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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靜盈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文榮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郭家赫即郭中正

蔡佩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被上訴人 鄧佩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力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優,此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且經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優於民國106 年

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仍得於該第二審上訴程序隨時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靜盈(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項目中,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鄧佩珊、郭家赫即郭中正(下稱郭家赫)與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鄧佩珊、郭家赫應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鄧佩珊與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及郭家赫與中華電信公司逾5,000 元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鄧佩珊與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9 萬7,000 元,嗣擴張為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家赫與中華電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 萬7,000 元,後減縮為請求

9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核係就上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郭家赫、蔡佩容、鄧佩珊(下合稱郭家赫等3 人)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派駐國光服務中心職員,上訴人則係該國光服務中心店長。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為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行為時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之電信業,自有維護其電腦個人資料之防止不法處理之義務,如有違反該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隱私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詎被上訴人蔡佩容於101 年7 月24日,以其帳號及密碼,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櫃檯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上訴人同意,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出帳記錄等;被上訴人鄧佩珊、郭家赫復於101 年7 月30日,分別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上訴人同意,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門號、二代整合、門號綁約優惠等;另被上訴人郭家赫再於101年8月4 日,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櫃檯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上訴人同意,查詢上訴人個人資料、門號綁約優惠等,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均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派駐國光服務中心之職員,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與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第28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蔡佩容、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佩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容、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文榮、其女陳羿汝3 人各10萬元,經原審駁回陳文榮、陳羿汝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2.被上訴人鄧佩珊、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鄧佩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郭家赫、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郭家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輸入客戶之行動電話,系統即自動呈現客戶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優惠方案、帳單地址等基本資料,如輸入客戶之身分證字號,更可查得客戶全部申請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且依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之查詢路徑可知,縱僅輸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亦可獲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綁約方案、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等基本資料,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並未查得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違誤。另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屬留存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戶資料電腦檔案中,顯然係為電信業經營之特定目的所設,絕非供該門市業務聯繫之用,就被上訴人蔡佩容辯稱為客戶申辦業務所需而查詢,然客戶申辦業務,不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所定事由,而被上訴人郭家赫辯稱忘記客訂本上留下之電話號碼而查詢部分,顯與常情不合,亦不符合上開規定,另被上訴人鄧佩珊所辯部分,上訴人配偶陳文榮倘有任何不法舉動,蔡佩容或其家人當可報警處理以排除侵害,甚可視情形以緊急避難、自力救濟,而非任由被上訴人鄧佩珊利用中華電信公司為經營電信業務而建置之客戶檔案查詢上訴人之個資。綜上,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查詢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且欠缺正當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蔡佩容部分:101 年7 月24日當日上訴人休假,因有客戶到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國光服務中心表示急需要主管權限才能辦的業務,被上訴人蔡佩容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但因上訴人關機致無法聯絡,所以被上訴人蔡佩容才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想查詢上訴人其他聯絡電話,希望能盡快找到上訴人以便服務客戶。此由當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知,被上訴人蔡佩容係從101 年7 月24日18時9 分59秒進入查詢,至同日18時12分25秒止,而此2 分26秒時間之畫面係停留在第一畫面,且被上訴人蔡佩容於查詢後並無任何手寫紀錄之動作,足徵被上訴人蔡佩容確係為公司業務需要而查詢上訴人之電話號碼。

(二)被上訴人鄧佩珊部分:另被上訴人鄧佩珊係在上班時接到被上訴人蔡佩容電話,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文榮跑去伊住處,伊不知要怎麼辦等語,被上訴人鄧佩珊因此聯絡王弘毅大主任,但聯絡不上上訴人,被上訴人鄧佩珊才用上訴人的行動電話去查詢其市內電話號碼,此由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清楚看到,被上訴人鄧佩珊於101 年7 月30日20時1 分42秒確實拿起手機接聽被上訴人蔡佩容打給她的電話,足徵被上訴人鄧佩珊所主張與事實相符。

(三)被上訴人郭家赫部分:被上訴人郭家赫於101 年7 月30日當日因客戶所定之商品到貨,被上訴人郭家赫要通知客戶前來取貨,當時服務中心之登記客人預購商品客訂本上有登記一支電話,被上訴人郭家赫不清楚該電話是否是客人的,所以才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查詢,查詢後發現是上訴人的電話,被上訴人郭家赫因此並未把號碼記下來,另10

1 年8 月4 日因為客訂本上那支電話沒有刪除,被上訴人郭家赫要確認是否為客戶電話時,才又查詢了一次。此由前揭時間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被上訴人郭家赫在101 年7 月30日20時3 分3 秒手上確實拿有「客訂本」查看一節,且被上訴人郭家赫查得後並無任何記載或處理查得資料之行為,足徵被上訴人郭家赫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均係基於正當事由,而為查詢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且其等並未於電腦螢幕上看到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又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並未對存於電腦中之上訴人資料之電磁記錄刪除或變更,或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妨害檔案之正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13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同署以102 年偵續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係因業務聯絡之需始進行查詢,並未為電腦處理,亦未蒐集或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者,電話號碼與持有人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密性高之個資,且電話號碼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上,被預定必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非屬個人隱私,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查看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之行為,難謂係屬對於上訴人非財產法益(隱私)所為侵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蔡佩容及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元,被上訴人郭家赫及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 元,及均自

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佩珊及中華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家赫及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佩容及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蔡佩容及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佩容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郭家赫及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郭家赫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均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國光服務中心職員,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9 月5 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國光服務中心店長。

2.被上訴人蔡佩容於101 年7 月24日,在櫃臺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上訴人同意,以自己之帳號密碼,查詢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市話號碼。

3.被上訴人鄧佩珊於101 年7 月30日,在櫃臺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上訴人同意,以自己之帳號密碼,鍵入上訴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查得上訴人該門號之申設狀況及綁約情形,查詢資料如原審卷一第55頁。

4.被上訴人郭家赫於101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4 日,在櫃臺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上訴人同意,以自己之帳號密碼,鍵入上訴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查得上訴人該門號之申設狀況及綁約情形,查詢資料如原審卷一第53、54頁。

5.上訴人之配偶陳文榮有於101 年7 月30日到被上訴人蔡佩容住處。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上開查詢是否基於正當理由?又其等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否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及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此等規定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苟與上開規定不符,即應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分別於101年7月24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8月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蔡佩容部分:

1.被上訴人蔡佩容確有於101 年7 月24日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得上訴人該行動電話之申設狀況即該門號之購買相關電信產品狀況(如綁約方案)及上訴人之其他電話門號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第193-2 頁反面、第193-3 頁),並有被上訴人蔡佩容提出之與當日相同查詢路徑之參考查詢畫面資料可佐(此資料鍵入之查詢門號並非當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是提供相同查詢路徑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蔡佩容當時之查詢路徑畫面如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所載,惟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蔡佩容當時查詢之路徑畫面,自難從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2.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蔡佩容尚查得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帳單地址等個人資料,然此為被上訴人蔡佩容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沒有按「多筆查核」,故伊只看到上訴人的所有手機門號及綁約方案,並沒有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84 、193-2 頁反面至第193-3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行一字第0000406號函及附表、101年8月1日台中營運處國光服務中心現場訪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第196 頁)。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中華電信公司僅認為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人有查詢上訴人之0000000000 號門號紀錄,尚難認有查得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等事項,且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李振源到庭證稱: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之調查報告之附表,不是伊製作,是朱華煌做的,伊是朱華煌的主管,伊有與朱華煌去國光中心訪查,但附表內容我們沒有查詢權利,是店長即上訴人所提出,我們沒有辦法查核附表內容是否屬實,我們沒有做查證,伊不清楚附表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 頁),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行銷處主管朱華煌到庭證稱:附表是店長即上訴人提供,照他的資料去做彙整,沒有去做調查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全都照上訴人講的記載,伊沒有辦法查證,伊也沒去查證,伊做此附表也未問在庭的被上訴人3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頁),足證上開南行一字第0000406 號函之附表及現場訪查報告,均是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所作成,並未進行任何查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南行一字第0000406 號函之附表及現場訪查報告均係依上訴人陳述製作,應可採信,自不能以上開函文附表及現場訪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蔡佩容確有查得如該南行一字第0000406號函附表所載之事項。

3.又被上訴人蔡佩容稱:客戶主檔之個人出生年月日在電腦螢幕上並不會顯現,另身份證號碼等在一線作業系統之電腦上,係以隱碼方式(即遮掩部分號碼之方式)為之,故其亦無從查詢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語,此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資訊處股長陳茂元於原審證稱:員工在一線櫃臺使用的系統,身分證字號會做隱碼,一線櫃台員工的畫面看不到身分證字號。因身分證字號是隱碼,蔡佩容沒有辦法看到完整的身分證字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蔡佩容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又提出主管查核系統之查詢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8 頁),以證明被上訴人蔡佩容有查詢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帳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蔡佩容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查詢時,於螢幕上顯示之事項,與主管查核系統所留存曾進行之程式,二者未必相同,縱未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螢幕呈現之查詢內容,惟因使用系統查詢時即會啟動電腦程式,而在系統中留下已啟動之電腦程式之紀錄,但未必會在電腦螢幕中有出現該項查詢資料;即在主管查核系統顯示出有跑動之電腦程式,但在員工的電腦螢幕上是沒有呈現該資料畫面等情,亦據證人陳茂元於原審證稱:上開主管查核系統顯示之查詢明細資料,係在各系統作查詢時,系統會跑程式,但並不會呈現在員工當時查詢的螢幕畫面上;即不管有無點選畫面,電腦程式即電腦背景都會自己跑資料,這些都會留下紀錄,所以在主管查核系統可以看到,但在員工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沒有呈現這些畫面。如果員工當初沒有點選特定畫面,員工看不到查詢設備畫面的身分證,但是電腦還是會跑有這個身分證字號資料的紀錄,所以有沒有點選和電腦程式所跑的資料是兩回事。依主管查核系統,目前沒有辦法判斷,不確定被上訴人等人有沒有用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做查詢。不管一線還是二線櫃台在背景紀錄也就是主管查核系統出現的紀錄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故依主管查核系統之查詢明細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蔡佩容有查知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出帳紀錄。

5.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臺北行動電話通訊分公司之資訊員工郭勁廷於本院證稱:伊負責行動電話受理系統的業務諮詢、受理系統的需求變更及系統維運,伊提供資料給主管查核系統,由各該主管負責查詢,主管查核系統讓主管知道受理同仁做了何種受理查詢動作,受理的動作包含被動與主動,都會紀錄下來提供給主管,讓主管知道有無異常的查詢。原審卷一第174 、175 、177 頁是伊負責的系統,名稱為行動電話受理系統,會紀錄哪個員工於哪個時間點以哪一台電腦的IP輸入的查詢值,查得何資料,174 頁均在查詢門號的優惠綁約狀況,175 頁因為是被動查詢,會有用戶主檔,如何時申租、使用多久等,主管查核不會顯示地址,一線櫃臺人員有權限區分,會有隱碼或不隱碼的區別,後線主管申請權限後就可以不隱碼,177 頁一樣在查綁約優惠狀況,以及用戶主檔的資料。至於出帳資料不是伊負責的系統。輸入查詢門號後顯示號碼租用人為自然人,並不會顯示該自然人的相關資料。從174 、175 、

177 這幾頁無法看出查詢人的權限是隱碼還是不隱碼,僅能從原審卷一第83、84頁查詢畫面看出,但同仁於每個系統申請的權限不一定一樣。有無隱碼於證號、住址、姓名會有差別,與一線二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上訴人雖認證人陳茂元上開所述不實,惟依證人郭勁廷所述,輸入自然人門號後,亦不會顯示該自然人之相關資料,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佩容尚有查得其身分證號碼、住址乙節為真。

6.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蔡佩容查詢之路徑畫面如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所載,惟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蔡佩容當時查詢之路徑畫面,且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蔡佩容有查知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之證據,自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蔡佩容尚有查得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乙節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佩容查詢到上訴人除「該行動電話之申設狀況即該門號之購買相關電信產品狀況及上訴人之其他電話」外之其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情,均非可採。

7.被上訴人蔡佩容雖辯稱:因有客戶到中華電信公司國光服務中心表示急需要主管權限才能辦的業務,被上訴人蔡佩容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但因上訴人關機致無法聯絡,所以被上訴人蔡佩容才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想查詢上訴人其他聯絡電話,希望能盡快找到上訴人以便服務客戶。此由當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知,被上訴人蔡佩容係從10

1 年7 月24日18時9 分59秒進入查詢,至同日18時12分25秒止,此2 分26秒時間之畫面係停留在第一畫面,且被上訴人蔡佩容並無任何「手寫抄錄」之動作,足徵被上訴人蔡佩容確係為公司業務需要而查詢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該客戶係要辦固網業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蔡佩容固主張其查詢時現場尚有其他人員在場,可知被上訴人蔡佩容係因業務上需要而查詢,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62 頁),當時並無其他客戶在場,且被上訴人蔡佩容復未能提出係為辦理何位客戶之固網業務,而急需聯絡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蔡佩容係為處理急需具主管權限才能辦的業務。佐以上訴人雖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店長,惟與被上訴人郭家赫等3 人於工作上有相當嫌隙,亦為兩造所不否認,雙方既欠缺信賴關係,則被上訴人蔡佩容查詢上訴人之其他聯絡電話,更應謹慎,其既持有上訴人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縱有急需主管權限才能辦的業務,其撥打上訴人所留存之門號甚或留言即可,是被上訴人蔡佩容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難認其查詢上訴人上開資料具有正當理由。

8.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佩容確實有於101 年7 月24日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得上訴人該行動電話之綁約狀況及上訴人其他電話,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佩容尚有查詢上訴人其餘個人資料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容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鄧佩珊部分:

1.被上訴人鄧佩珊確實有於101 年7 月30日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得上訴人該行動電話之申設狀況即該門號係屬自然人申請,及綁約狀況(二代整合、門號綁約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3-4 頁),復有查詢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佩珊尚有查得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情,既為被上訴人鄧佩珊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事,難為被上訴人鄧佩珊有查得上訴人此部分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鄧佩珊稱其在上班時接到被上訴人蔡佩容電話,說上訴人配偶陳文榮跑去伊住處,伊不知要怎麼辦等語,被上訴人鄧佩珊因此聯絡王弘毅主任,但聯絡不上上訴人,被上訴人鄧佩珊才用上訴人的行動電話去查詢其市內電話號碼等情,並經陳文榮對當日有至被上訴人蔡佩容家中,找被上訴人蔡佩容母親談被上訴人蔡佩容侵占客戶、公司配件及101 年7 月24日違反個資之事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193-4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中心主任亦係上訴人主管王弘毅到庭證稱:伊有接到鄧佩珊的電話說陳文榮到蔡佩容的家,蔡佩容的妹妹打電話告訴蔡佩容,叫蔡佩容暫時不要回去,因為陳文榮在蔡佩容的家好像有情緒性的反應。伊聽到這個鄧佩珊的電話,就請鄧佩珊他們去找黃靜盈店長,請黃靜盈叫他老公回家。鄧佩珊告訴伊,店長如果不在辦公室行動電話都不開機。這是101年7月30日的事。後來鄧佩珊他們有上班的人,告訴伊黃靜盈的老公已經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再參酌被上訴人鄧佩珊於該查詢時間之前,即101年7月30日20時1 分起有接獲電話之監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2 頁),堪認被上訴人鄧佩珊所述應可採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容於工作上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為兩造所不否認,而陳文榮係上訴人之夫,竟有自行未經事先與被上訴人蔡佩容聯繫允許,即至被上訴人蔡佩容家中拜訪其家人之情形,此際被上訴人鄧佩珊為聯繫上訴人,以解決其夫陳文榮至被上訴人蔡佩容家中之事,衡情應認具正當事由,是此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鄧佩珊查詢上訴人之其他聯絡電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復被上訴人鄧佩珊為查得上訴人之其他聯絡電話,因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帳號密碼而查詢上訴人之其他聯絡電話之結果,亦會出現上訴人該留存行動電話門號之二代整合查詢資料,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鄧佩珊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可言。至被上訴人鄧佩珊於查得上訴人之其他聯絡電話後,未再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亦無礙其行為時並非出於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認定。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佩珊於101 年7 月30日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自非可採;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負被上訴人鄧佩珊之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被上訴人郭家赫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家赫確實有於101 年7 月30日、10

1 年8 月4 日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知上訴人該行動電話之申設狀況及該門號綁約情形,為被上訴人郭家赫所不否認。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後所顯示之路徑畫面(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確實可查知上訴人之購買相關電信產品狀況即門號綁約優惠,亦為被上訴人郭家赫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自堪認定。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郭家赫亦有查知其他個人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行一字第0000406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主管查核系統之查詢明細資料均不足證明此節,已如前述(見前開被上訴人蔡佩容部分之說明),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郭家赫尚有查知上訴人其他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即難為任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被上訴人郭家赫雖辯稱:因101 年7 月30日當日因客戶所定之商品到貨,伊要通知客戶前來取貨,當時服務中心之登記客人預購商品客訂本上有登記一支電話,伊不清楚該電話是否是客人的,所以伊才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查詢,查詢後發現是上訴人的電話,伊因此並未把號碼記下來,另101 年8 月4 日因為客訂本上那支電話沒有刪除,伊要確認是否為客戶電話時,才又查詢了一次,因客訂本上有留客戶的電話號碼及客戶名稱就是黃靜盈,客訂本上留的號碼如果是屬於同仁的話,就是同仁自己通知云云。惟查,既客訂本已列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被上訴人郭家赫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即可,何須再為此查證;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郭家赫所持係客訂本,並提出101 年6 月至7 月之客訂本格式係直立A4格式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郭家赫當時手持之資料,其表格格式係橫式A4,實與客訂本格式不符,亦有101年7月30日20時3分3 秒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是此部分即難認被上訴人郭家赫所辯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家赫確實有於101 年7 月30日、101 年8 月4 日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得上訴人該行動電話之申設狀況及綁約狀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及中華電信公司須負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被上訴人蔡佩容於101 年7 月24日、被上訴人郭家赫於10

1 年7 月30日、101 年8 月4 日所查得上訴人該行動電話之申設狀況即該門號之購買相關電信產品狀況及上訴人之其他電話(下稱系爭查詢資料)之行為,所查得之系爭查詢資料係屬上訴人之非公開之社會活動,上訴人之上揭資料係因上訴人申辦門號而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可期待系爭查詢資料不被用作他途使用揭露,就此而言,上訴人上開系爭查詢資料即有受保護之需要,是上揭系爭查詢資料,即屬隱私權所保護之客體。且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上揭查詢行為,主觀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探查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亦無正當理由,已構成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辯稱:上訴人遭查得之系爭查詢資料僅是電話號碼,而電話號碼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所必須,被預定必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云云,惟申辦電話號碼在社會生活上固係預定供他人聯絡用,然申辦者亦有權決定欲提供予何人使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不具正當事由,而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查詢上訴人之手機門號之綁約優惠、其他電話號碼,顯已妨害上訴人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通常足以引起受害人相當之心理不安,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權利,不預期遭受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妨害,並考量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除瀏覽上訴人之手機門號之申設狀況即綁約優惠或其他電話號碼外,既未將之抄寫記錄,復並未對存於電腦中之上訴人資料之電磁記錄刪除或變更,或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妨害檔案之正確等情,其2 人實際上已有上訴人供公務聯絡所留存之手機門號,故被上訴人2 人上開查詢所查得之上訴人隱私資訊即門號綁約優惠等,實則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大,併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 項關於被害人因非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之意旨,暨考量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均無房地不動產之財產狀況,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原審卷一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認被上訴人蔡佩容應以賠償3,000 元、被上訴人郭家赫應賠償5,000 元為適當。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另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之前揭查詢行為既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且係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職務時,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所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上訴人蔡佩容、郭家赫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佩容、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3,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郭家赫、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10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郭家赫、蔡佩容、中華電信公司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郭家赫等3 人請求本院實地勘驗現場一線櫃臺人員所操作之電腦螢幕,藉以釐清電腦螢幕是否會顯示客戶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乙節,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輸入帳號密碼查詢上訴人行動電話資料之時間係101 年7 、8 月間,距今已有約4 年半之久,且電腦作業系統之權限設定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掌控,難認現場勘驗可還原當時之狀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