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菊英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上訴人 賴國添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9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復於97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賴黃雲英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以賴黃雲英名義向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下同)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續租時,如有必需賴黃雲英提供證件資料,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賴黃雲英及其所有繼承人皆不得拒絕,此為借名登記。嗣賴黃雲英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賴黃雲英之繼承人(賴黃雲英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繼承賴黃雲英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再者,伊雖不具原住民身份,然起訴狀後附繳納租金收據,係伊支付租金之證明,伊在79年3月26日之前早已租用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伊應有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伊依系爭協議書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租約利益,致伊受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損害,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賴黃雲英生前因具自耕農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嗣賴黃雲英過世後,上訴人即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伊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承租人資格,縱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其出資,其為真正租賃權人,伊否認,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係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牴觸國家扶助原住民耕作、自立生活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維護原住民發展之國家政策指導原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構成脫法行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79年3月26日公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平地人民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1月5日公布前,即已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並已向所在地之鄉公所訂立租約之人而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37年1月5日前,即已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並已向所在地之鄉公所訂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2月31日與賴黃雲英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17頁),約定由伊出資,以賴黃雲英名義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續租時,如有必需賴黃雲英提供證件資料,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賴黃雲英及其所有繼承人皆不得拒絕。而被上訴人為賴黃雲英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賴黃雲英於92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賴黃雲英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賴黃雲英(以下簡稱甲方)、黃菊英(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和平鄉公所承○○○鄉○○段○○○號等一筆土地(如后附件),係由乙方出資但礙於法令規定(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以甲方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承租,雙方協議成立時,承租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續租時如有必需甲方提供證件資料,辦理有關上開土地之承租手續,甲方不得拒絕,甲方及甲方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將所需之資料證件無償及無條件提供給予乙方及其所有繼承人作為辦理有關上開土地相關手續之用,甲方及其所有繼承人不得有異議,…。」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賴黃雲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為故意迴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企圖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或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使用,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已違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另主張其於79年3月26日前已承租系爭土地(詳後述),不可採信,蓋上訴人如早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繼續承租,自無需與賴黃雲英另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又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伊於59年12月以現金8萬元,向周秋江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起訴狀後附繳納租金收據,係伊支付租金之證明,且伊在79年3月26日之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伊有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云云。查,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係訴外人周賢茂,之後變更為訴外人周張福瑞,並自69年起承租人變更為賴黃雲英,嗣賴黃雲英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租等情,有臺中市○○區○○於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32頁),足認賴黃雲英自69年間起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賴黃雲英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再依上訴人所提同意書記載:「竊民夫周賢茂原使用座○○○鄉○○村○○段○地00號內面積0.55公頃山地保留地,經周福瑞轉讓與賴黃雲英使用,民同意轉讓特出具同意書。具同意書人周賢茂(死亡)之妻周秋江」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係周賢茂,之後變更為周張福瑞,經周張福瑞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賴黃雲英等情,且上開同意書全文內容並未提及前開上訴人主張其於59年12月以現金8萬元,向周秋江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上「納租義務人」欄位記載「賴黃雲英」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4頁),充其量僅顯示以承租人賴黃雲英名
義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繳納租金,均尚難據上開資料逕行推論上訴人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即已租用系爭土地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再者,證人張良燦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與上訴人訂立青果包租合約,伊印象中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依其證述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土地予證人使用,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臺中市和平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復陳稱:無法提出79年3月26日之前與和平鄉公所所簽立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即借名登記契約,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且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租約利益,致伊受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係周賢茂,之後變更為周張福瑞,經周張福瑞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賴黃雲英,賴黃雲英並自69年間起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賴黃雲英於100年12月4日過世後,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則辦理續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如前述,是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亦非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即已租用系爭土地繼續自耕或自用,尚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