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何惠鈺被上訴人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
人伍資睿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7二人所承租之房間內全身赤裸,未穿任何衣物,共同仰躺在床上發生姦淫行為,經被上訴人親赴現場並與被上訴人父親共同進入房間,當場發現上情。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並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分別為通相姦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感情及家庭婚姻關係已生嚴重損害及身心靈受傷,擬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伍資睿為有婚姻配偶之
人,卻與訴外人伍資睿於102年8月28日晚上9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7房間發生姦淫之行為,是上訴人與訴外人伍資睿之關係,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法益。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伍資睿之交往行為,並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上訴人自屬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倘若無交往之事實,為何
會於102年8月28日兩人全身赤裸未著衣物;倘若兩人只是單純好友,為何上訴人卻有多件私人物品及貼身衣物都放置於被上訴人之配偶租屋處? 查被上訴人之配偶本身就有暴力傾向,是以上訴人所說103年6月間有拒絕訴外人伍資睿追求,而遭受其毆打等情,極有可能是因為上訴人要與訴外人伍資睿分手,訴外人伍資睿不願意才遭受毆打,但該時間與102年8月28日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⒊上訴人身為教育工作者,為人師表,明知被上訴之配偶尚
有婚姻關務,卻不知要避嫌,單獨出入被上訴人配偶伍資睿的租屋處,並全身赤裸未著衣物,倆人關係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禮節範疇,而屬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進入配偶租屋處,並無非法;又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2日發送兩通簡訊給自己的丈夫.內容也並未提起上訴人的名字,為何上訴人要感到心虛?另上訴人所提及本票的部份,並非被上訴人所擁有,而若上訴人簽的本票,歸屬被上訴人,是否也是因為承認與被上訴人配偶有不正當關係而簽本票?⒋查上訴人為大學學歷畢業,先前擔任大雅國小的代課老師
,為人師表的人怎麼會做出錯誤的示範? 而被上訴人正懷胎數月時,在102年8月28日於前揭時間進入配偶租屋處.
當場發現倆人全身赤裸,此事對被上訴人來說,心靈受重大折磨與打擊,事隔至今快二年時間,被上訴人之配偶也未曾返家,盡到照顧妻小的責任,甚至連絡不到人,是以原審所判賠之20萬,實不足以照顧被上訴人兩名年幼子女。
⒌被上訴人學經歷: 高職夜校畢業,婚後是家管,最近有打
工,每月薪資1萬餘元,已婚,目前婚姻存續中,有兩名子女,均未成年,由伊扶養,伊先生不知去向,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
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都只是片面之詞,並無直接證據
可證明與被上訴人配偶無關係。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及理由,援用原審所提,併予敘明,懇請鈞院鑒核。
⒎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不合理,因為沒那回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查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交往之實,緣102年8月
起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是以上訴人只是基於朋友角度給予關心,偶爾陪伴用餐,使被上訴人之配偶放寬心情,以免做出使自己後悔之行為。雖在其間,被上訴人之配偶有追求之實,但上訴人並無允諾,也不知被上訴人之配偶向其朋友說上訴人是伊女友之事。且於103年年初,上訴人曾因強烈拒絕被上訴人之配偶追求卻遭其毆打,並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派出所有備案。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8日與其父親夥同一統徵信
社人員,未帶員警隨同,而違法強行闖入當時被上訴人配偶之租屋處。倘若當時渠等未強行闖入,上訴人就不會如驚弓之鳥般,只能向現場上訴人唯一認識之人求助,此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前段應也有錄到渠等強行破門進入之畫面,被上訴人此種斷章取義、陷人於不義之舉,其實只是想獲取金錢。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非法破門而入之後,即在102年9月2日發送兩通簡訊給其配偶,內容充斥恐嚇恫嚇,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雖然上訴人已有寄發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也已提出刑事訴訟,但被上訴人仍於103年8月間向蘋果日報投書爆料此事件與光碟,並已於103年8月22日刊出,致使上訴人除失去學校之教職外且名譽受損。
⒊被上訴人除發簡訊恐嚇,並在刑事案件不起訴後,向媒體
公開之外,被上訴人也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102年8月28日和解的本票),其種種行為皆證明被上訴人只是想要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但同樣身為受害者的上訴人,工作及收入也因為被上訴人一連串的攻擊而不穩定,就連現今工作的老闆也在104年5月間知曉此事後,為顧及公司名譽,也將上訴人辭退,後因上訴人苦苦哀求之後,才勉強讓上訴人在公司工讀。
⒋另上訴人學經歷: 大學畢業,現在補習班打工,一個月薪水1萬餘元,目前未婚,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
⒌綜上說明,足證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實陳述,且諸此種種,
上訴人在此事件中,也只是個受害者,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同為女性,上訴人很同情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不和睦,也懇請鈞院勿有預設心證,斷章取義,因循保守或蓄意偏袒,而使一人含冤,請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實感德便。
⒍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中3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伍資睿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姦淫行為,上訴人有其前揭所指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光碟片1片附於原審卷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⑴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伍資睿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姦淫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簡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書、蘋果日報及健保投保公所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而被上訴人雖曾以上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惟嗣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全卷查閱明確,堪信屬實。審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504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伍資睿、何惠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共處在伍資睿之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通姦、相姦犯行,被告伍資睿辯稱:伊與何惠鈺是認識多年的好朋友,伊在婚後有長時間沒有與何惠鈺聯絡,前陣子伊與伊的太太楊淑惠的關係很糟糕,有一段蠻長的時間了,之後伊又與何惠鈺聯絡上,伊跟她說了一些伊與伊太太之間及伊家裡的事情,之後伊搬出來住,何惠鈺怕伊4年前有一個案子,擔心伊有憂鬱的傾向,會自殘,何惠鈺下班後會去伊福瑞街的租屋處與伊聊天,102年8月28日他們闖進來時,伊剛好準備要洗澡,沒有穿衣服,何惠鈺已經洗好澡有穿衣服,在浴室的門外面,伊看到何惠鈺就衝到浴室裡面來,她也沒穿衣服,跟伊說有人要闖進來,何惠鈺進來後,楊淑惠的爸爸就踹開浴室的門,現場沒有警察,也還有其他人,伊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第一個時間伊看到伊的岳父,第二時間伊看到一些身上有刺青的人,後來他們報警,伊等一起去警察局,事後伊等有簽和解書,當天伊沒有與何惠鈺發生性行為,當天是因為伊與何惠鈺一起看場電影回來,當天蠻熱的,當天何惠鈺因為還跟其他朋友有約,她就問伊是否可以在伊的租屋處洗澡,伊覺得OK,就讓她在伊那裡洗澡,她洗好出來時是穿她的髒衣服,她出來後,伊人就進去浴室裡,因為她沒有帶衣服去(浴室),等伊要洗澡時,她剛好要換她乾淨的衣服,因為何惠鈺很害怕,不知道誰要開門進來,事後何惠鈺告訴伊她洗澡出來要換乾淨的衣服,他們已經衝進來了,帶著攝影機,何惠鈺不想讓她的裸體被拍到,所以衝入浴室,伊不知道她為何不將乾淨的衣服直接帶進浴室換,又後來伊等會和解因為何惠鈺本身是老師,身分敏感,而且當天有一位自稱是黃律師的人,一直叫伊等和解,他逼伊等簽本票,和解金額很高,說如果伊等不簽的話,他們要馬上提告,當下伊等對法律不是很清楚,伊希望這個婚姻是好聚好散,當下楊淑惠跟伊講說「你要給我300萬元現金,小孩跟我姓,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贍養費」,不然他就會到大雅國小及伊的工作單位散布當天拍到的光碟等語;被告何惠鈺辯稱:當天伊沒有與伍資睿發生性行為,當天伊等去看完電影回伍資睿的住處,晚一點伊還與朋友有約,伊跟伍資睿說伊想沖個澡,晚一點要去赴約,伊洗完澡換伍資睿進去洗,因為伊要進去浴室時沒有帶乾淨的衣服進去,伊是穿伊的髒的衣服,伍資睿就進去洗澡,伊想說他已經進去浴室,伊就想要在浴室外換乾淨的衣服,伊剛脫掉衣服,就有人闖進來,就是楊淑惠帶著一群人闖進來,伊聽到他們要以鑰匙開門的聲音,伊很緊張就跟伍資睿說,後來他們開門了,伊就衝進浴室裡面,之後他們就一群人把浴室的門撞開,把伊抓出來,有人錄音,然後一陣混亂,有人叫囂,之後伊就穿衣服,楊淑惠報警,伊等就去警察局,伊沒有與伍資睿交往,也沒有在伍資睿住處過夜,伊有將伊的衣服放在伍資睿的住處,伊與伍資睿是比一般朋友還好的朋友,又因為當時他們拍到伊等兩人都裸體在同一個房間裡,伊不知這樣是否罪證就成立,她(指告訴人)又說如果不和解,還要去散播拍到的光碟等語。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辯解,有關被告何惠鈺為何將衣服放在被告伍資睿之上開租屋處、為何不將乾淨的衣服帶進浴室直接換洗、2人為何會裸身一起在浴室內及事後簽立和解書之原因等節,其等所辯固與常情不盡相符而啟人疑竇。然告訴人提出被告伍資睿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購物照片共3張佐證,指稱被告2人交往之事實,然被告2人交往之事實縱係屬實,又縱認被告2人案發當日係一同洗澡,然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2人案發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而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伍資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僅能證明被告伍資睿有刊登性交易之訊息,並無法積極證明其與被告何惠鈺有發生性行為。又告訴人提出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委任書」影本2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委任徵信公司調查被告伍資睿行蹤,亦難逕據為被告2人有為性行為之認定。又質之告訴人陳稱:床單濕濕的,但伊不確定是否是他們兩人的體液,而且他們也願意和解,所以簽完和解書後,就讓他們把東西帶回去了,伊有帶床單去警察局,但警員說採證不到什麼,後來才讓他們把床單帶回去等語,是本件並未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留下體液之相關物證。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上開通姦、相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妨害家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等語,足證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伍資睿2人並無於前揭時地發生姦淫行為,自堪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援引訴外人伍資睿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上訴人應已明知伍資睿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為存有婚姻關係之人,乃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7房間內,竟與訴外人伍資睿2人均赤裸身體而同處一室,且該處非上訴人之住所,亦非訴外人伍資睿之住所,此時間、地點及2人當時之行為,顯然與一般朋友關係迥異,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謂「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之程度,即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定:「…依上開被告2人辯解,有關被告何惠鈺為何將衣服放在被告伍資睿之上開租屋處、為何不將乾淨的衣服帶進浴室直接換洗、2人為何會裸身一起在浴室內及事後簽立和解書之原因等節,其等所辯固與常情不盡相符而啟人疑竇…」等語明確,益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伍資睿2人固無於前揭時地發生姦淫行為,然其2人交往,絕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往來無誤,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上開行為舉止,即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權利無疑。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有通、相姦之行為,然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說明意旨,暨衡以全案稽證,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間交往過密之事實,顯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其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四、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伍資睿既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上訴人自屬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事,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以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與其夫伍資睿結婚多年,上訴人前揭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之夫伍資睿離家不知所蹤,亦聯絡不到人,顯已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認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