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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32號聲 請 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林國忠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關 係 人 林靜宜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靜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禁字第 17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修法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姑姑即關係人林靜宜(女、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禁字第 17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林靜宜為相對人之姑姑,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弟林秉謙、叔父林俊銘、姑姑林燕鈴同意等節,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林靜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