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蔡尹文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詹雅慧被上訴人 張朝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以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起,無權使用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8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持有同址地下二樓公共設施編號A-001、A-002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8年
4 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縱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亦應繳納87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系爭車位之管理費、電費補助費,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為:「1.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87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系爭二車位每月各給100元電費補助費、各300元之車位管理費與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之道管委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9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系爭二車位每月各100元之電費補助費、300元之車位管理費與大學之道管委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4年12月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92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系爭二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予大學之道管委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備位聲明為:「1.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系爭二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予大學之道管委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核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與變更備位聲明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兩造就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與管理費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備位之訴為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上訴狀亦列原審被告曹偉傑、陳建良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進行中,於
104 年9月16日準備一狀僅列原審被告張朝芬為被上訴人,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僅對原審被告張朝芬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66頁反面),經本院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曹偉傑、陳建良,被上訴人曹偉傑、陳建良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甲、乙房屋係訴外人張之毓(原名張美娟)、大為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所有,張之毓及大為公司享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揭二人於102年8月1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位之權利(含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嗣系爭車位經本院連同系爭
甲、乙房屋拍賣(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3號)後,本院於102年10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
㈡87年12月8日大為公司雖曾將系爭車位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張
朝芬使用,約定無償使用期限至系爭車位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止,雙方簽定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此乃因被上訴人向大為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大為公司未將設定於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塗銷,使系爭建物遭抵押債權人即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大為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協議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而簽定系爭協議書:大為公司復於9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亦重申提供系爭二平面車位與被上訴人出租使用之權利,係為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約定無償借用系爭平面車位之期間至93 年8月15日止,或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為止,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均約定被上訴人張朝芬應繳交車位管理費。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並未給付與大為公司,故大為公司對被上訴人實無應償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實無法律上原因。況被上訴人張朝芬曾於91年6月間,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放棄系爭車位之出租權,是被告張朝芬自91年6月起,即無享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而系爭車位之租金為每月各2,000元,依此計算,98年4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計54個月)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108000元(計算式:2000元×54=108000),被上訴人張朝芬應給付之。
㈢縱認被上訴人張朝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惟其既有使用
系爭車位及系爭甲、乙房屋,自有給付車位管理費之義務,然系爭房屋、車位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大學之道管委會卻就張之毓所有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540/100000,換算面積為
4.53坪,請求張之毓每月繳交該部分之管理費317元(計算式:4.53坪×50元×70%×2=317元)為欠繳之費用,屢次向本院訴請張之毓給付,致張之毓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5年間向大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房地價款
均已繳清並交付由伊使用,詎大為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及其他不動產共同向彰化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塗銷,並於出售系爭建物之後,仍向彰化銀行申請撥貸700萬元未償還,導致系爭建物遭彰化銀行申請拍賣,並由鈞院以90年度拍字第953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大為公司為彌補伊之損失,於87年12月8日簽發二紙面額共180萬元之本票給伊,並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大為公司將系爭車位無償提供給伊使用,期限至該停車位另外出售為止,系爭協議書已清楚載明伊已全數繳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伊未支付買賣價款云云,實屬無據,故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當屬有據。
㈡伊雖於91年間復與大為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並於第三項約定
借用期限至93年8月15日止,然該期間係因大為公司當時債信不良,相關房地可能隨時遭抵押拍賣而暫定之使用期限,主要係針對大為公司無償供伊使用之其他房地;而系爭車位之使用期限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購房地上的尚有甲方(即大為公司)之前設定抵押權的該戶分列應付180萬元債務清償後,則乙方對於之前87年12月8日所向甲方無償借用本棟大樓地下二層其之擁有兩位使用權權利平面車位,同時當即歸還甲方」,自當至大為公司積欠伊之180萬元債務清償後始歸還,上訴人之權利來源既來自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伊使用系爭二車位之權利期間至大為公司清償債務為止。而大為公司迄今未與伊結算債務,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大為公司至98年8月底尚積欠伊0000000元,其後大為公司從未主動對帳結算,可見大為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尚未清償,伊自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有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㈢大學之道管委會自88年1月起停止收取車位管理費,雖於93
年1月恢復收取並轉為電費補助,因平面式車位並無修理維護之問題,無須繳納,原審判決已論述明確,可見系爭車位無須繳納車位管理費甚明,上訴人主張伊應代償車位管理費,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駁回判決,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張朝芬給付占用系爭車位不當得利部分、以及確認被上訴人張朝芬應代償系爭車位之電費補助費及車位管理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列為先、備位聲明;嗣經追加先位聲明及變更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之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15日指,系爭二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予大學之道管委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系爭二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予大學之道管委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張之毓、大為公司於102年8月1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
系爭車位之權利(含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嗣系爭車位經本院連同系爭甲、乙房屋拍賣(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3號)後,本院於102年10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見原審卷第14頁、62頁至第63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3日向大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基
地,雙方簽定買賣契約,系爭建物於85年3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出賣人大為公司未將以該建物為抵押擔保物之一,由訴外人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953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4頁反面、109頁至111頁反面)。
㈢張之毓於87年12月8日以大為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停車位無償借用同意書、並簽發面額各為90萬元之本票2紙,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大為公司提供系爭車位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張朝芬使用,無償使用期限至系爭車位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止,然亦約定被上訴人張朝芬應繳交系爭車位之車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7頁)㈣大為公司復於9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
書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權利之使用期限,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以抵償系爭協議書內大為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80萬元。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購房地尚有大為公司之前設定抵押權分列應付180萬元債務清償後,被上訴人對於87年12月8日所向大為公司無償借用系爭二平面車位之使用權利同時歸還大為公司(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㈤系爭二平面車位屬於同區段建號7504號之一部份,應有部分
各為540/10000,每一平面車位應有部分面積則為4.53坪,大學之道管委會向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包含上訴人所有7504建號應有部分之坪數面積,系爭二車位所佔坪數之管理費為每月317元(計算式:4.53坪×50元×70%×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權利讓與同意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0年度拍字第953號裁定、系爭協議書、停車位無償借用同意書、系爭約定書、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5號、1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124頁至1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4頁反面、109頁至111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1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大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尚有150萬元未付,大為公司並無將系爭二車位交與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原因,系爭約定書、協議書之效力應有瑕疵;縱為有效,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後,大為公司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法律上原因,又大學之道管委會向張之毓要求給付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所載之180萬元性質為何?大為公司是否應返還該180萬元予被上訴人?2.大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之權利期間為何?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每月2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08000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起至98 年3月15日止,上訴人每月需繳納系爭二車位換算坪數應付之管理費317元予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有無確認利益?實體上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系爭二車位自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換算坪數每月應繳納317元管理費與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所載之180萬元性質為何?大為公司是否應返還該180萬元予被上訴人?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經大為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位乙節,
有系爭協議書、約定書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乃大為公司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予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係受讓大為公司就系爭車位之權利,包括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情,此有上述四㈠之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是依民法第299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大為公司之抗辯對抗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此乃上訴人權利發生之要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被上訴人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又查,被上訴人向大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屬基地時,因大為公司未將抵押債務人為大為公司、以系爭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之抵押債權塗銷,致使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為大為公司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等情,業如上述四㈡所述,是大為公司應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雙方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大為公司將系爭車位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抵充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大為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以該使用收益之財產上利益抵充大為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足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尚屬無據,無由憑採。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向大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未繳清買賣
價金,大為公司未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表、大雅區農會函文檢附之被上訴人清償明細、開戶資料及擔保品設定明係查詢、張之毓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影本為據。然系爭約定書第一項已明文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向甲方(即大為公司)購買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連同土地持分壹戶,乙方已全數繳清買賣價金,甲方依約將產權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並將不動產標的物興建完竣交付乙方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124頁);系爭約定書前言則記載:大為公司(下稱甲方)與房地買受人張朝芬(下稱乙方)前因房地買賣關係而生糾葛的退還買賣價金事件,雙方已於87年12月8日簽訂買賣糾紛和解協議書的約定處理方式,乙方同意甲方以其登記所有權人的房地和擁有停車位使用權等擁有權利物件,全責讓與乙方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出租收益或為使用收益等之承受,俾為償還該和解協議書內甲方應負返還買賣價金於乙方的既有新台幣180萬元之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大為公司之人員擬定;系爭約定書則為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197頁反面),堪信上揭協議書內容均係大為公司主動草擬,而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協議書時,均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所屬基地之買賣價金繳納完畢,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之損失。衡諸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則於8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於91年間訂立,已隔甚久,如被上訴人確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大為公司,大為公司自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買賣契約,豈願依買賣契約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購屋價金尚有150萬元未付,顯與系爭約定書、協議書之文意有違,亦悖於常理,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至系爭約定書前言雖認180萬元為大為公司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然衡諸被上訴人始終未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屬基地之占有並移轉所有權與大為公司,雙方應無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則大為公司自無需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參以系爭約定書第10條載明該180萬元為大為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中,由系爭建物分列應付之債務,故應認該180萬元乃大為公司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之債務額,而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物上保證人之債務,屬大為公司即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非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併此敘明。
⑷又上訴人雖陳稱系爭約定書所載價款已付清之意思,係指現
金部分之自備款、代書費、代辦費、交屋款、完稅款等費用,不包含購屋貸款的部分,當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農地向大雅區農會貸款,所貸出來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清償買賣價金,故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文件始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承受抵押債務,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承受大為公司之抵押債務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買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賣方(即大為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銀行貸款,應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同意貸款金額於產權過戶登記時,由大為公司以買方簽妥之存摺、提款條逕行取款;如買方不同意辦理貸款,需於賣方通知對保日起15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以及被上訴人與大為公司於
85 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以農地向大雅鄉農會抵押貸款之事,係由大為公司所指定之人員代為送件,參以買賣契就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程序,當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撥放時,大為公司即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即取款條逕行向銀行領取,作為買受人應付之價款(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113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以買受之系爭建物為抵押擔保物,自無須負擔系爭建物上之抵押債務,如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承受抵押債務,大為公司豈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約定大為公司應返還180萬元予被上訴人;職是,依據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實際上係由大為公司指派之人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農地抵押之情形,大為公司應於農地貸款核撥後,受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大為公司未取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尚與常理有違,難以遽採。況大為公司既已於8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車位,雙方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對於大為公司即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上訴人受讓大為公司之權利,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本件大為公司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據。
2.大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之權利期間為何?⑴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無償借用期限自即日起至停車位
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時終止(見原審卷第125頁);系爭約定書第10條則約定:「於甲方(即大為公司)應付的返還價金部分,既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購房地上的尚有甲方之前設定抵押權的該戶分列應付180萬元債務清償後,則乙方對於之前87年12月8日所向甲方無償借用本棟大樓地下二層其之擁有兩位使用權權利平面車位,同時當即歸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見大為公司雖將系爭建物連同其他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然雙方同意系爭建物上應付之抵押債務應為180萬元,而因被上訴人承擔物上保證人地位,故約定大為公司即抵押債務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180 萬元之債務,系爭二車位之借用期限即至大為公司另行出售車位或該180萬元債務清償為止。
⑵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系爭約定書、協議書所示內容,大為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有18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收取建物租金而抵償完畢全部消滅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⑶查本件大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180萬元債務之責任,
乃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大為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之方式,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乃將大為公司所有之其他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或收取租金,以建物之使用收益抵付應清償之債務,是大為公司所有之建物有無出租、收取租金為何、大為公司所餘債務為何等節,應由大為公司主動與被上訴人確認核算。又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未結算180萬元債務,然主張自89年6月至91年3月間,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921500元,加計92年1月至98年所收之租金,被上訴人已收0000000元云云,並提出98年底對帳明細、大為公司建物出租代管收支明細總表(下稱收支明細表)為據。觀諸收支明細表,89年7月起被上訴人因出租大為公司所有建物之總收入金額為921500元、總費用為250207元、得抵償債務之金額為671293元,大為公司所餘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該明細經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確認蓋印等情,有收支明細表、各建物設備配置統計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7頁),堪認至91年3月26日大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0000000元之債務。而上訴人提出98年8月底之對帳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之債權餘額尚有0000000元,且該明細未經雙方確認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91年3月之後,雙方未就建物出租情形、租金、債權餘額結算確認,而大為公司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應由受讓大為公司權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提出98年8月底對帳紀錄,既顯示尚有00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自難認大為公司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憑。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大為公司讓與出租權
利之使用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即無使用權利云云。然觀諸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系爭約定書第1條乃雙方確認大為公司供被上訴人出租或使用收益之建物為「大學之道」集合住宅大樓社區內之7389、7472、7486、7493、7496、7497等6戶建物,以及訴外人即大為公司關係企業之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登峰造極住商大樓」之4棟建物,上揭兩棟大樓內共計10戶建物全部以現況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招租或使用收益,作為大為公司應返還債務之清償;第3條約定上揭物件交由被上訴人之出租期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若該期間上開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確定致無法出租,大為公司願提供其他清償辦法,至應付返還價金債務清償為止;而系爭約定書第10條則另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期限約定至180萬元債務清償時(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3頁)。可見大為公司係讓與10棟建物之出租權利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前開抵押債務,而於債務未清償期間,復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車位,且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文義,應係大為公司保證91年4月
1 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之期間內,該10筆建物均可供被上訴人出租收益,此由該條期間內上開建物如有因強制執行遭拍定之情形,大為公司應提出其他清償辦法自明,況由上訴人提出之98年對帳明細,可知93年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出租上開建物之一部分,然較91、92年之出租情形,93年之後僅餘一件建物,其餘均已遭拍賣或債權公司收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雙方於91年間簽署系爭約定書時,雙方已知悉大為公司提供出租之建物可能無法長期供被上訴人出租抵償,大為公司始就一定期間內之租期保證,尚難以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文義,遽認雙方約定之出租期間僅至93年8月15日止,否則大為公司應自斯時起起即可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非於103年間始提起系爭訴訟。基此,依大為公司提供建物與被上訴人出租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建物遭設定抵押一事,自應認上訴人得使用上開建物及系爭車位之期限,需至上訴人清償債務為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至
98 年間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抵償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自93年8月15日起被上訴人即無出租之權利,尚屬無憑,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上,設定予彰化銀行設定之抵押債務
清償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車位云云。然查,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車位之期限至大為公司清償180萬元債務,而系爭建物上之抵押債務雖於96年6月27日塗銷查封,然塗銷查封並非表示系爭建物上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大為公司既為抵押債務人,自需就抵押債務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提出大為公司已清償上揭抵押債務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與抵押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6年間協商,由被上訴人給付龍星昇公司100萬元清償系爭建物應負擔之抵押債務,龍星昇公司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撤銷查封等情,有龍星昇公司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被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匯款回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足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塗銷一事,並非因大為公司清償抵押債務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與抵押債權人協商並另行提出價額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大為公司之債務於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後即已消滅云云,難謂有據洵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大為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位至大為公
司清償180萬元債務為止,而雙方迄大為公司喪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為止,均未曾結算債務數額,而上訴人乃受讓大為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大為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屬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每月2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08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允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
15 日止,上訴人每月需繳納系爭二車位換算坪數應付之管理費317元予大學之道管委會部分: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無權占有人使用車位所生之相關管理費用如清潔費、電費等,因與使用收益直接相關,而為使用人需支出之費用,如實際使用人未支出而有所節省,應為不當得利之範疇。惟使用人如有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車位,該附屬於占有事實之費用如管理費、清潔費應由何人負擔,則應由該法律上之原因判斷,而非當然屬不當得利。
⑵經查,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訂有無償使用協議,
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大為公司自無占有系爭車位之不當利益,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應由何人支出,亦應由雙方之使用協議為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實屬無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系爭二車位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換算坪數每月應繳納317元管理費與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經查,大學之道管委會曾就張之毓84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99 年7月起至102年9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不含88年1月起至102年9月前系爭車位之車位管理費、清潔維護費等)向張之毓起訴請求,均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張之毓具有給付之義務在案,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07號、96年度中小字第6425號、96年度中簡字第5640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5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22頁),堪認張之毓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用與訴外人大學之道管委會應屬無疑。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車位使用協議,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請求確認張之毓應繳納之管理費用中,屬於系爭車位應負擔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前開管理費用是否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上訴人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使用前後應繳所有車位管理費,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125頁)、系爭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此兩位停車位於台端使用期間若有滯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亦當負責釐清不予損害甲方(即大為公司)權益(見原審卷第233頁),是依雙方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書,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應屬無疑。
3.惟查,系爭車位所在之大學之道公寓大廈,自88年間1月起停止收取車位管理費,至92年間,大學之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自93年1月起恢復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每期繳交之管理費直接轉入電費補助,因平面式停車位並無修理維護之問題,故無需繳納等節,經證人牛大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4頁),亦有大學之道管委會函覆本院稱:該社區汽車位分為機械式及平面式,機械式102年9月前每季需繳400元整,102年10月起每季繳450元整之車位維護清潔費;平面式因不需維護,102年9月前無需繳費也無繳費紀錄,102年10月起每季繳交150元整之車位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堪信使用系爭車位無須繳納車位清潔費與車位管理費應屬無疑,是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書雖約定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然系爭車位所屬社區既決議無需繳交車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自無須繳納系爭車位之車位管理費。
4.次查,張之毓所有之大學之道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建號○○區○○○○段7501建號、7502建號),均含有同區段7504號停車空間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2547/10000、540/10000,其中平面車位之應有部分為540/1000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故以此換算平面車位應有部分之面積應為15平方公尺(計算式:277.5平方公尺×540/10000=1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曾向張之毓起訴請求自99年7月至102年9月間,包含上開7504建號應有部分及其他專有部分之管理費用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4號、103年中簡字第
125 號判決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前述7504建號之管理費用亦屬停車管理費用之一部分,故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書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大學之道社區管理規章中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費用收取方式:費用收取採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管委會統一制定用以支付停車場內清潔、公共水電、照明維修、管制系統維護、消防保養、公共設施修繕等:費用收取(每月)93年1月實施,汽車前六個月500元;後六個月400元;94年1月起,每二個月300元(以上每一汽車車位所有權持分2坪,其每期繳交之管理費直接轉入電費補助,不與車位管理費合併計算,亦既不再收取電費補助)乙節,(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1頁反面),已約定由停車場之使用人支付停車場管理費,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之公共基金支出,可信「停車場管理費」與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確屬不同費用,系爭約定書、協議書係約定「車位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約定該停車空間所屬建物之應有部分管理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基此,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建物管理費,實難謂有據,而無足採。況細譯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學之道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有關車位所有權每一車位持份2坪,每期繳交之管理費直接轉入電費補助,不與車位管理費合併計算,亦不再另收電費補助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亦明白表示車位管理費與區分所有權之管理費係不同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雖決議得以區分所有權管理費補貼停車場管理費用,然此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共識,無從以此認定區分所有權之管理費等同於車位管理費,而要求被上訴人應與支付;且上開決議所稱換算坪數約「2坪」者,應指機械式車位而非系爭二平面車位,此觀該7504建號機械車位之應有部分為223/10000,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6.19平方公尺(計算式:277.5×223/10000=6.19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約為1.815坪(計算式:6.19×0.3025=1.815)即明,從而,應認大學之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管理費轉入電費補助」者,僅為機械式車位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繳交之平面車位區分所有權管理費亦有轉入停車管理費作為電費補助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難遽採。
5.基此,本院審酌汽車管理費與區分所有權之管理費係不同之項目,計費方式與收費目的均有不同,汽車管理費係因使用停車場而生之費用,用以作為清潔、公共水電費用、管制系統維修等,而區分所有權管理費則係以所有權為基礎,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公共管理所用,尚非用於特定事務,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面積亦應繳交管理費乃現今管理費收取之基本原則,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違。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人即張之毓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繳納之「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之用途在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拆除、重大修繕、改良等情,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詳,故該公共基金性質係與建物所有權相關,而停車管理費則針對特定使用方式與目的所收取之費用,兩者不應混為一談。而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停車管理費由被上訴人支付,至於區分所有權管理費用則未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張之毓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應繳交之區分所有權管理費應屬無稽,無由足採,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二平面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以變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約定書、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至98年3月15日止,系爭二平面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系爭二平面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亦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