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廖振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趙清華被 上訴 人 胡銅晃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複代理人 林亞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係供被上訴人負責之瑞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司)次承攬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政府「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其中景觀橋、薄層流等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瑞進公司與任發公司並於民國99年3月21日訂有工程契約書,兩造實際上並無現金借貸關係,待銀行解約後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而任發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已以任發字第1010425001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申請核退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6月1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任發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工程完工驗收無誤,請協助解除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100%質權設定。又系爭工程之銀行履約保證事宜,係以履約保證金質權設定之方式,由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辦理。被上訴人因此委請承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煜公司),就系爭工程任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質權設定情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經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年5月22日以中科字第1035001205號函覆:「經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投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向本行申請開立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中科保證字第00075號)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5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本行亦已退還公司本案備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履約保證義務已然完成,且任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顯已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2.依瑞進公司與任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價目表所示,瑞進公司所承攬之項目,並無植栽種植以及路燈安裝等項目,故任發公司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之瑞進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多處景觀燈不亮及植栽枯萎問題。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瑞進公司向任發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後,又將該次承攬工程分包予得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羣公司)、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錠謚公司等施作,被上訴人為保證分包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及保證票據。況瑞進公司與任發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載,瑞進公司所承攬之項目,並無包括上訴人所述之水電、配管線、陶磚鋪設、下水道埋設工程、自行車道、河川舖面改善工程等項目,則瑞進公司如何將該等項目工程分包予其他次承攬人施作?且依被上訴人所知,得羣公司、建森公司、旭振公司、錠謚公司等,均係由任發公司或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依101年7月25日(101)總營字第0725002號函改為由天瑞公司承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直接與該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而由前述廠商直接向任發或天瑞公司請款,並由任發或天瑞公司直接發放工程款予前述廠商,被上訴人或瑞進公司並未與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任發公司與建森公司之和解書、旭振公司之合約書及付款明細、台中市政府金保管單等,均存在於任發公司與各該廠商之間,與瑞進公司或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依工程契約書第26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之1%,而瑞進公司向任發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112,736元,是保固保證金依前開約定應僅為331,127元,再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1,200,000元,與任發公司提出於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額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並非作為保固保證之用,故縱使瑞進公司有如上訴人所稱未盡工程保固責任之情形(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逕將系爭本票送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顯無理由。
3.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適用範圍係規範政府採購事項,惟兩造或任發公司及瑞進公司均非政府機關,是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兩造約定或任發公司及瑞進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為準。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述:
1.上訴人屢次主張被上訴人為保證分包商得羣公司等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查,得羣公司因同樣自任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任發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任發公司應給付得羣公司3,553,003元;且依判決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台中市政府總驗收,且任發公司並無主張得羣公司有何工程未盡之處或應負而未負之保固責任,僅抗辯得羣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扣減1%之保固款,由此亦徵上訴人主張之無稽。
2.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1.上訴人負責之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交被上訴人負責之瑞進公司施作,但因被上訴人施工後不予工程保固,任發公司(後改為天瑞公司)曾自102年1月19日起,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多處景觀燈不亮及植栽枯萎部分以E-mail通知被上訴人儘快改善,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天瑞公司又於103年3月21、4月2日分別以(103)總營字第0000-000號函、(103)總營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系爭工程之柳川沿岸(中正路-南屯路)柳樹補植乙案,惟被上訴人至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另請他公司進場修繕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瑕疵部分,是被上訴人就次承攬之工程部分未盡修繕及保固責任。又任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負責之瑞進公司,瑞進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河川淨化工程」其中之水電、配管線工程分包予得羣公司施作、陶磚舖設分包予建森公司施作、下水道埋設工程分包予旭振公司施作、土木工程(土木、景觀橋、擋土牆、薄層流)分包予瑞進公司施作、護欄及圍籬、自行車道、河床舖面改善工程分包予錠謚公司施作。是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其保證分包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負責之任發公司負履約及保固責任,故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上訴人對業主之履約保證事項,致解除銀行履約保證責任,系爭本票始無效。然被上訴人就次承攬之系爭工程不盡修繕及保固,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之廠商和解,並另請他人完成修繕、保固,始解除銀行履約保證責任。因之,銀行履約保證之解消非由於被上訴人履約之結果,系爭本票即非自動失效。
2.任發公司於101年4月25日以任發字第1010425001號函係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核退「連帶保證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6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係該水利局函請任發公司「協助」解除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100%質權設定,均非為「銀行保證解約」之證明。且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年5月22日中科字第1035001205號函內容係指解除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與承攬人任發公司間之履約保證責任,並非解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之履約及保固責任。系爭工程書之詳細價目表載明河道環境改善工程,景觀橋施作,即已包含景觀燈及植栽。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款項9,199,106元未清償給上訴人,故兩造間尚存有現金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即非失效。
(二)於本院補述:
1.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胡銅晃,指定受款人廖振昌,二人均為自然人,並非提供財物或勞務之自然人,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應不得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本票係做為業主台中市政府與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台中市都會型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途,故指定受款人應記載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始為合法、合理。因此,系爭本票並非因業主台中市政府與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台中市都會型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履約保證而簽發。
2.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2月1日,到期日為100年10月31日,而台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3年5月22日中科字第1035001205號函詳載;「經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投標台中市水利局『台中市都會型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向本行申請開立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中科保證字第00075號),業已於101年6月5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本行已退還公司本案備償之金額,請查照。」,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如此,台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1年6月5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然何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卻載明100年10月31日?足徵,系爭本票到期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1年6月5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之前,顯不合邏輯與常理,故系爭本票並非為上開工程法人履約保證之票據,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前主張胡銅晃個人所簽發系爭本案係其保證所找來分包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並非無據。然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上訴人另尋他人完成修繕始驗收通過致解除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是系爭本票未自動失效。
3.本案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紙(業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並於該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供『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1期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待銀行保證解約後,此本票即自動失效。」等語,系爭本票為本案被上訴人於簽發該本票票時,附加解除條件作為理由,顯有違票據法第3條、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審卻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4.又依票據法第60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得知,本案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保證人,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64號、52年臺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則不得就被保證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與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由抗辯之,以免除系爭本票保證人之履約保證責任。而台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年5月22日以中科字第1035001205號函覆之內容係指解除業主與承攬人任發公司間之履約保證責任,並非解除被上訴人個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原審未詳述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故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處。
5.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如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二)上訴人實際負責之任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將該工程之景觀橋、薄層流等部分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負責之瑞進公司施作(下稱次承攬工程),雙方並於99年3月21日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次承攬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3,112,736元,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之1%,工程契約書第5項履約保證及第27項保證責任均以「×」方式劃掉刪除,刪除原因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取代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履約保證。
(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上訴人負責之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相同。
(四)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4月24日以中市水雨字第1030024878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案工程(指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於101年3月22日完工,目前尚在保固中(保固三年),施工廠商為貴公司【原名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依101年7月25日(101)總營字第0725002號函改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44頁)。
(五)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僅供『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待銀行保證解約後此本票即自動失效」。
(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曾於102年8月22日以中市水雨字第1020044709號函要求天瑞公司改善「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景觀燈不亮及植栽枯萎部分(見原審卷第108頁)。
(七)任發公司於101年4月25日以任發字第1010425001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已驗收合格,申請核退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6月1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任發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工程完工驗收無誤,請協助解除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100%質權設定。」(見原審卷第12頁)。
(八)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年5月22日以中科字第1035001205號函覆:「經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投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向本行申請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中科保證字第00075號)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5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本行亦已退還公司本案備償之金額」(見原審卷第77頁)。
(九)任發公司與建森公司於100年2月間訂有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十)任發公司與建森公司、黃盟訓就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之「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和解約定如臺中市政府於保固期間就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建森公司、黃盟訓買受之陶磚等產品有要求更換或修繕之情形,建森公司、黃盟訓願無條件全數無償更換及修繕,任發公司同意建森公司、黃盟訓履行完畢後,臺中市政府解除任發公司保固責任後,給付建森公司、黃盟訓1,015,928元(見原審卷第94頁)。
(十一)任發公司給付旭振公司膠管材料款共6,619,720元。
(十二)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25日、面額414,708元支票1紙予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任發公司曾開立發票日101年4月25日、面額414,708元支票1紙予總茂公司,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101年2月22日、面額27,380元支票1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或被上訴人下游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履約責任?
(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顯已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僅供『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待銀行保證解約後此本票即自動失效」等語,違反票據法第3、12、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法第12條固然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謂:「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顯見系爭本票記載之上開事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而此效力為何種法律效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認定,不得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即將該記載事項,置之不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負責之瑞進公司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之任發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9年3月21日簽訂次承攬工程契約,工程契約書第5項履約保證及第27項保證責任均以「×」方式劃掉刪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取代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履約保證,並於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僅供『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待銀行保證解約後此本票即自動失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訂有待銀行保證解約後,系爭本票即失其效力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否顯然附有一解除條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上開記載事項之約定,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以之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視為系爭本票保證人,不得就被保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與上訴人間所存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由抗辯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票據法第58、59條定有明文,並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保證人之意旨,且被上訴人本即為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保證人並非票據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亦無他人自任保證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亦無被保證人可言。票據法第60條係規定被保證人之擬制:「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並非規定保證人之擬制,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條意旨,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分包商即得羣公司、建森公司、旭振公司、錠謚公司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負責之任發公司負履約及保固責任,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上訴人對業主之履約保證事項,致解除銀行履約保證責任,系爭本票始無效,然被上訴人就次承攬工程部分未盡修繕及保固責任,系爭本票並非自動失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實際負責之任發公司與被上訴人負責之瑞進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5項履約保證及第27項保證責任均以「×」方式劃掉刪除,刪除原因為被上訴人簽發如系爭本票取代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履約保證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工程契約書第26項另訂有工程保固之條款,約定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1%,待保固期滿,結清保固責任後無息退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由次承攬工程契約僅刪除第5項及第27項條款,而留下第26項條款以觀,系爭本票顯非為次承攬工程之工程保固所簽發,是次承攬工程如有瑕疵或不符保固之情形,上訴人實際負責之任發公司自應依次承攬工程契約之保固條款向瑞進公司主張權利,是系爭本票與次承攬工程之保固責任已無關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就次承攬工程部分之修繕、保固責任,洵非有據。
2.證人即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負責人黃盟訓到庭證稱:建森公司有承作系爭工程綠美化部分,買賣合約書是公司小姐與被上訴人處理的,伊與任發公司有就貨款部分於102年4月25日達成和解,等保固解除後再跟任發公司請領尾款,公司請款都是跟任發公司請款,建森公司是提供材料,只是買賣,提供走道地磚、座椅等材料,不是承攬,建森公司沒有在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依卷附任發公司與建森公司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任發公司係向建森公司購買產品,而非委由建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認建森公司僅係任發公司之材料提供商,並非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之瑞進公司之下游承攬分包商,又上訴人多次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餘廠商劉耀文、胡堯銘亦均未到庭,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羣公司、建森公司、旭振公司、錠謚公司等係被上訴人分包之下游廠商。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任發公司、瑞進公司並於99年3月21日始簽訂系爭次承攬工程契約,則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未簽訂次承攬契約,客觀上亦難認有再分包下游廠商之存在,尚難推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下游廠商履約及保固責任。
(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上訴人負責之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並已明確記載「此本票僅供『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待銀行保證解約後此本票即自動失效」,則系爭本票於銀行保證解約後此一解除條件成就後,系爭本票即失其效力。而查,關於系爭工程之銀行履約保證責任,經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年5月22日以中科字第1035001205號函覆:「經查任發公司前因投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向本行申請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中科保證字第00075號)業已於101年6月5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本行亦已退還公司本案備償之金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到期日雖已先於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前屆至,被上訴人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此外,系爭本票與次承攬工程之分包商履約及保固責任並無關聯,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須待得羣公司、建森公司、旭振公司、錠謚公司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系爭本票始無效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任發公司仍得依次承攬契約對瑞進公司請求履行修繕、保固責任,仍無礙於系爭本票上開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上已載明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等語,顯非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代墊借款未償,雙方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甚明一節,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既經銀行解除並返還備償金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1 │99年2月1日 │11,2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