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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張均文

張苕江被 上訴人 謝來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據當時標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8,000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8,000元,藉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原起訴主張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8,680元,嗣上訴人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時撤回拆屋還地部分撤回,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4年4月30日判決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沙鹿簡易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60元,兩造對此亦均未表示不服,故上訴人因本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8頁內僅敘述:「訴訟標的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