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林啟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林世勛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
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63,484,478 元及利息之債權,且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相對人主要業務為WiMAX (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
ave Access,中文名稱為「無線寬頻接取」)系統之電信業務系統與基地台、資訊系統等,並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使用執照,期限自民國97年12月4 日至103 年12月3 日止。然依相對人104 年3 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資產總計有1,209,683,635 元,負債有1,581,800,252元,負債已大於資產,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且相對人雖於103 年5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但因相對人基地台建置不足等事由遭否決,故相對人之電信業務恐無法繼續經營,應已於同年12月3 日即停業,足見其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㈡依相對人近5 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其中103 年資產負債表顯
示,相對人累積虧損達32億1,500 萬元,已超過30億元之實收資本,致權益總額呈現負2 億1,500 萬元,又其申報之資產總額雖有13億5,000 萬元,但負債卻達15億6,000 萬元,且相對人自103 年底停止營運,已無實際資金收入,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㈢又依相對人103 年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目前尚存之有效
資產係留抵稅額約2 億900 萬元、固定資產約11億1,200 萬元,存出保證金約400 萬元,其中扣抵稅款部分,若相對人之申請獲准,則透過破產程序,即可讓所有債權人獲得清償,據國稅局表示,倘若相對人經破產宣告,退稅之申請即會許可。另相對人尚有基地臺設備等固定資產,雖未能清點資產內容、現況、數量、評估價值,然並非全無價值,倘經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變價後,應可獲得一定價款。至於存出保證金,若保證條件或保證期間已屆滿而無違約事由,亦可收回保證金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原為聲請人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直至102 年
3 月30日始將相對人出售予賴富源所經營之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迄今,惟賴富源近日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時,始發現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曾於99年4 月12日,利用其等與林蔚山配偶即當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豔等得以完全操控相對人之便,將一批聲請人庫存無用之網路設備,以虛報購買價格之方式,墊高售價而至超越合理市價,再以高達17億6,262 萬9,683 元之天價,強行轉售予相對人,而以此方式掏空相對人,導致相對人流失鉅額現金。相對人直至日前清查帳務,並比對同一時期其餘市場採購契約及報價後始發現上情。聲請人以此方式額外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9 億8,699 萬596 元,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亦為本件至關重要之財產。又相對人已提起對相關人士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現尚在偵查中。
㈡相對人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涉違法不當,致不
得不結束主要營業項目,並因而負債連連,清償債務困難至鉅,然相對人為負擔企業責任,不願主動聲請破產乃至於清算。而目前相對人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目前就換發執照之處分,仍有行政訴訟繫屬中,相對人若能獲得勝訴判決,對於完全清償聲請人,乃至於其餘債權人之債務,便具客觀可期待性。倘若經破產宣告,相對人之法人格消滅,縱行政爭訟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清償全部債權人。又相對人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爭訟雖尚未確定,但相對人已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86億5,102 萬7,532 元之國家賠償請求,並就其中之1,000 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依行政法院一審判決結果,相對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申請換發經准許,相對人業務前景可期,是目前並無為破產宣告之必要。
㈢聲請人迄未釋明相對人有足供構成破產財團清償之財產;而
相對人資產負債情形,因相對人之員工均已離職,業務停擺,整理實屬不易。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留抵稅額約2 億90
0 萬元部分,因相對人無法補件而撤回退稅申請,且主管稽徵機關亦明確表示於核准退還前,性質上非屬債權,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存出保證金部分能否收回,尚屬未知數,亦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另聲請人提出之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顯已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不宜作為相對人是否具破產實益之判斷依據,且關於相對人固定資產淨值約為11億1,200 萬元之估算亦非合於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對人目前因換發執照部分尚未確定,而無法徵人營運,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任何實益等語答辯。
三、債權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不希望宣告相對人破產,因相對人未來行政爭訟若可勝訴,即能換發執照,繼續經營,則債權人之債權即可獲得較多保障等語。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63,484,478 元及其利息債權,
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52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則由該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於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全未能獲得清償等情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曾有停止支付之情,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且相對人現已停止營
業等情,並提出資產負債自結報表、債權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216 、217 頁、第220 至22 5頁);另債權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何建興亦分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61,786,682元、114,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184 頁)。而相對人對其目前停止營業乙節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原申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無線寬頻接取(英文簡稱:「WBA 」)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12月3 日止,因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而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5 月
2 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換發WBA 業務特許執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經該會103 年8 月14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同年月20日第605 次委員會議複審認相對人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各區監理處抽驗原告681 臺基地臺運作情形,於抽驗之90臺基地臺中,有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而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9月1 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 號函通知相對人,不予換發WBA 業務特許執照,相對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3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
5 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原告(即相對人)民國103 年5 月2 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189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仍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不予換發WB A業務特許執照,致停止營業等情,固然屬實,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不予換發上開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既未確定,則相對人是否終局地無法換發該特許執照,尚未可知,倘若相對人終得以換發特許執照,則其顯有繼續營業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既因WBA 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而國家通訊委員會未予換發執照,致其無法營業,而不能清償債務,則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不予換發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終局確定前,既非日後定無繼續營業之可能,自難認其有對一般金錢債務有長久不能支付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符合破產要件,自有未合。
五、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 條亦有明文。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另有積欠營業所得稅3,308,717 元、營業稅973,152
元,共計4,281,869 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 6年3 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60153177號函暨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㈡又依相對人提出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31 頁
)固記載相對人有存款20,001,082元、應收帳款602,745,11
6 元、其他應收款1,784,950 元、其他流動資產209,541,03
8 元等情,然此資產負債表乃相對人自行製作,並未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而其又無法就確有如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其於本院一再陳稱因公司業務停擺、員工離職,故難以提供相關資產資料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04 、105 年度所得僅分別為利息所得594 元、20,386元等情,是相對人是否確有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實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陳稱依相對人103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尚有固定
資產約11億1,200 萬元、存出保證金400 萬元、留抵稅款2億900 萬元等情,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自結報表、專案申請固定資產退稅申請書、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意見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88、89頁、第97至100 頁)。然查資產負債表並無法真實呈現相對人實際財產狀況、具體財產所在及其價值;至於上開會計師意見之內容乃係就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所為說明、解讀,自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資產負債表所載價值之資產。再者,關於留抵稅款部分,相對人固曾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提出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117,702,190 元及留抵稅款90,343,809元之申請,然相對人已於104 年5 月15日撤回退還溢付營業稅之申請,且營業稅留抵稅額部分亦未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而得退還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 年2 月3 日中區國稅中銷售字第105115160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頁)。雖相對人復陳報其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尚有206,896,856元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之債權等情,此縱然屬實,然營業稅留抵稅款於核准退還前,並非屬於債權,且相對人留抵稅額退稅之申請尚未經核准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4 年5 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6322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留抵稅款可作為破產財團,尚屬無據。另相對人之存出保證金於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固記載4, 611,846元,然依其
10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僅餘3,888, 780元,而聲請人亦自陳該存出保證金必須待保證條件成就或保證期間屆滿而無違約事由時,始得收回等情,是以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金額均屬不明,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㈣又相對人係於96年3 月29日由聲請人申請設立登記,且斯時
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聲請人並指派其法定代理人林蔚山等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益,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並由林蔚山之配偶林郭文艷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嗣林郭文艷於10
1 年4 月10日辭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亦改派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鄭麗芬等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嗣101 年
5 月11日相對人之股東變更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足見相對人主張其原係受聲請人完全控制之公司等情,並非虛妄。準此,相對人既曾長期由聲請人掌控,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設立以來之營業狀況、資產情形,自應有相當之瞭解。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於出售相對人股份前之99年間將一批網路設備以17億6,262 萬9,683 元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等情,聲請人並不爭執,而堪認聲請人確有將高價之網路設備出售予相對人,縱其已移轉經營權數年,然其至少就相對人當初向聲請人購入之上開網路設備為何等情,應知之甚詳;況由聲請人在移轉相對人之股份後,仍能提出相對人104 年度損益自結報表、相對人於103 年間聲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留抵稅額之申請書等相對人內部文件供本院參酌,足見其對於相對人之營業資產情形,並非全然不知,惟其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任何資產,或是指出就其所知悉相對人可能之資產所在,以供本院調查,是以相對人是否確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即非無疑。
㈤至相對人雖主張其已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86億5,102
萬7,532 元之國家賠償請求,並就其中之1,000 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另得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9 億8,
699 萬596 元云云,然此均為其片面之陳述,其就所主張債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難逕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㈥查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
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 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又相對人目前積欠營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4,281,869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必須於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其他債權人始有受償可能,然在未能發現相對人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上開稅捐債權之情形下,倘為破產宣告,勢必旋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宣告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無益於相對人與債權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之行政訴訟既仍未確定,則相對人將來仍非無繼續營業以償還債務之可能,尚難認其對一般金錢債務有長久不能支付之情;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然目前既未能發現相對人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上開稅捐債權,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