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汝傑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王汝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一九O之一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一九O之三八地號)土地,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為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王汝傑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 190之17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王汝斌為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 190之38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所有權人,甲、乙兩地互相毗鄰,然兩造對於正確界址屢生爭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3年5月13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明知甲地有遭王汝斌占用情形,卻仍調處裁減甲地面積,並命王汝傑於收到調處紀錄15日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否則將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王汝傑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調處紀錄時,難以接受上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王汝傑固曾於 102年12月20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以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中心線」協助指界,惟王汝傑並非專業地籍測量人員,無從得知兩造土地界址何在,僅是依據以往兩造使用之情況,協助地籍重測人員指界,測量後確認遭王汝斌占用後,隨即提出異議,並請求以第二次指界之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故王汝斌以王汝傑當初協助指界(第一次指界)之牆壁中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而未參考第二次指界及鑑定後之測量成果,似嫌速斷。參酌甲地登記面積為 115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為88平方公尺,如依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3月2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甲地減少 0.32平方公尺,乙地減少 0.25平方公尺,差距甚微,足見該C-D連線應係甲、乙地之界址無誤。反觀王汝斌主張以附圖所示之 A-B連線為甲、乙地之界址,則甲地減少8.53平方公尺,乙地卻增加7.96平方公尺,乙地所增加面積全是甲地所減少者,對王汝傑而言,實屬不公。
(三)王汝斌雖主張兩造已依共用牆壁之中心線為界址,分別使用甲、乙土地上建物多年,故應以兩造土地上建物共用牆壁之中心線為相鄰土地之界線,並提出「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圖說」影本為據。然上開圖說僅能證明兩造土地上建物係屬合法建物,無法直接證明兩造確有經界線存在,且王汝斌並未證明在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縱有鑑界,興建房屋時亦有可能因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界址興建,而有越界之可能,更不應以推論方式,直接認為兩造共用牆壁之中心線,即同時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況且,兩造土地上建物當年係以「壹棟貳戶」之方式共同興建而成,地上 1樓及各樓層之面積均合併計算,並未明確區分 2戶建築及使用範圍。兩造係堂兄弟,地上建物建成時王汝斌尚未搬入居住, 1樓部分亦未有隔間,直到兩造之爺爺奶奶入住時(約於73年間),始將1樓部分以木造牆壁區隔為2戶,兩造共用牆壁之設置,原本即未經過鑑界或測量,不應遷就既有之使用現況(共同牆壁之中心線),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
二、於二審補充略以:
(一)甲、乙土地間並無重測後之經界線(黑色實線),且原審判決附圖上標示之E、F點,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標示,原審判決逕自在附圖上標示E、F點,驟然以「E-F黑色連接實線」, 認定為甲、乙土地之界址,實屬誤會:
⒈法院於105年3月10日現場施行勘驗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技佐當場表示:「 (104年3月2日的鑑定圖上面,有沒有繪製 102年重測之後兩塊土地的地籍線?)沒有畫,因為這條地籍線雙方有爭執,當初並沒有公告,所以 102年重測之後的地籍線,目前也還沒有繪製。」;「(提示原審判決書所附附圖E、F,是不是你們標註上去的?)不是。」等語。
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於105年3月25日以測籍字第1050
001233號函覆法院:該中心104年3月16日測籍字第1040001155號函檢送法院之鑑定圖(即 104年3月2日鑑定圖),標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本件系爭經界線於102年重測時界址爭議糾紛未決,故該2筆土地中間,並無重測確定之經界線。
⒊綜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於勘驗筆錄之陳述與
前揭函覆法院之函文,系爭 2筆土地間並無重測後之經界線(黑色實線),且原審判決附圖上標示之E、F點,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標示,原審判決逕自在該附圖上標示 E、F點,並驟然以「E-F黑色連接實線」認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實屬誤會。
(二)坐落於甲、乙土地上之建物,於64年7月間興建完成時,1樓並無阻絕 2戶之共用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技佐另於勘驗時表示:無法確定王汝斌105年8月12日書狀附圖一所示柱2、柱6、柱7中心點連線與A-B綠色虛線為同一直線等語, 則王汝斌主張柱2、柱6、柱7中心點連線為共用壁施作標準,附圖所示之 A-B綠色虛線為甲、乙土地之界址等語,實屬無據:
⒈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坐落於甲、乙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係於64年7月3日竣工,完工時, 1樓之兩戶間並無共同壁或隔間牆,法院函調63建都營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卷宗,僅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東鄰之 190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永煌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無兩戶間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
⒉約於70年左右,兩造爺爺奶奶王水河、王陳霞入住 1樓
後,始以木板隔間,並留有門窗通道,2戶間1樓並無完全阻絕之共用牆壁,此有王汝斌胞妹王苾霜約於77年間結婚時之照片可稽,另有80年6月1日王汝傑父母與親戚之合照2張可證。
⒊2戶房屋間1樓的木板隔間,係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設置
,為兩造所不爭執,105年8月18日於現場勘驗時,法院先進入王汝斌之臺中市○○區○○街 ○○號室內,柱6、柱7間為木板隔間,而卷附第 165頁照片2所示之時鐘與窗戶所在處,亦為木板隔間漆上白漆。至於王汝斌所提之附圖 2紅色指標所示之樓梯下方局部水泥工作物,似乎僅為包覆樑、柱之用,並非阻絕兩戶之共用壁。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之附圖1所示之柱2、柱6、柱7中心
點連線,即為附圖所示之 A-B綠色連接虛線,為共用壁施作標準等語,惟105年8月18日於現場勘驗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已清楚陳稱:「(105年4月 21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A-B綠色連接虛線與王汝斌105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暨答辯㈢狀附圖1所示之柱2、柱
6、柱7實際座落位置之中心點連接線是否為同一直線?)因為柱 7部分無法做實際測量,所以無法確定為同一直線。」等語,可知王汝斌上開抗辯,無所憑據。
⒌承前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64年7月3日竣工時,
1樓的2戶間並無共用壁,王汝斌抗辯於63年10月15日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宜然、王宜輝,將土地以地樁及共用壁中心點為界,分割為同小段190之17、190之18地號 2筆土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判決附圖 1-2-3-4-1連接線所圍藍色實線,並非兩造房屋現況牆壁位置,自不得以1-2之中點A、3-4之中點B所連接之的綠色虛線作為界址:
⒈附圖鑑定結果說明㈤: 圖示1-2-3-4-1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兩造房屋牆壁位置乙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25日測籍字第1050001233號函說明二表示:附圖標示1-4、2-3連接藍色實線,為甲、乙土地間實地建物共用牆壁之外緣位置乙節,並非實在。
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在附圖作成前,從未進入過王
汝傑之屋內實地測量牆壁位置,105年8月18日法院於現場勘驗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向法院陳稱:「(104年3月2日鑑定圖有關1-2-3-4藍色實線是牆壁位置的範圍是如何出來的?)從中正街74號(王汝斌房屋)柱6部分,從屋外測量柱子寬度之2點(同時也測柱6之中心線)。再測量照片2(本次)樓梯下方的牆壁及樓梯轉向二樓之牆壁,各抓一個點,測量出相關位置後,有關大同街52號(王汝傑房屋)牆壁邊緣線是以中正街74號(王汝斌房屋)牆壁邊緣線,再以柱 6之寬度平移標繪出大同街52號(王汝傑房屋)牆壁邊緣線。」。基上足徵,附圖 1-2-3-4-1連接線所圍藍色實線,並非實際測量兩造房屋現況牆壁位置所為,自不得以1-2之中點A、3-4之中點B所連接之的綠色虛線作為界址。
(四)王汝斌混淆「騎樓」與「騎樓地」之概念,誤認騎樓地面積有所變更,實屬誤會:
⒈所謂「騎樓」是指「建築物」本身作為騎樓使用的建物
部分而言;「騎樓地」則是「基地」作為騎樓使用的基地部分,二者為不同的概念。
⒉63建都營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工程圖樣共18
張,圖號 A1、A2之圖面,1張圖面分割成兩張A3尺寸,較難閱讀,被上訴人前已於 103年7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領A3尺寸之平面圖,謹提出圖號A1、圖號A2之A3尺寸平面圖,經核與卷內使用執照卷宗圖說相符。
⒊圖號A1記載基地面積中的騎樓面積為 93.95平方公尺,
此處所指騎樓應係指「騎樓地」,有 63年7月建造執照申請書基地面積記載「騎樓地」 93.95平方公尺可稽,另有建造執照可茲參照。此與王汝斌於原審所提原證 3使用執照「基地面積」「騎樓」部分記載 93.95平方公尺均吻合。
⒋至於圖號A2的1樓平面圖「騎樓」81.91平方公尺,則是
指「建物」作為騎樓使用的面積而言,與圖號A1「基地」作為騎樓使用的面積,概念完全不同。王汝斌誤以為建物使用執照與請照圖所載騎樓面積不符等語,實屬誤會。
⒌上開建築基地之「騎樓地」面積之計算基礎,係以 4米
寬度為基礎,至於建物本身之「騎樓」面積,則僅計算到建物柱邊3米5寬度為基礎,此有上開圖說計算式可證。
(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即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0月15日分割出同小段 190之38地號土地,應係以「圖面」做分割,甲、乙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 C-D紅色虛線為界線,方與登記面積相符:
⒈從使用執照卷所附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可知,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係於63年9月24日開工,1樓係於63年11月13日始動工,又建物基地於63年10月15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出190之38地號土地,斯時根本尚未動工施作1樓建物。王汝斌抗辯以共同壁中心點作為界址等語,並不足採。
⒉事實上,63年10月15日分割土地應係以「圖面」分割,
並非現場鑑界分割,蓋斯時系爭4層樓建物甫動工1個多月,根本尚未興建1樓。
⒊依圖號A2工程圖樣,柱1與柱2,柱心與柱心間之距離應
為6公尺,但現場量測僅5.5公尺(105年4月21日補充鑑定圖㈠),短少50公分。倘依王汝傑主張將目前共同壁往南平移 58公分處為界址所在(即104年3月2日鑑定圖、104年10月23日補充鑑定圖C-D紅色虛線位置),不僅與建築圖說較為相符,且較符合登記面積( 104年10月23日補充鑑定之面積分析表)。
⒋況查,104年10月23日補充鑑定圖C-4黑色點線為重測前
的經界線,其中C點起點與王汝傑所主張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起點一致,亦不得排除重測前經界線有歪斜之情況,而應予修正經界線為C-D紅色虛線。
(六)王汝傑於102年12月20日第一次指界時指界錯誤,已於103年3月19日第二次指界時,更正界址位置如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有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詎料,王汝斌一再將王汝傑第一次錯誤指界,誤導為王汝傑在辦理地籍調查時,亦指界附圖所示之 A-B綠色虛線為界址等語,實屬混淆視聽之詞。
(七)王汝傑所提上證 1圖說為向臺中市政府所申請之資料,亦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5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8241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相符, 柱1柱心與北側界址為
1.5公尺,柱1、柱2之柱心距離6公尺,柱2、柱3之柱心距離為2.15公尺,並無王汝斌於原審所提被證 1手寫註記之情事,王汝斌空言其所提被證 1圖說為辦理變更設計時手寫變更等語,毫無憑據,顯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一)甲、乙兩地實施地籍重測時,王汝傑於 102年12月20日到場進行指界,指明「B點為D-C牆壁中延長線與 A-B之交點」為甲地之邊線,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簽名,足徵王汝傑於 102年12月20日到場指界時,認為地籍調查表上載略圖所示D-C牆壁中線延長之B點為甲、乙兩地之界址。該圖標示 「D-C牆壁中延長線」所指者,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區○○街○○號連棟建物之共用壁,該 「D-C牆壁中延長線」即為附圖所示A-B 連線。由此可知,兩造於地政機關進行重測之初,對於甲、乙兩地界址,已合意為附圖所示 A-B連線,嗣後係因王汝傑認為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原始登記差異過大,始翻覆界址之主張。
(二)甲、乙兩地上並存有兩造於 63年2月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區○○街○○號連棟建物 2戶。63年間興建上開建物之初,即有委託地政機關鑑界,確認並協議界址無誤後,始施打地樁興建上開 2戶建物之共用壁,並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甲、乙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始興工建造。是甲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歸由王汝傑所有,乙地暨其上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歸由王汝斌所有之狀態已維持40年有餘,期間兩造均默認 2戶建物之共用壁中心延長線為甲、乙地之界址,未有異議。
(三)又乙地南臨臺中市○○區○○街,西鄰臺中市○○區○○街,其界址易因周遭道路用地拓寬、重劃導致施測基準位移而受影響。是甲、乙兩地上坐落有兩造共同興建之連棟建物,40餘年來均以該2戶建物之中心壁,即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界址,則兩造之權益既維持40餘年來之現況,而未有減損,若界址有所變動,則無法止紛定爭,兩造後續恐將有所爭訟,而影響雙方權益重大等語。
二、於二審補充略以:
(一)甲、乙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準: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上字第569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經界不明時,尤以土地之目前利用狀況,包括土地占有使用歷程、土地使用人之指界為重要判斷土地界址之依據。
⒉甲地上有王汝傑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建物,乙地上有王汝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該2戶建物為63年2月間兩造合意共同興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而不論依王汝斌所提之附圖1圖說或王汝傑所提之上證1圖說,均顯示兩造於 63年間起造系爭連棟建物時,均有規劃連棟建物之「共用壁」及「共用柱」(即王汝斌所提附圖1編號柱2、柱6、柱7),並以該共用壁及共用柱之中心點連接線即附圖所示之A-B連線,作為甲、乙土地界址生活已 40餘年,若非本件土地實施重測,兩造對於界址從未有異議與紛爭,此參上訴人於本件 102年12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時,亦當場指明 2戶建物共用壁中心點連接線,為甲、乙土地之界址即足證之。蓋該地籍調查表上載明略圖所示 D-C牆壁中線延長之 B點為甲、乙土地之界址,並有王汝傑於該調查表備註欄所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簽名,顯見王汝傑於本件辦理地籍調查時,亦指界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甲、乙土地界址。⒊王汝傑嗣後翻覆稱兩造所有該2戶建物1樓並無共用壁等
語,洵屬不實。蓋由王汝斌所提供之附圖 2,王汝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 1樓內部照片可知,兩造1樓共用壁並非全以木板隔間,實則附圖2紅色指標所指之處仍有起造時即興建之水泥牆壁坐落,顯見兩造所有建物之間確實有共用壁存在,且該共用壁中心點連線,即為兩造所有建物40餘年來,用以區隔生活空間及土地利用範圍之界址。
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有系爭2戶建物1樓間未有共用壁
存在(被上訴人否認),然系爭 2戶建物間亦有共同使用之共用柱(即王汝斌所提附圖1之柱2、柱6、柱7)坐落;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於105年8月18日實施界址勘測時陳稱:「 (104年3月2日鑑定圖有關 1-2-3-4藍色實線是牆壁位置的範圍是如何出來的?)從中正街74號,柱 6部分,從屋外測量柱子寬度之2點(同時也測量柱6之中心點)。再測量照片 2樓梯下方的牆壁及樓梯轉向2樓之牆壁各抓1個點,測量出相關位置後,有關大同街52號牆壁邊緣線,是以中正街74號牆壁邊緣線再以柱 6之寬度平移,標繪出大同街52號牆壁邊緣線。」;「(請鑑測人員確認補充鑑定圖一,上面標示共用壁最西側牆面寬度是否即為柱6的寬度?)是的。」。基上顯見,王汝斌所主張甲、乙土地界址是附圖所示A-B連線,不僅是2戶建物之「共用壁」中心點連接線,同時亦為 2戶建物之「共用柱」中心點連接線。而王汝傑縱使否認系爭2戶建物1樓中間有共用壁存在,亦難否認系爭2戶建物1樓中間有共用柱之存在,而該共用柱之中心點連線,確實為兩造多年來使用甲、乙土地之界址。準此,王汝傑難以系爭 2戶建物興建時無共用壁之主張,驟以辯稱附圖所示 A-B連線並非甲、乙土地之界址。
⒌再由兩造取得甲、乙土地之歷程,亦足徵甲、乙土地於
63年間,係以連棟建物共用壁或共用柱之中心點連接線為界址辦理分割,再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兩造,俾保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由同一人取得所有權。蓋甲、乙土地於63年未分割前地號,均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乃王宜然、王宜輝。該筆土地於 63年2月,由兩造擔任建物起造人興建系爭2戶建物時仍未辦理分割,而遲至系爭2戶建物開工施作,並確定一樓共用樑、柱、壁之位置後,始於63年10月15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號) 2筆土地,並於 63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190之17地號土地移轉與王汝傑,將 190之38地號土地移轉與王汝斌。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分割與移轉之時序可證,當時何以於系爭 2戶建物開工興建以後始辦理土地分割之目的,乃為使系爭 2戶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完整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為避免地上建物日後有越界建築之紛爭,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是以系爭 2戶建物共用柱(即王汝斌所提附圖1之柱2、柱6、柱7實際坐落位置)及共用壁中心點為界址,據以辦理土地之分割,俾保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由同一人取得所有權,以避免日後建物有越界建築之糾紛。
⒍王汝傑以上證 8「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記載內容,陳
稱系爭2戶建物1樓係於63年11月13日始動工,於甲、乙土地分割時尚未動工施作 1樓建物等語,實乃誤解該查驗單記載日期之意義。蓋該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係記載「1樓配筋申報63年11月13日」, 而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府授都建字第0991003545號函載內容:「六、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階段及檢查勘驗應包括之項目如下: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亦即工程為 1樓配筋申報時,乃 1樓已配筋完畢(即主要樑、柱配筋已箍筋完畢),而可以澆置混凝土之狀態。故該文件之記載絕非王汝傑所稱 63年11月13日1樓開始動工之意義,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王汝傑主張應以附圖所示之 C-D連線為甲、乙土地之界址,主要理由為以此為界址,較符合甲、乙土地原登記面積;且兩造所有系爭 2戶建物柱子與共用壁放樣錯誤,未按圖施作,故不應以建物共用壁中心點為界址。然王汝傑此部分主張洵有違誤:
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4號、88年度竹簡
字第389號、 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 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載意旨: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等語觀之,土地增減乃土地辦理重測,因測量技術進步或土地分割頻繁所造成之必然結果,不應因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故王汝傑主張應以附圖所示之 C-D連線為界址,方致其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差異較小之理由,實無足取。
⒉王汝傑以其所提上證1即兩造所有系爭2戶建物申請建築
執照所附請照圖為據,主張兩造所有系爭 2戶建物柱子與共用壁放樣錯誤,未按圖施作,致建物共用壁實際位置與土地界址偏移等語。然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建造、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證,兩造所有之系爭 2戶建物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因土地面積變更,故有辦理變更設計。是王汝傑所提之 63年2月請領建築執照之請照圖,已非系爭 2戶建物之實際施工尺寸及面積,不得以該請照圖即謂該 2戶建物未按圖施工,且參臺中市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建造、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 6項「竣工圖是否齊全」,審查結果欄載列「經核准變更設計」等字,及參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乙欄內並有記載「變更申請面積」等字,足徵系爭 2戶建物確有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存在。另由系爭 2戶建物「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中載明「63年 9月27日2.面積變更應變更設計」等字,益徵系爭 2戶建物於63年9月24日動工後,於同年9月27日即發現土地實際面積與建物請照圖所載面積不符,必須辦理建物變更設計,足由推斷於同年9月底系爭2戶建物應已辦理變更設計。再由王汝傑所提供上證 1圖說顯示,系爭2戶建物騎樓面積為81.91平方公尺,1樓面積為97.67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 189.38平方公尺;然由王汝傑所提上證7「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63建都營使字1326號使用執照」登載建物騎樓面積為81.63平方公尺,1樓面積為
88.583平方公尺,2樓以上面積為171.785平方公尺;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與起初請照圖所載面積完全不符,顯見系爭 2戶建物於建造期間,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是王汝傑執上證 1之請照圖陳稱與實際施作尺寸不符,驟謂系爭2戶建物於建造時未按圖施工,實為速斷。
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21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
示,建物柱子距離與王汝斌於原審所提被證 1店住房新建工程圖說上載尺寸相符(落差均在0.05公尺以內),而該圖說為王汝斌於原審103年9月29日即已提出,上載尺寸應為辦理變更設計時由設計者手寫變更者,而非臨訟製作,堪認該圖說應為系爭2戶建物變更設計後之尺寸,而王汝斌據該圖主張共用壁中心點連接線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實屬有據。王汝傑所提上證1請照圖所示尺寸與建物實際尺寸有所落差之原因,乃在於請造圖所規劃之建物面積與尺寸與甲、乙土地實際面積不符所致(事後亦已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建物未按圖施作,導致王汝斌建物侵越王汝傑土地之故,是王汝傑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
傑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 E-F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負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 C-D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 A-B連線為界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主張其為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為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等情,為王汝斌所不爭執,並據王汝傑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
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積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確定不動產界址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查: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所揭明。甲、乙兩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王汝傑固於 102年12月20日到場進行指界,指明「B點為D-C牆壁中延長線與A- B之交點」為甲地之邊線,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在指界人簽章欄內簽名,有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1頁),然其事後既對土地界址仍有爭執,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其與王汝斌就甲、乙土地界址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二)按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圖重測者外,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因此,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錯誤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損情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致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本件業經本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甲、乙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繪製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由該中心於 104年10月29日以測籍字第1040600604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詳本審卷第48至49頁)可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約為該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 4黑色虛線連線,但並不完全重疊,而此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僅與兩造各自指界之界址完全不符,且與上開土地上之連棟建物的客觀狀況(包括現有樑柱、牆壁坐落位置)亦不相同,而重測前地籍圖其他經界線(即本件有待確認界址以外之經界線),與重測後業經公告確定之其他經界線,並不完全吻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甲、乙地的面積,與甲、乙地登記面積,亦有齟齬(甲地減少5.79平方公尺、乙地增加5.22平方公尺)。顯然,重測前之原地籍圖,已確有不精確之情事,並非圖地相符之地籍圖,本院自應再參考其他原則,藉以判斷並確認甲、乙土地之界址,無從以重測前之原地籍圖作為基準。
(三)王汝斌雖主張應以附圖所示之A-B連線,即甲、乙土地上2戶建物之牆壁中心線,作為甲、乙土地之界址。惟查:
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於本審 105年8月8
日現場勘驗時陳稱:「 (104年3月2日鑑定圖《即附圖》有關 1-2-3-4藍色實線是牆壁位置的範圍是如何出來的?)從中正街 74號柱6部分,從屋外測量柱子寬度之點《同時也測柱6之中心線》,再測量照片2樓梯下方的牆壁及樓梯轉向2樓之牆壁,各抓1個點,測量出相關位置後,有關大同街52號牆壁邊緣線,是以中正街74號牆壁邊緣線,再以柱6之寬度平移標繪出大同街 52號牆壁邊緣線。」;「(105年4月21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A-B綠色連接虛線與王汝斌 105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暨答辯
㈢ 狀附圖一所示之柱2、柱6、柱7實際坐落位置之中心點連接線是否為同一直線?)因為柱 7部分無法作實際測量,所以無法確定為同一直線。」;「(能否測量並標註柱6、柱7之實際位置及兩柱子中心點的連接線?)只有柱6可以,但柱7不行,所以也無法測量標註 2根柱子中心點的連線。」;「(能否測量並標註系爭 2建物
2、3樓目前共用壁的位置、中心線《如有柱子並測量及標註柱子之實際位置及柱子中心點的連接線》?並將 1、2、3樓目前共用壁位置、中心線、柱子之實際位置及柱中心點的連接線作圖面比對?)也沒有辦法,因為這些相關位置都在室內,無法測量,更何況大部分都被裝潢包覆,即使沒有包覆,也無法測量。」等語(詳本審卷第 163頁),而本審於該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現場勘驗結果,因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與臺中市○○區○○街○○號相鄰的牆壁,均已為裝潢所包覆,綜合鑑測人員馬力中之說明,顯然無法作實際之鑑測,是附圖有關 1-2-3-4藍色實線是牆壁位置的標繪及記載,是鑑測人員從柱 6部分於屋外測量柱子寬度之點,再測量臺中市○○區○○街 ○○號1樓樓梯下方的牆壁及樓梯轉向2樓之牆壁,各抓1個點,測量出相關位置後,以臺中市○○區○○街○○號牆壁邊緣線,再以柱6之寬度平移標繪出臺中市○○區○○街 ○○號牆壁邊緣線,該附圖有關1-2-3-4藍色實線,僅係2戶建物推估的牆壁位置,並非實際的牆壁位置。是王汝斌主張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甲、乙土地上2戶建物之牆壁中心線,亦僅係依上開方式推估出來的牆壁中心線,並非目前實際存在的牆壁中心線,王汝斌以之作為甲、乙土地之界址已屬無據。
⒉王汝斌復主張即便沒有共用牆壁的中心線,然兩造共用
柱的中心點連線,亦係附圖所示之 A-B連線,足證該連線即為甲、乙土地之界址。然誠如上所述,鑑測人員無法實際測量柱7(柱6、柱7的標註詳如本審卷第155頁)之實際位置及中心點, 自亦無從測量柱2、柱6、柱7中心點連線是否為直線,及與附圖所示之 A-B連線是否相符。從而,王汝斌主張共用柱的中心點連線,亦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且為甲、乙土地之界址,亦屬無據。⒊王汝斌固主張甲、乙土地上存有兩造於63年 2月共同興
建之臺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區○○街○○號連棟建物2戶。 63年間興建上開建物之初,即有委託地政機關鑑界,確認並協議界址無誤後,始施打地樁興建上開 2戶建物之共用壁,並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甲、乙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始興工建造。是甲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歸由王汝傑所有,乙地暨其上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歸由王汝斌所有之狀態已維持 40年有餘,期間兩造均默認2戶建物之共用壁中心延長線為甲、乙地之界址,未有異議等語。然王汝斌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有委託地政機關鑑界,確認並協議界址無誤後,始施打地樁興建上開 2戶建物之共用壁之證明或相關鑑界資料,由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63建字第1326號全卷(即系爭建物相關使用執照申請文件;起造人王汝傑、王汝斌),亦無曾委託地政機關鑑界及據此施設建物共用壁之證明,王汝斌上開主張事實,並無依憑,自難採信。
⒋王汝傑固曾於 102年12月20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
以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中心線」協助指界,然此僅能認定兩造曾有以現有建物牆壁作為甲、乙兩地界址之默契,而該默契是否與甲、乙兩地之界址吻合,自仍需以上開確認界址的原則加以檢視,尤其在雙方或任何一方有錯誤認知之情況下,更無從逕以之前的默契,即為系爭界址之認定。王汝傑在得知以所謂「牆壁中心線」(該線未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測量,業如前述)為兩地界址後,其所有之甲地面積有明顯減少後,已否定該次協助之指界,並主張依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1樓平面圖,柱1柱心與柱2柱心間之距離應為6公尺,但現場量測僅 5.5公尺(105年4月21日補充鑑定圖㈠),短少50公分,足見系爭建物的柱子有放樣錯誤及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自無從以該柱子的實際位置,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的參考。而本院由以下事證,認定系爭建物柱子的施設,確有與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 1樓平面圖不符之情事,縱兩造曾有以現有建物牆壁中心線作為
甲、乙兩地界址之默契,然其植基之系爭建物柱子既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無從以系爭建物柱 2、柱6、柱7的實際位置及柱心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的界址:
⑴63年間兩造共同興建地上物(即王汝傑、王汝斌店住
房新建工程)時,有委請洪克謨建築師所繪製1至4樓的結構圖,及1至4樓平面圖,在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王汝傑所有)與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王汝斌所有)間,有繪製 C1、C1、C1共3根柱子,並以該3根柱子(即柱2、柱6、柱7)的連線區隔2戶建物(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63建字第1326號卷)。
⑵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卷附王汝傑
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1樓平面圖,柱1柱心與鄰地地籍線距離為1.50公尺(150公分)、柱1柱心與柱 2柱心距離為6公尺(600公分)、柱2柱心與柱3柱心距離為2.15公尺(215公分)、柱4柱心與柱 5柱心距離為
2.15公尺(215公分)、柱5柱心與鄰地地籍線距離為
5.25公尺(525公分),惟本審於 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驗,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系爭建物測量套繪在鑑定圖上,並標繪已公告確定地籍線至柱子柱心及柱子柱心與柱子柱心的距離,該中心鑑測結果,由已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至柱1柱心之距離為1.57公尺(157公分)、柱1柱心至柱2柱心之距離為5.50公尺(550公分)、柱2柱心至柱3柱心之距離為2.02公尺(202公分), 柱4柱心至柱5柱心之距離為2.01公尺(201公分), 柱5柱心至已公告確定地籍線距離為 5.35公尺(53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6日測籍字第1050001642號函暨補充鑑定書㈠、補充鑑定圖㈠可稽(詳本審卷第74至77、89至91頁),與上開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 1樓平面圖繪製之相關柱子位置,已有明顯不同,尤其柱1柱心至柱2柱心之距離,更係相差50公分。
⑶王汝斌雖抗辯系爭建物建築當時有變更設計,始會發
生系爭建物相關柱子的位置,與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 1樓平面圖不符之情形,然依本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之63建字第1326號全卷,相關變更設計部分僅有騎樓及樓地板面積部分,至於柱子位置及建物結構部分,並無任何相關變更資料,顯然柱子位置及建物結構,並不在變更設計之範圍內。而王汝斌於原審所提被證 1之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1、2樓平面圖(詳原審卷第30頁),其在 1樓平面圖上,有將柱1柱心與柱2柱心、柱2柱心與柱3柱心的距離,由原先600公分、215公分,分別以手寫的方式更正為545公分、200公分,然此等手寫的記載,並無相關資料顯示是由何人所更正,且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全卷內的官方資料明顯不符,無法作為系爭建物相關柱子位置及建物結構有進行變更設計之證明,其上開抗辯之詞,並不足採。
⑷從而,兩造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固均有意以柱2、
柱6、柱7之柱心連線作為甲、乙土地之界址,然系爭建物之相關柱子位置的施設,並未依原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 1樓平面圖之規劃而興建,此情況復為王汝傑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所不知,其於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仍以其認知之「牆壁中心線」指界,自係基於其錯誤認知所致,並不影響實際界址之認定,王汝斌以系爭建物柱 2、柱6、柱7的實際位置及柱心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的界址,既有前提事實的錯誤,且依此計算兩造面積結果,甲地減少
8.53平方公尺、乙地增加7.96平方公尺,更加證明甲、乙土地面積之消長,係因為系爭建物柱2、柱6、柱7施設位置錯誤所致,自亦不可採信。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於本審105年3月10日現場勘驗時陳稱:「 (104年3月2日的鑑定圖上面,有沒有繪製102 年重測之後兩塊土地的地籍線?)沒有畫,因為這條地籍線雙方有爭執,當初並沒有公告,所以 102年重測之後的地籍線,目前也還沒有繪製。」;「(提示原審判決書所附附圖E、F不是你們標註上去的?)不是。」;「(依照原鑑定圖,E、F的線是牆壁靠近1150地號的牆壁邊緣線?)該上標繪的E、F如果就是2、3連線的話,那就是牆壁的邊緣線沒錯。」等語(詳本審卷第75至76頁);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以105年3月25日測籍字第1050001233號函說明,該中心104年3月16日測籍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標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查本案系爭經界於 102年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糾紛未決,故該 2筆土地中間並無重測確定之經界線等語(詳本審卷第88頁)。是原判決附圖所示E、F,應係原審自行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2日鑑定圖上所標註,而原判決附圖E-F連線僅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標繪靠近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的牆壁邊緣線,原審以該 E-F連線作為甲、乙土地之界址,不僅未說明理由,且與甲、乙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確認界址之情狀均無相關,亦難認定係甲、乙土地之界址。
(五)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固於105年3月14日以清地二字第1050001784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舊地籍數化圖、舊地籍原圖(詳本審卷第79至85頁),然舊地籍圖已明顯模糊不清,其舊地籍線復已與現況有所不同,而有圖地不符必須地籍重測之必要,且乙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固係於 63年10月15日分割自甲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然目前亦無相關分割資料可資作為界址之判斷。本件依甲、乙土地之登記面積、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及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卷附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 1樓平面圖標註系爭建物各柱子的相關位置及間距,與本審於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測繪系爭建物各柱子的實際位置及間距結果,原先有意區隔2戶建物之柱2、柱6、柱7,確有明顯向甲地位移之現象,是甲、乙土地之實際界址,應自系爭建物柱2、柱6、柱7之實際位置, 再往乙地平移始為合理。本院認為王汝傑主張附圖所示之 C-D連線,係由系爭建物柱2、柱6、柱7之實際位置往乙地平移, 且經此平移後計算兩地面積結果,甲地面積為114.68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115平方公尺減少0.32平方公尺;乙地面積為87.75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減少0.25平方公尺,兩造土地的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不大,且兩造土地雖均有減少,但減少的比例相當,是本院確定甲、乙地的界址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始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伍、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對原審判決確認之界址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確認之界址,復有上開違誤,業如前述,從而兩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予以改判,並定兩造不動產之界址如主文第 2項所示。
陸、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於原審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兩造依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3月2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