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上 訴 人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被上訴人 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洲訴訟代理人 韓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晉公司)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建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每月委託管理費、保全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選出新任主委,又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派駐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現場工作人員均有情緒不佳要離職情形,上訴人因而於103年7月31日自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撤點,並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已完成移交,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103年7月份之委託管理費用及保全服務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巨晉公司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勤益公司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
1.103年7月中旬,被上訴人之社區改選第20屆社區管理委員。該次選舉後,有當選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爭議選舉委託書之瑕疵而對原第19屆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提出質疑,並藉口指謫派駐社區人員適任問題而要求上訴人撤換,對上訴人態度極其不友善。上訴人因受有上開不友善態度及壓力,遂於同年7月間與當時第19屆之主任管理委員楊意瑜等委員進行協商。於該會中為維護社區和諧及新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難有信賴關係,乃協議由上訴人準備移交工作,俟有新管理公司接替時,即通知上訴人辦理交接終止契約。嗣後,兩造於103年7月31日辦理交接,終止兩造契約。且查,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人員執勤至103年7月31日晚間,並由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總幹事劉文玉代表與接任之詮鈦公司之林永洋,在管委會監交委員張玉芬及楊意喻的監交下,完成移交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指摘於103年7月29日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並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將派駐本社區之人員撤離之情。
2.兩造於103年7月31日辦理移交手續當時,移交內容即包括「編號20:103年7月財務報表送審(主監財核簽中)1本」,有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23日庭呈之「瑞聯天地P區第19屆新舊任管理委員會公共財產等移交清冊」內之瑞聯天地P區第19屆財務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庭呈移交清冊內頁第2頁)。可知上訴人103年7月31日移交時,已按雙方財務會計處理流程及進度,將上訴人所執有保管之單據憑證等製作7月份財務報表移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當月份之委託管理費用17萬元以與委託服務費1萬元。退步言之,按雙方財務會計處理流程之兩造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附件1之服務項目細則約定:「貳、管理服務作業方式(三)財務會計:3.次月十至十五日提報大樓財務收支各項報表。」,即知按照雙方財務會計處理流程,對於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倘如認上訴人有製作義務,則需於次月即8月10至15日提報財務收支報表被上訴人。然查,製作該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須被上訴人提供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執有之單據、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始有可能據以製作「完整」之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惟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執有社區單據、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所要求之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提出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另一方面卻又不提供所保管執有之單據、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以供製作,則此要求豈非強人所難,實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供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執有社區單據、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製作「完整」之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之情。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巨晉公司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勤益公司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委任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於103年7月29日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將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撤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委任期限屆滿前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份之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況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提早終止契約,應賠償1個月之委託管理費,則類推適用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第3項,若由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費,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抵銷。另上訴人巨晉公司之服務項目內容包含製作社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惟上訴人巨晉公司並未依約製作被上訴人社區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影響社區財務收支記錄完整性,亦影響被上訴人及接手之現任管理公司之管理,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間催請完成上述工作,惟上訴人巨晉公司未予置理,是被上訴人亦無給付103年7月份委託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述:
1.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提示被告提出答辯狀有何意見?)本件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沒錯。」(參一審卷41頁反面13至16行),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卻改變說詞,稱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及之函文附件二(參一審卷66至67頁)第一至六點,僅係當時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03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疑義,提議召開臨時區權會重新遴選管理委員,並說明及提醒留意本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此對於上訴人繼續依卷附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履行義務,顯然並無影響。而上開函文附件二第七點僅係建請上訴人本於監督職責,撤換不適任之人員,並無上訴人所稱態度極其不友善之情形,然上訴人未能管理及督促其所屬人員、不思解決及改善之道,卻於103年7月29日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並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將派駐本社區之人員撤離,則系爭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自顯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於委任期限屆滿前終止。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上開表示後,不得不緊急尋覓其他管理公司,並於倉促間由接手之管理公司與上訴人交接,自無從以該交接而認兩造合意終止;況且,當時之本社區主任委員楊意瑜亦曾代表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仍應依據系爭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依法辦理,即知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之意。
3.卷附「瑞聯天地P區第19屆財務移交清冊」編號20係記載「103/7財務報表送審/主、監、財核簽中」,即該財務報表送交審查,尚待本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簽,並不等同於該財務報表之內容已完足,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沒有做7月份的財務收支表」(參原審卷41頁反面18行)。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其未製作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製作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為其「應盡之工作責任」等語。且事實上,上訴人於撤離本社區時,將製作財務收支表所需之收入憑證(包含管理費繳款收據)帶走,又拒不製作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製作,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於103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收入憑證交還本社區,惟仍未製作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惟上訴人竟反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製作完整之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云云,顯係顛倒是非,實不可採。
4.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均約定委任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委託管理費、保全服務費各為17萬元、1萬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自被告社區撤點,並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同年7月份之委託管理費17萬元、保全服務費1萬元等情,有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巨晉公司103年7月份委託管理費17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勤益公司同年7月份保全服務費1萬元部分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未製作同年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服務事項如服務項目細則所示:二、事務管理:
1.公共事務之管理。2.資訊提供,郵電之代收轉。3.負責訪客過濾、電梯乘坐導引。4.依停車場管理辦法執行管理工作。5.突發事件或緊急事故之處理與聯絡。6.大樓各項管理規劃。7.行政總務工作。8.財務收支管理。9.大樓公關業務之協助及一般生活服務。10.公告、函文、紀錄與財產清冊之分類建檔及管理。三、行政事務:1.管理人員經過專業樓管訓練。2.公司內部負責製作社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3.公司另派區主管監督,並協助行政事務。4.管理費電子繳費列印(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事項如契約附件所示:1.排班駐守大樓,負責門禁管制。2.防盜、防火及公共設施安全之監控。3.上、下班時間視狀況協助疏導車道進出口外之交通。4.社區公共區域範圍之安全巡邏(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巨晉公司於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社區事務管理,關於社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之製作僅為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有密切關係,而上訴人勤益公司對被上訴人則不負製作社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之給付義務,核與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縱認上訴人巨晉公司未及製作103年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上訴人巨晉公司及勤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
2.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時提前終止者,必須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受任人始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則受任人即不得請求報酬,此參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甚明。經查,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委託管理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1、17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事務處理完畢之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委楊意瑜到庭證稱:伊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的主委,上訴人是在伊任內103年7月31日移交的;社區沒有要與上訴人終止契約,7月28日因為新委員產生,要職務分配,在場住戶質疑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瑕疵,新任委員是否當選有疑義,因為沒有選出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和當場拿出一張書面,說他們服務到103年7月31日,伊很錯愕,隔天伊請總幹事劉文玉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照合約履行,繼續提供管理、保全維護,伊不同意終止合約。後來找到新的管理公司,願意3天內過來接管,103年7月31日當天開始做移交等語。並證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7月要選出新的職務委員,是否開了4次都流會,開第2次會的時候,有無跟你表示不要在社區開會到外面開會,有無此事?)上訴人有建議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等到第三、四次流會,我拿終止合約的書面給你簽名確認?)上訴人有拿給我,但我並沒有簽名,我只有表示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前任總幹事劉文玉證稱:「(問:為何上訴人公司沒有繼續在社區服務?)被上訴人瑞聯天地P區第1次會無法開成,都會開第2次,住戶每次開會都來鬧場,這樣的情況造成大家都是破壞感情,委員會無法推舉,就無法做下去,我每天上班,住戶就到櫃台講一些情緒上的話,後來開了2次會都開不成,我也提出辭呈。(問:公司要求終止合約有無跟社區達成共識,是否了解?)公司跟我講他們有跟主委講,要我先做移交清冊,後來新的管理公司也有派人跟我移交並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惟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選出新任主委,且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情緒不佳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證人楊意瑜證稱:有住戶質疑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瑕疵,新任委員是否當選有疑義,沒有選出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多次流會等情,證人劉文玉亦證稱:後來開了2次會都開不成,其也提出辭呈等語,固足推認被上訴人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迭有爭執,然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2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所示前揭服務事項,與被上訴人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迭生爭執與否並無必然關連,縱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仍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履行服務事項,且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定有委託管理、保全服務之期限,縱使被上訴人未如期選出新任主委或多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及兩造依約應有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以上開情形離職,尚屬上訴人公司人員職務調配之內部管理問題,上訴人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仍屬有效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以上開事由單方提前終止契約,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核屬「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就其已處理之事務部分,請求報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主張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