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劉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劉彥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1、本件兩造間前因合作關係終止後履行契約之糾紛,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命本件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以下稱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104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另提起附帶上訴,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確定。兩造於前案中,就上訴人除分配營利外,是否應另就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給付予被上訴人有重大之爭執,且列為爭點記載,對此爭點,前述確定判決理由認就有關水、電、瓦斯等費用並非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接獲上開確定判決後,即103年11月24日以臺中漢口路存證號碼7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另就99年6月起至101年3月代被上訴人墊付之電費100,032元、瓦斯費16,654元、水費11,508元,合計共128,194元(下稱系爭水、電、瓦斯費),檢附相關資料併以該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0,663元(計算式:307,104+21,753-128,194=200,663),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指示給付款項,否則逕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嗣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未予回覆,上訴人即於103年11月28日將款項匯入,並另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06號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事後又另行爭執要求上訴人全額給付,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8日以臺中漢口路存證號碼7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重申前述抵銷之意旨。
2、兩造合作期間水電、瓦斯費未有書面約定應由何人負擔。因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水、電、瓦斯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於本案主張水、電、瓦斯費即應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前案裡面,是從96年4月開始請求,96年4月以前是被上訴人沒有請求,並不是被上訴人所講的沒有爭議,本件99年以後上訴人去變更繳費的名義人,是因為被上訴人不再繳納這些費用,所以上訴人才去繳納,在兩造的合作關係裡面,並沒有任何變更水、電、瓦斯的合作內容,所以從93年開始合作,一直到101年終止合作關係,這段期間都應由被上訴人繳納。99年6月到101年3月因為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為維持經營,才變更名義,而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沒有特別的書面證據,僅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於東南動物醫院從事寵物美容期間,因有寵物毛屑等問題,所以需要有獨立的空間、空調、電燈、冷氣,上訴人無需支付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而上訴人搬至隔壁獨自經營,假設於業績相同之情形下,雖然新營業處產生空調、電燈、冷氣等增加之費用支出,但相對的減少原處所同等空調、電燈、冷氣等費用之支出,故實際上並沒有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反而因房屋一樓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故而增加租金之收入。顯然於二造合作關係尚屬良好之時,二造分配比例亦沒有重新約定即可證明。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以前之水電費用因上訴人有給付而未請求云云,就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95年4月搬至隔壁獨立營業,當時約定租金為15,000元,經1年經營後被上訴人可能認為上訴人使用之電燈較原先使用為多,故考量後將租金調整為20,000元,此後即未再有任何調整,亦可推論被上訴人於租金調整之際已將相關可能增加之成本考量進去,二造間並未另行約定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需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反之,假如當時二造有另行約定上開費用需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當時合作內容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調整範包括「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項目,則為何多年來雙方會算時始終只有「租金」及「營業額」二項,而未及於其他?且若有該部分之調整,則雙方營業分配比例、計算基礎是否應一併調整?
3、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於上訴人變更帳單名義之前有關「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項目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且依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使上訴人承租之店面適合於經營寵物美容之狀態,上訴人為承租人為保持租賃物合於原約定之使用目的而變更帳單名義人所支付之費用,並未變更二造原合作約定之內容,亦未變更租約之內容,故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因上訴人代墊之結果而受有不當得利或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一)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不論雙方對於水電瓦斯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內容為何,然:
(1)依雙方自93年合作迄至101年2月合作終止(兩造曾於88年即開始合作,至91年因上訴人前往大陸而終止,至93年被上訴人再度邀約上訴人合作,上訴人始自大陸返台工作),期間長達8年,除因99年6月後因兩造對於分配款出現爭執前,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水電瓦斯費用迄今,並有被上訴人於前案(即一審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經上訴至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提出之存摺可證。
(2)再依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兩造會算之資料,其上計算之項目僅有「現金」、「刷卡」、「東南」、「房租」等項目,從不曾包括其他水費、電費、電話費等項目。
(3)綜上,依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據共通原則,足證依過去之事實及過去兩造之交易習慣,有關兩造合作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上訴人全然未曾支付。是上訴人於99年6月後,為順利繼續經營,且事後經瞭解有關帳單名義人可自行變更,因此,為減少雙方爭執,上訴人雖自行變更帳單名義人,但兩造實際上並未就該部分重新約定,自應沿襲原有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繳納,自得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中抵銷扣除。
2、綜上,兩造於合作之始即約定有關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實際上亦係因於合作期間無法區分何部分由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按實際使用度數支付費用」,雖上訴人事後搬離原處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但租約亦無關於變更合作水電、瓦斯費用之記載,且當時兩造合作尚屬愉快、拆帳順利,被上訴人亦受益於上訴人不使用空間而減省水、電、瓦斯費用,詳如原審所載。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帳、存摺資料,足證於99年6月前皆由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依經驗法則及舉重明輕之論理法則,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足以推認兩造間關於水、電、瓦斯費用之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依法提出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1、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負有任何債務可供抵銷,蓋兩造於前案履行契約事件中針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水電費、利潤分配之金額,就水電費之部分,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6年1月至99年5月間之水電費用,說明被上訴人於前審中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此期間水電費應由上訴人所負擔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99年6月起所付之水電費,全然不在前案審酌範圍之內,故上訴人引用前審判決遽以主張就其99年6月起所付之水電、瓦斯費用合計128,194元,係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再查,上訴人於99年6月起即自行更改水費帳單名義人為「劉淑慧」之名義,足見99年6月後上訴人已認定水電等費用應由其負擔,否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若要避免被斷水之情形,僅需將未繳之水電費繳清即可,無需更改義務人之名義,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故上訴人主張99年6月後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無理由。
2、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兩造合作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128,194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負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六都是自己寫的,全部都不是被上訴人的字,兩造合作期間水、電、瓦斯費未有約定。被上訴人只是幫上訴人代繳水、電、瓦斯費。事後被上訴人才去向上訴人請求。但是在99年的6月假如有爭議,上訴人在幾年前就應該向被上訴人拿,現在上訴人突然要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所提出的繳費證明,不能證明是上訴人繳納的,因為繳費收據沒有蓋章,至於96年6月水電費是何人繳納的沒有辦法證明,但也不能證明是上訴人繳的,如果是被上訴人繳的沒有爭議,但是是上訴人繳的話,就有爭議,因為他早就要向我要了。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陳: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可供抵銷,亦即系爭水電瓦斯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詳述如下:
(1)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兩造即有約定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由被上訴人收到帳單先代為付款後,會將每月帳單金額交給上訴人確認後,再由上訴人連同利潤分配金額一併給付被上訴人,此種水電費繳納方式直至99年6 月因上訴人積欠金額過多,被上訴人方決定不再代為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
(2)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6年1 月至99年5 月間之水電費用,說明被上訴人於前審中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此期間水電費應由上訴人所負擔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99年6 月起所付之水電費,全然未於前案審酌範圍之內,故上訴人引用前案判決主張就其99 年6月起所付之水電、瓦斯費用合計128,194元,係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3)上訴人於99年6月起即自行更改水費帳單名義人為「劉淑慧」之名義,足見99年6月後上訴人已認定水電等費用應由其負擔,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若要避免遭斷水之情形,僅需將未繳之水電費繳清即可,無須更改義務人之名義,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者,若如上訴人主張99年6月後雙方多有爭執,上訴人為繼續經營,方變更水電費帳單名義人。然一般處於隨時要搬遷狀態之承租人,於面臨即將斷水之狀況下,應係選擇將當期未繳費用繳清,即能維持暫時之營業,方屬合理。上訴人當時選擇變更水費繳納之名義人,顯有長期繳納之打算,且被上訴人從未被告知更改名義一事,亦顯上訴人早已認定系爭費用本應由其負擔。並自從被上訴人99年6月開始不再代繳水電等費用起,至101年2月上訴人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止,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皆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若兩造從無約定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此部分事實更足以佐證上開等情,故上訴人主張99年6月後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無理由。
(4)水電、瓦斯費用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產生,既係由承租人使用所產生,自當應由承租人承擔為是,豈由出租人繳納之理?又依前案一審判決認:經營寵物美容之性質,水電等開銷應屬非低,而被上訴人僅收取每月租金20,000元,若該租金尚需包含水電等開銷,將大幅減少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而與社會一般常情就租賃關係之約定不符。由是以觀,就一般社會常情,出租房屋供承租人經營商業行為,因水電等開銷較大且不易控制,多半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方屬合理。
2、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作契約對被上訴人有128,194元之債權,並為抵銷之主張,惟被上訴人已於一審否認,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負有舉證之義務,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實無足採。
3、綜上,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三)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因合作關係終止後履行契約之糾紛,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729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
依上開確定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307,104元。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匯款200,663元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款項。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128,194元,具狀請求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曾請求本件上訴人應給付95年4月以後之水電瓦斯費用265,218元(99年1月前:242,044元、99年2月至5月:23,174元,合計265,218元),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五)兩造合作期間關於水電瓦斯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並無書面約定。
(六)99年6月份至101年3月份,兩造合作關係處所應繳之電費為100,032元、瓦斯費為16,654元、水費為11,508元,合計128,194元。
(七)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以台中漢口路存證號碼7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開128,194元,主張抵銷之意思通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99年6月份至101年3月份,兩造合作關係處所應繳之電費為100,032元、瓦斯費為16,654元、水費為11,508元,合計128,194元,應由何人負擔?
(二)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307,104元,其中128,194元為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代墊,並主張於該代墊之金額內行使抵銷之事實,此類關於主張代為清償他人債務之非債清償事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應負債務存在,則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積極事實存在本應負舉證之責任,且依客觀經驗法則,代為他人清償債務並非常態之事實,而主張此非常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暨參酌上開判決所認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認本件關於兩造間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固認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有約定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支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可採。」(見該判決書第12頁;事實及理由欄、五),然此僅指就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認為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能證明之,故不能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於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究竟應由何人負責。上訴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上開訴訟未獲勝訴判決,即認定本件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已代墊之金額128,194元內行使抵銷,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開事由抗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對此已代墊,並於代墊之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103年11月24日臺中漢口路存證號碼771號郵局存證信函、103年12月5日臺中文心路郵局1706號存證信函、103年12月8日臺中漢口路存證號碼794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頁至第25頁),及對帳單影本、會算單據影本(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為證。
然上開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等,均係兩造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所生爭執之處理經過情形,皆無從證明本件爭執事項(一)所列:「上開99年6月份至101年3月份,兩造合作關係處所應繳之電費為100,032元、瓦斯費為16,654元、水費為11,508元,合計128,194元,應由何人負擔?」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對帳單影本、會算單據影本等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該文書記載內容之真正性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該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亦不足遽為本件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其所述為真正,故應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所不足。
(四)本件上訴人僅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水、電、瓦斯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受敗訴判決,故於本案主張水電、瓦斯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水、電、瓦斯費自93年開始合作,一直到被上訴人不願繳納,上訴人不得已始變更登記名義為止,都是被上訴人負擔,所以被上訴人有繳納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水、電、瓦斯費應由兩造何人負擔之證據資料,其既無法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則上訴人請求就已繳納99年6月至101年3月水、電、瓦斯費合計128,194元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水、電、瓦斯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