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戴郁珊被 上訴人 李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簡易訴訟之二審程序仍得適用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追加規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司促字第4185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頁),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程序時即已表明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所追加之借款返還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票款請求,可認屬社會生活上關連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約定到期日即為清償日,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如期清償,應依票據關係給付17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始發現系爭本票遺失,恐為被上訴人所竊,故目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僅有之前留存之系爭本票影本為據。
㈡於本院補陳:
1.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曾未經上訴人同意兩次進入上訴人住處,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擅自進入始遺失,且過去被上訴人曾多次借錢未還及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故得合理推斷被上訴人盜走系爭本票。
2.被上訴人抗辯已以現金返還系爭本票之票款17萬元,始取回系爭本票並銷毀,則被上訴人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之證明,上訴人之帳戶亦無被上訴人匯款清償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已返還實屬不實。
3.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3年9月間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已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於103年5月間離婚後,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上訴人將所購家具物品取回,雙方即約定於103年9月5日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搬取,不料當日被上訴人住處竟無人應門,而上訴人已連繫搬家公司,遂自行請鎖匠開門進入,開門後被上訴人與其女友竟在屋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為避免訴外人即隨行友人曹永德受連累,且被上訴人亦承諾相關家具返還及兩造之欠款將另行處理,始請求被上訴人原諒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事後遲未返還借款債務,且避不見面,是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受詐欺脅迫訂立,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於103年6月間即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予上訴人,系爭本
票並於兩造面前當場遭撕毀,此外,103年9月間兩造也有簽立切結書,確認兩造間自此不再有任何金錢糾紛,被上訴人並無竊取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㈡於本院補陳:
1.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於大墩派出所所簽立,乃在具有執行公權力之處所簽,且上訴人之父母亦有在場,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否則上訴人應當場反應或於系爭切結書上註記。
2.系爭切結書已書立兩造「從此無金錢糾紛」,證明兩造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清楚互不相欠,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影本主張尚有積欠其17萬元,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約定到期日即為清償日,惟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持有系爭本票。
㈡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從此無金錢糾紛,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本票、切結書影本在卷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其借款17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後系爭本票遺失疑似遭被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始終未返還系爭借款,又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簽立,兩造仍有債權債務糾紛,故依票據及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否受詐欺脅迫?上訴人主張撤銷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7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否受詐欺脅迫?上訴人主張撤銷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闡釋甚詳。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大墩派出所員警鍾泓生到庭證稱:103年9月5日晚間約6、7點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處理糾紛,爭執之原因是為了電器、財務的問題,被上訴人表示其在睡覺,上訴人未經同意進入屋內,伊在現場處理約20分鐘,處理的過程中上訴人之男性友人有到現場,後來伊知悉兩造之前有婚姻關係,所以就通知家屬,由兩造自行協調是否要提出刑事侵入住居之告訴,後來雙方有到大墩派出所,在派出所的協調伊沒有介入,兩造是在派出所後面的庭院,由兩造及上訴人之父母親親自協調,伊沒有注意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爭吵或脅迫之情形,伊距離該庭院約有15公尺遠,而且上訴人之父母有在,後來兩造寫完系爭切結書,有要確認當事人的意思,兩造在派出所內蓋手印,上訴人沒有向伊反應有遭詐欺脅迫,雙方蓋完手印伊就拿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是依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境以觀,兩造協商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時,並非僅兩造單獨在場,尚有上訴人之友人及父母在旁,難認上訴人完全處於弱勢地位;且書寫完系爭切結書內容後,兩造亦有進入派出所內,經員警確認兩造之意思後蓋印手印,如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自應向員警反應並尋求保護、協助,惟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遭脅迫之情節,仍於員警面前完成系爭切結書,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
3.又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戴河南到庭證稱:伊沒有參與兩造協商系爭切結書內容之過程,伊到派出所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兩造在派出所外面的涼亭,系爭切結書已經寫完,但被上訴人不讓伊看切結書的內容,說只是簡單寫一寫給警察交差,後來兩造到派出所裡面與員警談話,詳細講了什麼伊不了解,被上訴人在派出所裡有恐嚇的姿態,但他們講話很小聲伊沒有聽到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是證人戴河南雖證稱看到被上訴人有恐嚇之姿態,然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恐嚇,有何具體之動作、語言、表情,證人戴河南均未詳細證述,而僅表示:「詳細講了什麼我不了解」、「聲音很小,沒有聽到」等語,參以證人戴河南為上訴人之父親,衡情其證詞自難期中立客觀。從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客觀上究竟有何具體行為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單以證人戴河南主觀上之意見,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4.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承諾將返還欠款及家具,嗣後被上訴人卻未履行承諾,故認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戴郁珊(即上訴人)與曹永德於民國103年9月5日私自闖入李柏毅(即被上訴人)的家中,因而造成李方困擾,本人戴郁珊與曹永德在此表示最大的歉意,本人聲明與李柏毅從此無金錢糾紛,其家中物品全數屬於李柏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於103年9月5日時,兩造即無任何金錢糾紛,而難有其他解釋可能性之空間,如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承諾尚有其他金錢債務尚未返還、結算,上訴人豈會同意將「從此無金錢糾紛」之詞句書立於系爭切結書中,反而應將被上訴人承諾之事項載入系爭切結書中,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基此,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何承諾還款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承諾,而主張受有詐欺情事,即難憑採。且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狀,係因上訴人可能涉及侵入住居之刑事責任,此亦如上述已載明於系爭切結書中,則系爭切結書非無可能係因上訴人為避免受刑事訴追,而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所為之和解,則尚難單以上訴人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遽認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切結書。是以,本件上訴人尚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其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㈡如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17萬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脅迫情事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而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兩造於簽立切結書時起,已無金錢糾紛等語,堪信兩造簽立系切結書之意思,係表示之前縱有任何債務糾葛,自系爭切結書之後即一筆勾銷。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間係於103年4 月間,並提出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影本、以及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水湳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據,姑不論上開金錢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借貸所用,縱使為系爭借款,因借款之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時間,應認已涵蓋於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內,而兩造均已同意各自拋棄所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票款有無
理由?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217號、66年臺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查系爭本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上訴人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揭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自系爭本票遺失之日起,迄失而復得之時前,均因未占有系爭本票,而非屬票據之執票人,依法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甚明,其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恐遭被上訴人所竊一節,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得自由出入其住處等情,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偷竊系爭本票之事實,本件尚未有何直接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偷竊系爭本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於103年9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則上訴人自不得悖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嗣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系爭借款;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本票證明確有占有系爭票據,其是否為執票人即屬有疑,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表:系爭本票┌─┬───┬──────┬─────┬───────┬─────┐│編│發票人│票 載發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新臺幣)│ │ │├─┼───┼──────┼─────┼───────┼─────┤│1 │李柏毅│103年5月17日│170,000元 │103 年12月30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