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吳姿儀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被上訴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宋瑞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投標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等房屋3間,上訴人修繕上開房屋時發現房屋內曾配置瓦斯管,可逕行請求供氣,乃於10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氣,詎被上訴人以上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手住戶欠繳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5,734 元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為繳納,否則無法恢復供氣。然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該瓦斯之使用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係向國有財產署投標買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前手住戶不認識,未曾同意墊付欠款,應無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債務承擔之情形,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僅能向系爭房屋前手住戶請求給付,要無向上訴人請求之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前手住戶積欠之瓦斯費5,734 元,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略以:⒈被上訴人固以「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4 條約定為
由,辯稱上訴人申請以「恢復方式」供氣時,應負擔前手住戶積欠之瓦斯費云云。惟該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前手住戶間之約定,屬債權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房屋內部之供氣配管及設備,乃系爭房屋使用之一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為公用事業營運人,應無拒絕供氣之理,其以內部規定之壟斷威脅善良用戶,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精神及民營公用事業條例第14條規定,其妨礙用戶之利益,應受監督機關之處罰。
⒉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稱,法院拍賣取得者免除前手住戶積
欠之費用,而經國有財產署拍賣者則不能免除,然2 者均為國家機關之拍賣,何以有所不同?又國有財產署拍賣公告固揭明「重新復水、復電、復瓦斯等費用概由得標人負擔」,惟此並非拍賣物件之積欠瓦斯費亦由拍定人負擔,僅應負擔復水、復電、復瓦斯等一般行政費用而已,此從上訴人同時買受之其他2間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恢復供氣即明。
⒊上訴人若以「新設方式」申請供氣,會遭被上訴人藉機刁難
管線老舊無法使用,上訴人必須花費更多金錢更換管線,故被上訴人建議以「新設方式」申請供氣,顯不合理,上訴人無法同意。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然上訴人已再三陳明,上訴人於100 年7月間標得之3間房屋,經一併申請恢復供氣後,其中2 間業已恢復供氣,僅系爭房屋因前手住戶積欠瓦斯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代為繳納後,方得恢復供氣,兩者之間不外乎上訴人應否承受債務與否之問題,並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設備老舊,安全堪慮,要求以新設方式,重新鋪設管線,均屬藉詞。被上訴人實係以獨佔事業之立場,逼令上訴人徒增數萬元之費用重設管線以恢復供氣。
貳、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一、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1 項)。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章程業於102年間,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8月7日府授經公字第1020036152號函核定在案,其中第33條規定:「用戶變更名義,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時,得選擇以『新設方式』或『恢復方式』單獨申請變更名義。以『新設方式』申請者,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計收相關費用,不必負擔前用戶之未繳費用。以『恢復方式』申請者,後用戶應明示願承繼前用戶天然氣設備使用權利與義務。」,亦與經濟部102年4月15日經授能字第10200448480 號函公布之「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申請用氣,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用氣地址曾有用戶登記:㈠以『聯名方式』申請:前用戶願自清權利義務,甲方與前用戶聯名申請之。㈡、以『恢復方式』申請:甲方應明示願承繼前用戶天然氣設備使用權利與義務。㈢、以『新設方式』申請:如甲方不願承接前用戶之用氣權利與義務,得出示用氣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切結與前用戶用氣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乙方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計收相關費用,除經檢驗後確認管線設備有安全之虞外,僅得向甲方收取檢驗費,甲方不必負擔前用戶之未繳費用。」相同。該「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並係適用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供氣契約之所有客戶,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手住戶間。
二、系爭房屋於91年6月10日積欠瓦斯費5,734元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依「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19條約定停止供氣,並拆除計量表。上訴人欲恢復系爭房屋之家用天然氣供氣使用,依前揭「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4 條約定,有繳納前手住戶積欠費用之「恢復方式」,與重新申裝之「新設方式」等2 種方式可為選擇,被上訴人未強迫用戶承受他人債務。況被上訴人鑑於系爭房屋所在處所之瓦斯管線為66年完工,迄今歷經40年之久,本於專業曾向上訴人表示該處瓦斯管線過於老舊,基於供氣安全,建議以「新設方式」申請較為妥適,但為上訴人不接受。是依前揭營業章程第33條規定及「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並無理由。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前手住戶積欠之瓦斯費5,734 元,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於103年7月間,向國有財產署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前手住戶尚積欠瓦斯費用5,734 元迄未繳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供氣時,遭被上訴人要求代為繳納積欠費用,否則無法恢復供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積欠之瓦斯費5,734 元,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如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手積欠之瓦斯費5,734 元,對上訴人有無請求權存在?㈢、本件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以「恢復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供氣,惟被上訴人以公司營業章程第33條規定及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 4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承繼前用戶天然氣設備使用權利與義務,上訴人未代前手住戶繳納積欠費用前,不能恢復供氣。是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恢復方式」申請恢復供氣時,被上訴人就前手住戶積欠之瓦斯費用,對上訴人是否有請求權一節,兩造間既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合法有據。
二、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33條規定:「用戶變更名義,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時,得選擇以『新設方式』或『恢復方式』單獨申請變更名義。以『新設方式』申請者,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計收相關費用,不必負擔前用戶之未繳費用。以『恢復方式』申請者,後用戶應明示願承繼前用戶天然氣設備使用權利與義務。」;及「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申請用氣,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用氣地址曾有用戶登記:㈠以『聯名方式』申請:前用戶願自清權利義務,甲方與前用戶聯名申請之。㈡、以『恢復方式』申請:甲方應明示願承繼前用戶天然氣設備使用權利與義務。㈢、以『新設方式』申請:如甲方不願承接前用戶之用氣權利與義務,得出示用氣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切結與前用戶用氣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乙方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計收相關費用,除經檢驗後確認管線設備有安全之虞外,僅得向甲方收取檢驗費,甲方不必負擔前用戶之未繳費用。」,有該章程條款、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0頁),且其適用對象,並非僅指系爭房屋之前手住戶,上訴人因申請家用天然氣供氣事宜,而請求與被上訴人締結供氣契約,被上訴人依前揭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於上訴人申請以「恢復方式」申請用氣時,要求上訴人承繼前用戶繳納瓦斯費用之義務,並非無據。又按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之機制,以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冀達衡平之目的,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故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均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非謂定型化契約即當然不利於消費者或屬違反誠信之契約。依前揭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是否負有繳納前用戶所積欠瓦斯費用之義務,仍繫於上訴人自行考量多方利弊後,選擇以「恢復方式」或「新設方式」申請供氣,並非強迫消費者應承繼前用戶之契約義務,亦無對消費者明顯不利之情事。上訴人以「恢復方式」申請供氣,既有較為節省費用之利益,惟需負擔前手住戶積欠之瓦斯費用,尚難認為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內部規定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自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33條規定及經濟部核定「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上訴人選擇以「恢復方式」申請供氣時,應負擔前用戶之未繳瓦斯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前手住戶積欠之瓦斯費5,734 元,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一節有所違誤,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因本院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前手住戶積欠之瓦斯費,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一節,已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仍為正當,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