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耀明(即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日103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破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解散,於101年5月4日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就任,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於清算時,發現相對人資產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733,492元,而負債高達10,507,750元,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並檢附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產明細、資產負債表、債權人之債權債務證明書、現金保管證明、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餘額證明書、負債明細表、資產明細表為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惟依同法第4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罰鍰並無準用;且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並為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明定。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產明細、資產負債表、債權人之債權債務證明書、現金保管證明、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支票存款餘額證明書、負債明細表、資產明細表等資料,以及其於104年8月1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廣信益群會計事務所、元升會計事務所之債權債務證明、現金保管證明、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餘額證明、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支票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可知相對人資產總額合計7,733,492元,其中現金5,782,677元、銀行存款1,950,815元,負債則為10,507,750元;而前述負債分別為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罰鍰10,427,750元、積欠廣信益群會計事務所之5萬元及積欠元升會計師事務所之3萬元,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6月1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相對人歐跑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歐跑公司報價單、廣信益群會計事務所104年9月4日函覆本院之申請書、商業會計事務所處理委任書、元升會計事務所104年9月17日元升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請款明細表等函覆屬實,客觀上堪認相對人負債大於其公司資產,且負債中尚無優先受償之債權。然查:
1、據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6月1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其中所列最後一筆營業稅正在行政訴願,而其餘六筆罰鍰均仍尚在申請復查中,此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再次電話詢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回覆稱「該函文所列之罰鍰前六筆都在申請復查中,最後一筆營業稅正在行政訴訟一審審理中,均尚未確定,故未送行政執行署。而歐跑公司另一筆新增之稅款為99年之營業稅270,194元,該筆稅款分別於104年9月14日抵繳97,130元、104年10月6日繳納173,064元,如傳真之電腦資料所示。」等語,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傳真資料可憑。由此可知相對人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10,427,750元是否均屬相對人之負債,且均為非優先債權之罰鍰,而有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9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即有疑義,是關於相對人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債務總額為何,即屬無法確定至明。
2、聲請人雖陳報關於相對人之現金資產5,782,677元,由其負責保管云云,並出具現金保管證明書面一紙為憑,惟其並未提出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保管之委託書,以及該筆款項之交託時間、如何管理及期間之利息計算等等約定以明其間之權責,復未說明何以捨棄相對人公司帳戶之使用,而將屬公司資產之現金改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之正當必要性,則其片面之陳報真否,即有瑕疵可指,既有疑竇,此部分資產之有無及金額為何當屬未明,基此,應認相對人之資產僅有上開銀行存款部分可得確認;又依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傳真資料,相對人已陸續於104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97,130元、104年10月6日繳納營業稅173,064元,從而,倘若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可確定之總資產自應再減少該部分所繳納之營業稅金,約計為168萬元,而此部分資產除卻上開未確定之罰鍰債務,顯足清償其餘所積欠廣信益群會計事務所之5萬元及積欠元升會計師事務所之3萬元等債務。
3、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亦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次序尚優先於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款債權、應付會計師費用等之破產債權。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而本件破產標的實際金額為何,尚屬無法確定,倘先以聲請人陳報金額至少10,507,750元計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即達945,698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10,507,750元×9%=945,698,元以下4捨5入);換言之,若准為破產之宣告,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即高達945,698元,準此,可知相對人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全部破產財團管理費用及清償財團債務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相對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即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核其實尚屬未定,相對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即值存疑,倘若相對人現經本院宣告破產,則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相對人之稅款債權金額因尚未確定,又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勢將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破產期間無法收取債權,而破產財團費用之支出,依法須優先支付,其費用又顯然大於上開已確定之2筆共計8萬元債權,徒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已。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等意旨,堪認相對人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