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抗 告 人 蔡貴麗相 對 人 黃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9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9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抗告期間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 日,抗告期間算至同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