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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作卿被 上訴人 蘭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鉦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年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僅為:「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於上訴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追加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遲給付損害賠償176,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觀其上訴理由狀均係就家具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或另依民法第254條、同法第255條解除有所爭執,足見上訴人嗣僅對原判決關於家具買賣契約是否解除,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76,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176,000元部分則經其撤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在臺中世貿家具展場,為新居張羅

家具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胡桃實木餐桌1張、胡桃實木低背無扶手餐椅4張、胡桃實木高背有扶手餐椅2張、5尺造型床架及床頭櫃1組、床墊1張、Z型椅2張,並言明應挑選原木木紋及顏色一致者製作餐桌及床架,價金共計176,000元,以信用卡先行支付定金56,000元,尾款於交付家具時給付,為配合喬遷新居時間,特叮囑應於同年月27日交付家具。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8日始交付訂購物品,上訴人配偶仍支付剩餘價金120,000元,上訴人當晚返家審視物品後,發現餐桌木紋色差明顯、其中1支桌腳有以碎木塊填充狀況;餐椅皮革有多處表面傷痕、明顯折痕、鬆垮不平整、車縫線歪曲及偏移;床架非如當初訂購時被上訴人業務吳建慰所承諾以單一原木板彎曲一體成型,而係以木紋貼皮製成,2片床頭板木紋貼皮有明顯色差而不協調,床腳亦非吳建慰所展示之圖檔般以透明磚製成,而以銀漆魚目混珠;Z型椅為低階款式,非所訂購高階款等情形,旋於翌日告知被上訴人家具有上述瑕疵、款式錯誤、交付時間遲延等與約定不符情事,要求解約,為被上訴人所拒,嗣經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家具展主辦單位翁副總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消基會中區分會)介入協調等方式爭取權益,二造於101年8月28日在消基會中區分會辦公室達成如下協議:「被上訴人交付錯誤款式Z型椅,應另行交付正確款式;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展場挑選6張餐椅更換;上訴人同意驗交床墊及餐桌1張;床架以減價或更換方式處理,由二造自行協議」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依協議內容至被上訴人臺中世貿家具展場挑選欲更換之家具,然現場家具仍有諸多瑕疵,二造復協議被上訴人至工廠挑選6張餐椅、重製床架後,送至上訴人家中更換,如上訴人仍不滿意,願返還全部價金等情。然嗣後被上訴人毫無動靜,上訴人前後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2月27日、103年4月11日透過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鈞院調解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於10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於1週內履行協議,否則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均未獲置理。

⒉二造既於101年9月9日合意解除家具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76,000元。

⒊如二造未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為配合遷入新居時間而特

別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27日交付家具,被上訴人卻未能依時交付,如此被上訴人之給付即未能達契約目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所交付家具有上開瑕疵及款式錯誤情形,二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應修補瑕疵並重送正確款式之協議,屢經催告仍拒不處理,上訴人當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家具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且上訴人配偶楊明青於101年4月27日入厝之時,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觀光休閒與餐旅管理系教授兼系主任、國際順風社臺灣總會長、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理事長等職,當日廣邀產、官、學界好友數十人至新屋同慶,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家中空蕩無家具可用,上訴人配偶顏面盡失,名譽貶損,備感頹喪,再者上訴人為避免契約解除或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家具時,無法將家具如新返還,故全家人至今未敢使用家具,全家人生活失序,身心受損,為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

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遲給付損害賠償176,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⒈為配合入厝時間,二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27日交付

家具,然被上訴人未依時交貨,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9日在電話中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⒉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不符品質家具,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更換無瑕疵之物,其後並透過消費者基金會、寄發電子郵件、消費者保護官、鈞院民事調解、提起本件訴訟、於103年9月3日再度寄送存證信函等途徑,不斷表達促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否則解除契約之意,原判決卻漠視被上訴人有長達2年修補期間,獨挑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所述「於1週內履約換貨或退款」之1週期間,非屬民法第254條所定相當期間,且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而認該存證信函非屬合法催告,不得進而解除買賣契約,認定顯有偏頗,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⒊從而,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價金17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

二造間確訂有上開家具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所購買床架尺寸為180×210公分,木材廠所賣實木貼皮每張尺寸為120×240公分,故以拼接方式製作實屬正常,上訴人以該床架實木貼皮部分係拼接為由,要求退還價金,實強人所難。上訴人以餐椅皮革與衣服摩擦會發出聲音為由,要求退還,為前所未聞理由。實木餐桌製作方式為實木拼接,上訴人不喜紋路,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出示歐洲同款式、售價近10倍之商品照片與上訴人比對,上訴人卻稱歐洲是歐洲的事,就是要退,全不講理。被上訴人盡力滿足上訴人之要求,請上訴人自行至展場挑選合格商品,上訴人挑好後又反悔,反反覆覆,實無所適從。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對上訴人說:「你覺得有問題的通通退」並非表示合意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是有把握貨品沒問題。家具交貨至今2年,上訴人使用後卻要求賠償352,000元,顯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延期於101年5月8日交付家具。被上訴人固同意更換Z型椅與上訴人,然此非代表承認Z型椅有瑕疵,上訴人應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述餐桌、餐椅、床架及床頭櫃、床墊、Z型椅等家具,約定於同年月27日交付家具,價金為176,000元,同日先以信用卡給付56,000元,而被上訴人至同年5月8日始交付家具,並收取尾款120,000元,且上訴人所交付餐桌桌面木紋有色差、其中1支桌腳有以廢棄木塊填充情形;餐椅皮革有多處表面傷痕、明顯折痕、鬆垮不平整、車縫線歪曲及偏移;床架床板及床頭板貼皮有色差,床腳非透明磚而係塗上銀漆(如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所示),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情事,於101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解決上開瑕疵,復於同日向消基會提出申訴,要求被上訴人回收家具並退還全部價金,二造於同年8月28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交付錯誤款式Z型椅,應另行交付正確款式;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展場挑選6張餐椅更換;上訴人同意驗交床墊及餐桌1張;床墊以減價或更換方式處理,由二造自行協議」,其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而先後於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3日向消保會、臺中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未果,遂於10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調解未成立,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末於103年9月3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週內更換貨品或退款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2份、申訴表1份、消基會申訴案件協調會紀錄表、消保會線上申訴紀錄、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授法消字第1010230551號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2年1月23日中市法消字第1020001862號開會通知單及102年2月1日中市法消字第1020002658號通知單、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2頁、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二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二造於101年4月13日所訂立家具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經查:

㈠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二造已於101年9月9日合意解除家具買賣契約,並提出同日錄音譯文為證,被上訴人自認該日確有對上訴人表示「你覺得有問題的通通退」,惟抗辯此非合意與上訴人解除家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究被上訴人此等言語是否屬願合意解除家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綜觀該份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119頁)前後對話內容、語意脈絡,係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在消基會中區分會就家具買賣契約紛爭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後,前往被上訴人設於臺中世界貿易中心家具展之攤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然二造就上訴人認屬家具瑕疵之處是否確為瑕疵一事,認知歧異而有相當程度之論駁,雙方均認己方就該糾紛受有委屈,已然讓步,對方卻以受害者自居咄咄逼人,終而雙方對話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啦!你明天來換也可以,要不要換?隨便你啦!不要把人家…,又要把人家踩到地上」「上訴人:我當然要換啊!我們還有2個Z型椅」…「上訴人:Z型椅是完全送錯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幫你處理,結果你又把我們講成這樣,我覺得這樣一點價值都沒有,感覺很不舒服…」「上訴人:我的感覺也不舒服,真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那我們就讓法官來決定到底要不要讓你換。我現在全部讓你換,結果你還在批評我,你乾脆讓法官看我要換幾樣,你覺得我要這樣做嗎?你是在逼我們走法院。我已經幫你換了,你還在批評我,不對啦!他已經跑好幾趟了,你說我們不聞不問,也不對啦!」…「上訴人:好!我現在不想要講這些了,因為我覺得講的都夠多了。就這樣子,我們換!然後說,可以,如果說你沒有那有扶手的,我認了!我有2個有扶手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你講這句話,我就不想換給你了,讓法官來決定,是你…是我讓你?還是你要認?你講這樣真的不對,我們真的在讓你,你這樣換還說你認了?天啊!」「上訴人:我也覺得,天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你退,我是都會尊重你,我也要尊重他(此指出售家具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建慰),因為我要把他(陳建慰)的業績退還給我,我同意啦!我不想去躺這個渾水,因為你的標準根本沒有辦法,你覺得有問題的,通通退,乾脆一點!」「上訴人: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那你問他(指陳建慰)要不要把業績還給我?他要把業績還給我,我就…」「上訴人:我覺得那是你們之間的問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什麼是我們之間的問題?」「上訴人:我怎麼能夠要求他(指陳建慰)把業績退還給你?你是老闆,我又不是他老闆。我如果是老闆,我就叫他退了。第一時間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那如果你全退我不就虧大了,我全部還給你」「上訴人:我原本跟消保官的要求是我要全退,我不要這個生意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消保官,消保官是要站在合理的範圍去處理事情,不是消費者說了什麼都算…」告終(此部分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可見二造後端對話內容,已然脫離履行協議之原始對話目的,而摻雜有「隨便你啦」、「你講這句話,我就不想換給你了」等任由個人好惡行事、置協議於腦後之情緒用語,復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諾接受全部退貨之語後,旋將無關二造家具買賣契約糾紛之陳建慰牽扯入退貨協議中,要求與陳建慰職務指揮毫無關聯之上訴人詢問陳建慰是否願意退還業績獎金,始願接受上訴人退貨,甚而以「如果你全退我不就虧大了」回應,復在上訴人提及原先要求消保官介入之原意即在退還全部家具後,被上訴人迅以消保官對消費者要求並非全盤接受等語回應等情事,堪認當時被上訴人係在二造就家具是否有瑕疵一事發生激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要求實屬吹毛求疵,時而以情緒性用語同意上訴人退還若干家具,時而視協議為無物,要求由法院解決家具買賣糾紛之客觀情狀下,稱願接受上訴人退貨要求,此時被上訴人內心是否確有合意解除家具買賣契約之真意,已有可疑。再輔以上訴人應諾願退還全部家具後,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推託,不願與上訴人商談後續退貨事宜之反應一節,可知被上訴人不欲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據此益徵被上訴人確不願合意解除家具買賣契約,接受上訴人退貨,從而,被上訴人「你覺得有問題的通通退」之言語既非屬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之承諾,自不生合意解除家具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其已應承被上訴人「你覺得有問題的通通退」之言語,主張已合意解除家具買賣契約等語,容有誤認。

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期限於101年4月27日交付家具,致遷入新居當日家中空蕩等語,並提出訂貨單1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未依約交付家具一事亦不爭執,惟上訴人是否即可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尚非無疑。參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家具買賣契約縱有遲延交付情形,家具仍可依其用途發揮輔助家居生活之功能,而無客觀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情形,復未見上訴人就二造有嚴守履行交付期間之合意,非依約交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一事有所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二造就家具買賣契約糾紛如何處理,已於101年8月28日經協調而達成共識,協議內容業敘明如上,此有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案件協調會紀錄表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二造既就家具買賣契約所生紛爭相互讓步,達成處理共識並簽立契約以終止爭執,則該契約當屬和解契約無疑。再觀該契約內容,均僅約定買賣契約標的即各項家具應否更換或減價,不具完整債之履行內容,亦未就違約情事設有獨立法律效果,或賦予二造原所未有之契約義務,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以買賣契約為基礎,而無創設性之重大改變,應屬一認定性和解契約,故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主張契約之效力,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品質不合、不符之家具,應依不

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負責等語。然觀二造上開和解內容,上訴人已「同意驗交床墊及賓士餐桌乙張」,如此本院即無法與和解結果為相異判斷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餐桌及床墊不合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餐桌及床墊品質不符約定等語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更換Z型椅2張、餐椅6張,床架更換或減價(協議書結論第4項原記載為「床墊」,然上訴人就床墊品質自始未爭執,且二造於協議書第2項已載明「上訴人同意驗交床墊」,足認第4項記載之「床墊」應為「床架」之誤),於同年9月9日即當面要求被上訴人依協議履約,有當日錄音譯文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1紙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週內依約行事,否則應退款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更換家具或減價,因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義務屬未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於1週內依約履行,然自斯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已過1年,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如此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103年9月3日存證信函所訂履約期限縱不相當,然經過年餘之相當期間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對於於應予更換或減價之家具即餐椅、Z型椅、床架之部分買賣契約可生民法第254條契約解除效果。此乃因被上訴人所應更換或減價家具,與其餘上訴人同意驗交之家具間,並無給付不可分關係,如此上訴人自得就買賣契約中應更換或減價家具部分為一部解除,併此敘明。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各項家具原價為「餐桌(17090)1桌:16萬多元、餐椅無扶手(低背)4張:1萬多元、餐椅有扶手(高背)2張:1萬多元、訂製5尺造型床架+床頭框1組:3萬多~4萬元、Dhyna550 0床墊1床:8,000元、Z型椅黑白各1張:10,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訂貨單),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主張者與家具原價約略相符,原價總價約230,000元,殺價後總價共17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嗣被上訴人提出家具買賣明細1紙,記載各項家具實際成交價格,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內容,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各項家具實際成交價格,本院僅得由卷內證據探詢之,經觀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曾提及Z型椅單張成交價格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二造均同意床架以25,800元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背面),由此可見Z型椅2張及床架之成交總價共為35,800元;而上訴人所述家具原價(即17頁訂貨單所示)若扣除有明確價格之Z型椅(原價及成交價均為10,000元),將其餘家具價格千元以下部分無條件捨去,亦即餐桌以160,000元計算、床架以30,000元計算、及低背餐椅4張、高背餐椅2張、床墊1張等3種家具均以10,000元計算,則Z型椅外之其餘家具原價總價為220,000元,成交總價則為166,000元,可知折扣數約為75折(計算式:166,000÷

220.000=0.75,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與家具銷售通常折扣行情相符,故本院將餐椅6張之總價以20,000元計算,乘上75%之折扣,認6張餐椅之成交價格共為15,000元。

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共為50,800元。

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就餐椅6張、Z型椅2張、床架1組等家具更換或減價以履行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訴人再行催告並經過相當期間,被上訴人仍拒不履約,如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該部分家具之買賣契約,並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家具價金50,8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