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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蔡貴麗被 上訴人 黃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且因上訴人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5 日(期間末日原為104 年10月4 日,該日為週日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10月5 日代之)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前曾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而於104 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後,又於107 年1 月30日提起上訴(其107 年1 月30日民事抗告狀中記載:判決書說要送會單來,我送會單來已說明等語,係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應係誤載提起上訴為抗告),此有該書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有對本院104 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然至提出本件107 年1 月30日民事抗告狀之時,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所為抗告,仍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