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江水源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廷林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香綢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寶泉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香甘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寶豐即張寶豊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寶湖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張香蘭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林江阿英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巫陳沼池即江文雄即江廖味之繼承人徐慧娥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江峰慶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江佩容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江品蒝即江廖味之繼承人林江尾江張質即江滄源之繼承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秋田即江滄源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江盈慧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江秀枝即江滄源之繼承人袁宏鎧即江滄源之繼承人袁冠姵即江滄源之繼承人袁祐瑾即江滄源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袁敏華視同上訴人 江金鈴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江阿芋江錫鍫江俊憲嚴棟樑即嚴江齊之繼承人林麗華即嚴江齊之繼承人嚴棟源即嚴江齊之繼承人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即江嬌之繼承人廖桂平廖四海廖淑玲廖春櫻江梓彬即江簞之繼承人江松晏即江簞之繼承人江奕興即江簞之繼承人江淑娟即江簞之繼承人江阿琴即江簞之繼承人廖江阿鑾即江嬌之繼承人江連池即江嬌之繼承人江連生即江嬌之繼承人江來春即江嬌之繼承人江水旺江靜怡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俊育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文婷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元偉即江水來之繼承人江春桃江傳字江傳旺陳文洪即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江傳井江張秀雲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江春錢賴江阿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昆融江伯東江子亮江慧琪江榮埼江淑敏江錦俞江淑滿江錦能林江阿招江采樺即江淑環被上訴人 侯金安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53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巫陳昭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江廷林、江張質、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江金鈴、嚴棟樑、林麗華、嚴棟源、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江梓彬、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江來春、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林江尾、江阿芋、江錫鍫、江俊憲、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廖桂平、廖四海、廖淑玲、廖春櫻、林江阿招、江水旺、江水源、江春桃、江傳字、江傳旺、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陳文洪、江傳井、江張秀雲、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江春錢、賴江阿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昆融、江伯東、江子亮、江慧琪、江采樺即江淑環、江榮埼、江淑敏、江錦俞、江淑滿、江錦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53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視同上訴人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遺產管理人為巫陳昭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江廷林之被繼承人江廖味與視同上訴人江張質(法定代理人江秋田)、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江金鈴之被繼承人江滄源與視同上訴人嚴棟樑、林麗華、嚴棟源之被繼承人嚴江齊與視同上訴人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江梓彬之被繼承人江簞與視同上訴人江登淵、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江來春之被繼承人江嬌與視同上訴人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之被繼承人江水來及江廷林、林江阿英、林江尾、江阿芋、江錫鍫、江俊憲、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廖桂平、廖四海、廖淑玲、廖春櫻、林江阿招(起訴後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文龍)、江梓彬、江阿琴、江連池、江連生、廖江阿鑾、江水旺、江春桃、江傳字、江傳旺、江傳水(遺產管理人為陳文洪)、江傳井、江張秀雲、 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江春錢、賴江阿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昆融、江伯東、江子亮、江慧琪、江采樺即江淑環(起訴後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文龍)、江榮埼、江淑敏、江錦俞、江淑滿、江錦能(以上5 人為公同共有)與上訴人江水源及被上訴人侯金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而視同上訴人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遺產管理人為巫陳昭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江廷林、江張質( 法定代理人江秋田) 、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江金鈴、嚴棟樑、林麗華、嚴棟源、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江梓彬、江登淵、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江來春、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各為被繼承人江廖味、江滄源、嚴江齊、江簞、江嬌及江水來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江廖味、江滄源、嚴江齊、江簞、江嬌及江水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狹小,將致土地細碎,不利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江水源曾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下稱民事前案),惟被上訴人侯金安並非民事前案之當事人,縱被上訴人侯金安於民事前案一審判決後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上訴人侯金安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物權請求本件裁判分割,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且無礙於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審理,且民事前案二審亦已認定上訴人江水源並無優先承買權在案。又兩造當事人於原審就變價分割之方案無人反對,上訴人江水源以原審未停止訴訟、未至現場履勘及未通知其他視同上訴人陳述意見,僅開庭二次即行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侯金安向證人廖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合法取得並已給付價金,業經證人廖馗到庭證述屬實,證人雖因時間久遠而對部分買賣細節有所遺忘,惟買賣確屬真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江水源以被上訴人侯金安地址與訴外人李文龍相同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非屬真意,並無實據。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土地面積僅531.56平方公尺,如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且無利用價值,對共有人並非有利而不可行,而判命變價方式為分割,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江水源部分:
⑴、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侯金安係在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
事件第一審判決後不久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且起訴狀所載住所竟與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李文龍相同,被上訴人侯金安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顯係意圖以不當手段影響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審理及判決。另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因上訴人江水源業已就逾同意買賣之定足數之同意系爭土地出賣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假處分,被上訴人侯金安所受系爭土地未經假處分之應有部份之移轉,並不影響上訴人江水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業已單獨取得之優先承購權,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後,對被上訴人侯金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江水源對被上訴人侯金安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江水源可就被上訴人侯金安之應有部份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侯金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⑵、於本院補稱:
①、證人廖馗並不識字,無法與買受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證人廖馗與被上訴人侯金安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本件係李文龍唆使被上訴人侯金安購買證人廖馗應有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侯金安僅為人頭,此由起訴狀所載地址與民事前案李文龍地址相同自明,被上訴人侯金安係為阻撓上訴人江水源行使優先承買權始購買土地,非有分割共有物之意,顯係以不當手段影響上開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審理而以損害上訴人江水源之權利為目的甚明,屬權利濫用,原判決應廢棄。
②、又上訴人江水源所提起之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尚繫
屬於臺中高分院,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惟原審並未依上訴人江水源之請求停止訴訟,且未至分割標的物之現場查勘,亦未使其他視同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僅開庭二次即行判決,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廖四海於原審陳述略以:視同上訴人廖四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2 分之2 ,換算面積6.56平方公尺,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如無法原物分割,同意依市價估價、鑑價所得價金予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視同上訴人陳文洪即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補稱:江傳水所留遺產僅系爭土地,且已於103 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文龍,是系爭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已不存在,無從據以訴請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視同上訴人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遺產管理人為巫陳昭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江廷林之被繼承人江廖味與視同上訴人江張質( 法定代理人江秋田) 、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江金鈴之被繼承人江滄源與視同上訴人嚴棟樑、林麗華、嚴棟源之被繼承人嚴江齊與視同上訴人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江梓彬之被繼承人江簞與視同上訴人江登淵、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江來春之被繼承人江嬌與視同上訴人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之被繼承人江水來及江廷林、林江阿英、林江尾、江阿芋、江錫鍫、江俊憲、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廖桂平、廖四海、廖淑玲、廖春櫻、林江阿招(起訴後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文龍)、江梓彬、江阿琴、江連池、江連生、廖江阿鑾、江水旺、江春桃、江傳字、江傳旺、江傳水(遺產管理人為陳文洪)、江傳井、江張秀雲、 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江春錢、賴江阿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昆融、江伯東、江子亮、江慧琪、江采樺即江淑環(起訴後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文龍)、江榮埼、江淑敏、江錦俞、江淑滿、江錦能(以上5 人為公同共有)與上訴人江水源、被上訴人侯金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共有人江廖味於90年4 月3 日死亡,由林江阿英、江文雄(江文雄之被繼承人江秀雲即江廖味之女於60年11月17日死亡,由江文雄代位繼承,江文雄於97年9 月3 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巫陳昭池)、江廷林及張江彩雲、江株林繼承,嗣張江彩雲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繼承,江株林於92年2 月12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繼承;原共有人江滄源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江張質( 法定代理人江秋田) 、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江金鈴及江長琪繼承,嗣江長琪於101 年9 月10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繼承;原共有人嚴江齊於94年5 月23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嚴棟樑、嚴棟源及嚴演霖繼承,嗣嚴演霖於97年11月28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林麗華繼承;原共有人江簞於102 年12月11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江阿琴、江梓彬、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之被繼承人江火山即江簞之子於94年6 月8 日死亡,由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代位繼承)繼承;原共有人江嬌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江登淵、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江來春繼承;原共有人江水來於103 年
4 月5 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繼承。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廢棄之貨櫃及種植蔬菜,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視同上訴人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巫陳昭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江廷林、江張質、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江金鈴、嚴棟樑、林麗華、嚴棟源、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江梓彬、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江來春、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江元偉、林江尾、江阿芋、江錫鍫、江俊憲、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廖桂平、廖四海、廖淑玲、廖春櫻、林江阿招、江水旺、江水源、江春桃、江傳字、江傳旺、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陳文洪、江傳井、江張秀雲、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江春錢、賴江阿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昆融、江伯東、江子亮、江慧琪、江采樺即江淑環、江榮埼、江淑敏、江錦俞、江淑滿、江錦能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到場之上訴人江水源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侯金安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應審酌之點為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及應否待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㈠、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達78人,且視同上訴人中僅視同上訴人廖四海於原審及視同上訴人陳文洪即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曾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能陳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尚難強令視同上訴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31.56平方公尺,如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過於零散、細小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且本件並無任何當事人出面表示願價購全部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足認以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方式,尚有困難。
㈢、綜上,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原審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沈福勝、許金鍊、魏清旗雖於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或確認優先承買權之主參加訴訟,縱其等獲勝訴判決,亦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受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誤以另案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廢棄,以資糾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以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訴外人李文龍,惟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認優先權存在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在優先購買權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㈤、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係法律賦與共有人之權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情事。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李文龍指示,於民事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一審判決後,始向廖馗購買應有部分,而有濫用權利及買賣合意並不存在為抗辯。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購自原共有人廖馗,並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而廖馗於本院證稱確實已收到出售土地價金,雖其就部分買賣土地細節無法記憶,惟土地買賣非必由買受人本人出面或當面接洽,由代理人或仲介居於買賣雙方傳達交易訊息而達成一致合意亦屬常見,尚不能僅據證人廖馗就部分買賣細節不復記憶,即遽指買賣為虛假,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或被上訴人與廖馗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不存在並於另案獲勝訴判決,亦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受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有理由。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於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廖馗購買應有部分土地係虛偽不實,且濫用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為由,認原審判決諸多違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立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