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李易翰被 上訴人 黃錫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103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翁煇傑係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李易翰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長,其二人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被上訴人經由紅景天集團業務之招攬,投資紅景天集團之店股,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至雲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紅景天集團惡性倒閉,被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失40萬元,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翁煇傑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翁煇傑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與翁煇傑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際匯款34萬8000元之損害,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本件
被上訴人固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等罪,經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惟被上訴人匯款34萬8000元至雲端公司之帳戶,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罪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並非刑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予裁定駁回,為逕為實體判決,實有違誤。
㈡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同時亦為雲端公司
之董事長。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14日匯款34萬8000元至雲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做為展店的投資款。而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34萬8000元至雲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而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翁煇傑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餘地。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固據提出匯款34萬8000元至雲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惟查:
⒈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
人違反公司法部分,係認定上訴人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而所涉及之公司分別為碧富邑公司、紅順天公司,勝華公司、美麗魔法公司、華夏公司、潘朵拉公司、彩虹公司、大紅花公司、歡喜達人公司、風華天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改為碧華天公司)等,惟並未包括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雲端公司在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與被上訴人之匯款無關。
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171條之罪,係認定上訴人及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利用包括雲端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及個人名義,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使投資人將股款匯入紅景天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匯款34萬8000元至雲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與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
⒊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至101年7月2日間,未經雲端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大會之同意,將其所保管屬雲端公司所有,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515萬9305元,轉匯至其個人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掌管之吳政宗設於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被上訴人所匯款項34萬8000元,確實係匯入雲端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查,上訴人侵占雲端公司之款項,直接被害人為雲端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係出資與雲端公司合夥經營實體店面之人,並非雲端公司之股東,故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李易翰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亦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因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李易翰所涉犯罪事實而發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李易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其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李易翰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80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