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向謙(原名紀安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被上訴人 林哲瑋即陳國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背書,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20日、票號DDA000000 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㈡、於本院補陳:伊交付借款之事實,於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民事案件已經提出匯款證明,並有相關證人作證。
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審主張: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以該張支票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兩張本票之債務(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700萬元及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下稱系爭2張本票)。然該兩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則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存在。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為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用以清償系爭2張本票而交付,而系爭兩張本票復因賭債簽發,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而查,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於102年4月30日簽發系爭2張本票,嗣系爭2張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復交付發票人為源豐園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DDA0000000、DDA0000000、DDA0000000、DDA0000000號支票4張;嗣上開4張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復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1張支票(面額合計1385萬元)換回上開4張支票,另系爭2紙本票尚有900萬元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因系爭2紙本票未兌現而再行簽發,而上訴人主張未清償之900萬元為賭債,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消費借貸,即對系爭2紙本票未償票款之原因事實有爭執,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以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三、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就系爭2紙本票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主張未償票款係賭債,固據其提出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之兄紀安禧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然該訊息內容係發話人輸入:「國哲--借現金$400萬,賭金$985萬,總共1385萬」、「這個金額對嗎」,對方回覆:「你明天會回來嗎」【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卷第61頁】,若該發話人確為紀安禧,回覆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亦僅能認定紀安禧有傳送上開訊息給被上訴人,該訊息內容所提及之賭金,並未獲被上訴人確答,而僅為紀安禧之單方敘述,且該訊息內容所載之985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賭債金額為900萬元,亦有未合,自無從單以紀安禧所為上開訊息內容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賭債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既無從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並已將款項交付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被上訴人提出陸續匯款1,091,000元、5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匯款11,591,000元之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250號函及所附鄭筑尹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5年簡上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更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就後四筆匯款為所示金流為借款亦不爭執(簡上更一卷第45頁背面),可證上訴人紀安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以借貸為原因之金錢往來關係。又上開匯款金額,雖不足系爭本票之1,800萬元票款,然二者間差額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表示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此部分據證人吳敬偉於本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兩造、吳俊霖、上訴人之司機蔡憲忠與伊均在現場,地點在上訴人住處,伊認為上訴人是欠錢才會簽發本票。因為當初上訴人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故而四處向朋友借錢,除曾向伊借錢及表示要償還其他欠債外,不動產亦已抵押借款,並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曾見過2、3次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金額多少不清楚,從厚度推測應有幾百萬元。其後伊聽被上訴人說借款金額是1,800萬元,上訴人有分期開10幾張支票予他,但只有1張或2張兌現等語(簡上更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見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於斯時多有借款需要,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簽發系爭2紙本票即係用以償還借款等事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有交付高額現金予上訴人之情相吻合。又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就系爭2紙本票所提104年中簡字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經駁回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駁回上訴後,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2號駁回上訴,復經紀向謙即紀安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張本票及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票據債權不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借款約定及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即上訴人紀向謙即紀安家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