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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聲 請 人 卓資彬相 對 人 卓山木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十日六十三年度家更禁(一)字第一號裁定對於卓山木之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卓山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資彬為卓山木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男、民國

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63年5月10日以63年度家更禁(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該院以85年度監字第5號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確定。今聲請人經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事務。因前揭監護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如鈞院認聲請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4項、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叔叔,相對人前因病而受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經診治後已為好轉,並能處理自身事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3年度家監字第3號及85年度監字第5號裁定等件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認相對人殘餘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已趨於慢性穩定狀態,惟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參酌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精神症狀持續干擾其精神狀態,病情仍呈慢性化,認知功能障礙情形處於輕度障礙程度,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功能仍需照顧者督促,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仍不宜獨力執行,需他人協助處理方為妥適,因相對人精神狀態係長期之精神疾病造成,仍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之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對於其受輔助宣告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本件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