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尤睦婷訴訟代理人 尤純平被上訴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上訴人 張揚礎
徐仕昇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彭愈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對此均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陳報兼言詞辯論狀三,再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且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唐公司)係被上訴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則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課長、業務。又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欲購買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 1.8四門一般車」(下稱一般車),委由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尤純平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尤純平遂電洽被上訴人張揚礎,詎被上訴人張揚礎明知有一般車可供選購,但無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原裝出廠「TIIDA 1.8四門特仕車」(下稱特仕車),竟意圖以「賣高價車,交低價車」之手法詐騙,誆稱:一般車已停產,全臺目前只剩2臺特仕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銀、白色各1臺,其餘目前均無庫存,並沒有625,000元之一般車庫存等語,致上訴人及其父陷於錯誤,改決定購買特仕車。嗣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到上訴人家中提示特仕車型錄,說定以615,000元成交,尤純平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特仕車(銀色)1臺。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較低價之一般車改裝一部分特仕車之配件,冒充特仕車蒙混交車,遭尤純平識破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徐仕昇乃於系爭合約上加註填載「含特仕車配件」等語,惟因該字意與雙方買賣標的不符,尤純平再度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徐仕昇遂再更正註記為「665,000特仕車」。惟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交付之車輛仍缺少特仕車之精華配備即「倒車攝影(含影音配備)」、「行車安全守護神」,顯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張揚礎簽約時強力推薦投保10年長期失竊險,上訴人乃交付保險費15,000元,詎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收到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通知,始發現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並未投保而侵占保險費,自應全額退還。另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有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放任其經銷商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員工詐騙消費者,顯未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其提供之商品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倒車攝影(含影音配備):68,000元(倒車攝影18,000元、影音配備50,000元)。⒉行車安全守護神15,000元。⒊變相加價30,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張揚礎曾表示︰特仕車665,000元可減價70,000元;一般車000,000元可減價100,000元,則被上訴人張揚礎如未詐稱只剩特仕車,自始將一般車依其所稱價格出售,上訴人自不需多付受騙之變相加價30,000元(100,000-70,000=30,000)。⒋保險費15,000元。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84,000元【(68,000+15,000+30,000+15,000)×3=384,000】,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2,000元(68,000+15,000+30,000+15,000+384,000=512,000),茲僅一部請求3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之父尤純平於102年4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裕唐公
司洽購「1.8」、「四門」、「TIIDA」轎車乙輛,當時由被上訴人張揚礎於電話中與之接洽。被上訴人張揚礎於電話中告知略以:「1.8四門車」已停產,全台目前只剩二台特仕車售價為665,000元,銀、白色各一台,其餘目前均無庫存,並沒有一般625,000元之1.8四門車款庫存等語,雙方乃就特仕車售價為665,000元達成進一步議談之合意,因已無一般625,000元之1.8四門車款庫存,在電話中或日後進一步洽談,雙方均僅就全國僅存無選擇之特仕車為買賣標的物依型錄洽談,均未就其他車型有所觸及。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固於102年4月11日至上訴人家中與尤純平洽談購車事宜,惟就尤純平曾以書面提出其需求之配件並不實在。蓋上訴人除於原審書狀已詳細敘明外,被上訴人所稱「書面」內載配件及契約所載贈送配件差異很大,僅就「書面」之保險為「乙式」險,而契約為「丙式」險,已損及上訴人萬餘元,故如係依該「書面」洽談,當不至此,況打勾及填記於契約之贈送品,又均為特仕車配件,其餘價高部分均未列其內,顯見雙方並未以該手寫筆記議購,為供參考性質,足證雙方純就僅存全台目前只剩二台特仕車售價為665,000元,銀、白色各一台」為議洽,有兩造協談錄音內容可按。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利用上訴人知識不足,意圖以改裝加配特仕車部分配件改裝車,訛詐為原裝特仕車交車。蓋被上訴人交車中除缺「倒車攝影」、「行車安全手護神」外,尚缺「10年竊盜險」。至「含特仕車配件」之記載則為被上訴人徐仕昇於交車時,未依約交付特仕車,遭上訴人發現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迅將買賣契約買方聯擅自填記「含特仕車配件」字樣。經上訴人當場反對,被上訴人徐仕昇始刪除「含特仕車配件」,改記為「665000」「特仕車」,故該「665,000特仕車」字樣係被上訴人徐仕昇發現不法行為時,意圖湮蓋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上訴人所執契約書填記「含特仕車配件」字樣。衡以兩造簽約當時固未無任何關於「特仕車」字樣之記載,但亦無任何關於「一般車」字樣之記載。惟系爭契約既為上訴人徐仕昇所製作,於「建議車價」欄之填記「$665,000特仕車」或「$625,000」,適足顯示兩造買賣標的究為「特仕車」或「一般車」,且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亦要求必需將「建議車價」欄詳實記載,可見該欄內容之重要性,非如被上訴人徐仕昇辯稱依習慣僅於公司聯記載,未明載於客戶聯云云,顯預留訛詐手段空間,亦足顯現預謀不法之意圖。即如交車時,遭發覺非交付「特仕車」,被上訴人徐仕昇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所執契約書擅書「含特仕車配件」字樣,可見被上訴人徐仕昇重視該項記載。況契約書內各欄均屬契約約定之重要項目,任何記載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未經合意之單方記載,自不生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執契約書初始即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關於「一般車」字樣之記載,被上訴人等既自認「$625,000」為「應公司要求的」,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擅自填記。反觀上訴人所執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665,000特仕車」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徐仕昇於買賣雙方當面合意所填記,自應依該記載為準。則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張揚礎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稱:「我跟
他說我們裕唐所賣的只剩下特仕車」等語;上訴人復表示願意購買該「全台只剩二台特仕車」而議價成交,又有系爭特仕車型錄可稽,故他人購車參考表僅供參考之用。況上訴人指陳有打勾所勾取者計約10項,其中僅防盜器、後視鏡、防水拖盤、腳墊、避光墊、隔熱紙等5項填列於契約書內配件欄等語,顯見兩造未以該手寫筆記議購,交車自以成交之特仕車之有關型錄為準。況被上訴人徐仕昇依實際買賣標的於契約記明「特仕車665,000」,於兩造協調錄音中亦已確認,而訂購合約書亦明載「車型-CIIESH」、「規格-BIN」,「規格-BIN」表示為「TIIDA 1.8」、「車型-CIIESH」之「ESH」第三個H是指較高規格,相對「L」為較低規格。「TIIDA1.8四門特仕車」(665,000元)與「TIIDA1.8四門一般車」(625,000元),因被上訴人載明為「ESH」車,第三個H為較高規格車,當指「TIIDA1.8四門特仕車」(665,000元)較高規格者無疑,於兩造協調錄音中亦已確認「特仕車000,000」,顯見被上訴人等故意給付不完全,不依約履行,經原審查明係利用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生產之原車即「一般車」,再行加裝其他配件後,以裕隆日產特仕車出售,所使用型錄及於銷售過程,均未依法告知有關事項,其行為即屬違法欺騙,自應負最高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處以三倍之懲罰。
⒊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係經銷全台僅次豐田汽車之排名第二位之
日產汽車經銷商,為中部知名且具規模之汽車經銷商;被上訴人張楊礎為專司經銷業務之課長,被上訴人徐仕昇已服務多年,對銷售汽車業務非常熟悉,就汽車買賣契約之簽定,攸關買方權益至鉅,自不得隨意填記,以達預期不法目的及利益。惟系爭契約前後計有3版本,第1次簽訂版如上證1,訂購內容車輛項目內建議車價欄空白,次行實際車價亦無填記,僅有「辦到好」3字,「建議車價」下亦無印章及「徐仕昇」之簽名,反面約定事項第18條後橫線上及左下方買受人部分,均無買方或代理人簽章;第2版即買方所執之買受人版如上證2,因買方係購買「665,000特仕車」,但於交車時,買方發現賣方以665,000元之一般車車款欺瞞交車,經買方即時異議時,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徐仕昇見事跡敗露,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買方所執契約書上填記「含特仕車配件」字樣。被上訴人徐仕昇上開行為與買賣標的不相符合,自不得擅自填記不實約定於契約書上,經買方異議後,於交車時在賣方公司處更正為「665,000特仕車」,此約定方與兩造所成立買賣標的相處,買賣雙方均無異議,並係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徐仕昇所執筆填寫;第3版如上證3,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授意業務代表即被上訴人徐仕昇擅自偽造變造契約內容、偽造印文署名,意圖不法利益之賣方所執契約書,於建議車價欄擅自填記「625,000」,下方盜刻上訴人印章用印於「建議車價」下方,並簽署「徐仕昇」,表示為雙方合意記載事項,反面約定事項第18條後橫線上及左下方買受人部分,竟均偽造有買方代理人簽名「尤純平」。且被上訴人徐仕昇自認均係由其未經同意擅刻印章、用印、偽造簽名屬實。自契約書反面所載約定事項,上訴人未簽章,自非屬雙方買賣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無關。又該約定事項第14條⑵明載專案保險內並無「10年竊盜險」,且約定專案內容,依約定事項第14條⑵末段記載「專案內容詳見附件一」,惟迄未見該「專案內容詳見附件一」。衡以被上訴人徐仕昇自認該約定事項所有簽名「尤純平」非尤純平所簽,確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偽造;約定事項第14條⑵內並未勾選任何專案項目;「專案內容詳見附件一」之附件內容不詳,不在契約約定範圍;系爭「10年竊盜險」與該附條件專案「2545」案完全無關。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楊礎、徐仕昇等從業良久,對相關契約及業務知之甚詳經驗豐富,對全然無關之二種不同性質之「2545」專案與「10年竊盜險」保險,應為其非常知悉之專職業務內容,如非意圖詐欺,豈有告知不詳或違反常情情事。上訴人所執買方聯契約,於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徐仕昇擅對雙方交易內容有嚴重不實虛偽記載後,要求依實際交易內容為詳實更正記載,經確認雙方買賣汽車確為「665,000特仕車」,並非「含10年竊盜、丙式、動保設定、領牌615,000辦到好」。至被上訴人辯稱該型車輛影音配備為選購配件,該倒車攝影」必須選購影音配備始能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增購「該型車影音配備之選購配件」,不礙上訴人所購買係依特仕車型錄所載具特仕車基本配備之特仕車應有之使用功能,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負不低於廣告內容之汽車品質給付義務。況依兩造協調錄音內容,可知參與協調者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經理王如寬、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及上訴人之父、母。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經理王如寬為主管指揮該單位全部業務,對有關事務自完全掌控且知之甚詳,對外代表公司,且有參與買賣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陪同,全程對上訴人購買為特仕車均無異議。王如寬更自認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予上訴人,均承認有:⑴明知尚有一般車,誑稱全台目前只剩二台特仕車,又故意製作不實特仕車廣告型錄以欺瞞消費者;⑵銷售時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掩蓋故不告知商品資訊,以期利用上訴人資訊不足,即未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達到交付不符買賣標的之商品目的;⑶簽約時被上訴人違背規定故意將必須填記事項不于明確記載;⑷上訴人於交車時發現有不符及該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徐仕昇迅將系爭契約書買方聯,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於其上填記「含特仕車配件」等字樣等不法犯行。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均自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購得一般車後,再自行加配配件而成為特仕車,即該特仕車確非全部為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成品。又整個銷售過程不僅全部有關特仕車廣告型錄均無相關記載及系爭特仕車全部銷售過程,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等均自認確未就該項應為詳細說明之事實為說明,該等廣告型錄均無相關記載,販售過程又故意不為說明,明顯蓄意施以詐術行為。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自始以不實廣告,並利用消費者之汽車常識不足,故意不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達遂其詐欺目的,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復同意上開不當行為,自應同負其責。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22、23、51條相關規定之責任。
⒋上訴人自始主張之買賣標的為特仕車,兩造爭執在於特仕車
或一般車,並非買賣標的是否應含「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特仕車」應有之配備。即如依特仕車型錄所載配備尚有短缺,被上訴人等仍應負責。原審判決以原告代理人當時不瞭解「特仕車」定義,雙方簽立之系爭合約亦無相關記載,難僅憑上訴人指述而為兩造係以「特仕車」為買賣標的之認定。惟查特仕車、一般車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二款商品,被上訴人以其代號名稱「特仕車」、「一般車」為銷售標的,並有型錄供為選購,該代號名稱「特仕車」、「一般車」差異甚大,絕對能區分買賣標的,不生混淆情事。況「特仕車」、「一般車」既為被上訴人所銷售物品,依法負有告知責任,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可稽。非苛責消費者之上訴人應知曉「特仕車」、「一般車」之意義為何?且被上訴人張揚礎又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只剩下特仕車可賣等語,當已無「一般車」可賣。而上訴人洽購時,不論屬「特仕車」、「一般車」之不同,全台僅存二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相關存貨紀錄表可按,益證被上訴人張揚礎自始以「全台只剩二台特仕車」誘使上訴人簽訂「特仕車」買賣。遑論,被上訴人稱係出賣一般車,卻何以在上訴人所執契約書上記明買賣標的為「665,000特仕車」?故被上訴人張揚礎及徐仕昇有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是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另並主張被上訴人等給付有瑕疵,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構成瑕疵給付,另外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裕隆公司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第51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責。至原審第一卷第14、15頁存證信函所指撤銷,係因上訴人要購買特仕車,被上訴人卻交付一般車,違反兩造契約真意,故主張撤銷,但非撒銷整份契約之意。
⒌系爭合約書後附約定事項簽名非上訴人代理人尤純平所簽,
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就系爭契約並有偽刻印章、擅改契約之惡習,效力不及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徐仕昇於訂購內容之車輛其他備註欄中記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等文字,為原審所是認,既明載非贈送,係有給付對價,並自投保後,有十年期間竊盜保障,無需任何配合條件,保險規劃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稱「2545盜竊專案」或「6155盜竊專案」。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辯稱「10年竊盜險」乃指上述「2545盜竊專案」或「6155盜竊專案」云云,惟「10年竊盜險」與丙式險又分屬不同之保險,與「2545盜竊專案」或「6155盜竊專案」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復自認如依「2545盜竊專案」或「6155盜竊專案」,其有關規定細節並未告知上訴人,容或如此,因未告知致生損害予上訴人,依法仍應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應負責任。惟「10年竊盜險」為加購保險,乃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張揚礎復自承曾告知上訴人「66.5可以減7萬,62.5的可以減10萬」,故「655,000特仕車」減7萬,剩餘「595,000元特仕車」,參以系爭買賣總價為「615,000元」減扣「595,000特仕車」後為20,000元,該「10年竊盜險」保險費15,000元即為所加購之保險甚明。況系爭買賣汽車一般保險已由乙式保險變更為丙式保險,被上訴人多得相差1萬多元利益,雙方契約所載復無「665,000特仕車」應有配備以外增加達「20,000元」之配備,則不僅兩造間契約明載買賣內容含「10年竊盜險」。且就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全部交易過程,「10年竊盜險」保險費15,000元確實存在。衡以系爭契約後頁約定事項第14條,並無任何與該部分專案保險之約定,所有簽名均非上訴人代理人所簽,雖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偽簽上訴人代理人簽名於所執第三聯,該第三聯上亦無對專案保險內容之約定,概不影響雙方就此部分沒有專案保險服務案件約定之事實。又依系爭買賣汽車合約後頁約定事項第14條⑴保險代辦規定「買賣雙方如有約定專案保險服務案件」時,依不同之「約定專案保險服務案件」之成立條件各不相同,必以各類專案保險條件之成立,方取得專案服務。又依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內部文件「新車訂購車」所載,各種保險有不同編號,保險選項確有「10年竊盜險」獨立險種,惟該「新車訂購單」上,於「2545專案險」、「10年竊盜險」均無保費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系爭汽車未投保「2545專案險」、「10年竊盜險」。而被證6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開宗明義章既先將「本專案之贈送保險不開立保單及收據,以本專案約定書替代。」,可見「2545盜竊專案」險係以雙方成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為要式,具「保單成立及收款收據」之確實證明文件,如未成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相關契約便不成立存在。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未與上訴人於購車時,簽立「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自始即無任何「2545盜竊專案」相關約定,即無「2545盜竊專案」契約存在,買賣標的迄未涉及「2545盜竊專案」,何來贈送「2545盜竊專案」。且「2545盜竊專案」僅5年期間,被上訴人辯稱再加上「6155盜竊專案」(6-10年竊盜)云云,僅為湊合10年之數。依「2545盜竊專案」約定書僅贈送第2至5年竊盜險,然該第2至5年竊盜險之贈送,除必須第1年投保險種代碼「W2545」之「2545盜竊專案」險,並繳交「2545盜竊專案」保費外,始於第2年起依所附條件成就時,方才「贈送當年度竊盜險與失竊代步車保障」而有效。參照新安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為系爭汽車第2年要保書,內列「建議投保組合」及「原投保組合」中,均有險種代碼「11」的自負額10%之「竊盜險」,與乙式或丙式險分別組成套餐式保險,均與「2545盜竊專案」險無關。而第2年繳交險種代碼「11」的自負額10%「竊盜險」無法取得「2545盜竊專案」險(2-5)年附條件優惠。故本件並未投保「2545盜竊專案」險,自始與「2545盜竊專案」無關。衡以兩造簽定買賣訂購合約書買賣標的明載為「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可見契約標的險種代碼為「YF210」之「10年竊盜險」,非險種代碼為「W2545」之「2545盜竊專案」險,契約明載保投保「10年竊盜險」,保費包含於總價金內。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辯稱「2545盜竊專案」5年附條件險加上次5年「6155盜竊專案」(6-10年竊盜)云云,參照「6155盜竊專案」約定書壹條二款明載第1年要投保「竊盜2545專案」,如其他險種即不適用,亦認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10年竊盜險」。至被證7之新車訂單下方所載,該「新安新保純254 5專案」,核與「10年竊盜」險分別為二種險種,況「新安新保純2545專案」係本件繫屬後,始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引用。依新車訂單第一頁末有關「新安新保純2545專案」與「10年竊盜」二險種之末欄均無保費之記載,參酌被證6之「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其首之立同意書人被上訴人裕唐為甲方,乙方為新車主,更有第三聯需由總公司收執存查,非隨口說說即可。該第三聯背書之簽名確實係被上訴人因應個資法偽簽上訴人代理人簽名,與第14條之專案保險無關。今雙方未就該約定書為簽立,依約定書內容所載,其與「10年竊盜」險又屬不同不相關之險種,衡以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以其內部控管文件「新車訂單」所載內容必需依買賣契約成立條件轉立,該新車訂單所載不利上訴人部分,原非有效契約約定內容,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均不可採。而買賣雙方標的與內容概依所成立契約之約定為準,兩造既不爭執所成立之買賣訂購合約書買賣標的明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顯見該「10年竊盜險」即表示包含於615,000元內,則該「10年竊盜險」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標的,絕非被上訴人贈送。參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自認(答辯五狀第2頁第4行)「第1年保費是包含在總價615,000元內」,故此「10年竊盜險」確有支付代價。且確有「10年竊盜-險種代碼:YF210」之保險險種存在下(見新車訂單記載),徵以「2545竊盜專案」及「6155竊盜專案」因均屬附條件保險即第1年如未投保「2545竊盜專案」險,即已無法取得依契約第壹條二款規定之優惠(即無新車領牌日第2-5年間,每年於保險到期前透過甲方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業務人員自費投保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含任意主險1,000元以上之汽車險,該年度即可享有甲方贈送當年度竊盜險與失竊代步車保障),被上訴人等自負告知責任而未告知,並未於第1年投保「2545竊盜專案」險,該新車訂單中亦無「10年竊盜」險有關保費之記載,即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記載,豈能依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單方內部虛偽記載為準。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答辯六、八狀,明確自認:系爭新車訂單「險種代碼」欄中「W2545」及「YF210」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前揭專案優惠管理所用之代碼,並非保險公司所使用之代碼等語,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即新安公司於104年12月3日以新安東京海上104字第0743號函說明三,可知新安保險公司無承辦「2545竊盜專案」險即「2545-險種代碼:W2545」及「10年竊盜-險種代碼YF210」,僅承辦「竊盜險-險種代碼:11」,明確證明「竊盜險-險種代碼:11」與「2545-險種代碼:W2545」及「十年竊盜-險種代碼YF210」無關,純屬新車投保「甲式」、「乙式」、「丙式」車險之套裝保險。且買賣雙方未談及並簽定「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新車訂單僅記載投保險種代碼:「11」之自負10%之「竊盜險」,則「2545-險種代碼:W2545」及「10年竊盜-險種代碼YF210」即均未投保。另六和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所保保單編號1525QXC00054之續保建議書,表列第1年、第2年內均明列「乙式」「丙式」與險種代碼「11」之汽車竊盜損失險(自負額10%)之保險並存,為套裝保險,亦與險種代碼:W2545之「2545竊盜專案」及險種代碼「11」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無任何因果關係。復依105年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產)自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5年2月23日(105)保中字第0227號函示,並無保險公司發行承保:險種代碼:W2545之「2545竊盜專案」險及險種代碼:YF210之「10年竊盜」險,被上訴人等預謀不法利益,不無假借名目施行訛詐之意圖,不因保險公司並無承保而可免負賠償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與上訴人簽約並收取「10年竊盜」保費後,卻未依約履行,自應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等相關規定之責任。況被上訴人等亦已明確自承確有未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義務,且以之作為詐欺手段。
⒍上訴人所購車種為原裝特仕車,系爭車輛係以一般車加配配
件後交車,被上訴人等為圖不法利得失以詐術以獲不當利益,致上訴人生有損害。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四內已有表明:又倒車攝影為「TIIDA1.8四門特仕車」基本配備,有「TIIDA1.8四門特仕車」型錄反面安全設備欄內第6項明確記明:「⒉依該被證一內有打勾所勾取者計約有十項,其中僅防盜器、後視鏡、防水施盤、腳墊、避光墊、隔熱紙等五項填列於契約書內配件欄,價應不高…」等語。而倒車攝影功能在於倒車時能看到當時車後現況,使明瞭車後情形,避免發生危險事故,顯像螢幕為必含配件,有上開型錄正面右下「倒車影像顯示系統」廣告可按。而汽車音響配備AM、FM、CD等為基本配備,「倒車攝影」系統即係將有關影音合伴裝設於一般汽車音響配備裝置位置,以影像顯現倒車時車後現況,以維安全。被上訴人一再自認「倒車攝影」必須加配「影音配備」、「加裝螢幕」,才可顯示使用等語,被上訴人既自承確有未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義務,且以之為詐欺手段,則該等設備價值5萬元,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方面: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張揚礎於電話中,並未向上訴人之父
尤純平陳稱一般車已停產,僅因當時特仕車定價雖較高但議價空間較大,故曾向其建議可考慮購買特仕車。嗣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於102年4月11日為此至上訴人家中與尤純平洽談,當時雖曾向尤純平提供特仕車之型錄供參考,但因尤純平要求實際售價應降為615,000元,且要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免費贈送之配件較多,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認無法以特仕車(定價665,000元)搭售,故被上訴人徐仕昇乃於訂購單一一條列尤純平所要求之各項配件後,於系爭合約之實際車價欄記載「615,000」(即實際售價為615,000元),且因成交之車輛並非以特仕車搭售,故被上訴人徐仕昇當時並未填寫建議車價欄。因上訴人之購車需求及出價與當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主推之特仕車方案不盡相符,故雙方並未逕以特仕車方案為約定,而係以該型車輛之一般標準配件,再加上上訴人提出需求之各項配件成立買賣契約。惟尤純平可能就前揭交易過程有所誤解,故於102年4月16日交車時,誤認雙方買賣之轎車應係以特仕車搭售,而與被上訴人徐仕昇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徐仕昇當時為避免衝突擴大,先於上訴人所持系爭合約第一聯之建議車價欄上,記載「含特仕車配件」等語,惟尤純平仍反對,被上訴人徐仕昇為求平和完成交車,遂依尤純平要求,劃掉「含特仕車配件」之記載,並於建議車價欄上下方分別填寫「665,000」及「特仕車」等語。惟此等「事後之記載」,顯與雙方原先買賣時約定之合意不符,自難依此逕認雙方買賣時確有此等合意。且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並無詐欺尤純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上訴人所購車輛之影音配備為選購配件,倒車攝影必須選購影音配備才能使用,否則即無螢幕可顯示倒車影像,而參以尤純平於102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洽談詳細配件時,已明確表示不選購影音配備,是倒車攝影應非雙方買賣時合意應包含之配件。再雙方成交之車輛型式並非特仕車,行車安全守護神並非原告所購車輛之標準配件,系爭合約中亦未記載有此配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實屬誤會,應無可採。縱認雙方當時係以特仕車之方案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汽車亦僅未配備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兩項配件,上訴人使用汽車迄今未曾向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表示有發生任何瑕疵,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依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目前對於該型車輛所列之百貨配件價格表,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兩項配件之成本價合計僅7,600元(2,100+5,500=7,600),售價亦合計僅15,500元(3,000+12,500=15,500),故若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況上訴人使用車輛迄今已逾1年,未見上訴人主張車輛之設備有任何製造上之瑕疵,或有其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此外,10年竊盜險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贈送予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加收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徐仕昇倘有侵占保險費之情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徐仕昇於系爭合約之其他備註欄記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等語,「10年竊盜」固係指有關竊盜險之投保,然此等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購車客戶向新安公司投保竊盜險之優惠,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與新安公司之專案合作,依雙方協議,必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購車客戶第2年起仍繼續向新安公司投保車險,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始繼續於有於續保之年度,為被保險人代繳該年度之竊盜險保費。當時被上訴人張揚礎已向尤純平口頭告知此等優惠,應以其次年起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為前提;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徐仕昇有疏未向上訴人或尤純平就此詳細告知之疏失,亦難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一再表示願在上訴人符合前揭要件下,繼續為其代向新安公司繳納竊盜險保費,顯見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損害,其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000元,自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審之上訴理由及陳述:
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
張揚礎、徐仕昇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課長、業務。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欲購買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1.8四門車」,委由上訴人之父尤純平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尤純平遂先電洽被上訴人張揚礎詢問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語於102年4月11日至上訴人家中洽談車輛交易事宜,並以615,000元成交,由尤純平代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即原證1、被證3)。詎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16日實際受領之標的物缺少「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2項配件,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請求缺少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所致「使用功效利益」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徐仕昇於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其他備註」欄中記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等文字,又未向上訴人提供第2年起之竊盜險,被上訴人侵占保險費15,000元,據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云云。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主張特仕車、一般車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出售之不同車款,上訴人係購買特仕車,當時加價15,000元10年期竊盜保障,無需任何配合條件云云,則本件爭點略為⑴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兩造於102年4月11日所簽署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若不符合,上訴人就此是否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此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是否加價15,000元,出售10年期間之竊盜保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次年起未負擔上訴人竊盜險之保費是否符合兩造於102年4月11日所簽署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若不符合,上訴人就此是否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此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⒉本件尚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而為雙方係以「特仕車」為買
賣標的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依契約應賠償「倒車攝影」18,000元、「行車安全守護神」15,000元、影音選配加價50,000元、違反電話及晤談結果加價3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失、物之瑕疵責任,均無理由。蓋:
⑴102年4月16日交車當日,上訴人之父尤純平與被上訴人徐仕
昇就買賣標的是否應含「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特仕車」應有之配備,發生爭執。尤純平當場情緒激動,被上訴人徐仕昇乃依尤純平要求在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持有建議售價欄上,填載「含特仕車配件」等字樣,後又刪除上開記載,於該欄位上下方分別記載「665,000」、「特仕車」等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合約上訴人執有聯(見原證1)、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執有聯(見被證3)及「特仕車」文宣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尤純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立之系爭訂購合約
書時,初始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關於「特仕車」字樣之記載,已如前述,代理上開購車之尤純平復自承於簽約當時對於「特仕車」、「一般車」之意義並不清楚,則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約購車時,究竟是否曾就買賣標的為「特仕車」達成合意,非無可疑。當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為雙方係以「特仕車」為買賣標的之認定。
⑶所謂「特仕車」是經銷商為吸引客戶之行銷手法,每家特仕
車配備之項目未必均相同,但其均以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生產之車輛加裝「特仕車」之配備,惟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經銷商於全台約10家,每家特仕車配備之項目未必均相同(見被證2),但均以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生產之車輛加裝「特仕車」之配備,非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就同型車輛製造時,即有不同種類之成車。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購買同款車輛後,會先將車輛暫時放置在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集保場,待客戶欲購買時,再依客戶需求決定是否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經銷商加裝特定配備為「特仕車」後,運至各據點出售(見被證12)。依被上訴人張揚礎於103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兩造於100年4月11日就本件車輛買賣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時,因上訴人之購車需求及出價,與當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主推之「特仕車」方案不盡相符,兩造當時未逕以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主推之「特仕車」方案為約定,係以該型車輛之一般標準配件再加上上訴人提出需求之各項配件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⑷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前往上訴人住處與尤純平簽立系爭
買賣合約時,雙方曾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提被證1之手寫筆記逐一勾註,確認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提供之配備,最後雙方成交之內容、交付之車輛確實含有上揭筆記打勾之配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開手寫筆記所載,勾記之配備項目並不含有影音導航及倒車CD,足徵上訴人當時簽約時未具有車輛含有影音導航及倒車CD配備之認知,亦未選配50,000元之影音加購。雖上訴人持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製作之「特仕車」文宣,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交付「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特仕車」應有之配備,及選配影音加購價為50,000元不甚合理等節。惟倒車攝影衡情需有影音螢幕始得觀看,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既認不需購買具有影音導航及倒車CD之車輛,事後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交付「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配備,即有疑義,難認有理,其請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依契約應賠償「倒車攝影」18,000元、「行車安全守護神」15,000元、影音選配加價50,000元、違反電話及晤談結果加價3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失、物之瑕疵責任,均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1.8四門汽車」於101年12
月已停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5月間銷售之上述同款汽車共7輛,均為102年1月出廠,其中4輛為被上訴人裕隆公司配售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車輛,另3輛分別於102年4月8日、11日、22日簽立訂單,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其他經銷商調撥之車輛,故尤純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餘同款車輛確僅為2台(1台白色、1台銀色),有訂單進度明細表、車輛生產預定總表在卷可佐。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陳述略以:當時係向尤純平表示車輛已停產,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僅剩2台同型車輛(1台白色、1台銀色)可供購買等語,非屬誆騙,乃有所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係表示全台僅剩2台「特仕車」等語,足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詐騙一節,尚乏所依,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詐欺、侵占等行為,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蓋:
⑴依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簽立之系爭訂購合約書,其中「訂購
內容」之「車輛」、「其他備註」欄所載,承辦業代即被上訴人徐仕昇記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等文字,且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提被證7之新車訂單上亦載明上訴人應支付之10年竊盜險保費為0元,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當時確實存有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贈送上訴人10年竊盜險之專案約定。
⑵酌以系爭訂購合約書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買賣雙方如有
約定專案保險服務案件,買受人應於投保期間每年由出賣人所指定之產保險公司辦理雙方約定投保險種以上之續保作業,買受人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出賣人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即不得再向裕唐公司請求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倘若未能續保、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繳款予訴外人新安公司,或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額外交付15,000元保險費。縱上訴人當初給付615,000元已包含上訴人向新安公司投保10年竊盜險(丙式)之費用,依上開第14條約定,上訴人若未能續保,視同收棄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贈與。
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未告知其必須續保始得
繼續享有受贈10年竊盜險之利益,經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否認,且上開系爭合約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亦明文甚詳,故上訴人以自始並未受告知、無從知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應負賠償之責,乃屬無理。
⑷承上,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並無任何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詐欺、侵占等行為,無須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亦明。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其損害,均屬無憑。蓋:
⑴上訴人交車使用至今,未見就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製造、被上
訴人裕唐公司加裝上訴人指定配備後銷售之該車,主張有何違反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該台車輛,是否因欠缺上訴人主張「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配備,而影響行車之安全,上訴人僅提出剪報資料指述,曾有倒車不慎而撞擊、碾死親人稚子之新聞,然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數據或法規明文,證明欠缺上揭 2項配備之車輛即不具有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出售上訴人前揭車輛是否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乃屬有疑。
⑵目前無法規規定裝設「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
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為汽車必要配備,汽車後照(視)鏡之裝設及緩慢倒車駕駛之行車習慣,均已得適當避免倒車所致之相關事故,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肇事原因乃與駕駛未注意後照(視)鏡與未小心緩慢倒車相涉,與未裝設「倒車攝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配備,雖包含倒車警示器、防追撞安全警示功能、溫馨語音提醒功能、摙控自動上鎖、超速警示功能、自動頭燈功能、安全照明功能、怠速警示功能,理論上可提升車輛行駛安全。然亦無相關法規明文車輛必須具備上開8項配備,始符合一般通常之安全標準,故上訴人購買車輛雖不具「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配備,然其只需遵循交通法規小心謹慎駕駛,亦不至因未裝設前揭配備而有交通安全上之疑,應堪認定。上訴人購買車輛倘若加裝影音設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法理,亦不得於車輛行駛間觀看使用,以免影響行車之安全,故是否加裝影日設備與車輛具備安全性否,亦不具有必然關連性,上訴人尚難執以未加裝影日設備而質疑車輛不具有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欲依消費者保護法向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裕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卻無法證明自己因為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即無從依該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⑶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請求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前提
要件,亦須證明有損害發生,且此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所致,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為購買前開車輛支出價金,乃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裕唐公司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並無任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詐欺、侵占等行為,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或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復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均屬無憑。
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無意見
,惟該錄音譯文非但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且對話中所指「625」、「665」用語,分別指一般車、特仕車,反足認代理上訴人購買車輛之尤純平對於「特仕車」、「一般車」之意義確實有所誤解,尚難僅憑上訴人及尤純平對於「特仕車」概念之誤解,認兩造係以「特仕車」為買賣標的。所謂「特仕車」係經銷商為吸引客戶之行銷手法,每家特仕車配備項目未必均相,但均以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生產之車輛加裝「特仕車」之配備,並非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就同型車輛製造時即有不同種類之成車。且依被上訴人張揚礎於103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意旨,兩造於100年4月11日就本件車輛買賣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時,因上訴人購車需求及出價與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主推之「特仕車」方案不盡相符,故兩造當時未逕以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主推之「特仕車」方案為約定,係以該型車輛之一般標準配件再加上原告提出需求之各項配件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1.8四門汽車」於101年12月已停產,尤純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約,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餘同款車輛確僅為2台(1台白色、1台銀色),非屬誆騙。則尤純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時,既不瞭解「特仕車」之定義,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關於「特仕車」字樣之記載,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約購買汽車時,究竟是否曾經就買賣標的為「特仕車」達成合意,非無可疑。又依車輛生產預定總表,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生產的TIIDA1.8四門轎車只有一個規格,就是「ESH」,不像
1.8掀背車(按:即車型代號前2碼為EH者)還有分「L規」、「M規」,故無上訴人所指「ESH」是指較高規格之「四門特仕車」云云。事實上生產預定總表內的內容係供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三義工廠生產識別用,所有車型代號都是一般車的代號,不會為了經銷商的特仕車而設一個車型代號,上訴人就此確有誤會。而「C11ESH」為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車型之內部代號,所謂特仕車係以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生產之車輛,經各經銷商加裝各項以「特仕車」為名之促銷方案所擇定之配備,故「特仕車」非別於「一般車」之不同車型,「特仕車」亦無不同之車型代號,記載「ESH」之車型與該車是否為「特仕車」顯然無涉,上訴人主張「ESH」車,當然是指「TIIDA1.8四門特仕車」(665,000元)云云,顯然仍就「特仕車」概念有所誤解。且上訴人所購買之車型及規格為「C11ESH」、「B1-N」,確實與當時被上訴人所餘及實際出售之車型及規格相同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相同。徵以王如寬於錄音譯文中明確向上訴人之父尤純平表示略以
1.8四門只有一個款式裕隆出廠,每一間經銷商內容物均不盡相同,每一個經銷商都是加裝的,665下來都是625等語。
新車訂單上載明上訴人應支付之10年竊盜險保費為0元,堪認兩造間當時確存有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贈送上訴人10年竊盜險之專案約定。酌以系爭訂購合約書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倘未能續保、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之專屬權益。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相關繳款予訴外人新安公司,或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額外交付15,000元保險費。縱認上訴人當初給付615,000元已包含上訴人向新安公司投保10年竊盜險(丙式)之費用,依系爭合約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若未能續保,則視同放棄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贈與10年竊盜險契約,不再發生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型錄正、反面下方,分別載明「此為示意圖,配備以實車為主」、「本型錄所有圖片僅供參考,規格、配備以實車為準,本公司保留經更或停用之權利」等語,故上訴人執型錄部分記載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顯屬誤會。
⒍系爭訂購合約書中「10年竊盜」之記載,固係指被上訴人裕
唐公司就「竊盜險」贈送之專屬權益,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同意贈送此等關於「竊盜險」之專案予購車客戶即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贈送購車客戶之專案係為優惠及延續客戶所研擬,故必須購車客戶於第2年起仍年年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任意主險保費1,000元以上之汽車險,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始繼續於第2年至第10年期間,為購車客戶代向保險公司繳納有續保年度之竊盜險保費。次依被上訴人張揚礎於103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有向上訴人說要在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續保,才可以延續,簽約時有與上訴人訴代講清楚,要在裕唐公司續保等語;被上訴人張揚礎又於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陳稱略以:丙式不是套餐,丙式部分也可以不包含竊盜險,上訴人訴代堅持以60萬元買受,才與之說不然算615,000元,再送這個竊盜險等語;被上訴人徐仕昇亦稱略以當時合意係615,000元送竊盜險,第1年保費包含在總價615,000元,第2年之後還要保強制險、任意險,竊盜險才有效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就「10年竊盜險」贈送方案未向上訴人於買賣價金外收取任何費用,且當時已口頭告知此等優專應以其次年起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為前提。衡以兩造於100年4月11日就本件車輛買賣所簽系爭訂購合約書上,其中「訂購內容」之「車輛」、「其他備註」欄所載,被上訴人徐仕昇記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等文字;新車訂單上亦載明上訴人應支付之10年竊盜險保費為0元,堪認兩造當時確存有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贈送上訴人10年竊盜險之約。酌以系爭訂購合約書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若未能續保、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代辦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第1年向新安公司投保,第2年起未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所提上證4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可能係新安公司為通知上訴人續保,因未經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逕向上訴人提出該要保書,並於該要保書列入險種代號為「11」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且記載保費為2,025元。如上訴人於2年起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任意主險保費1,000元以上之汽車險,新安公司日後向上訴人出具之「汽車保險單」不會直接列險種代號為「11」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會另附加一份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繳納保費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保單,以便保戶仍受有「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之保障。係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代辦保險附帶提供之專屬權益係保險公司所推出某獨立險種,應有不同之「險種代號」。本件上訴人於第2年起未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根本無從代上訴人繳納第2年起之竊盜險保費,非如上訴人所稱此等保險自始無從取得系爭專案之優惠。上訴人請求調查其他新車保險資料顯無調查必要。至新車訂單「險種代碼」欄中「W2545」及YF210」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前揭專案優惠管理所用之代碼,非保險公司所使用之代碼,此等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新安公司係以年度結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收費,以便此等保戶仍受有「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之保障,但不必自行負擔該項保險之保費。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第2年起未繼續經由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無從代上訴人繳納第2年起之竊盜險保費,上訴人就此亦有誤會。又否認系爭訂購合約書後附約定事項上,上訴人之父即尤純平所為簽名確認為偽簽,應由上訴人就此簽名非真正之事實舉證,且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繳款予新安公司,或交付保費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額外交付15,000元保險費,亦難認上訴人就此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不否認確曾同意贈送前揭代辦保險附帶提供買受人之專屬權益予上訴人,然因當時業代即被上訴人徐仕昇疏未要求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此等專案所設計之「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及「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故上訴人究否曾簽署「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及「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顯與本件無關。且因被上訴人徐仕昇當時之部分作業程序或有疏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一再表示願在上訴人符合前揭要件下,繼續為其代向保險公司繳納竊盜險保費,足認上訴人就此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方面:㈠於原審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文義,對於製造
商而言,應係要求商品製造商須盡到確保製造商品之本身合理安全性而無危險,而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間乃為經銷關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係買斷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製造之車輛後,再自行進行販售,盈虧由其自負。上訴人並非主張買受之車輛有安全性之瑕疵,本件應純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間之買賣糾紛,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商品本身瑕疵而受有損害,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要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因上訴人並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請求3倍懲罰性違約金,顯有誤會等語。
㈡於本審之上訴理由及陳述:
⒈原審卷㈠第48頁所提型錄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特仕車型錄
,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審核或同意。且觀之歷來上訴人書狀,純屬上訴人與被上註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間之車輛買賣糾紛,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僅為製造該款車輛並銷售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銷售予一般大眾。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項規定,應可合理認為該條規定對於製造商而言,應係指要求商品製造商須盡到確保製造商品之本身合理安全性而無危險。又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間為經銷關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係買斷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所製造之車輛後,再自行進行販售,盈虧自負,上訴人主張車輛有安全性之瑕疵為買賣糾紛,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有間。況依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具體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商品本身瑕疵而受有損害,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交車使用至今,未見其就被上訴人裕隆公
司製造、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加裝上訴人指定配備後銷售之該車,主張有何違反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該台車輛,是否因欠缺上訴人所主張之「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配備,而影響行車之安全,上訴人僅提出剪報資料指述,曾有倒車不慎而撞擊、碾死親人稚子之新聞,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數據或法規明文,證明欠缺上揭2項配備之車輛即不具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上訴人仍未就車輛因欠缺「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等2配備而舉證說明主張車輛有何違反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更無法要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須對其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便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但遲至現在上訴人仍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自己有因為使用車輛而受有任何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上訴人應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但該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前提要件是上訴人必須要證明因使用車輛對其有損害發生,且此損害係由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迄未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有何舉證及闡明,上訴人為購買車輛支出價金,乃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損害賠償,於法無從准許。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要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第2節關於消費訴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可知當上訴人具有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之身分時,方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上訴人係個人,不具備該法規所要求之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之身分,其進而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請求三倍懲罰違約金225,000元,實已誤解消費者保護法之法規內容設計及適用方式。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並未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然究為成立特仕車或一般車之買賣,則有爭執。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就伊可為特仕車之買受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負有舉證之責。而按,契約之解釋固然首在探求當事人間共同主觀之意思(民法第98條參照),然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即共同主觀之意思不可得時,則契約之解釋即不能以契約一方當事人主觀的了解為準,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參酌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再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兩造爭執各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間,究係成立特仕車或一般車之
買賣關係?⒈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欲購買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
TIIDA1.8四門車」,委由上訴人之父尤純平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尤純平遂先電洽被上訴人張揚礎詢問相關事項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張揚礎明知有一般車可供選購,但無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原裝出廠特仕車,竟意圖以「賣高價車,交低價車」之手法詐騙,誆稱:一般車已停產,全臺目前只剩2臺特仕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銀、白色各1臺,其餘目前均無庫存,並沒有625,000元之一般車庫存等語,致上訴人及其父陷於錯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張揚礎於原審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一開始是原告訴代打電話來,用電話報價,我有跟原告訴代說1.8四門車即將停產,我們剩下兩台特仕車,不是說全省只剩兩台特仕車,公司原則上以特仕車報價為優先,因為特仕車可以給予的折價空間比較多,隔天我到原告訴代家拜訪,原告訴代有拿出一張單子,原件在原告訴代那裡,我是用照相存檔的,以原告訴代勾選的價格單作成交,總成交是六十一萬五,含原告訴代所列配件有打勾部分,及我承諾的配件,我是跟徐仕昇一起去的」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原審卷一第48頁,該資料是否就是被上訴人張揚礎當初到你們家跟你洽談時所提供的型錄?)是我當初提供的。(提示原審卷一第63頁,對該張資料之形式真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張資料都是由尤純平提供給我照相的,當初我和被上訴人徐仕昇去跟他洽談時,他直接拿出來的,我可以提供給他的就在前面打勾,所以當初就是依這張附加的東西談好以61萬5千元成交。」等語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徐仕昇於原審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寫訂單時,實際成交價是六十一萬五,但是原告要求的配件跟特仕車的配件有落差,差在倒車顯影及行車守護神,建議車價我沒有填,公司要求要有確認建議車價,訂單要完整才能向裕隆調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張是我拿出來參考的」之詞相符。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雖再陳稱:「他們說他們有打勾的部分,就是特仕車都有的配備。」之詞,則為被上訴人張揚礎所否認,並稱:「當初我只跟他說打勾的部分可以提供,並沒有說打勾的部分就是特仕車都有的配備」等語,對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簽之訂購合約書,其訂購內容亦僅載為「車型-CIIESH」、「規格-BIN」,其後配件欄內則記明:
「防盜器」、「隔YN801」、「LED方向燈」、「後行李廂置物盤」、「避光墊+蜂巢腳踏墊」、「行車紀錄器」、「廣角後視器」、「晴雨窗(前、後)」、「力巨人排檔鎖」、「車罩」等項目,就配件部分均詳細填載,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張揚礎及徐仕昇簽名確認無誤,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時亦稱:「(『特仕車』與『1.8四門一般車』有何不同?)我買車時也不清楚,完全不知道,只是想要1.8的一般車,電話跟張揚礎聯絡,張揚礎說全台灣只剩下兩部1.8的特仕車…」等語,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和他們談的時候,究竟特仕車應該要配備什麼設備都沒有談,是後來他們交車的時候開的發票是625000元的一般車發票,但我是向他們買665000元的特仕車我才發現的。交車之後,我回家按照卷一第48頁的型錄才發現少了倒車攝影,包括他們後來所說的影音設備,安全守護神部分是後來我和被告裕唐公司在調解時,他們公司的專員說出來我才知道特仕車應該也要配備這項設備。」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顯係參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後,直接記明在訂購合約書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自應以此記載為準,否則如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為特仕車,則直接記明為特仕車,並以被上訴人張揚礎當日提供之特仕車型錄為準即可,何須再記明各項配件,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確已成立其所謂之特仕車之買賣契約。
⒉就「車型-CIIESH」、「規格-BIN」之汽車為何,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不知道。但我簽合約書時,裕唐公司表示只有剩下特仕車,所以我簽約購買的車子就是要買特仕車。」等語,惟被上訴人張揚礎於同日則陳稱:「E代表1.8公升,S代表轎車沒有錯,H是什麼我不知道,B1-N是車子的規格。C11是指TIIDA車子的車型,並不是指一般車或特仕車。」等語,被上訴人徐仕昇則稱:「意見同被上訴人張揚礎。我會寫這張訂購合約書的車型及規格,是依照公司規定的代碼來寫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訴訟代理人同日所稱:「E代表1.8公升,S代表轎車,H是掀背車,B1-N是車子的規格…更正我剛才所說,ESH部分,第三個H是指較高規格,相對的部分為L,為較低規格,此可以參照原審被告裕隆公司所提被證二的型錄可知,至於我剛才所說的掀背式,是指被證二例如EHL,指第二的單字的H部分。」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被告公司(指裕隆公司)生產的車輛就是標準配備的車輛,到了經銷商端,可能會為了促銷某些設備,而加裝配備而形成特仕車。被告公司只會賣出原車,我們出車沒有分一般或特仕,而且都是電腦操作,賣到全國各地,無法一一提出相關的帳冊及用印資料。事實上,該款車子在101年12月就已經停產了,這也就是為何到隔年一月,原告的車子才會出廠,因為新款的車子在102年1月開始生產…裕隆公司的集保廠是指車輛車廠後,暫時放置車子的地方,產權就屬於買受的經銷商的,之後車子的加裝配備就是由經銷商負責」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確只生產所謂的一般車,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一般車及特仕車兩種不同類別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間係成立特仕車之買賣之情,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張揚礎於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確實有跟他講66萬5可減7萬元、62萬5我確實也有跟他說可以減,但我也沒有說可以減10萬元」等語,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當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經理王如寬及張揚礎於事後之對話譯文:「尤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同):你們課長說66.5可以減七萬,62.5的可以減十萬,昨天他來的時候有一點改口…張課長(即張揚礎):我是說去年的車。尤父:對他就是這樣說,昨天他就是加這一句話,以前在談的時候是沒有這一句話。我說希望買便宜的,他說便宜的625可以減十萬,但現在沒有貨。
張課長:我是說員工車領牌過的車,有沒有這句話。尤父:那個不是啦,那個不是啦,沒有那句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上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差額3萬元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應依與其成立之特仕車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部分,賠償「倒車攝影」18,000元、「行車安全守護神」15,000元、影音選配加價50,000元、違反電話及晤談結果加價30,000元之損害部分,及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責部分,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後來徐仕昇雖於其後交車時,因交付車輛問題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所爭執,因而在訂購合約書上有所添加文件,惟本院認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有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裕隆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雖否認有向上訴人之父尤純平陳稱一般車
已停產云云,惟查,依前述被上訴人張揚礎於原審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一開始是原告訴代打電話來,用電話報價,我有跟原告訴代說1.8四門車即將停產,我們剩下兩台特仕車,不是說全省只剩兩台特仕車」等語,對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當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經理王如寬於事後之對話譯文:「尤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同):你這個講的我大概了解,但是我們去最出上,我們是打了兩次電話過去啦,他跟我講的就是說625(按即上訴人所稱之一般車)的車子都沒有啦只剩下兩部665(按即上訴人所稱之特仕車)的…王經理(即王如寬,下同):是對啊。尤父:他給我的訊息是這樣子啦那你既然是665是625改裝的。王經理:對。尤父:那一訂有625才有665呀你的意思也是這樣吧。王經理:對對對(連講了好幾個對)。尤父:那你那時候為什麼跟我說625的沒有子,只有665。王經理:因為這個是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出這個車就是公司裡面有加好的。尤父:你的意思是?這個665的車子本來就好好的裝配進去都是裝配好的。王經理:但是那是我們自己裝的不是裕隆裝的喔。(尤父:對啦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在跟我談的時665的車子裝配都裝配好了是不是,那你們才說有兩部665嘛。王經理:尤大哥你的意思是說?尤父:對呀!你跟我講的時候是說沒有625。王經理:對呀。尤父:有665。王經理:黑呀對。尤父:也就是說,你跟我講的時候這這個665的車子的配件都配好了嘛。王經理:
痾沒有唷。尤父:那沒有你怎麼可以說是只有665的,沒有625的車。王經理:恩沒有。尤父:沒有的時候,表示你跟我講的時候還是625的車子是不是。王經理:對對對。尤父:那他怎麼跟我講說沒有625的車子呢。王經理:恩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上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照上開譯文核與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述相符,可知上訴人所謂之特仕車,確係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訂購後,再根據其提供之特定型錄加以改裝而成的,且本件上訴人訂購車輛時,確實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存之車輛確實仍僅為一般車,尚未改裝,足證被上訴人張揚礎確實有欺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已無一般車之情形無誤,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1.8四門汽車」於101年12月已停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5月間銷售之上述同款汽車共7輛,均為102年1月出廠,其中4輛為被上訴人裕隆公司配售予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之車輛,另3輛分別於102年4月8日、11日、22日簽立訂單,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其他經銷商調撥之車輛,故尤純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餘同款車輛確僅為2台(1台白色、1台銀色),有訂單進度明細表、車輛生產預定總表在原審卷可佐,故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張揚礎及徐仕昇此部分陳述尚無違誤,自無詐欺行為。
⒉被上訴人張揚礎確實有欺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已無一般
車之情形,而欲以較高價之特仕車賣予上訴人,在道德上確有可議,惟依上述情節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因此受騙,且經與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討價還價後,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成立之契約為一般車加上配件,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有受詐欺之情形,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後所成立之一般車之契約既與詐欺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有無侵占行為,是否須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裕隆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簽立之系爭
訂購合約書,其中「訂購內容」之「車輛」「其他備註」欄內,確已記載「含10年竊盜、丙式,動保設定,領牌,615000辦到好」之文字,而被上訴人張揚礎於原審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跟原告訴代說車價不要折那麼多,我是說61萬5千元含十年的失竊險。我有跟原告說要在被告裕唐公司續保,才可以延續。保單要從裕唐公司出單,簽約時有原告訴代講清楚,要在裕唐公司續保。」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再表示:被上訴人在答辯狀承認沒有告知等語,惟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是沒有告知,是告知不清楚。原告訴代原來出價是59萬多不到60萬,後來又出價到60萬。張揚礎請示後沒有辦法以這個價格出售,如果原告願意用61萬5千元成交,裕唐公司跟保險公司有一個專案,不須要另外向原告收費,算是贈送給原告。」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7之新車訂單上亦載明上訴人應支付之10年竊盜險保費為0元,則以上開「含十年竊盜」之文字,應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間系爭合約當時,確實存有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贈送上訴人10年竊盜險之專案約定。
⒉再參以系爭訂購合約書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第1款:「買賣
雙方如有約定專案保險服務案件,買受人應於投保期間每年由出賣人所指定之產保險公司辦理雙方約定投保險種以上之續保作業,買受人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出賣人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即不得再向裕唐公司請求__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倘若未能續保、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能與被上訴人張揚礎等討價還價,自無不知悉該條文之理。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再辯稱:伊未再第3聯背面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將該第3聯原本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筆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第3聯背面約定事項第18條後方及買受人欄位欄「尤純平」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筆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1日函覆本院及所附鑑定書可憑,而依卷附第3聯背面筆跡,依外觀觀察,顯與訂購合約書正面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簽名之筆跡,不論簽名之形式、力道均相符合,故本院認上開鑑定自可採信。上訴人雖再主張:該第3聯背書之簽名確實係被上訴人因應個資法偽簽上訴人代理人簽名,與第14條之專案保險無關云云,惟查,該第3聯背面之簽名,除於第18條後面簽名外,另於下方之買受人欄位,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該背面約定事項(包括第14條第1款)之意旨,故本院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證7之新車訂單下方所載,該「新安
新保純2545專案」,核與「10年竊盜」險分別為二種險種,況「新安新保純2545專案」係本件繫屬後,始為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所引用。依新車訂單第一頁末有關「新安新保純2545專案」與「10年竊盜」二險種之末欄均無保費之記載,參酌被證6之「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其首之立同意書人被上訴人裕唐為甲方,乙方為新車主,更有第三聯需由總公司收執存查,非隨口說說即可云云。惟查,被證7之新車訂單,係被上訴人裕唐公司於原審即已提出,其內即已記明「新安新保純2545專案」無誤。再系爭訂購合約書中「10年竊盜」之記載,固係指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竊盜險」贈送之專屬權益,即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同意贈送此等關於「竊盜險」之專案予購車客戶即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裕唐公司贈送購車客戶之專案係為優惠及延續客戶所研擬,故必須購車客戶於第2年起仍年年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任意主險保費1,000元以上之汽車險,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始繼續於第2年至第10年期間,為購車客戶代向保險公司繳納有續保年度之竊盜險保費,業據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陳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張揚礎於103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有向上訴人說要在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續保,才可以延續,簽約時有與上訴人訴代講清楚,要在裕唐公司續保等語;及被上訴人張揚礎於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陳稱略以:丙式不是套餐,丙式部分也可以不包含竊盜險,上訴人訴代堅持以60萬元買受,才與之說不然算615,000元,再送這個竊盜險等語;及被上訴人徐仕昇陳稱略以:當時合意係615,000元送竊盜險,第1年保費包含在總價615,000元,第2年之後還要保強制險、任意險,竊盜險才有效等語相符,亦核與本院函詢新安公司,該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稱:查裕唐公司其購車客戶係透過「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向本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有關來函「說明二」所提之「十年竊盜、丙式」所指之投保險種及投保內容如下:㈠十年竊盜:本公司銷售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險種代碼為「11」,係屬一年期之保單,投保內容詳如附件一保單條款,本公司並無「十年竊盜」之保險商品。㈡丙式:係指本公司「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險種代碼「09」,投保內容詳如附件二保單條款等語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亦不否認確曾同意贈送前揭代辦保險附帶提供買受人之專屬權益予上訴人,然因當時業代即被上訴人徐仕昇疏未要求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此等專案所設計之「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及「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惟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一再表示願在上訴人符合前揭要件下,繼續為其代向保險公司繳納竊盜險保費,故上訴人究否曾簽署「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及「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確與本件無關。故綜合上述可知,被上訴人裕唐公司等就「10年竊盜險」部分,確屬贈送方案,且係自行與客戶約定後,未向上訴人於買賣價金外收取任何費用,由其自行透過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無誤,且依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之陳述及訂購合約書背面約定事項,確已告知此等優專應以其次年起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為前提無誤,故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曾於第1年透過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第2年起未繼續經由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自難認上訴人有額外交付15,000元保險費,亦難認上訴人就此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張揚礎、徐仕昇有何侵占之行為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唐公司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及被上訴人裕隆公司連帶負責均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該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領用系爭車輛後,未見其就就被上訴人裕隆公司
製造、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加裝上訴人指定配備後銷售之該車,主張有何違反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該台車輛,是否因欠缺上訴人主張「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項配備,而影響行車之安全,上訴人僅提出剪報資料指述,曾有倒車不慎而撞擊、碾死親人稚子之新聞,然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數據或法規明文,證明欠缺上揭2項配備之車輛即不具有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目前無法規規定裝設「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為汽車必要配備,汽車後照(視)鏡之裝設及緩慢倒車駕駛之行車習慣,均已得適當避免倒車所致之相關事故,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肇事原因乃與駕駛未注意後照(視)鏡與未小心緩慢倒車相涉,與未裝設「倒車攝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配備,雖包含倒車警示器、防追撞安全警示功能、溫馨語音提醒功能、摙控自動上鎖、超速警示功能、自動頭燈功能、安全照明功能、怠速警示功能,理論上可提升車輛行駛安全。然亦無相關法規明文車輛必須具備上開8項配備,始符合一般通常之安全標準,故上訴人購買車輛雖不具「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配備,然其只需遵循交通法規小心謹慎駕駛,亦不至因未裝設前揭配備而有交通安全上之疑,應堪認定。上訴人購買車輛倘若加裝影音設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法理,亦不得於車輛行駛間觀看使用,以免影響行車之安全,故是否加裝影音設備與車輛具備安全性否,亦不具有必然關連性,上訴人尚難執以未加裝影日設備而質疑車輛不具有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欲依消費者保護法向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裕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卻無法證明自己因為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即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8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前提要件,
亦須證明有損害發生,且此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所致,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購買前開車輛支出價金,乃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擔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致上訴人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54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判決理由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分亦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