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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王汝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於民國 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 91年2月8日起實施】,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190之38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區○○段沙鹿小段190之17號)土地(下稱甲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2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端以原登記面積為基準,不以土地權利人之指界、兩造對土地之占有歷程及利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有牴觸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之虞,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亦與辦理土地重測之經驗法則相悖,且該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辦理地籍重測時,兩造均曾一致指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 A-B連線為兩地界址,應認兩造一致的指界,有一定之拘束力,應為法院審定界址之重要依據。至於原始界址與原地籍圖分割線有所誤差,或依原始界址將致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乃測量技術進步所致,斷不得因此技術之誤差而否認原始界址之存在,與原始界址多年來拘束土地權利人利用土地範圍之效力。原審判決不以兩造指界結果併土地多年來利用現況為裁判基準,有違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又以重測前不精確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推測目前土地之界址,必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審以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將喪失土地辦理重測,以矯正登記面積與圖簿不符錯誤之行政目的,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甲乙兩地上連棟建物(即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及被上訴人所○○○區○○街○○號)之共用壁中心點連接線之實際位置何在,應屬法院的職責範圍,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牆壁已為裝潢所包覆,無法測繪出牆壁實際坐落位置,驟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B線為推估之共用壁中心線,非實際存在之牆壁中心線,並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連棟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由,令上訴人承擔無法證明之風險,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法理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依原審法院調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全卷,得以證明系爭連棟建物有因「面積不符」而「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系爭連棟建物請領建造執照之請照圖所載尺寸與完工尺寸不符,驟謂系爭連棟建物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無從以系爭連棟建物柱2、柱6、柱7 的實際位置及柱心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的界址,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之續造,有提起上訴以求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 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積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法院於確定不動產界址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復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所揭明。系爭甲乙兩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固於 102年12月20日到場進行指界,指明 「B點為D-C牆壁中延長線與A-B之交點」為甲地之邊線,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在指界人簽章欄內簽名,然其事後既對土地界址仍有爭執,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兩造土地界址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且於確定兩造界址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本院應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兩造之前一致之指界及對土地之占有歷程及利用現況,既非判斷的唯一或優先標準,本院復已詳為說明兩造於系爭連棟建物興建之初,固均有意以柱2、柱6、柱7 之柱心連線作為甲、乙土地之界址,然系連棟建物之相關柱子位置的施設,並未依原「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 1樓平面圖」之規劃而興建,此情況復為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所不知,其於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仍以其認知之「牆壁中心線」指界,自係基於其錯誤認知所致,並不影響實際界址之認定,且兩造長期占有及利用土地之現況,既亦係基於相同的錯誤認知所致,於本件確定界址事件中,更無從作為判斷的唯一或優先標準,本院認定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46條之2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

(二)本院揆諸上開說明,依甲、乙土地之登記面積、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及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卷附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程 1樓平面圖標註系爭建物各柱子的相關位置及間距,與本院於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測繪系爭連棟建物各柱子的實際位置及間距結果,原先有意區隔系爭連棟建物之柱2、柱6、柱7 ,確有明顯向甲地位移之現象,是甲、乙土地之實際界址,應自系爭建物柱2、柱6、柱7之實際位置,再往乙地平移始為合理。原判決附圖所示之C-D連線,係由系爭建物柱2、柱6、柱7之實際位置往乙地平移,且經此平移後計算兩地面積結果,甲地面積為114.68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115平方公尺減少0.32平方公尺;乙地面積為87.75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減少0.25平方公尺,兩造土地的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不大,且兩造土地雖均有減少,但減少的比例相當,因而確定甲、乙地的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C-D連線,始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事件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