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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周潔被上訴人 古育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延期開庭審訊及判決,並經該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中分東民行決104抗403字第2910號函轉本院,上訴人於該狀中固提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上揭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5年1月21日,醫師囑言欄則載明:病患於2016年1月19日20時42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16年1月21日15時39分轉住院續治療等情,距離本案開庭日之105年4月22日,已逾三個月之久,復就105年4月22日之開庭傳票,係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乙節,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足證上訴人目前已出院而無繼續住院之事實。

(二)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是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原於104年6月16日庭訊時,就請求婚姻仲介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部分,主張依婚姻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捨棄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就借款3萬元部分,則以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據,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2頁),嗣於104年7月15日民事補充陳述狀中,則請求先位聲明: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元。二依婚姻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人。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萬元。預備聲明則請求:一、被上訴人如惡意受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萬元。二、被上訴人如善意受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萬元。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萬元。此有上揭民事補充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前揭陳述,性質上僅係就原因事實之請求權基礎所作之排序,因其上訴聲明仍相同,非屬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間在飛機上認識,上訴人曾數次至臺中找被上訴人,惟兩造並非熟識。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介紹結婚對象,因而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假如要介紹結婚對象,女子身高163公分以上,漂亮、30歲以下,不要離婚的等語。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前某日,忽主動、著急打電話予上訴人,佯稱可在大陸地區幫上訴人介紹結婚對象,並表示上訴人要求之條件沒問題,介紹結婚一定成功等語。嗣兩造於98年11月出國前,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母親,詢問上訴人每月收入多少,有無房屋,並表示介紹結婚一定成功,沒問題等語。被上訴人一再重申上訴人所要求之結婚條件沒問題,介紹結婚一定成功,上訴人信以為真,乃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機票至澳門、廣州。後從廣州至武漢,搭乘火車之兩人車資、從武漢至荊州之計程車等交通費,亦係上訴人支付;在武漢、荊州住約一個多月飯店住宿費亦為上訴人付費,三餐亦幾乎上訴人付費。以上由上訴人支付包括兩人機票費、火車、計程車等交通費、住宿及三餐等費用,計14萬元,均係因上訴人相信被被上訴人所稱介紹結婚一定成功,始願幫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且上訴人要求作排場,酒店等相關費用當然由上訴人支付。惟被上訴人介紹予上訴人認識之對象係30幾歲,不漂亮、不符合上開約定,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其所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惡意受領人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介紹結婚不成功,當然要還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元。

(二)兩造去大陸時上訴人有攜帶價值5,000元高山茶茶葉一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該罐茶葉,表示要送給要回大陸投資土地漲價款項之朋友,迄今未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茶葉一罐之價額5,000元。

(三)兩造於98年在大陸武漢、荊州住了一個多月,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0元、1,000元不等,計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6,000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購買唐裝予其妻女、購買物品予其岳父母。並稱順便教導上訴人如何經營婚姻,如介紹結婚成功要50萬元聘金,雖被上訴人在武漢、荊州有定存,但解約損失由上訴人負擔,不要寫借據,但回臺會馬上還,可見被上訴人不吃虧的個性,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上訴人亦未請被上訴人寫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萬元。

(四)被上訴人急著去大陸,主要目的是要探視大陸之岳父母、取回在大陸投資土地漲價之款項等,卻找上訴人出機票及一切費用,自不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大陸政府官員幫忙要回投資土地漲價款項,即使有介紹上訴人認識女子,回請之飯局亦應由兩造各付一半,不應由上訴人給付全部。被上訴人上開去大陸之目的都達到了,惟介紹予上訴人的女子均不符合與上訴人之約定,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4萬元之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如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花費14萬元無理由,扣除上訴人自己開銷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7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個人開銷部分之所受利益7萬元。

(五)另於本院補述:⒈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定性本件為婚姻居間契約,審

判長卻未闡明並曉諭上訴人,就婚姻居間作充分之攻擊防禦,亦未闡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說如介紹婚姻不成功要退還費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逕予判決認定,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⒉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為上訴人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

對象,因被上訴人保證一定介紹成功,上訴人乃同意支付居間相關費用,並約定若介紹不成功,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支付相關費用予以返還。故上訴人於98年間支出被上訴人前往澳門地區之機票7,000元,並支出兩造於大陸地區期間住宿、用餐、雜費之共同花費133,000元。惟被上訴人最終並未介紹婚姻對象成功,故居間契約目的並未達成,請求婚姻居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為其所支付之機票及食宿雜費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若認上訴人需自行負擔自己開銷部分,上訴人亦主張自行負擔7萬元,被上訴人就其餘7萬元仍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倘非被上訴人承諾介紹結婚對象要擺場面在大餐廳用餐,上訴人怎願出錢支付上開用餐費用?衡以上訴人一人前往武漢、荊州住一個月,至多花費5萬元,相較兩造以被上訴人介紹上訴結婚對象為由計花費17萬元,已多出12萬元。上訴人如無上開目的,不會前往武漢、荊州,而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之上訴人擇偶條件,卻詐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付機票及一切費用,僅由被上訴人之中共幹部介紹一位30歲以上、有離婚之結婚對象,上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民法第224條),上訴人已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14萬元。另被上訴人明知無上訴人所需擇偶條件之人,卻違反誠信原則而為介紹,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機票及一切費用之損害14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為其支付機票及一切費用之情

,證人許錦華亦證述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機票及一切費等語,證人李志明亦證述略以上訴人於出國前有清點17萬元語,衡以上訴人於出國前1、2個月出賣價值25萬多元股票,被上訴曾稱略以有介紹幾對結婚成功,機票及一切費用由男方支付,介紹結婚成功,男方再包10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縱不以婚姻居間為職業,亦以婚姻居間為副業。又被上訴人並於在出國前曾拿身高約168公分女孩子相片予上訴人,稱符合上訴人擇偶條件,亦符合婚姻居間契約約定。惟兩造前往大陸後,卻並未介紹符合條件之對象予上訴人,明顯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騙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機票及一切費用,上訴人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或婚姻居間契約約定回復原狀,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14萬元。至於原審曾附上證明被上訴人友人陳富森有請上訴人,上訴人亦回請陳富森,且為介紹結婚對象,而在大餐廳用餐等情,其餘兩造於大陸期間未同在一起時之花費,為被上訴人與其大陸共幹建立政商關係之投資等花費,均與上訴人無關。

⒋兩造於98年間在大陸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人民

幣500元、1,000元不等,合計共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6,000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計算,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即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卻不用清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支付機票及一切費用,故幾乎未帶錢,前往中國荊門縣之被上訴人岳父家時,臨時為孝敬岳父母,乃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係符合論理法則。

且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測謊,以發現真實,審判長卻置之不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況證人周濤於原審之證述略以上訴人有借3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在電話中或事後轉述應該要你哥哥來跟我要,而不是你來跟我要等語,所述並無不一致。請求對被上訴人進行測謊及訊問當事人,以釐清真相。

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介紹婚姻之居間契約所花費

14萬元及返還上訴人借款3萬元。如認兩造間非婚姻居間契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花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被損害,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萬元。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惡意明知無符合上訴人擇偶條件之人,造成上訴人上開金錢及時間上損害,自應賠償14萬元損害。

⒍聲明:(以上訴人最後一次書面或言詞之陳述即104年7月15

日之書狀為準,參本院卷第89頁)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請求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先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備位:不當得利)。

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萬元(先位:婚姻居間契約約定;備位:善意受領之不當得利)。

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萬元(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固對幣別匯率計算(1比5)無意見。惟當初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時,係上訴人多次找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介紹對象,時間前後3年。兩造確實有約定被上訴人居間為上訴人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但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一定會介紹婚姻對象成功,兩造亦未約定若介紹不成另,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予以返還。雖上訴人曾於98年間確實支出被上訴人前往澳門地區之機票費用7,000元,但上訴人所稱共同花費133,000元,並非全數用在兩造共同之花費上,有些係上訴人自己個人支出,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究竟花費多少,上訴人所稱14萬元係不實的。兩造於大陸期間互有支出,被上訴人及一起同行的臺商友人亦有出錢請客,大家各自願意自行支出負擔費用,否認有不當得利。且在大陸期間,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都有陸續介紹10多位大陸女子予上訴人認識,但上訴人都不滿意,故最後並未介紹成功。上訴人自承帶17萬元去大陸,係上訴人自稱,上訴人並無交付被上訴人17萬元。兩造在大陸期間住了一個多月,被上訴人於大陸工廠,故上訴人係自己住的,開銷亦係上訴人自己的開銷,在大陸一個多月17萬元係不夠的。且被上訴人未稱介紹結婚對象而收上訴人錢,亦未保證一定介紹結婚對象成功,更未稱未成功要退錢。機票部分被上訴人要自己付錢,但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出錢。並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請求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萬元(婚姻居間契約約定或善意受領之不當得利)。(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14萬元及消費借貸3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就支出費用1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就借款3萬元部分,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支出費用14萬元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其發生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14萬元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

透過匯款或交付14萬元現金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澳門地區,而由上訴人所墊付之機票費用7,000元及支出兩造於大陸地區期間住宿、用餐、雜費之共同花費133,000元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故上訴人無交付或匯款14萬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14萬元部分,自原審迄今均未提出

其詳細支出之細目,無從認定究為何種消費,且既然均係兩造間之共同消費,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並特定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消費,然上訴人並未為此項舉證,本院亦難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上開14萬為機票2萬元,花費12萬元等情(原審卷第3頁),又謂機票一趟為7500元,來回共15000元(原審卷第25頁),是以,就上訴人所謂「支出花費」之金錢細目,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且乏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澳門所支出之12萬元花費,除二人機票外,尚包括二人共乘之車資、交通費、計程車費、飯店住宿費及三餐。是以,上揭費用,係於行程進行中,由上訴人支付,衡之常情,與一般朋友同事0生活費用相仿,所有之花費因無法分割與細分,而無法析算。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揭花費之單據,從而本院無法認定上揭14萬之支出金額及項目,及各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事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乙節,經查,被上訴

人確實有為上訴人介紹結婚對象,此業據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自承:被上訴人之中共幹部朋友只介紹一位女結婚對象,上訴人請吃餐廳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依居間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介紹結婚對象,堪以認定。另婚約是否成立,其影響因素非僅一端,可能涉及雙方情感、家庭因素及眾多考量,被上訴人既已依居間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介紹結婚對象,其已履行居間義務,至於婚姻無法媒合成功,當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理,上訴人上訴認被上訴人介紹婚姻不成功,而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保證婚姻一定成功,若不成功則同

意退還費用,並據以主張傳訊上訴人之母親許錦華作證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自承兩造間係透過電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上訴人要求之條件沒問題,介紹結婚一定成功等語(原審卷第3頁),是以,兩造間之居間合意,既係透過電話方式為之,衡之常情僅有通話雙方得聽聞,非通話雙方之第三人當無聽聞之理。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許錦華於原審業已到庭證稱:98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到臺北,問上訴人薪水一個月多少、有沒有房子可以住,被上訴人有說他要介紹上訴人結婚一定成功,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證被上訴人僅有詢問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並告知介紹結婚之事,而未提及若婚姻不成立則同意退費之情,且上訴人針對兩造間居間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於大陸期間確實介紹多位女子與上訴人認識,雖上訴人於支付二人在大陸地區之大部分開銷後,未能順利結婚,惟尚難僅以上訴人未能在被上訴人所介紹之眾多對象中覓得心儀之女子,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等情,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是以,就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許錦華到庭作證乙節,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

⒍至於機票部分,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復無證據可資佐證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稱其有要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讓伊出錢乙節,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反證加以證明。是以,本院無法認定機票之支出及確切金額,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

⒎綜上所述,本件就上訴人請求之14萬元部分,因上訴人無

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明細及項目;另被上訴人確實有介紹女性結婚對象,難謂其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又上揭14萬元,並非上訴人匯款或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係兩造間一同前往澳門認識結婚對象時,除機票外,均係兩人共同生活花費,本件無證據顯示兩人於花費前曾清楚言明一方先代為支付,他方待旅程返回後結算,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僅係一般生活上之情誼花費,無法分割或細分。是以,就上揭14萬部分,不論就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之舉證均尚有未足,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就借款3萬元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間既就是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傳喚證人李志明、周

濤等人到庭經具結,惟證人李志明因並未與兩造一同前往中國大陸,未有親自見聞之事實,另證人周濤則因證言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支付,是以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是以,就支出費用14萬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居間,被上訴人確實有替上訴人介紹結婚對象,伊無債務不履行為可採,且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所主張均為無可取。另就借款3萬元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2人機票、交通、食宿相關費用14萬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萬元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