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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佩怡兼訴訟代理人 陳嘉誼被上訴人 上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名淋訴訟代理人 黃維君

吳彥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原審判決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未依職權併予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為免上訴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權益受損,爰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碧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204,000元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