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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35號聲 請 人 黃勁翔相 對 人 黃王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王玉霞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孫即聲請人黃勁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黃承俊、三子黃士元、四子黃丕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黃志民、黃承俊、黃士元、黃丕宗、黃宇梅協議分割相對人之配偶黃景椿之遺產(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亦詳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相對人分得之動產部分已逾相對人之應繼分,且使相對人即時分得存款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關於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內容以外之部分(如本件之動產),並非需由法院許可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