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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王銘宗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代理人 盧韋萍被上訴人 王博鋒

葉翎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仍得適用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追加規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主張發票人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追加變更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係本於同一之票據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夫妻2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向訴

外人王苹鳳借款36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0年5月4日,票面金額36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約定於102年11月5日清償。嗣訴外人王苹鳳於103年2月12日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憑證,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原並不相識,據訴外人王棟樑稱在100年5月4日前亦不

認識被上訴人,相互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王苹鳳為被上訴人葉翎筠之姑姑。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需要用錢,向王苹鳳商借150萬元,當時王苹鳳並無現金,乃向王棟樑商借,約定利息36萬元,由王苹鳳開立186萬元之本票交予王棟樑,作為王苹鳳向王棟樑借款憑證,屆時向王苹鳳提示兌現之用。被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及150萬元之本票,指名王苹鳳為執票人,作為向王苹鳳借款之憑證,該項現金經王苹鳳與被上訴人當面點清後,將該150萬元及36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王苹鳳,故王棟樑係王苹鳳之債權人,王苹鳳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惟當時王苹鳳未將其簽發用以向王棟樑借款之186萬元本票帶來,王棟樑又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現金150萬元又經三方點清而在被上訴人掌握中,王棟樑未取得任何憑證甚無保障,乃要求王苹鳳在其簽發之2張本票交付予王棟樑前,先留置被上訴人所簽之本票(含系爭本票),王苹鳳並於背書後離開,該2張本票暫由王棟樑取得留置。⒉本案起緣既係被上訴人向王苹鳳借款,王苹鳳轉向王棟樑借

款,王苹鳳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259451、面額186萬元之本票(準備書狀誤載為150萬元)交予王棟樑,並持現金至三方約定之地政士事務所進行現金交付。嗣王棟樑應王苹鳳之要求,在地政士事務所直接點交予王博鋒完成簡易交付,被上訴人乃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

0、WG0000000,面額150萬元、36萬元(即系爭本票)共2張予王苹鳳,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苹鳳,足證被上訴人係向王苹鳳借款,王苹鳳轉向上訴人借款後,交予被上訴人,否則王苹鳳何須另簽本票予王棟樑?被上訴人王博鋒又何須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苹鳳?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所簽發,並指明票據權

利人為王苹鳳,表示被上訴人係向王苹鳳借錢。王苹鳳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其中第1條並載明「利息36萬元之本票即日起讓予移轉上訴人(即丙方)」,亦證系爭本票係王苹鳳以所有之意思間接占有中。況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簽立本票當時,將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土地為王苹鳳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後王苹鳳又於103年2月12日將該150萬元本票及36萬元之系爭本票權利讓與上訴人,同時亦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取得均合於票據法之規定。

⒋至被上訴人以王苹鳳之證詞爭執票據無交付予王苹鳳云云,

然以經驗常理,王苹鳳若當時無權收受本票,為何將本票指定予王苹鳳?故王苹鳳於104年5月7日之證詞應較合理。況王苹鳳隨於本票背面簽名交由王棟樑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證明「王苹鳳已收受系爭本票再簽名交予王棟樑」,否則王苹鳳為何背書?故王苹鳳確已收受系爭本票,並於背書後再指示被上訴人王博鋒將本票直接交予王棟樑。

⒌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王苹鳳借款150萬元之利息36萬元

,由被上訴人簽名並指名受款人為王苹鳳後,交付王苹鳳收執,依票據法第3條(再開準備程序聲請狀誤載為第2條)規定,應於票據到期時無條件支付現金予王苹鳳之用。王苹鳳於103年2月12日將面額150萬元本票及面額36萬元系爭本票各乙紙,上載之債權、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即日起,甲方(王苹鳳)交付丙方(上訴人)收執」,足證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簽發,載明指定票據權利人為王苹鳳,而王苹鳳又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程序上與票據法第3條、30條之規定一致。即王苹鳳於103年2月12日將對被上訴人王博鋒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連同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同時變更被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抵押權人,則上訴人即已於執票人追索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票款責任。

⒍原審採證人王苹鳳淺度之證詞,認系爭本票非王苹鳳轉讓與

上訴人,係王棟樑交付予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及取得執票人之地位。惟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向王棟樑借款,但何以開立不指名受款人為王棟樑,反係指名王苹鳳之本票;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王苹鳳設定抵押權,非設定與王棟樑,亦屬有違常理。再者王苹鳳於102年2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第1條即載明「甲方(王苹鳳)於100年5段4日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利息三十六萬元整、上項債權抵押權設定及利息本票即日起讓與移轉丙方(即上訴人)」,此亦與103年2月13日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致及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多件可稽。按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用,據此有何難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⒎訴外人王棟樑於原審庭訊時已作證證實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王棟樑無法償還,乃將登記在王苹鳳名下之抵押權設定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並經王苹鳳同意提供印鑑證明、用印辦理,及親至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王棟樑及王苹鳳一起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及本票二張(含系爭本票36萬元及本金150萬元)及讓與移轉契約書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受款人雖為王苹鳳,係因以王苹鳳名義辦理不動產債權設定,為符合程序,本票乃指名王苹鳳。然出資借予被上訴人係王棟樑,故王苹鳳於借貸時要被上訴人將本票2張與相關設定資料交付王棟樑,並經被上訴人認同,親自開立本金與系爭本票共二張交付王棟樑執有,作為擔保之憑證。系爭本票為支付借貸30個月之利息,非偽造變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有向王棟樑借貸,王苹鳳及王棟樑於原審亦證述該債權屬實。則王棟樑既證實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讓與移轉該債權予上訴人,就該讓與移轉債權亦經王棟樑、王苹鳳同意一同辦理,王苹鳳簽署讓與移轉契約書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王棟樑與王苹鳳一起交付本票正本二張及土地權狀正本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執有,完成債權讓與移轉程序,程序上有何不符法令。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經權利人王苹鳳指定交付王棟樑(即實際放款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王棟樑收執,王棟樑為償還借貸,乃將債權讓與移轉予上訴人,王苹鳳及王棟樑並一起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及本票2張,有何不符法定程序?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大甲區風尚人文餐廳協商事宜,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舅舅即王錦都拜託,協調被上訴人之阿姨即王苹鳳與被上訴人間詐欺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348號)免生訟累,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與王棟樑間債務糾紛與上訴人亦無關連。上訴人既執有非偽造變造之系爭本票,王棟樑與王苹鳳並將債權讓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償還分文,被上訴人徒以王棟樑之債權債務糾紛為抗辯,顯於法不符。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王博鋒於100年5月4日,向訴外人王棟樑借款150萬

元,約定利息36萬元,自100年6月5日起每月5日還款62,000元,還款至102年11月5日,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15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101年4月間,訴外人王棟樑及王苹鳳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詎其等所借支票,於101年11月間陸續退票,訴外人王棟樑及王苹鳳表示會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將退票支票取回交還被上訴人,若無法取回,被上訴人積欠王棟樑之借款則一筆勾銷。詎王棟樑竟又委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清償本件借款及票款而產生爭議,於102年11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大甲區風尚人文餐廳協商,當場被上訴人即表示因訴外人王棟樑已表示無法取回支票,故所積欠王棟樑借款一筆勾銷,足見上訴人已知上開情事,是上訴人在明知本件借款及票款已全數消滅後,卻仍受領系爭本票,足見上訴人取得本票顯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對抗訴外人王棟樑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王苹鳳」,足見「王

苹鳳」為第一權利人,惟證人王苹鳳於103年12月24日在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有無看過?)(提示)有看過。是在代書那裡看過…我簽完名字之後我就走了。」、「(系爭本票有無交給王棟樑?)沒有交給我,我也不知道交給誰。」、「(系爭本票是否你轉讓給原告?)不是。」,足見「王苹鳳」並未取得本票而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也沒有將本票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取得本票債權。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本件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王苹鳳」,足見「王苹鳳」為第一權利人,惟證人王苹鳳於103年12月24日在原審證稱略以:伊於代書那裡看系爭本票,伊於簽完名後就走了,系爭本票未交給伊,伊亦不知交給誰,系爭本票不是伊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足見「王苹鳳」並未取得本票,既「王苹鳳」未取得本票顯未享有本票債權,實際上不可能亦未將「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顯無可能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至證人王苹鳳稱簽完名字後伊就走了等語,係因抵押權係以王苹鳳名義登記,故王苹鳳簽完名係指抵押權契約書,核與本票無涉。況證人王棟樑於原審104年1月27日亦證述略以:系爭本票本來就在伊那裡,因伊有欠上訴人錢,所以將這張票交付上訴人,伊未將該票交付王苹鳳等語,益證王苹鳳顧100年5月4日確無取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上訴狀稱「係被上訴人開立指名王苹鳳本票正本二張,親自交付王棟樑執有。」、104年7月9日準備書狀稱「王苹鳳於103年2月12日將該系爭之本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等語,可知上訴人亦自認王苹鳳係於103年2月12日始在本票背後簽名,100年5月4日系爭本票並無交付王苹鳳。

⒉上訴人於原審同日自承系爭本票係王棟樑交給上訴人,益證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經受款人王苹鳳交付,上訴人顯未合法受讓系爭本票而取得執票人地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事用法均極正確。

⒊王苹鳳於原審證稱略以:被上訴人王博鋒向王棟樑借錢等語

,與上訴人於準備狀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向其姑姑王苹鳳商借150萬元,惟當時王苹鳳無現金,乃向王棟樑商借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0日答辯狀主張被上訴人向王棟樑借貸均有未符,且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自不足採。況王苹鳳於103年12月24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王苹鳳」未取得系爭本票,即未享有本票債權,不可能將「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布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確實有共同簽發本件36萬元之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王苹鳳。

⒉被上訴人確實有與王苹鳳、王棟樑在代書處,由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後,由王苹鳳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由王棟樑占有。

⒊103年2月12日王苹鳳確實有簽立支付命令卷內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該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王博鋒於100年5月4日究竟係向訴外人王棟樑或訴

外人王苹鳳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利息36萬元?⒉訴外人王苹鳳究竟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王博鋒於100年5月4日究竟係向訴外人王棟樑或訴

外人王苹鳳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利息36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需要用錢,向王苹鳳商借150萬元,當時王苹鳳並無現金,乃向王棟樑商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向訴外人王棟樑借款等情。查證人王苹鳳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證人與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系爭本票有無看過?)(提示)有看過。是在代書那裡看到的,也是在那邊簽的,當時是王博鋒跟王棟樑借錢,用我的名字設定抵押權。我簽完名字我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王棟樑於原審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證人有何看過系爭本票?)(提示)這本票本來就在我這裡,因為我有欠原告的錢,所以將這張票交給原告。」等詞,復對照前述上訴人同意證人王棟樑之證詞,足證本件確係被上訴人王博鋒向王棟樑借款,並以王苹鳳為抵押權人,其後因王棟樑欠上訴人金錢,始於103年2月12日將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無誤。

㈡訴外人王苹鳳究竟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⒈上訴人雖主張王苹鳳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⒉,兩造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由王苹鳳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由王棟樑占有之情並不爭執,所爭執則在於王苹鳳究竟是何時於系爭本票背後簽名?王苹鳳有無取得票據權利。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王苹鳳何時背書一節,依前述上訴人之主張,共存有2張版本,一為100年5月4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於其後背書,另一為103年2月12日將該系爭之本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則始終堅持係於103年2月12日始由王苹鳳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上訴人。查證人王苹鳳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系爭本票有無看過?)(提示)有看過。是在代書那裡看到的,也是在那邊簽的,當時是王博鋒跟王棟樑借錢,用我的名字設定抵押權。我簽完名字我就走了。(系爭本票有無交給王棟樑?)沒有交給我,我也不知道交給誰。(系爭本票是否你轉讓給原告?)不是。」等語,核與證人王棟樑於原審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證人有何看過系爭本票?)(提示)這本票本來就在我這裡,因為我有欠原告的錢,所以將這張票交給原告。(證人有無將該票交給王苹鳳?)沒有。」等詞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書狀表示:「王棟樑未取得任何憑證甚無保障,所以要求王苹鳳在其所簽發之2張本票交付予王棟樑前,先留置被上訴人所簽之本票(含系爭本票),王苹鳳並於背書後離開,該2張本票暫由王棟樑取得留置…王苹鳳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0頁),「查民國103年2月12日王苹鳳將該面額150萬元及系爭之面額36萬元本票各乙紙,上所載之債權、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互核以觀,自應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經過王苹鳳之手,僅單純交予王棟樑,故證人王苹鳳始會證述系爭本票沒有交給伊,伊也不知道交給誰,伊也沒有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等情,並有上訴人所稱王棟樑係將系爭本票暫予留置等情。故王苹鳳其後雖於本院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證稱:「(既然被上訴人二人直接把這兩張本票交給王棟樑,你何時在本票後面背書?)還沒交給王棟樑時,被上訴人兩人有將簽好的本票兩張都先交給我看,王棟樑叫我在這兩張票後面簽名,我簽完名後,還是將這兩張本票都放在桌上,直接由被上訴人二人交給王棟樑」等詞,顯係事後更正之詞,不足採信,對照王苹鳳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

「(系爭本票有無看過?)(提示)有看過。是在代書那裡看到的,也是在那邊簽的,當時是王博鋒跟王棟樑借錢,用我的名字設定抵押權。我簽完名字我就走了」等詞,該簽完名字自係指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至明,故上訴人其後雖再聲請傳喚王苹鳳、王棟樑作證,本院認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另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曾為王苹鳳占有中,而一直由王棟樑所占有,嗣王棟樑因積欠上訴人金錢,始於103年2月12日將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並由王苹鳳於當日在系爭本票後背書,業如前述認定,亦核與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及本院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書面記載王苹鳳於103年2月12日將債權抵押權設定及利息本票讓與上訴人之情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一開始即由王棟樑所留置,從未經王苹鳳所占有,於103年2月12日由王苹鳳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僅為符合背書之形式要件,則王苹鳳既未曾占有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係簡易交付云云。惟按交付的方式有二即現實

交付、觀念交付,其意義及方各有不同。前者係指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於動產之現實的、直接的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而言;後者則非真正的交付,乃占有觀念的移轉,以代現實交付,依民法規定,觀念交付之情形有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謂簡易交付即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王苹鳳讓與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姑不論本票為有價證券之票據,具有其獨特性,並有特別法即票據法為規範,非僅民法相繩。且依前述,王苹鳳既未取得票據法上權利,自無從轉讓。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即36萬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