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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志勇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上訴 人 涂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與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金

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簽訂要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經由金威公司仲介購買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奧林匹克D3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依要約書第2條約定,承買價款原定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經金威公司斡旋後,兩造以875萬元之價格成交,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26日以現金給付定金20萬元,由金威公司承辦人員代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卻遲遲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金威公司乃委由律師於101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兩造於101年8月3日至金威公司營業處所簽約。詎上訴人當日竟反悔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事後金威公司遂將定金20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後段約定,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20萬元,而金威公司已將定金2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需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⑴上訴人與金威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價額865萬元,並於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金威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是金威公司在委託期間為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上訴人代理人,有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又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金威公司無須再行通知上訴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上訴人並同意買賣契約於金威公司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上訴人應於金威公司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不僅授權金威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865萬元)時,無須再行通知上訴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且亦同意買賣契約於金威公司收受買方之定金時成立生效。

⑵上訴人與金威公司另於101年7月5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上訴人與金威公司業已簽訂系爭銷售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變更委託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原載「10」,經劃除更改)月31日止,足認上訴人與金威公司雖有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惟僅合意變更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變更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而已。是以,對於其他未經變更之條款,仍舊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價875萬元,已逾上訴人所委託之

銷售價額(865萬元),並於101年7月26日交付定金20萬元予金威公司,足見被上訴人與金威公司於該日就系爭房地之價格已達成合意,且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有任何歧異之處,而金威公司既已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定金20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⒉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金威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到委託

價額時,即無須再行通知上訴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故金威公司基於代理權行使,於101年7月26日因價格達成合意,向被上訴人收取定金。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買賣定金收據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又定金係由上訴人委託之金威公司代收,故買賣定金收據沒有上訴人之簽名,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定金20萬元之約定,故買賣定金收據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顯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稱報載另案法院就該個案之見解為何,對於本件

訴訟並無拘束力,且由報載所稱「房仲指出,賣方後來屢藉詞推託,始終不肯簽約;賣方則辯稱買賣雙方約定碰面,當天高女卻未出現,因此未簽約」等情,顯見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相異甚大,自不得逕予援引作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二、上訴人抗辯: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固於100年11月22日與金威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委託金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865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記載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惟金威公司未能於101年5月22日前完成銷售。嗣金威公司人員再向上訴人表示欲繼續為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與金威公司乃於101年7月5日再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因當時房地產行情已普遍調漲,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僅以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價額865萬元委託金威公司銷售,上訴人亦未以875萬元委託金威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此觀之系爭變更契約並未載明上訴人之委託價額甚明。又被上訴人經由金威公司於101年7月26日欲以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性質上係金威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買賣要約,上訴人既未承諾,兩造間自不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⒉系爭變更契約簽署時,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價額倘仍為系爭銷

售契約所載之865萬元,則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經由金威公司向上訴人出價865萬元時,兩造即可達成買賣合意,金威公司亦得請求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何需再於101年7月26日經由金威公司向上訴人表示欲以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若得以865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又豈可能願意以較高之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足證系爭變更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價額已非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之865萬元,顯然已有變更。又金威公司向另案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另案法院亦認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價格已有變更,雖未載諸系爭變更契約內,然亦無礙於委託銷售價格確已有變更事實之認定,並認金威公司主張買賣雙方就價金已為合致云云,尚不可採。

㈡兩造間並無定金20萬元之約定:

⒈兩造間並無定金20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與金威公司簽訂

買賣定金收據,並給付金威公司20萬元,惟買賣定金收據上賣方簽章欄並無上訴人簽署,益徵兩造間並無20萬元定金之約定,買賣定金收據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⒉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

價額時,乙方(即金威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予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等語,可知,上訴人僅授權金威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簽約事宜,上訴人並非授權金威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定金數額」。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金威公司自被上訴人收受之20萬元定金,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甚明。

㈢另據報載,臺灣高等法院已有判決認為,委託銷售契約之性

質為居間契約,約定「買方願依委託條件購屋,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對賣方不公平,違反居間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與本件情形類似。又上訴人與金威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係約定由金威公司為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經金威公司之居間仲介而售出後,上訴人即應給付金威公司服務費,足見系爭銷售契約係屬消費關係,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依該約定倘若金威公司居間仲介而覓得之買方出價達到上訴人之委託價額時,即成立買賣契約、金威公司即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不得拒絕,此顯限制上訴人決定是否與金威公司所居間覓得之買方締約之意思,完全漠視上訴人是否有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更無異剝奪上訴人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顯有違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對於上訴人甚不公平,故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銷售契約之前言載明:「委託人(即所有權人,以下簡

稱甲方)...將下列不動產委託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金威公房屋仲公有限公司(經紀業名稱,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銷售...」,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係有關「委託價額」之約定,第5條係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足見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系爭銷售契約應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縱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用詞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金威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仍不影響系爭銷售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並無因居間人即金威公司之報告,即負有與被上訴人訂約之義務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金威公司為系爭買賣事宜之兩造代理人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與金威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第

2條約定:委託價額865萬元;於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即金威公司,下同)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第6條第2項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與金威公司簽訂要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經由金威公司仲介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要約書第2條約定,承買價款定為850萬元。

⒊上訴人與金威公司另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

定:上訴人與金威公司業已簽訂系爭銷售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變更委託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原載「10」,經劃除更改)月31日止。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以現金給付定金20萬元,由金威公司承辦人員代上訴人收受。

⒌金威公司委由律師於101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8

月3日至金威公司營業處所簽約。惟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⒍金威公司已將20萬元定金退還予被上訴人。

⒎金威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金威公司主張其

已完成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金威公司仲介服務報酬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判決駁回,金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雙方於102年12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金威公司15萬元,金威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有無理由?進一步言:

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抗辯係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2項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有無理由?⒉金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定金20萬元,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理性自利之締約雙方自當追求其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共認之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經查:

⒈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出價達

到委託價額時,乙方(即金威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卷第9頁),確係企業經營者即金威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委託銷售不動產人訂立同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堪認定。然參諸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銷售契約之目的,乃兼括謀求上訴人之利益銷售系爭房地(即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及由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成立買賣契約(即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二者。又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之情形,是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有疑問者應在於該約定,是否與居間契約謀求上訴人利益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或該約定之拘束內容,是否致使系爭銷售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而查,觀諸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義務:

(1)乙方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2)乙方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導儘力尋找買方,並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乙方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經紀業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見另案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卷第9頁),金威公司對上訴人仲介事務之處理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仍可隨時向金威公司查詢仲介業務處理狀況,金威公司亦須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前,據實提供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以供上訴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可見金威公司於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收取買方即被上訴人定金前,仍須本於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考量定金之收受及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換言之,就居間契約謀求上訴人利益之立法意旨及系爭銷售契約謀求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目的達成,真正關鍵者乃係金威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成立買賣契約前,是否已確實盡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之義務,足見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作用應僅在於達成系爭銷售契約之另一目的,即使金威公司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成立買賣契約,顯未與居間謀求上訴人利益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亦未因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金威公司即可不負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之義務,而對系爭銷售契約謀求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目的達成有所妨礙。從而,金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因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而顯失公平,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屬有效之約定,已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所提報載居間契約約定內容「買方願依委託條件購

屋,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1頁),與本件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內容並不相同,自無足依該報載判決見解,即認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亦屬無效約定。是上訴人所為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契約性質應依契約條款約定內容而定,有屬單純性之債各

契約,有屬混合契約,非可一既而論,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條款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或具其他法定無效情事外,原則上即屬有效約定。查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乙方(按即金威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3號卷第9頁),乃委託代理契約條款,且該約定亦未具法定無效情事,是本件系爭銷售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代理混合契約,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亦屬有效之約定;則本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已同意以金威公司為系爭買賣事宜之兩造代理人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純屬居間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金威公司為系爭買賣事宜之兩造代理人,即非可採云云,實無可採。又金威公司既得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金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當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向金威公司所為意思表示或自金威公司所受意思表示,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

㈢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出價達委託價額時,金威公司即得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並安排兩造訂約事宜,無須再行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同意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於金威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時即成立生效,則金威公司既得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定金,且約定於金威公司收取定金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可見金威公司對定金數額為何,自有代理決定之權,毋庸再由上訴人授權,而金威公司代理決定之定金數額,亦當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定金20萬元之約定等語置辯,委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最後之出價875萬元,確已達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委託價額865萬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現金20萬元,亦經金威公司於101年7月26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卷第8頁,至上訴人辯稱前開銷售價額已變更部分,詳後述)及買賣定金收定金收據(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卷第5頁)在卷可證。是金威公司既已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收取定金20萬元,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於金威公司代理上訴人收取定金20萬元時即101年7月26日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如系爭變更契約簽署時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價額

仍為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之865萬元,則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經由金威公司向上訴人出價865萬元時,兩造即可達成買賣合意,金威公司亦得請求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何需再於同年月26日經由金威公司向被告表示欲以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若得以865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又豈可能願意以較高之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抗辯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時,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價額已有變更,並非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之86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變更契約所示(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案卷第10頁),其內容顯示之雙方得變更之事項有3項,即第1項「委託價額」、第2項「變更買賣付款方式」、第3項「變更委託期間」,而依系爭變更契約所載,上訴人與金威公司僅變更前述第3項「變更委託期間」即「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按原銷售契約約定之期間為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案卷第10頁),其餘第1項「委託價額」、第2項「變更買賣付款方式」則均空白,可見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時,就第1項「委託價額」、第2項「變更買賣付款方式」約定均未變更,仍依原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又買賣雙方均透過仲介公司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則買方所出之價金,固載於買方與仲介公司所簽立之要約書,惟如仲介公司未出示要約書予賣方,或未據實告知賣方,賣方不當然知情,同理,賣方所出之價金,固載於賣方與仲介公司所簽立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或變更契約書,惟如仲介公司未出示該委託契約書或變更契約書予買方,或未據實告知買方,買方亦不當然知情。況仲介公司為獲取較高之服務報酬,主觀上自期待較高之買賣價金;再者,縱買方所出價額已達賣方所委託之價額,惟如買方或賣方事後反悔致雙方未能完成簽約,亦屬可能。是買方之要約價額已達賣方之委託價額,其最後未能完成簽約之原因不一,尚非買方之要約價額已達賣方之委託價額,雙方即一定能完成簽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經由金威公司向上訴人出價865萬元,已達上訴人之委託價額,雙方仍未能完成簽約之情,抗辯委託銷售價額已有變更,自無可採。㈤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卷第5頁)。查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既如前述,且金威公司曾委由律師於101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8月3日至金威公司營業處所簽約,惟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乙情,則有律師函影本(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卷第6頁至第8頁)附卷可按,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賣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則依前述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金威公司既已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之定金,自應加倍即以4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今金威公司業已代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為兩造所共認,則上訴人自應再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20萬元定金,應屬有據。

㈥又金威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金威公司主張

其已完成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金威公司仲介服務報酬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判決駁回,金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雙方於102年12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金威公司15萬元,金威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另案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當事人最終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結果,既與另案一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之判決結論互異,則另案一審之判決理由為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20萬元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20萬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12頁之上訴人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定

金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