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蔡貴麗抗告人與黃雲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6日第二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所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而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
1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