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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蕭木火訴訟代理人 蕭尹雯被 上 訴人 蕭銘憲

蕭木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水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

與被上訴人蕭水森所有同段265-1號土地(下稱乙地)、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有同段265-2號土地(下稱丙地)、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有同段265-3號土地(下稱丁地)相鄰,乙、丙、丁地非通過甲地無法聯外通道,已形成所謂「袋地」情況。上訴人念及拒絕被上訴人3人通行甲地,將導致被上訴人3人土地失去經濟價值,故同意乙、丙、丁地對甲地有通行權利存在。惟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3人各自請求通行甲地所應支付之償金。依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07.6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丙),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34.34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乙),丁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55.3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甲)。甲地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上訴人考量甲地偏遠,與當地主要交通幹道尚有段距離,土地係專用於農作,附近並無繁榮之商業活動,願酌減被上訴人3人使用甲地之價值為每年每平方公尺為500元,按年息10%計算。故乙地即被上訴人蕭水森每年應支付甲地即上訴人償金為20,383元「計算式:500元/平方公尺×407.66平方公尺×10%=20383元」、丙地即被上訴人蕭木榮每年應支付甲地即上訴人償金為21,717元「計算式:500元/平方公尺×434.34平方公尺×10%=21717元」、丁地即被上訴人蕭銘憲每年應支付甲地即原告償金為22,768元「計算式:500元/平方公尺×455.36平方公尺×10%=22768元」。被上訴人蕭水森係於93年2月6日取得乙地、被上訴人蕭木榮係於73年11月21日取得丙地、被上訴人蕭銘憲係於101年9月19日取得丁地,至上訴人起訴時,此期間使用上訴人所有甲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囿於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僅請求被上訴人蕭水森、蕭木榮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性質之償金,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蕭水森應給付上訴人101,915元「計算式:20383元(每年應支付償金)×5年=101915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0,383元;(二)被上訴人蕭木榮應給付上訴人108,585元「計算式:21717元(每年應支付償金)×5年=108585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21,717元;(三)被上訴人蕭銘憲應給付上訴人36,042元「計算式:22768元(每年應支付償金)×1.583年=36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22,768元。

⒉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抗辯後陳述:乙地於66年8月9日自甲

地分割時,甲地所有權人為蕭新桃,而非上訴人,丙、丁地係分割自乙地,而非甲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蕭水森所有乙地、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有丙地、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有丁地相鄰,乙、丙、丁地非通過甲地無法聯外通道。依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07.6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丙),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34.34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乙),丁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55.3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甲),業據上訴人提出

甲、乙、丙、丁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3人各自請求通行甲地所應支付之償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通行之補償金

,其理由無非係以「次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85年度臺上396號、85年度臺上2745號、86年度臺上27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地分割自甲地、嗣丙、丁地再分割自乙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乙、丙、丁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甲、乙、丙、丁地,原均屬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致乙、丙、丁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即乙、丙、丁地僅能通行甲地以達公路,且被告3人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適用,即有誤會。」云云,然此點恐有所誤。

⒉按特別規定應從嚴解釋適用,否則即有例外規定戕害原則規定之疑慮:

①本件原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396號、85年度

臺上2745號、86年度臺上27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以及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解釋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目的,旨在「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部份誠屬的見。惟原審法院既認定「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應係認為民法第789條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適用之餘地,則第789條既屬特別規定,則其適用範圍自當從嚴解釋,否則即有以例外戕害原則之疑慮。申言之,民法第787條為立法者促進社會經濟、著眼土地活化利用所特設之法文,對形成袋地之土地例外允許使用鄰地以通行道路,需役地藉此得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相對的此舉必定有害供役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限,故需役地所有權人自當補償供役地所有權人此部份之損害,此應為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基本原則。雖於同法第789條訂有需役地免付補償金額之例外規定,此乃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則逾此可預見之範圍外,自不能強令供役地所有權人一方面容忍他人使用土地,一方面復失去補償之機會。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擁有之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係自同段第265-1地號分割而來,然本件供被上訴人蕭銘憲通行之地號則為同段第265號,故應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當無適用之餘地。另本件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擁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雖亦係自同段第265-1地號分割而來,然本件供被上訴人蕭木榮通行之地號則為同段第265號,故亦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而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蕭水森伊擁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係自同段第265地號,於66年8月9日分割而來,然同段第26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265-1地號土地時,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蕭新桃,故本件供被上訴人蕭水森通行之地號則為同段第265號,惟在分割當時第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蕭新桃,核以上開民法規定「數宗土地必須是同屬於一人所有」,而本件第265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出同段第265-1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蕭新桃,目前雖為上訴人所有,然應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是均無適用之餘地。

⒊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蕭銘憲應給付上訴人19,000元及自103年6月1

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12,000元。

③被上訴人蕭木榮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103年6月1

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10,500元。

④被上訴人蕭水森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3年6月1

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9,000元。

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乙、丙、丁地並無適當之聯外道路,必須利用甲地以通往

外界即臺中市○里區○○路,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乙、丙、丁地自得有通行甲地之權利。因乙地係分割自甲地。嗣丙地、丁地再分割自乙地,因此乙、丙、丁地係因甲地之分割,致使不通公路,因而通行甲地以至公路,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⒉甲地原為蕭新桃所有,而由長子蕭水森(蕭銘憲為蕭水森

之子)、次子蕭木榮、參子蕭木火3人分管,3人並依蕭新桃指示,各於所分管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以及利用系爭通道對外聯絡。嗣於甲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蕭水森、蕭木榮及上訴人三人均同意系爭通道仍作通行使用,且系爭通道坐落土地亦由被上訴人蕭水森、蕭木榮及上訴人三人分別提供寬度三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用以公平保障彼此權益。依74年3月2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地為蕭新桃於民國柒參年拾貳月參日贈與長子蕭水森、次子蕭木榮、參子蕭木火。每人各取得1/3之權利。但蕭木榮部分出賣於蕭木火。」、第4條約定:「往後蕭木火或蕭水森各自耕作時的權利範圍如有他用或變更用途時,土地繼承人不得任意刁難或相互干涉。」,上訴人不應違背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⒊系爭通道30餘年來通行無阻,早已作為通行使用,公所並

在其上鋪設柏油,足見已作為公眾使用,不可能任由上訴人曝曬稻穀、擺放農具之用,自無影響上訴人使用之虞,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支付償金。

⒋縱認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償金,因甲地不僅作為被上訴人3

人通行使用,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張造堓及陽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通行其上,至少有六戶使用,系爭通道之全部償金應除以六,始符合公平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擁有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000段○00000地號分割而來,然本件供被上訴人蕭銘憲通行之地號則為同段第265號,故應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當無適用之餘地;另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擁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分割而來,然本件供被上訴人蕭木榮通行之地號則為同段第265號,故亦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而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蕭水森所擁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段○000地號,於66年8月9日分割而來,然同段第26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265-1地號土地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蕭新桃,故本件供被上訴人蕭銘憲通行之地號則為同段第265號,惟在分割當時第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蕭新桃,故核以上開民法規定『數宗土地必須是同屬於一人所有』,本件第265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出同段第265-1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蕭新桃,目前則為上訴人,應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云云。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揆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叉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有85年度臺上396號、85年度臺上2745號、86年度臺上27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過用。蓋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⒊經查,上訴人所提各項上訴理由,實係仍執陳詞而為主張,並不足採。茲逐一駁斥如下:

①首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從嚴

適用,否則即有例外規定戕害原則規定之疑慮云云。惟查,民法第787條規定係屬一般鄰地通行權,而民法第789條規定則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之特別規定,以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故在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之例外規定,且法條既已設有例外規定,只要符合例外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當然適用,否則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因此上訴人指稱應再審酌特別規定應從嚴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②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甲地輿被上訴人蕭水森所

有乙地、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有丙地、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有丁地相鄰,乙、丙、丁地非通過甲地無法聯外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乙地分割自甲地、嗣丙、丁地再分割自乙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乙、丙、丁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甲、乙、丙、丁地,原均屬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致乙、丙、丁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屬土地分割所致之相鄰土地通行權紛爭,而與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有別,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即乙、丙、丁地僅能通行甲地以達公路,且被上訴人8人無須支付償金。且此項鄰地通行權,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殊有誤會,此亦為原判決之所是認。

③又查,上訴人雖稱265-2、265-3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自第

2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此不得通行第265地號土地云云。惟如前述,相鄰土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從而,第265-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265地號土地,嗣第265-2、265-3地號土地再分割自第26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第265-1、265-2、265-3地號土地既係自第265地號土地依次分割出來,自均得通行2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無須支付償金。

④上訴人又稱民法第789條規定「數宗土地必須是同屬於

一人所有」,本件第265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出同段第265-1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蕭新桃,目前則為上訴人,應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從而,民法789條規定並非僅限於「數宗土地必須是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於「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之情形亦有適用,故若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⒋復查,系爭第2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新桃所有,而由

長子蕭水森(蕭銘憲為蕭水森之子)、次子蕭木榮、參子蕭木火三人分管,三人並依蕭新桃之指示各於所分管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如被上訴人蕭水森於69年間即已建屋居住),以及利用系爭通道對外聯絡。嗣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蕭水森、蕭木榮及上訴人三人均同意系爭通道仍作通行使用,且系爭通道坐落土地亦由上揭三人分別提供寬度三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用以公平保障彼此權益。從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其等既已達成上開合意,自已成立契約而應受其拘束,且兩造均以此共識形成信賴基礎,並在此塊土地上扎根居住長達三十餘年,當事人間之信賴更應受到保護,因此上訴人不應悖反約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⒌尤有甚者,系爭通道三十餘年來通行無阻,足見系爭通道

早已提供作為通行使用,且公所並於其上鋪設柏油,尤可證明其已作為公眾使用,上訴人何能再為曝曬稻穀、擺放農業機具之用?從而,系爭通道本作公眾通行之用,並應隨時保持暢通,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支付償全。

⒍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65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上訴人蕭水森所有系爭265-1號土地(下稱乙地)、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有系爭265-2號土地(下稱丙地)、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有系爭265-3號土地(下稱丁地)相鄰,被上訴人3人所有之上開

乙、丙、丁等地非通過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無法聯外通道,又依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07.6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丙),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34.34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乙),丁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55.3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甲地、乙地、丙地及丁地等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10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3人各自請求通行甲地所應支付之償金,則為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償金,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揆以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396號、85年度臺上2745號、86年度臺上27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蕭水森所有上開乙地係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嗣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有上開丙地及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有上開丁地再分割自乙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甲地、乙地、丙地及丁地等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開上開甲地、乙地、丙地及丁地等4筆土地,原均屬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致上開乙地、丙地及丁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89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即被上訴人3人所有之上開乙地、丙地及丁地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以達公路,且被上訴人3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猶憑以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3人各自請求通行甲地所應支付之償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有上開丙地及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有上開丁地,並非直接自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分割而來,因此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云云。惟審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鄰土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而承前述,被上訴人蕭水森所有上開乙地既係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嗣被上訴人蕭木榮所有上開丙地及被上訴人蕭銘憲所有上開丁地再分割自乙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3人所有之上開乙、

丙、丁等地既均自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依次分割出來,自均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以至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上訴人前開主張,核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復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數宗土地必須是同屬於一人所有」,本件原265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出同段乙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蕭新桃,目前則為上訴人,應未符上開民法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觀諸前揭民法第789條之法文規定可知,民法789條規定並非僅限於「數宗土地必須是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於「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之情形亦有適用,故若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所有之上開乙地、丙地及丁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地以達公路,且被上訴人3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3人於此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銘憲應給付上訴人19,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蕭木榮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10,500元;被上訴人蕭水森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前開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