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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張融珠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氷茹被 上訴人 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迪華為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明文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業由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又因其董事長黃成德已於101年5月20日死亡,本院其後遂依利害關係人張楚承之聲請,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7號選任黃迪華為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倩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