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卓敏隆被上訴人 魏君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魏宏霖即魏子俊之承受訴訟人魏千皓即魏子俊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魏君龍 原住同上
黃宥潔 原住同上追加被告 魏啟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列「魏子俊」為原審共同被告,嗣魏子俊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5年3月17日死亡,而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魏君龍、追加被告魏啟庭均聲明拋棄繼承後,尚有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魏宏霖、魏千皓,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6日以民事聲明對造承受訴訟狀,聲明被上訴人魏宏霖、魏千皓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裁定准許,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魏宏霖、魏千皓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君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77號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松字第13602號執行未果而撤回,於104年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魏君龍之母親王麗芳於103年間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王麗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魏君龍應自繼承開始時即依民法應繼分之定各自繼承遺產,惟系爭不動產竟於103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移轉所有權予魏子俊一人,致被上訴人魏君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魏君龍復怠於訴請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魏君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上訴人魏子俊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㈢被上訴人魏子俊應將臺中市北區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上訴程序中之105年2月18日,主張被繼承人王麗芳尚有繼承人魏啟庭而未共同起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魏啟庭必須合一確定,乃以民事追加被告及陳報狀,追加被告魏啟庭。經追加被告魏啟庭於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直接進行第二審程序(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上訴人復105年10月5日、106年3月3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聲明對造承受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訴聲明,變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撤銷被告魏啟庭及被上訴人魏君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3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魏君龍及被告魏啟庭、魏宏霖、魏千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後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撤銷被告魏啟庭、被上訴人魏君龍、原審被告魏子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院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基礎事實相同,且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並經追加被告魏啟庭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備位聲明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嗣於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核僅係就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被上訴人魏君龍、魏宏霖、魏千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君龍於102年7月間,為購買汽車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就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魏君龍貸款後僅繳納10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5月25日止尚積欠2,268,331元(含本金1,717,161元、法務費用22,849元、違約金71,716元、利息356,605元)未為清償,擔保車輛亦不知去向。嗣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7月14日核發103司票字第116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在案。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魏君龍102年之財稅資料,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司執松13602號受理在案,惟因被上訴人魏君龍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故撤回執行並全未受償。上訴人求償無門之情形下,於104年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魏君龍之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王麗芳,於103年間過世,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魏君龍與原審被告魏子俊(王麗芳之配偶,於105年3月17日死亡)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即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各自繼承1/2之遺產,然系爭不動產竟於103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移轉所有權予原審被告魏子俊一人所有,致被上訴人魏君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魏君龍本應依法訴請原審被告魏子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其應繼財產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但被上訴人魏君龍卻怠於為之,對其自身已負遲廷責任之債務置之不理,惟被上訴人魏君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已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君龍之上開債權無從受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魏君龍對原審被告魏子俊提起訴訟,請求該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應了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倘原審被告魏子俊係取得被上訴人魏君龍同意由原審被告魏子俊一人獨有之分割遺產協議,再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效力即告確定,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惟債務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魏君龍明知其尚負有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財產後同意由原審被告魏子俊一人獨有之分割遺產協議,則被上訴人魏君龍之行為實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魏君龍及原審被告魏子俊起訴,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如上訴聲明第三項等語。
㈡上訴補陳:
⒈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拒絕繼承利益取得之意思表示,
一經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為拋棄之表示,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性質上係屬關於繼承本身之行為,並非以財產權為目的(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或對於遺產特定部分之拋棄,在性質上尚屬有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看),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本件研究結論採否定說,尚無不合。(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7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於遺產之分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考量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或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情,固非無見,然為協議之前於當事人心中考量因素,並非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要素,充其量僅能認以被繼承人間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之「約因」,惟我國法制並未如同英美契約法制,採行約因制度。則關於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之拋棄」固然屬於繼承本身之行為,然而繼承人就「已繼承之財產」應如何分割之協,無論行為人為協議前有何考量,依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本質仍屬純粹財產行為,而與「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有所不同。原審關於此節認定,應屬違誤。綜上,被繼承人王麗芳之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依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7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一廳研究意見反面推論,尚無不許債權人撤銷。
⒉被上訴人魏君龍名下雖有2輛汽車,分別為車號000-0000賓
士車、3C-9478中華廂型貨車,惟此2輛車皆因去向不明而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償,其中3C-9478貨車更因車齡已逾15年而毫無強制執行變價取償可能,況除此2輛車外,被上訴人魏君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中所列,本件被繼承人王麗芳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為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繼承人王麗芳死前2年所贈與之財產列入計算,並不能遽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視為遺產之每項贈與財產,均列為應繼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實際上被上訴人魏君龍乃於被繼承人王麗芳生前即受其贈與2,013,4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即於備註欄就此2,013,482元加記為贈與財產而與遺產有別。細究之,被上訴人魏君龍是因受被繼承人王麗芳贈與而取得2,013,482元,並非依民法規定而繼承受領此2,013,482元之遺產,實際上,被上訴人魏君龍並未就被繼承人王麗芳死亡當時所留遺產獲得分毫。觀被繼承人王麗芳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書,除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原審被告魏子俊一人所有外,別無其他財產歸於被上訴人魏君龍,再觀被上訴人魏君龍之財產清單全無有繼承自王麗芳之財物,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魏君龍所為由原審被告魏子俊一人單獨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實乃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損害債權行為。現被上訴人魏君龍同意將其已繼承同意由原審被告魏子俊一人所有之行為乃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害及債權,上訴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⒊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本件被上訴人魏君龍於繼承時尚積欠上訴人1,911,296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而被上訴人魏君辯與追加被告魏啟庭、原審被告魏子俊於103年4月26日因被繼承人王麗芳死亡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上訴人魏君龍竟於103年6月10日與追加被告魏啟庭及原審被告魏子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歸由原審被告魏子俊取得所有。且被上訴人魏君龍與追加被告魏啟庭及原審被告魏子俊繼承被繼承人王麗芳之遺產時,王麗芳共遺下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載財產明細,剔除生前已贈與追加被告魏啟庭及被上訴人魏君龍之財產,按被上訴人魏君龍與追加被告魏啟庭及原審被告魏子俊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除就系爭標的不動產協議由被上訴人魏子俊一人所有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歸於被上訴人魏君龍,再觀被上人魏君龍之財產清單全無有繼承自王麗芳之財物,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魏君龍所為由原審被告魏子俊一人單獨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實乃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損害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魏君龍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並辦妥移轉登記,自屬無償處分繼承所得之財產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債權人無從追償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不問債務人或受益人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行使撤銷,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原狀。復因原審被告魏子俊於105年3月1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魏君龍及追加被告魏啟庭對魏子俊均拋棄繼承,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3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由被上訴人魏君龍、追加被告魏啟庭、被上訴人魏宏霖、魏千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使被上訴人魏君龍未獲分毫王麗芳之遺
產致侵害上訴人債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今皆無法聯絡上訴人魏君龍,據魏君龍配偶黃宥潔所稱魏君龍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等語,若魏君龍於103年4月時起即與家人失聯,其妻兒亦不知其去向,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究是魏君辯何時簽署即應查明。上訴人復發現原審被告魏子俊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向地政機關遞交文件聲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君龍之配偶黃宥潔,嗣因知遭上訴人所悉而撤回。在在可知被上訴人魏君龍、追加被告魏啟庭、原審被告魏子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為達成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魏君龍、原審被告魏子俊於原審及被上訴人魏君龍、魏宏霖、魏千皓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魏啟庭則以:被上訴人魏君龍與上訴人間債務,與其他人無任何關係,伊母親王麗芳財產在伊生前即已分配好了,被上訴人魏君龍拿走現金和很多東西,包括所分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裡面所贈與的2,013,482元,實則魏君龍從王麗芳處拿到的財產不只這200多萬元。○○○區○○段709地號部分仍登記在王麗芳名下,因該筆遺產尚未處理。因魏君龍於王麗芳生前即有獲得贈與財產,伊係分得臺中○○○區○○段土地及房子,但伊認父母生前即變動財產係不孝的行為,故系爭不動產始協議由伊父親即原審被告魏子俊繼承,並非故意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君龍之債權,後地政通知如不辦理繼承登記就收歸國有,故於106年將竹林段部分辦理繼承。另被上訴人魏君龍於原審被告魏子俊過世時,有回來,但後來未再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備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撤銷被告魏啟庭、被上訴人魏君龍、原審被告魏子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3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魏君龍、追加被告魏啟庭、被上訴人魏宏霖、魏千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拒絕繼承利益取得之意思表示,
一經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為拋棄之表示,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性質上係屬關於繼承本身之行為,並非以財產權為目的(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或對於遺產特定部分之拋棄,在性質上尚屬有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看),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本件研究結論採否定說,尚無不合。(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7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故關於被繼承人是否為「繼承之拋棄」,固然屬於繼承本身之行為,然而繼承人就「已繼承之財產」為如何分割之協議,本質即屬純粹財產行為,而與「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有所不同。本件被繼承人王麗芳之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自無尚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加以撤銷,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王麗芳所有,雖於被繼承人王麗芳死亡後,依被上訴人魏君龍、追加被告及原審被告魏子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加以分割(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顯示,被繼承人王麗芳死亡後,除遺有附表之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同巷32-1號、同巷26號3樓之建物(備註欄記明為贈與財產),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郵局、銀行之存款,而追加被告魏啟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母親王麗芳財產在伊生前即已分配好了,被上訴人魏君龍拿走現金和很多東西,包括所分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裡面所贈與的2,013,482元,實則魏君龍從王麗芳處拿到的財產不只這200多萬元。○○○區○○段○○○○號部分仍登記在王麗芳名下,因該筆遺產尚未處理,因魏君龍於王麗芳生前即有獲得贈與財產,伊係分得臺中○○○區○○段土地及房子,但伊認父母生前即變動財產係不孝的行為,故系爭不動產始協議由伊父親即原審被告魏子俊繼承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1453號、1462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88頁),其上均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及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顯示,係於106年6月5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情相符,足證被繼承人魏君龍等人,於被繼承人王麗芳死亡後,就繼承遺產部分,早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其後始再加以登記。則依上述說明,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上訴人既僅針對附表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行使撤銷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權行使對象,其行使撤銷權即無理由。原審就此備位聲明部分,雖以繼承之拋棄,債權人不許撤銷為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本院前述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是仍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區 ○○○段 │101-1 │建 │ 723 │23/10000 │├─┼───┼────┼────┼───┼──┼────────┼─────┤│2 │臺中市○ ○區 ○○○段 │101-7 │建 │ 315 │23/10000 │└─┴───┴────┴────┴───┴──┴────────┴─────┘
二、建物部分:┌─┬───┬────┬────┬────┬──────────────┬─┐│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編│ │ │ │主要建築├───┬───┬──────┤利││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 │範││號│ │ │ │屋層數 │ │ │途及面積 │圍│├─┼───┼────┼────┼────┼───┼───┼──────┼─┤│ │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鋼筋混凝│4層 │18.96 │陽台:2.42 │全││1 │52○○ ○區○○段○區○○路│土造13層│ │ │ │部││ │ │101-1、 │1段80號4│ │ │ │ │ ││ │ │101-7地 │樓之19 │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文正段5437建號,面積3,98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0/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