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江秋森
鄭梅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永井
江佳蓉(即江永松之承受訴訟人)江佳育(即江永松之承受訴訟人)江永聰林明祝江東憲江竺芸即江家玲江原達江安洲陳 梅余春娥江小鳳兼上8人訴訟代理人 江祥銘視同上訴人 江秋癸(兼江樹枝承當訴訟人)
江樹盛視同上訴人 莊乃濱(兼楊金玉、陳家誼、蘇晚華之承當訴訟人
周宗熙陳嗣元郭瑞春張清娘張志勝賴嘉東林玉信吳淑榕王振忠張妙如上11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視同上訴人 江何阿菊
江中明林證元江正宇江素菁尤雯雯(即江桀雄、江明雄之承當訴訟人)沈文梂(即江桀雄、江明雄之承當訴訟人)尤建宏(即江桀雄、江明雄之承當訴訟人)鄭夷伶(即江桀雄、江明雄之承當訴訟人)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玲(即江桀雄、江明雄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呂明正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四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僅江秋森、鄭梅櫻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依前述規定,將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江樹枝、楊金玉、陳家誼、蘇婉華、江桀雄、江明雄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於103年6月4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6日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承當訴訟人,並分別於103年7月7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其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莊乃濱、尤雯雯、林文玲、沈文梂、尤建宏、鄭夷伶之聲請,裁定命江秋癸、莊乃濱、尤雯雯、林文玲、沈文梂、尤建宏、鄭夷伶等人承當訴訟。是江樹枝、楊金玉、陳家誼、蘇晚華、江桀雄、江明雄已脫離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上訴人呂明正,視同上訴人江秋癸、江樹盛、余春娥、林證元、江正宇、江素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及同段642地號、地目建、面積956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2種住宅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35平方公尺(約313.08坪),共有人共30餘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分得土地面積約9.28坪、1.30坪、10.44坪、20.87坪不等,若採原物分割,除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無法供建築使用外,且必須預留其他共有人出入巷道,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縮小,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視同上訴人江正宇、江素菁等2人就江樹旺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原審判決命視同上訴人江正宇、江素菁等2人就江樹旺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江秋森、鄭梅櫻則以: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伊等所有房屋勢必遭拆除,拆屋還地之財產損失高達千萬元以上,且與物盡其用之立法目的有違,系爭土地經拍賣,土地價值必然減低,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獲多數共有人及持有面積多數之共有人同意,且較能兼顧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益,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江永井、江永聰、江中明、江祥銘、林明祝、江東憲、江竺芸、江原達、江安洲、陳梅、江小鳳、余春娥、江何阿菊等於本院及原審均以:
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之建物是違章建築,上訴人當初並沒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出租,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渠等支付,所以上訴人出租所得之租金應該分給其餘共有人。再者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渠等認為無庸補差價,系爭土地如分割,採全部變價方式分割始公平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莊乃濱、周宗熙、陳嗣元、郭瑞春、張清娘、張志勝、賴嘉東、林玉信、吳淑榕、王振忠、張妙如(下稱視同上訴人莊乃濱等11人)部分:
茲因上訴人上訴後不請求補償金,且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給上訴人,可維持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建物不用拆除,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剩餘之土地比較完整,分歸給其餘共有人並變價,於變價時會比較好賣,故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的分割方案。倘若全部變價分割,將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拍賣價格會受影響,再者系爭土地北方有長條形土地,該土地並無太大利用價值,拍賣時也會將平均價格拉低,如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該不好之長條形面積分配給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較有利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江秋癸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原審之陳述略以:
伊同意採全部變價分割。不同意估價報告內容,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好處皆遭上訴人佔盡,其餘共有人尚需補償上訴人,顯不公平,何況上訴人當初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時亦未經伊同意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江佳蓉、江佳育則以:希望全部變價拍賣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尤雯雯、林文玲、沈文梂、尤建宏、鄭夷伶等則以:
本件應全部變價。土地不規則之情形由變賣後取得之人去規劃等語。
八、視同上訴人江樹盛、林證元、江正宇、江素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視同上訴人江正宇、江素菁等2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本院卷一第223頁附表1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按本院卷一第224頁附表2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提出任何聲明,僅陳報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三)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旁,地目均為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有上訴人江秋森建造使用或出租之透天厝、三合院、車庫、鐵皮屋、磚造平房、長型鐵皮屋、遮雨棚各1間及水塔2座等地上物,其餘為空地,而系爭土地與永春東七路固間隔同段692之10地號(下稱692之10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惟該國有土地亦遭上訴人江秋森占用建造透天厝使用各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實地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168頁)。
(四)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35平方公尺,共有人達30餘人,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後,則應有部分比例最小(288分之1)者,僅分得約3.59平方公尺(換算約1.09坪。
1035×1/288=3.59),是如依應有部分細分後,就兩造分得之面積觀之,除上訴人2人及視同上訴人莊乃濱(17.68坪)、周宗熙(20,87坪)、陳嗣元(10.44坪)、郭瑞春(10.44坪)、張清娘(10.44坪)、張志勝(10.44坪)、張妙如(10.44坪)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達10坪以上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1.09坪至6.96坪不等)面積甚小,不足供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除上訴人以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顯均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已難以為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另提出分割方案(上訴人已表示不再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本院卷一第223頁附表1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按本院卷一第224頁附表2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莊乃濱等11人雖表示同意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案,而其餘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則均主張全部變價分割,再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復查,系爭土地地形不方整,臨路寬度僅約8.7公尺(見原審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頁分割圖AB距離),上訴人江秋森建屋使用部分占用692-10地號國有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為畸零地(見原審卷三第9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縱系爭土地北方呈長條形,然因臨路寬度變寬,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有利,變價之價額將會提高,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有利。若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歸上訴人所共有,則僅由上訴人2人獲得因價購692-10地號土地之利益(即可臨路),而致其餘共有人因所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僅8.7公尺,價值不如整筆土地變價高,將使全體共有人蒙受不利,且對其餘共有人亦不公平。至上訴人江秋森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其興建之建物及地上物,如系爭土地變賣,其所有之地上物將遭拆除,造成伊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江秋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其餘共有人本可訴請伊拆屋還地,是自不能以上訴人江秋森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拆除地上物造成其財產損失為由,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在地分配予上訴人江秋森。況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開建物,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且兩造均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全體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無論系爭土地日後變賣價格高低與否,兩造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並不可能有獨厚某一共有人之情事,在客觀上顯然較為公平。本院審酌上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適。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由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江永井等人,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