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鄭安汝

黃家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上訴人 葉采艷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5 月5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鄭安汝、黃家津2 人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聲明第3 項「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亦未附帶上訴,則上訴人2人撤回此部分上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鄭安汝於102 年間,因需款孔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家津應被上訴人要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惟上訴人2 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借款,更於102 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繼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3378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足見上訴人2 人已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2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2 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係為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而事後臨訟拼湊,且被上訴人101 年11月10日同一筆款項借予上訴人鄭安汝及訴外人張青和,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裁定在卷可稽,焉可能同一筆款項借予2 人,即有矛盾之處。又101 年11月10日至102 年2 月5 日間被上訴人之提領現金紀錄遠低於出借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有借款予上訴人鄭安汝並非實在。另上訴人黃家津係101 年

7 月退伍,同月底進入台積電工作,求學期間曾辦理就學貸款,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紀錄,非上訴人黃家津當時能力所可擔保,故上訴人黃家津不可能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鄭安汝前固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均已由上訴人鄭安汝提供其住所供朋友打麻將抽取利潤,被上訴人則將錢借給打輸麻將之賭客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清償上訴人鄭安汝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完畢,系爭本票乃上訴人鄭安汝於102 年3 月21日欲向被上訴人再借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且上訴人黃家津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另上訴人黃家津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本票裁定後,即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會異議,然因諮詢律師表示抗告成功機率為零、且無暇往返臺中提起訴訟,故未為抗告及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鄭安汝自101年10 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黃家津在台積電工作,薪資穩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乃同意借款,嗣102年3月間,上訴人鄭安汝再以需錢週轉為由借款,因前債未清償,被上訴人要求需有本票作擔保,遂由上訴人2 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才將現金40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二)被上訴人所有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均由其所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領,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鄭安汝收受,明細如下:

1.於101年10月17日提款4筆,共10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2.於101年10月22日提款4筆,共26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3.於101年10月23日提款4筆,共10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4.於101年10月30日提款3筆,共20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5.於101年10月31日提款4筆,共19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6.於101年11月10日提款4筆(共10萬元),再於101年11 月11日提款4筆(共10萬元),共計20 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7.於101年11月23日提款4筆,共9萬5,000元,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5,000元,計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鄭安汝。

8.於101年12月6日提款5筆,共26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9.於101年12月7日提款4筆,共10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10.於101年12月8日提款3筆,共9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11.於101年12月13日提款1筆,共14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12.於101年12月25日提款3筆,共8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13.於102年1月14日提款3筆,共7萬元,連同原有現金2 萬元,計交付9萬元予上訴人鄭安汝。

14.於102年1月16日提款3筆,共9萬元交付上訴人鄭安汝。

15.於102年3月5日提款3筆,共9萬元,連同原有現金1萬元,計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鄭安汝。

16.於102年3月25日提領1筆,37萬元,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3萬元,計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鄭安汝。

(三)上訴人收受本票裁定後,曾託請議員李榮鴻出面協調,並至其大甲服務處進行調解,上訴人2 人到場雖表示願償還欠款,但只願由上訴人黃家津先行清償125 萬元,其餘12

5 萬元則由上訴人鄭安汝自行處理,並再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鄭安汝債信不佳,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成,嗣因上訴人始終未還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3年3 月間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上訴人曾再請上訴人鄭安汝姊夫出面協調,上訴人鄭安汝並屢次向被上訴人友人李錦雲、高鳳珍、林美霞等人抱怨,甚且直接到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父親葉金雄,希望彼等能勸被上訴人接受前開還款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一)上訴人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上訴人黃家津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785 號執行,現因本院104 年度沙簡聲字第4 號裁定命上訴人黃家津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5 頁),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且已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顯已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求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未給付借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鄭安汝積欠債務,故邀同上訴人黃家津共同簽發等語置辯。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完成,有所爭執,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債權250 萬元皆存在。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渠與上訴人鄭安汝間有債權存在及交付借貸金錢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李錦雲於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鄭安汝,不認識黃家津,我們大家都叫鄭安汝阿娥,被上訴人是舞蹈老師,大家都像姊妹滔,常常一起唱歌打麻將,因為阿娥曾經向伊借錢,伊說無法借他錢,要他去跟被上訴人調錢,他說他欠被上訴人200 多萬元,被上訴人不願再借他錢,我們大家都知道阿娥欠被上訴人

200 多萬元,有叫他兒子負責簽立本票,阿娥本身也常常在說這件事,阿娥與被上訴人都有說簽本票這件事,伊是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交款給鄭安汝,但伊聽鄭安汝說有欠被上訴人200 多萬元,而且之前鄭安汝有跟伊調錢,伊有告知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鬧到法院去,鄭安汝說是被上訴人告他們,我說被上訴人哪有這樣可惡告你們,鄭安汝說沒辦法,看法院怎樣判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2.證人高鳳珍於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鄭安汝,不認識黃家津,我們有時去鄭安汝他家打牌,有在說鄭安汝的兒子要還被上訴人一半借款,但被上訴人不肯,有說好多次,最後一次是被上訴人要強制執行時,伊跟被上訴人說先不要,伊先去電給鄭安汝,鄭安汝也有提到他兒子願意還給被上訴人一半,但被上訴人不肯。並說要強制執行就讓他強制執行,兩造間借款金額大約25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葉金雄於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認識鄭安汝,不認識黃家津,被上訴人回來有說過鄭安汝向其借錢一事,阿娥也有來過伊家,他有說要伊跟被上訴人說,先還他一半的錢,之後的再慢慢還,伊說伊沒有去管伊女兒的事情,先還一半的確實數額不知道,伊只知道應該超過2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4.證人葉銘鑑於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認識鄭安汝、被上訴人,知道鄭安汝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有看過鄭安汝跟被上訴人拿錢,之前鄭安汝與被上訴人有拿本票去新竹給鄭安汝的兒子簽,2 人回來時因為車子坐太晚,要伊去后里載他,之後伊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回去他家拿錢,然後一起到鄭安汝家裡拿錢給鄭安汝,之前看過好幾次被上訴人拿錢給鄭安汝,但伊忘記日期了,而且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伊有聽被上訴人說鄭安汝要跟他借錢,最後一次跟被上訴人回去拿錢的那次,被上訴人有說鄭安汝要跟他借錢,之前鄭安汝說要他兒子先付一半,被上訴人怕說鄭安汝還一半,之後的就不還了,這些伊有聽被上訴人說過,也有聽鄭安汝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5.證人姚婉婷於原審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鄭安汝,不認識被上訴人,有見過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替鄭安汝還錢給伊,伊大約於101 年8 月份左右借錢給鄭安汝,借17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約於11月底或12月初替鄭安汝還錢,還伊14萬元,因為之前鄭安汝有陸陸續續還伊約3 萬元左右,鄭安汝說被上訴人是他娘家的鄰居,看鄭安汝被追討錢,所以要幫忙他還債務,伊有聽鄭安汝說被上訴人幫忙他還錢,伊陸陸續續有聽鄭安汝說鄭安汝欠被上訴人約200 萬元左右,當時被上訴人替鄭安汝還14萬元之後,當場也有拿一些錢給鄭安汝,伊有看到,伊有聽他們說這個錢趕快拿去還給積欠別人的債務,也有聽到他們說這樣差不多是200 萬元。被上訴人幫鄭安汝還伊14萬元的地點在鄭安汝現在住的地方,鄭安汝前一天晚上來電告訴伊,有人要幫忙他處理債務,叫伊隔天過去拿錢,伊隔天約下午3 點多過去,當時有伊、被上訴人、鄭安汝,還有1 個伊不認識的女生在場,當天14萬元是被上訴人本人拿給伊的,在拿14萬元之前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四)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曾自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鄭安汝處聽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安汝間確已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中證人葉銘鑑、姚婉婷,且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上訴人鄭安汝。是被上訴人抗辯所稱,此本票債權係前已借款給上訴人鄭安汝之借款債權,應可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此雖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鄭安汝,但可說明被上訴人確有經濟能力得陸續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2 年3 月25日,而上訴人鄭安汝於103 年1 月3 日由本人;上訴人黃家津於103 年1月21日由父親即訴外人黃敏增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裁定,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2 人卻未對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出任何異議,任由該本票裁定確定,反而遲至103 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與借款人如簽發擔保借款之票據,卻遲未獲得借款,而於接獲票據付款之請求時,一般常情而言,通常當會立即主張抗辯之常情實有相違,況本件兩造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更可直接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為抗辯主張,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此異於常情之處理方式,足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情實較上訴人所述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婉玲之證述、黃婉玲於102 年3 月21日傳予上訴人黃家津之手機簡訊、被上訴人名下信用卡於同日在新竹之消費紀錄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安汝係於102年3月21日至新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年月25日提領37萬元之提領記錄不合,而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乙節。惟查,證人即上訴人黃家津妹妹黃婉玲固於本院證稱:伊有發一封簡訊給黃家津,因為黃家津在102年3月21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被上訴人與伊母親、黃家津3 個人約在新竹火車站後面,據伊所知,黃家津當天提早下班,被上訴人與伊母親要黃家津簽1 張本票,黃家津不想簽,被上訴人與伊母親因為拖很晚,伊母親可能急需用錢,請黃家津當保人,黃家津不願意,因為時間拖太晚了,黃家津當下想說先簽了本票再說,黃家津與伊母親就簽了1張250萬元的本票,伊的認知是簽本票是要借錢,伊沒有拿到錢,本票就不具效力,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借錢給鄭安汝,伊沒親眼看到黃家津簽本票的過程,但他一簽完本票就馬上跟伊聯絡了,說他簽本票的事,之後因為伊出國,所以沒有聽說簽本票之後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又證人黃婉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有於102年3月21日晚間11時5 分許,傳簡訊予上訴人黃家津(見本院卷第46、95頁),然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上訴人鄭安汝,業經認定如前,即難憑證人黃婉玲、簡訊、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相關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安汝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0日係將同一筆款項借予上訴人鄭安汝及張青和,且被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款紀錄所提領之現金遠低於出借之金額,而認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上訴人鄭安汝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3 年10月22日持張青和簽發之本票6 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卷宗可憑,然被上訴人持有張青和簽發之本票未必為借款債權,即難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有將同一筆款項借予上訴人鄭安汝及張青和。又被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提款紀錄,加計被上訴人所稱身上原有之現金,合計為

250 萬元,並無上訴人所指提款紀錄遠低於出借之金額乙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憑。

(七)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追加之訴部分:

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另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訴訟進行中,另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本院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訴,自無管轄權,原審准予追加並就該部分訴訟為實體判決,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

7 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2條規定,由本院以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係以訴合法繫屬為前提,若訴不合法,即無該條適用,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此部分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

7 條專屬管轄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而不得追加,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將追加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審准上訴人追加並為駁回之實體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日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鄭安汝 │TH0000000 │102年3月25日│3月25日(年 │250萬元 ││黃家津 │ │ │度未記載) │ │└────┴─────┴──────┴──────┴─────┘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