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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顏嘉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上 訴 人 黃凱即黃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偉恭前於民國102年12

月間約定合夥經營居酒屋事業,被上訴人本應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因被告表示其資金不足,雙方乃商議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2萬元(還款期數為48期,每期應付9,088元),各期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若未按期繳納,應清償所借本息,被上訴人並以上開借貸金額投資前揭居酒屋。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和潤公司將貸款款項32萬元匯入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領出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即以上開借貸所得,供為其應交付之合夥股金30萬元,並給付予廠商裝潢費用。嗣後因合夥經營之居酒屋發生虧損,被上訴人卻未補足虧損,因此上訴人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並結束居酒屋之營業。詎被上訴人僅繳納4期之貸款期款後即未再行付款,尚欠貸款本息399,872元﹝計算式:9,088元×(48期-4期)=399, 872元﹞未償。為此,上訴人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87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兩造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內容,並非僅有上訴

人單方陳述,依被上訴人所言內容,其已有承認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貸,且被上訴人亦允諾按時繳納貸款;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和潤公司匯入貸款32萬元後,同日即提領該32萬元,並請證人陳文輝開車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由上訴人下車交付借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證人陳文輝證稱有開車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並見聞上訴人攜帶裝有30餘萬元袋子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告知所攜帶金錢係要交給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得32萬元。

⒉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車貸向「和潤公司」借款之事實

,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貸亦曾繳納4期本息共36,352元,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並承諾由其繳納車貸,被上訴人何須繳付上開車貸4期之本息?又兩造合夥之居酒屋已聘請廚師李坤哲,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技術入股,無須負擔合夥資金,並由其負責廚房、每月基本薪資2萬元等情,顯非屬實。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償還與廠商之資料,係被上訴人應

負擔居酒屋虧損之範圍,被上訴人繳納車貸4期本息,則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應負擔之義務,此觀兩造已有民、刑訴訟爭執,且於臉書頻繁對話,若被上訴人繳納車貸4期本息及支付貨款,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何以被上訴人於臉書對話中未陳明僅係代墊,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代墊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之「餉樂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餉樂公司),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資金,乃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入股」方式加入,惟未約定技術入股占有資本比例,原本約定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但其後餉樂公司所經營之居酒屋發生虧損,被上訴人基於技術入股之道義責任,且因部分廠商由被上訴人介紹,乃陸續向他人借款為公司代付積欠廠商之貨款,至於上訴人向和潤公司所貸得32萬元,上訴人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自己投資使用。又自餉樂公司開設居酒屋起至結束營業止,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相關投資文件,被上訴人因係技術入股不便催促上訴人簽約,直至103年5月餉樂公司因上訴人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出資損失之主張。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4期車貸本息,係因被上訴人為

技術入股,另有正常工作收入,而上訴人因開立公司後隨即辭去原本工作,導致資金運作不順,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為上訴人繳納車貸,待居酒屋營運有利潤再返還,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⒉上訴人所提臉書留言內容,係因居酒屋停止營業後,被

上訴人於合作期間求好心切陸續向同事親友借款投入運作,產生負債,又因上訴人一再要求因技術入股要承擔運作虧損,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不合理,且多次表達在幫忙協調廠商貨款,期間上訴人又對外捏造被上訴人欠錢等不實謠言,臉書內容皆因被上訴人顧及工作及妻小,以和為貴之意,遂不與上訴人強烈言詞爭辯,被上訴人於臉書留言並未表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並非屬實。

貳、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未充分證明兩造間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99,87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87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32萬元,分48期清償,每期應清償本期為9,088元。

㈡被上訴人有繳付上開分期款第一期至第三期之金額。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有自郵局帳戶提領32萬元。

㈣上訴人稱上開上訴人郵局帳戶為居酒屋合夥金使用之帳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無達成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2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有無於102年12月20日交付32萬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9,8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2萬元,其已於102 年12月20日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臉書對話內容,上訴人稱:「你最早

說過,你因為一件官司讓你帳號凍結,才變成要我用車貸來給你用,你如果一開始就用欺騙的方式,讓我用車貸出來的話,那我就在這先跟你說抱歉了,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被上訴人僅回稱:「好的」(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另上訴人又稱:「沒繳是事實,這就是你當初說會按時繳的話嗎?」,被上訴人回稱「總之我人沒跑還是在,你也不必說成這樣,得理不饒人」;上訴人稱:「帳都可以公開沒問題、要來算來算、這是車貸問題、我也沒跟你簽合約」,「都說7.8月還差13176、你有繳又繳不夠、我沒說你沒去繳、每個月都要繳的」,「沒繳是事實,這就是你當初說會按時繳的話嗎」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上訴人上開留言中固有催促被上訴人按時繳納,然並無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用語,亦未表示被上訴人應按時繳納之原因為何。至被上訴人於臉書對話內容有表示:「差你的部分本來就沒有不去處理,我每月湊多少會先給你、錢的事我事實還湊不出來、差你的部分歸差你的部分、你的部分自會盡快處理、我沒說我不補嗎?總之我會補齊」等語(見院審卷第63至65頁),然被上訴人亦有表示:「我現在說難聽點是在做道義上的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於臉書留言內容固有表示要湊錢給上訴人,或會補齊等語,然金錢往來原因甚多,況兩造間尚有合夥糾紛,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合夥的居酒屋後來虧損,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補齊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表示要湊錢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另關於交付借款部分,上訴人雖提出102年12月20日提領

32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另證人陳文輝證稱:有於102年間某日下午在旱溪郵局載上訴人,上訴人說要拿錢給人家,上訴人在車上炫耀說白色袋子裡面有30幾萬元,我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有多少錢,上訴人說錢要交給黃益凱,我開車到家樂福之後就讓上訴人下車,我沒有進去,沒有看到上訴人將袋子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證人陳文輝並未確定搭載上訴人至家樂福之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且未目睹上訴人有交錢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固曾於102年12月20日自郵局提領32萬元,亦曾由證人陳文輝搭載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家樂福,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32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㈢另上訴人所提和潤公司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空白合夥契約書及裝潢廠商估價單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稱:庭呈裝潢費用估價單,這是當初居酒屋開幕前裝潢的相關單據,這些單據上面有被上訴人經手的相關款項,用來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是合夥,當初我出資32萬元,就是交給被上訴人,他拿去支付這些裝潢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故上訴人亦曾表示該32萬元係其合夥出資,並交予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其前開借款主張不符;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一致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102年12月20日交付借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關於借款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二、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9,87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