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士明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呂宗壕律師被 上 訴人即上訴人 鄧美珍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士明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勝訴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美珍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士明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部分,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士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士明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美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美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士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士明(下稱上訴人楊士明)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楊士明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美珍(
下稱被上訴人鄧美珍)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伊亦未收受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鄧美珍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又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鄧美珍因家庭因素,曾將數筆款項暫時寄放於伊處,待被上訴人鄧美珍有用錢需求時知會伊,伊再將被上訴人鄧美珍所需金額匯還,是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而伊匯款予被上訴人鄧美珍即係應其要求而返還其原寄託之金錢,並非伊向被上訴人鄧美珍借款而還款。因被上訴人鄧美珍分次要求伊返還部分金額,故匯款時間零碎且金額亦不高。再者,被上訴人鄧美珍計算之利息顯係胡亂湊數,而被上訴人鄧美珍所提被證七之簡訊通話內容係伊質疑被上訴人鄧美珍為何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鄧美珍所計算之利息利率、預扣期數及清償期等皆浮動不固定,與坊間消費借貸常態不符。況兩造間約定何時清償、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問題,皆未見被上訴人鄧美珍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遑論清償期、利息、利率等約定。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清償期、利息、利率等約定,惟被上訴人鄧美珍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新臺幣(下同)2,438,000元,自應以該金額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鄧美珍自承利率為年息24%,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鄧美珍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伊于民國100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7日期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鄧美珍,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及年息6%,列表計算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計算至103年1月27日止,尚餘利息0元及本金1,814,126元(詳如原審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七所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鄧美珍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楊士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楊士明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略以:「(四)兩造借款利率應以年息20%計算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兩造間就前揭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兩造均誤算為月息3分,爰逕予更正之,下同),而原告(即上訴人楊士明)除否認兩造無借貸關係、亦無利息、清償期等約定外,亦就被告主張之月息2分部分,抗辯利率超過法定利息上限。經查,依兩造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曾數次與原告談及利息等問題,且參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確實不同,而被告稱此差額為預扣之利息等情,本院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約定有利息甚明。至於借款利率部分,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月息2分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自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7日匯款利息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原告除主張匯款金額不具規律性,係胡亂湊數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利息利率應以年息20%計算,即可採信。」。惟查:
①被上訴人鄧美珍應就兩造間曾就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為何
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屬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審主張兩造借貸關係約定利息
為月息2分,惟遭上訴人楊士明所否認,如上最高法院判例所述,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利息債權」存在,即主張有利於被上訴人鄧美珍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鄧美珍自應就其所主張「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書證,以佐證其所為主張。單憑被上訴人鄧美珍空言以計算式指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經約定利息,更遑論約定利息為超過法定利率20%之24%。是以,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利息」存在,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應由被上訴人鄧美珍舉證之。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除主張匯款金額不具規律性,係胡亂湊數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定應由上訴人楊士明舉證,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②原審所採信之「簡訊對話內容」、「存摺影本」不足以
認定兩造間約定利息為24%,且未說明採信之理由,為判決違背法令:
⑴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屬判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參照)。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第5項參照。
⑵查原審判決係以「依兩造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被告曾數次與原告談及利息等問題,且參酌係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確實不同,而被告稱此差額為預扣之利息等情,本院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約定有利息甚明。」。惟就兩造簡訊對話內容即原審被證3、被證4、被證6、被證7及被證8之內容來看,有關利息之對話,皆為被上訴人鄧美珍所提出,上訴人楊士明皆無承認有利息存在。上訴人楊士明唯一有提到利息之部分「妳算的利息部分是那幾月的?」(見原審被證7)係對被上訴人鄧美珍所提出的利息提出疑問,而欲釐清被上訴人鄧美珍聲稱之「利息」為何。是以,從兩造簡訊對話內容來看,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無法認定,兩造借貸關係間有約定利息存在。
⑶又查原審判決係以「至於借款利率部分,被告主張兩
造係約定月息3分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自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7日匯款利息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鄧美珍帳戶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楊士明係「不定期」、「不同金額」之匯款記錄。單憑該匯款記錄及被上訴人鄧美珍所提出之計算式表格,如何能證明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約年息24%)。原審法院對此並未說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即約定利息存否)間之關連性,且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無法認定兩造已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
③本件因兩造彼此信賴關係而有借貸之情形,是上訴人楊
士明在被上訴人鄧美珍要求返還借款時,即提取存款交予被上訴人鄧美珍,均為現金交付,此亦可由提取清償相關記錄即明上訴人楊士明清償之情形。依上所論,被上訴人鄧美珍並未舉證兩造間曾就借貸關係約定利息負舉證之責,且原審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原審所採信之「簡訊對話內容」、「存摺影本」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約定利息為24%,且未說明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鄧美珍未實際匯款之362,000元部分,不成立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按民法第474條及刪除民法第475條之修正理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亦即該法律行為須交付標的物始得成立,而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未將金錢移轉予締約之他方,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
③經查,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審並不否認實際上僅匯款
2,438,000元,至於差額362,000元則為預扣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以該差額部分之362,000元既未移轉予上訴人楊士明,該部分自無從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
理由貳、中,計算上訴標的為480,000元(即2,438,000- 1,958,000= 480,000),其既以2,438,000為計算基準,可見其亦不爭執其未實際交付之差額362,000元。
⒊上訴人楊士明否認兩造間就本件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有約定
利息,如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本件有約定利息,關於本件利息約定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鄧美珍負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②又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係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③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之立論基礎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執
票人,以促進票據流通。蓋若第三執票人收受票據而欲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主張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有之抗辯事由,將使大大阻礙收受票據之動機,亦使創造票據之目的蕩然無存。然而,如係直接前後手之間則無需考量上開為保護善意第三執票人並促進票據流通之目的,如在直接前後手間主張票據權利仍然可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此由票據法第
13 條反面推論亦可得出此一論點。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亦謂:「票據債務人(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故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間並無流通之情形,因無為保護善意第三執票人並促進票據流通此一目的存在,基於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間仍非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④查本件上訴人楊士明及被上訴人鄧美珍為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應無疑問,而上訴人楊士明既否認兩造間利息約定存在,即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提出利息債權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鄧美珍自應就利息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鄧美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謂:「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此一見解,顯然自相矛盾。如前所述,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無票據流通之情形,何來「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及為促進票據流通之理由?再者,該見解顯然牴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應不予適用。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楊士明否認兩造間就本件借貸法律關
係有約定利息,如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本件有約定利息,關於本件利息約定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鄧美珍負舉證責任。
⒋縱使認為兩造間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審僅憑
個人之詞,及以個人所為計算而認定兩造間約定利息為24%,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約定利息為「24%」。上訴人楊士明大可自其他融資管道取得資金,為何需要向被上訴人鄧美珍約定高於法定利率20%之24%利息而借貸資金,顯然不符常情。如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兩造間約定利息為年息24%,應如實舉證證明「24%」之事實,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應承擔「24%」之事實不存在之不利益。是以,縱使認為兩造間約定利息存在,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審所為主張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利息約定為年息24%。如無法證明兩造間利息約定為年息24%,則應為被上訴人鄧美珍不利之認定而認為「兩造間利息約定為年息24%」之事實不存在。
⒌復如認兩造間利息約定為年息24%,惟被上訴人鄧美珍在
原審已捨棄而改以年息20%計算。且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審亦免除103年1月27日前之利息,而免除部分之利息債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鄧美珍自不得再為主張。
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認兩造間利息約定為年息24%,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
審已捨棄而改以年息20%計算(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且被上訴人鄧美珍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亦陳稱「我們對103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不主張」(見原審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上訴人鄧美珍在原審已免除103年1月27日前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鄧美珍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是兩造間103年1月27日前之利息,既經被上訴人鄧美珍免除,則該部分利息債之關係自免除時起消滅,被上訴人鄧美珍自不得再為主張。
⒍況查上訴人楊士明另以現金清償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務共1,610,000元(如附表五所示),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算至103年5月28日止尚有136,438元未清償(計算詳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惟上訴人楊士明仍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並此敘明。又如認被上訴人鄧美珍已免除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前之利息,至103年5月28日止,則尚有96,880元未清償(計算詳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2)。
⒎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以保上訴人之權益,並維法制,實感德便。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楊士明敗訴部份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鄧美珍持有上訴人楊
士明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對於上訴人楊士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美珍負擔。
②就對造上訴部分的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鄧美珍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鄧美珍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楊士明於100年8月26日
至102年6月17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計280萬元,約定以年息24%計算利息,伊預扣利息後,實際匯入上訴人楊士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額為2,438,0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楊士明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又上訴人楊士明自100年10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鄧美珍之銀行帳戶支付利息,在103年1月28日以前,雖給付利息無輟,然常藉詞拖延或部分清償,故給付金額不定,之後,上訴人楊士明無端停止給付利息,伊乃於103年3月11日以簡訊要求上訴人楊士明先返還本金180萬元,上訴人楊士明一再拖延,伊再於同年5月25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楊士明:「請你信守承諾30號前本金利息一起還我」,然上訴人楊士明藉詞拖延拒絕清償。伊復於同年月27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楊士明:
截至該月底共積欠本金280萬元、加計103年2月起算共4個月之利息後,共計3,024,000元【0000000+(10000×4)+(10000×4)+(20000×4)+(16000×4)=0000000)】,上訴人楊士明答以:「妳算的利息部分是那幾個月?」,但仍未清償,顯見上訴人楊士明確有向伊借款。再者,上訴人楊士明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7日期間,匯款696,000元至伊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清償借款,依上訴人楊士明匯款清償利息之情形,與伊主張兩造約定年息24%計算利息、及借款時預扣利息等節,逐一比對及抵扣,互核大致相符,足證兩造約定以年息24%計算利息,確實有據且前後一致。且不能僅因上訴人楊士明未規律清償利息,即遽爾認定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否則豈不肯認債務人只要不規律還款,日後即可隨意否認利息或本金約定,甚至可以免除利息或本金債務?否認上訴人楊士明匯款予伊係應伊要求而返還伊原寄託之金錢,蓋伊有銀行帳戶可用,與上訴人楊士明更非誼親,實無將金錢寄託予上訴人楊士明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楊士明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21萬元予伊,係為償還前向伊借貸之他筆借款20萬元及利息,與本件借款無關,上訴人楊士明竟主張將該21萬元抵充本件借款本金2,438,000元,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楊士明既自始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楊士明匯款21萬元在其未舉證證明原因事實前,何以能逕自抵充本件借款2,438,000元?豈非自相矛盾?又上訴人楊士明陸續清償696,000元,以本金2,438,000元、年息20%計算,迄至鈞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上訴人楊士明欠本金2,191,521元、利息491,141元,合計2,682,662元(計算式:0000000+491141=0000000,詳如原審民事答辯六狀附表四所載),被上訴人鄧美珍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鄧美珍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查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見解,
認為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等語,理由固非無見。
然民間借貸之貸與人於貸與借用人金錢時,於雙方約定之借貸數額,預先扣除一定期間之利息,比比皆是,借用人於預扣利息之期間之後,仍以雙方約定之借貸數額、但非貸與人最初實際交付之數額,計算利息,並無違法律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其他實務見解認為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無非為預防民法第206條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而認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以上之數額無返還請求權,然借貸雙方既已約定借貸數額,即便雙方約定預扣利息部分,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息,但在未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仍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利息義務,在預扣利息期間以後,當應以雙方約定借貸數額、在未超過法定利息之部分,計算借用人應償還之利息為是。簡言之,兩造約定借款50萬元,於100年8月26日在預扣2個月利息2萬元後,被上訴人鄧美珍實際匯款48萬元予上訴人楊士明,利息為年息24%,但依法在超過法定利息20%之利息,縱認被上訴人鄧美珍對上訴人楊士明並無該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被上訴人鄧美珍對於預扣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之不當數額(即20000-【500000×20%÷12×2】=3333),應返回予上訴人楊士明,而在預扣期間2個月以後,仍應以雙方約定之50萬元、於法定利息20%計算利息,再視借用人即上訴人清償數額,逐一扣除利息或本金,當上訴人清償時,再抵銷被上訴人鄧美珍前開不當收取之數額3333元,如此方符合法旨及民間借貸之慣例,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各筆借貸之數額及清償,亦應比照辦理。乃原判決遑未考量民間借貸實情及慣例,以被上訴人鄧美珍實際匯款金額共243萬8千元,認定為借貸本金及以此數額計算利息,並依上訴人清償之金額,逐一扣除利息或本金,而認被上訴人鄧美珍依附表四所示,僅剩借款本金195萬8千元,似有疑義,對被上訴人鄧美珍而言尚非公允,容有上訴請求釋疑之理由與必要。
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像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頃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茲參照,亦有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持相同法律見解,更不見任何牴觸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之疑義,是上訴人楊士明主張上開諸多實務判決見解牴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云云,顯有曲解誤會,洵不足採。
⒊質言之:發票人即上訴人楊士明應就系爭本票三紙及票面金額,對持票人即被上訴人鄧美珍負票據債務責任:
①上訴人楊士明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而與被
上訴人鄧美珍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法旨,上訴人楊士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被上訴人鄧美珍並無行使票據權利之理由。惟上訴人楊士明於本件起訴後,除一昧否認兩造之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但對於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既不爭執,卻遲遲未陳明被上訴人鄧美珍匯款之原因,直至104年1月22日始具狀陳報當事人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但所述不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復違反常情事理,被上訴人鄧美珍業已堅詞駁斥在卷。今上訴理由仍空言否認兩造有利息約定,妄自指摘被上訴人鄧美珍應就利息債權負舉證責任、欲將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為被上訴人鄧美珍負擔,顯有違法旨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②另依上訴人楊士明匯款予被上訴人鄧美珍之現金明細(
見原審被證五之1)及相應上訴人楊士明依兩造約定年息24%清償利息之狀況(見原審附表二),被上訴人鄧美珍陳述上訴人楊士明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及約定利息方式向其金錢借貸及其後清償利息之過程與事實,已堪採認;再依兩造簡訊通話內容(見原審被證三、四、六、七),兩造有多次就借貸本金及利息之對話,兩造間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堪認定。上訴人楊士明之上訴理由雖已不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上訴人楊士明仍執陳詞,在明知其於借款期間並未按時清償利息、竟以自己造成之情況,無端抗辯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所言顯然荒謬無理,更與前揭兩造簡訊內容不符(按若兩造並無利息約定,上訴人楊士明大可於簡訊通話時否認兩造有利息約定,何必問被上訴人鄧美珍:「你算的利息部分是哪幾月的?」)。
從而上訴理由否認兩造金錢借貸並無利息約定,顯與證據不符,而屬上訴人楊士明臨訟狡辯之詞,所辯更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關於上訴人楊士明於上訴主張其曾提取存款將現金共161
萬元予被上訴人鄧美珍,以清償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①上訴人楊士明於本件上訴審始辯稱:其曾提取存款將現
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鄧美珍,以清償借款,現金清償部分為161萬元等語。惟查,上開清償現金之主張,對上訴人楊士明而言,係積極有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卻不見上訴人楊士明於原審作此抗辯,而遲至二審爭點整理時始行提出,所言已有可疑,自不能輕信,容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主張,以令生失權之效果。
②上訴人主張自100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鄧美珍借款後,
即自附表五所示之100年8月26日起陸續以現金還款共161萬元,並以上證一之存摺明細為證。然上訴人楊士明上開現金清償之主張,被上訴人鄧美珍否認之,此應由上訴人楊士明負舉證責任。況查,上訴人楊士明主張伊於100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鄧美珍借款,而該日即還款10萬元,已見瑕疵荒謬;且查被上訴人鄧美珍早在原審時,即以103年7月15日答辯狀陳述其將金錢匯入上訴人楊士明所有其主張之相同帳戶內,換言之,若上訴人楊士明認為該帳戶內曾有現金支出清償予被上訴人鄧美珍之事實,至不該遲至上訴審始主張,是上訴人楊士明應係觀察之前否認金錢借貸關係、訛稱消費寄託關係乙節,不為原審及鈞院承審法官採認,乃故意以上開現金支出、張冠李戴為其向被上訴人鄧美珍還款之藉口,容有拖延訴訟之惡意,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楊士明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即兩造簡訊內容,及上訴人楊士明匯款予被上訴人鄧美珍以清償利息之方式與事實,互核不合,顯見前開上訴理由純屬空言,實無足取。
⒌另上訴人楊士明主張被上訴人鄧美珍已於原審開庭時就
103年1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係無中生有斷章取義之舉,洵不足採。依原審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楊士明於原審開庭時,仍否認兩造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當原審承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之利息24%已逾法定利息20%時,被上訴人鄧美珍認為若以上訴人楊士明積欠借款本金共280萬元及年息24%為計算,輔以上訴人楊士明以匯款方式清償抵充利息之時間及金額,上訴人楊士明在103年1月27日以前並未積欠利息(見原審104年1月14日答辯五狀附表二),其「不為主張」,此不過為被上訴人鄧美珍於訴訟上之攻防方法,被上訴人鄧美珍既無免除債務之意思,更無明確表示「免除債務」字句,自不生免除利息債務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楊士明於原審上開庭期時係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如何生被上訴人鄧美珍當庭免除利息債務之認諾效果?從而上訴人楊士明主張被上訴人鄧美珍免除上訴人楊士明之利息債務,顯係斷章取義、張冠李戴,是上訴人楊士明於本件上訴堅持將上開無中生有事項列為爭執事項,實不可取,洵不足採。
⒍退萬步言,若原審認定兩造借款之本金為2,348,000元、
兩造借款利率應以年息20%為附表三之計算,被上訴人鄧美珍就超過該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以外之部分,對上訴人楊士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等,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則上訴人楊士明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係未據事實與證據並檢附法律上理由而空言上訴,亦即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法,顯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本件上訴為是,敬請鑒察。
⒎綜上懇請鈞院鑒察,依法迅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鄧美珍之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楊士明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士明負擔。
②就對造上訴部分的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分別為兩造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均各自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及答辯聲明。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楊士明為擔保與被上訴人鄧美珍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本票3紙。
㈡被上訴人鄧美珍實際匯款予上訴人楊士明之金額為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243萬8千元。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金額,除實際匯款予上訴人楊士
明之243萬8千元外,另外未實際匯款之36萬2千元是否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兩造是否就前項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㈢如認兩造就前項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
鄧美珍是否已就其所主張約定利率年息24%盡舉證責任?㈣如認兩造就前項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
鄧美珍在原審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楊士明103年1月27日前之利息,而免除部分之利息債之關係是否已消滅?㈤被上訴人鄧美珍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楊士明如原審
判決附表1所示三紙本票對於被上訴人鄧美珍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鄧美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復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卷宗影本存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楊士明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楊士明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楊士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鄧美珍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楊士明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楊士明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鄧美珍收執,
而被上訴人鄧美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分別匯款48萬元、40萬元、79萬元、76.8萬元,金額合計243萬8千元,至上訴人楊士明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卷附被上訴人鄧美珍所提出兩造簡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顯示被上訴人鄧美珍曾數次與上訴人楊士明談及本金、利息返還及金額計算等問題,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上訴人楊士明係為擔保與被上訴人鄧美珍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附表1所示本票3紙等情,復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即上訴人楊士明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再爭執,並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鄧美珍前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審之被上訴人鄧美珍就其前開主張舉證已足,上訴人楊士明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鄧美珍上開匯款原因乃因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契約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鄧美珍所否認,上訴人楊士明就其與被上訴人鄧美珍間係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應無可採。綜合上述,足見本件兩造間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堪認定。
三、借款之本金金額為243萬8千元:㈠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
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按民法第474條及刪除民法第475條之修正理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亦即該法律行為須交付標的物始得成立,而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未將金錢移轉予締約之他方,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
㈡經查,被上訴人鄧美珍固主張其借予上訴人楊士明之金額共
為280萬元(詳如附表二之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欄所示),然觀諸原審卷附匯款單四紙(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鄧美珍匯款與上訴人楊士明之金額四次合計為243萬8千元,並非280萬元,即被上訴人鄧美珍亦不否認實際上僅匯款243萬8千元,至於差額36萬2千元則為預扣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4頁)。惟此部分預扣利息36萬2千元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楊士明,揆諸前揭裁判暨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未將金錢移轉予締約之他方,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從而,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本金金額為243萬8千元,應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鄧美珍猶上訴主張其借予上訴人楊士明之金額應為28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四、兩造借款利率應以年息20%計算: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兩造間就前揭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相當於年息24%,而上訴人楊士明則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利息約定,且就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之月息2分即相當於年息24%部分,抗辯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等語。
㈡經查,依上開卷附兩造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49至
51頁),被上訴人鄧美珍曾數次與上訴人楊士明談及本金、利息返還及利息計算等問題,再衡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鄧美珍實際匯款金額確實不同,而被上訴人鄧美珍稱此差額為預扣之利息等情,本院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約定有利息甚明,則上訴人楊士明仍執陳詞否認,即無可採。至於借款利率部分,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兩造係約定月息2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鄧美珍提出四筆借貸之匯款單、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楊士明自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7日匯款利息至被上訴人鄧美珍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經比對本件四筆借貸之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實際匯款金額)與系爭三紙本票金額(如附表二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之借款金額)後,依各筆差額與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預扣利息期間換算結果,得出借款利率為年息24%(即月息2分),而與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之上開借款利率相符,且該利率與上開被上訴人鄧美珍帳戶存摺內上訴人楊士明自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7日期間之各筆匯款利息大致相當,堪認被上訴人鄧美珍主張兩造係約定月息2分等情為可採。反觀上訴人楊士明除主張匯款金額不具規律性、係胡亂湊數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楊士明之認定。另利率月息2分相當於年息24%,已逾前揭法定利率之上限,被上訴人鄧美珍亦表示捨棄以年息24%計息之方式,改以年息20%方式計息(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利息利率應以年息20%計算,即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鄧美珍已於原審開庭時就103
年1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鄧美珍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34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陳稱:司無意沒收被上訴人所付價金或願意返還。倘係出於檢察官或法院之訊審,所為之陳述,則屬觀念之通知,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判亦可資參照。審諸原審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鄧美珍應法官之訊問,固有陳稱「…我們對103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不主張」等語,然經本院綜觀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全部內容,依其前後陳述內容,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知被上訴人鄧美珍應係認為若以上訴人楊士明積欠借款本金共280萬元及年息24%為計算,輔以上訴人楊士明以匯款方式清償抵充利息之時間及金額,上訴人楊士明在103年1月27日以前並未積欠利息(見原審104年1月14日答辯五狀附表二),此觀其同上期日當庭亦陳稱「本金都沒清償,利息清償到103年1月27日(有原告匯款到被告帳戶的明細表),從103年1月28日開始計算。」等語自明,顯見其「不為主張」,此不過為被上訴人鄧美珍依其計算基礎於法官訊問下所為訴訟上之攻防方法,被上訴人鄧美珍上開應答之真意應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自不生免除利息債務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楊士明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鄧美珍業已免除上訴人楊士明103年1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五、系爭本票於超過如附表四「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清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即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合計1,958,000元之部分,對於上訴人楊士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㈠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楊士明已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7日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鄧美珍(見原審卷第89至108頁),而兩造亦均陳稱上訴人楊士明還款時並未指定抵充順序(見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揭法條,即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抵充時先沖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另參酌兩造書狀就借款日、起息日之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各筆利息(見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等情,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四「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清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即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合計1,958,0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楊士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計算式詳參附表三)。
㈢又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自100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鄧美珍借款
後,即自附表五所示之100年8月26日起陸續以現金還款共161萬元,並舉上證一之存摺明細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鄧美珍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楊士明負舉證責任。審之上訴人楊士明所舉上開存摺明細對照附表五所示之八筆現金提領紀錄,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楊士明有現金提領上開款項,惟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楊士明有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鄧美珍,即仍無法證明有現金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楊士明所舉上開存摺明細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楊士明就其主張自附表五所示之100年8月26日起陸續以現金還款共161萬元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即有未足,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楊士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鄧美珍持有上訴人楊士明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如附表四「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清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即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合計1,958,0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楊士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鄧美珍對上訴人楊士明之本票債權在1,958,000元範圍內仍屬存在,上訴人楊士明訴請確認此部分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鄧美珍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楊士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楊士明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妥,上訴人楊士明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確認被上訴人鄧美珍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鄧美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士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鄧美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 1 │100年12月23日 │100萬元 │101年4月23日 │鄧美珍│WG00000000│├──┼───────┼────┼───────┼───┼─────┤│ 2 │101年7月12日 │100萬元 │101年10月13日 │鄧美珍│WG00000000│├──┼───────┼────┼───────┼───┼─────┤│ 3 │102年6月17日 │80萬元 │102年8月17日 │鄧美珍│WG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實際匯款金額│ 備 註 │├──┼───────┼────┼──────┼───────────────┤│ 1 │100年8月26日 │50萬元 │48萬元 │預扣2個月利息2萬元 ││ │ │ │ │500000×24%÷12×2=20000 │├──┼───────┼────┼──────┼───────────────┤│ 2 │100年12月22日 │50萬元 │40萬元 │預扣10個月利息10萬元 ││ │ │ │ │500000×24%÷12×10=100000 │├──┼───────┼────┼──────┼───────────────┤│ 3 │101年7月12日 │100萬元 │79萬元 │預扣10.5個月利息21萬元 ││ │ │ │ │0000000×24%÷12×10.5=210000│├──┼───────┼────┼──────┼───────────────┤│ 4 │102年6月17日 │80萬元 │768,000元 │預扣2個月利息32,000元 ││ │ │ │ │800000×24%÷12×2=32000 │├──┼───────┼────┼──────┼───────────────┤│合計│ │280萬元 │2,438,000元 │ │└──┴───────┴────┴──────┴───────────────┘◎附表三:
┌────────┬─────┬─────┬─────┬─────┐│借款本金 │48萬元 │40萬元 │79萬元 │76.8萬元 │├────────┼─────┼─────┼─────┼─────┤│借款利率 │20% │20% │20% │20% │├────────┼─────┼─────┼─────┼─────┤│借款日 │100 年8 月│100 年12月│101 年7 月│102 年6 月││ │26日 │22日 │12日 │17日 │├────────┼─────┼─────┼─────┼─────┤│利息起算日 │100 年10月│101 年10月│102 年5 月│102 年8 月││ │27日 │23日 │28日 │18日 │├────────┼─────┼─────┼─────┼─────┤│至100年10月31日 │1315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0年10月31日 │1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0年10月31日 │本金471315│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0年12月1日 │8006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0年12月1日 │1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0年12月1日 │本金469321│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4月25日 │37546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1年4月25日 │25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4月25日 │本金469321│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利息12546 │ │ │ │├────────┼─────┼─────┼─────┼─────┤│至101年5月29日 │8744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1年5月29日 │25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5月29日 │本金465611│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10月22日 │37249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1年10月22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10月22日 │本金465611│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利息7249 │ │ │ │├────────┼─────┼─────┼─────┼─────┤│至101年10月23日 │255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1年10月23日 │1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10月23日 │本金463115│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12月24日 │15733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1年12月24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12月24日 │本金458848│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12月26日 │503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1年12月26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1年12月26日 │本金439351│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月16日 │5056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月16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月16日 │本金424407│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月21日 │1163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月21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月21日 │本金395570│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3月4日 │9104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3月4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3月4日 │本金374674│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3月8日 │821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3月8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3月8日 │本金345495│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3月21日 │2461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3月21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3月21日 │本金327956│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4日 │6110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4月24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4日 │本金314066│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5日 │172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4月25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5日 │本金294238│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6日 │161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4月26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6日 │本金274399│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9日 │451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4月29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4月29日 │本金254850│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6月25日 │7960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6月25日 │2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6月25日 │本金242810│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6月26日 │133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6月26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6月26日 │本金212943│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6月27日 │117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6月27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6月27日 │本金183060│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8月28日 │6219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8月28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8月28日 │本金159279│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9月5日 │698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9月5日 │26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9月5日 │本金133977│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0月2日 │1982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0月2日 │16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0月2日 │本金119959│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1月12日 │2695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1月12日 │16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1月12日 │本金106654│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1月27日 │877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1月27日 │16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1月27日 │本金91531 │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4日 │351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2月4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4日 │本金61882 │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5日 │34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2月5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5日 │本金31916 │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7日 │35 │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2月7日 │30000 │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7日 │本金1951 │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8日 │1 │90301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2年12月8日 │1952 │28048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2年12月8日 │清償完畢 │利息62253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本金400000│ │ │├────────┼─────┼─────┼─────┼─────┤│至103年1月2日 │ │5479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3年1月2日 │ │16000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3年1月2日 │ │利息51732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本金400000│ │ │├────────┼─────┼─────┼─────┼─────┤│至103年1月6日 │ │877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3年1月6日 │ │20000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3年1月6日 │ │利息32609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本金400000│ │ │├────────┼─────┼─────┼─────┼─────┤│至103年1月8日 │ │438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3年1月8日 │ │20000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3年1月8日 │ │利息13047 │ │ ││尚未清償之金額 │ │本金400000│ │ │├────────┼─────┼─────┼─────┼─────┤│至103年1月27日 │ │4164 │ │ ││已生之利息 │ │ │ │ │├────────┼─────┼─────┼─────┼─────┤│103年1月27日 │ │16000 │ │ ││清償之金額 │ │ │ │ │├────────┼─────┼─────┼─────┼─────┤│至103年1月27日 │ │利息1211 │均未清償 │均未清償 ││尚未清償之金額 │ │本金400000│ │ │└────────┴─────┴─────┴─────┴─────┘◎附表四:
┌────────┬─────┬─────┬─────┬─────┐│借款本金 │48萬元 │40萬元 │79萬元 │76.8萬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無。 │401211元及│790000元及│768000元及││結之日尚未清償之│ │其中本金40│自102 年5 │自102 年8 ││金額 │ │0000元自10│月28日起至│月18日起至││ │ │3 年1 月28│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按年息20%│按年息20%││ │ │日止,按年│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 │息20%計算│。 │。 ││ │ │之利息。 │ │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100年8月26日 │100,000元 │├──┼───────┼──────┤│ 2 │100年9月6日 │100,000元 │├──┼───────┼──────┤│ 3 │101年7月17日 │210,000元 │├──┼───────┼──────┤│ 4 │101年7月31日 │200,000元 │├──┼───────┼──────┤│ 5 │101年10月12日 │300,000元 │├──┼───────┼──────┤│ 6 │102年6月25日 │200,000元 │├──┼───────┼──────┤│ 7 │102年8月1日 │300,000元 │├──┼───────┼──────┤│ 8 │103年5月28日 │200,000元 │├──┼───────┼──────┤│合計│ │1,6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