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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林翠薇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上訴 人 蘇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90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92)及其上33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2(現門牌整編為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甲房地)及地下室1樓編號4B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4B車位),並於同年8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78年8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3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現門牌整編為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地)及地下室1樓編號4A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4A車位)。系爭甲、乙房地所在「環球企業大樓」之地下室1樓為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並作為停車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有購買車位者各自分管使用其專用之特定編號車位,而上訴人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系爭甲房地及系爭4B車位,被上訴人則自建商買受系爭乙房地及系爭4A車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機械式停車位係2個1組,分上、下層,系爭4A、4B車位為1組,建商於78年6月26日「環球企業大樓」建築完成後,在推案時所製作海報記載地下室1樓平面圖即標示「4B/4A」,即系爭4B車位係屬上層,系爭4A車位則為下層,且該海報記載地下室2樓平面圖標示「6D/6C」,即6D車位係屬上層,6C車位則為下層。

「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1、2樓機械式停車位所在牆壁處標示,可能因建商或管理委員會噴漆作業疏失,將所有A、C車位均標示在上,B、D車位則標示在下,除部分上、下車位專用人同一而無損權益外,部分上、下層車位有錯置之情形,上訴人專用上層之系爭4B車位因而遭被上訴人誤為占用。而6D、6C車位之專用人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4號簡易民事判決確定,且6B、6A車位之專用人於發現錯誤後,雙方互為回復原車位,確定6B車位係屬上層,6A車位則屬下層。另5A、6B、6C、6D等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上註明車位之位置均與建商推案時所製作海報內容相符,足見「環球企業大樓」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如建商推案時所製作海報內容。從而,上訴人專用上層系爭4B車位,遭被上訴人占用,顯已違反分管契約,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變更分管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上訴人雖因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4B車位及房屋,而無法提出原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然上開銷售海報就系爭車位之標示為「4B/4A」,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意旨,廣告內容通常可推定為契約之一部,常態上應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符,而本院前揭103年度中簡字第104號案判決,更足認原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有關系爭車位之記載,應與銷售海報相同,亦即,系爭4B車位應係屬機械停車位上層,系爭4A車位則屬機械停車位下層。倘被上訴人主張與銷售海報內容不同之事實,其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參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3之第3張照片為系爭停車位操作按鈕,顯示系爭4B車位按鈕係位於上方,系爭4A車位按鈕則位於下方,而此停車位操作按鈕應係「環球企業大樓」建築完成時即已裝設,當可表示該時系爭車位之實際使用狀況,乃與上開銷售海報就系爭車位之標示相同,亦即,系爭4B車位係屬機械停車位上層,系爭4A車位則屬機械停車位下層。原審徒以系爭4B、4A車位所在牆壁標示,逕而認定系爭4B車位非屬上層一情,顯有未洽。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1樓編號4B車位係屬上層,編號4A車位係屬下層;上訴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1樓編號4B車位有專用使用權。(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1樓編號4B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訴外人慶聯建設公司(下稱慶聯公司)購買系爭乙房地及4A車位,交屋時慶聯公司點交上層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下層車位給成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源公司),被上訴人使用上層車位迄今25年,無人提出異議,下層車位成源公司使用至95年,95年至今則是上訴人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系爭4B車位,系爭4B車位應屬上層,其對於系爭4B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78年間向慶聯公司購買機械式停車位,慶聯公司點交上層車位予伊使用迄今25年等語,足見系爭4B車位究屬上層或下層,及上訴人對於上層車位是否具有專用使用權,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且已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層車位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90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甲房地及系爭4B車位,被上訴人則於78年8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乙房地及及系爭4A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與被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互核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系爭4B車位,系爭4B車位應屬上層,上訴人對於系爭4B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等情,並提出拍賣公告、照片、海報、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平面圖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甲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13日以中院慶民執95執五字第9081號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考欄僅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404面積2213.95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70」等語,並未記載上訴人買受系爭4B車位,且依拍賣公告所示,亦未記載系爭4B車位之事項,僅於備註欄中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然經上訴人請點交後,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現場點交,亦無關於系爭4B車位之點交、接管記錄,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接管不動產切結書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81號執行卷宗)。足見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系爭甲房地之強制執行過程中,並未記載系爭4B車位有關停車位事項及位置為何,亦無有關系爭4B車位之相關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復未點交系爭4B車位予上訴人,難認系爭4B車位所在位置係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層停車位。

2.訴外人徐秀月前以訴外人張力元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徐秀月於100年10月18日向張玉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3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3(現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樓之3)建物及地下室二樓編號6C之上層機械式停車位,徐秀月最近有意出售上開房地及6C車位,並已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詎張力元為竟主張其所有6D車位才是上層,致與徐秀月簽約之買方拒絕履約,造成徐秀月損失,為此訴請確認徐秀月對上開6C車位係屬上層,有專用使用權等情,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4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6月9日判決原告(即徐秀月)之訴駁回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前開案件僅針對地下室二樓編號6C車位究屬上層或下層,及其專用使用權是否為訴外人徐秀月等情加以審理,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且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前手曾向建商購買地下室1樓系爭4B車位之相關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自難僅據前開案件判決內容而逕行推論上訴人之前手曾與建商約定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4B車位所在位置具有專用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

3.又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詩卿與劉耀誠所定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雖記載:「第1條:不動產標示:房屋坐落環球企業大樓(即臺中市○○區○○段○○○○○○○○○○○○○○○○○○號所在)陸樓B棟壹戶:車位6B上,建坪約44.90坪。」等語,及其後附「地下2樓平面圖」記載「5B/5A」、「5D/5C」、「6B/6A」、「6D/6C」、「(上)」、「(下)」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7-49頁),然此充其量僅顯示地下室2樓車位約定使用情形,不能用以證明地下室1樓車位使用分配位置為何。而依上訴人所提海報固然記載「環球企業大樓」、「地下一樓平面圖」、「4B/4A」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6頁),然上訴人自承此為建商在推案時所製作海報,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前手曾向建商購買位於地下室1樓系爭4B車位之相關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難認該海報所標示停車位配置圖及使用權利歸屬確係其前手與建商間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自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人之前手曾與建商約定對於系爭4B車位所在位置係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層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衡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22、31頁),系爭4B、4A車位所在牆壁標示「4A」在上,「4B」在下,系爭二車位位置亦與上開上訴人主張系爭4B車位係屬上層乙節,並不相符,且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配置,亦多有7「A」、8「A」、9「A」在「上層」、7「B」、8「B」、9「B」在「下層」之配置而與系爭4「A」車位在「上層」、系爭4「B」在「下層」之配置現狀相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7頁),亦與上開海報所示之地下2樓平面圖車位標示「7B/7A、8B/8A、9B/9A」有所不同,繫乎各該使用權人(或其前手)與建商間簽訂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位置之約定為何,尚非逕以廣告、海報位置推認之;而系爭停車位操作按鈕固顯示系爭4B車位按鈕係位於上方,系爭4A車位按鈕則位於下方(見原審卷第68頁),然停車位操作按鈕設置位置與停車位所在位置並無一定必然關連,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實。而本件應由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4B車位所在位置具有專用使用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未能形成證據優勢或蓋然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

4.證人黃同德於104年5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證物4使用執照,你本身有無購買使用執照所載的建物?)有,到目前為止30幾年,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購買的房屋門牌號碼為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4。」、「(提示卷附證物5建物登記謄本,並問: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4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證人黃同德,有何意見?)伊後來賣給蔡明惠。」、「(問:證人是向誰購買上開715號4樓之4建物?)名義上應該是跟慶聯公司購買的。」、「(問:證人有無保留向慶聯公司購買上開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4建物所簽訂的買賣契約?)已經不在了。」、「(問:證人向慶聯公司購買上開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4建物時,有無一併購買停車位?)有買1個平面停車位,停車位位於地下2樓,編號4D,伊的停車位是平面停車位,不是機械停車位。

」、「(問: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有無機械停車位?)有,大部分都是機械停車位,只有3個是平面停車位,伊是其中1個。」、「(提示卷附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並問:請證人確認有無看過這份平面圖?)有,這是房屋銷售廣告,據伊所知這是慶聯公司製作的銷售海報2張之1。」、「(提示卷附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並問:其上所載建物銷售,你有無參與洽談買賣事宜?)沒有。」、「(問:提示卷附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並問其上所載停車位銷售,你有無參與洽談買賣事宜?)沒有。」、「(問:門牌號碼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1、4樓之2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成源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蘇俊德時,你有無參與洽談買賣事宜?)沒有。」、「(問:關於門牌號碼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1、4樓之2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成源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蘇俊德時,所洽談買賣契約內容及停車位使用內容,你是否瞭解?)伊沒有參與,所以伊不知道」等語,並具結證稱:「(問:就證人剛剛所言平面圖上所標示的車位上、下是否銷售時,就你所知建設公司是否依照該平面圖之標示車位上、下來予以銷售?)伊沒有參與銷售,銷售細節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觀諸上開證人黃同德證述內容已表明其從未參與「環球企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銷售過程,並不瞭解停車位之銷售細節,亦難僅據上開證人黃同德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與上訴人所提上揭海報記載內容相符。

5.證人即慶聯公司負責人劉耀誠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6頁建物平面圖,並問:是否當初銷售環球企業大樓的廣告文宣?)25、6年前,記不起來。」、「(問:地下一樓平面圖是車位,標示4B/4A如果是你們公司銷售的停車位,此標示的意義為何?)要看現場才知道。」、「(提示停車位照片,並問:海報上標示4B/4A的意義為何?)停車位是否有改過我不清楚。」、「(問:你們蓋環球企業大樓是否每戶均有專屬車位?)不清楚,忘掉了。」、「(問:你們公司有無對海報較清楚的銷售人員?)慶聯公司結束解散了,找不到對此建案較熟悉的人,都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證人劉耀誠對於環球企業大樓停車位銷售、分配情形並不清楚或不復記憶。證人即成源公司監察人郭明聰到庭結證稱:伊知道成源公司有在環球企業大樓買一個房子是抵工程款的,印象是這樣,但是不是這間伊無法確定,伊去過一次,幾樓忘了,在中港路旁邊。停車位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證人劉耀誠對於上訴人之前手成源公司所有系爭甲房地及4B車位之使用情形並不了解。另證人即成源公司臺中分公司副主任吳俊源到庭結證稱:成源公司在環球企業大樓有一個有一個辦公室在4樓,剛開始買賣伊沒有參與,伊在88-91年任職期間有使用過這個辦公室,有一個停車位,伊與主任輪流停,不記得是否是機械式停車位,伊只知道有個車位可以停,時間太久了,無法確認是上或下層的停車位,伊的車子是BMW730車子比較大,大部分停外面,找不到車位時才停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66 -67頁),是證人劉耀誠對於上訴人之前手成源公司使用停車位之位置亦無法確認,均難推認上訴人之前手曾與建商約定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4B車位所在位置具有專用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無從認定有如上訴人主張其自前手繼受取得「環球企業大樓」之地下室1樓系爭4B車位之位置應屬上層,且對於上層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主張位於上層位置之系爭4B車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B車位係屬上層,系爭4A車位係屬下層,及上訴人對於系爭4B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B車位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