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蔡碧珠輔 助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莊智媚特別代理人 莊智丞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上訴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新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為民事裁定,特別代理人莊智丞則已提起抗告)之民事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二審上訴事件,因上訴人罹有中度失智症等病症,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案審理時,裁定核准由莊智丞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莊智丞並依此為上訴人選任許嘉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為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件二審程序中之104年10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家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為輔助人;然莊智丞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又輔助人莊智媚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將受輔助宣告之上訴人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將上訴人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為上訴人之共同監護人;然莊智丞對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是上揭新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而本件上訴人罹有中度失智症等病症,故其訴訟能力疑有欠缺,然上訴人是否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人?是否應為其選任監護人及監護人為何?等,因會影響本件訴訟得否進行,並涉及裁判是否適法,輔助人莊智媚及原審時之特別代理人莊智丞對上訴人監護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故本件應以前揭新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之終局確定結果為斷,始能確定上訴人之訴訟能力為何,以利本件之進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