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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林淵源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上 訴人 姚茂清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及頂樓如附圖所示之陸個監視器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嗣於本審追加民法第767 條中段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惟核上訴人訴之追加所憑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同巷2之2號5樓房屋,為同1 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被上訴人未經公寓其他住戶同意下,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在系爭公寓地下室及頂樓等處架設如附圖所示監視器6 台,並藉該監視器監視該等處所之所有往來動靜,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未果。被上訴人所安裝之6 台監視器在公寓地下室及頂樓,性質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屬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屬全體住戶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上訴人出外返回或至頂樓均需經過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上開處所架設監視器,該監視器傳送之影像僅被上訴人能見聞,使上訴人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回復上訴人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又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及頂樓空間性質上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在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應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安裝監視器,屬於對於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對於共用部分之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合法,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以排除侵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以設置附圖所示6 台監視器,乃因被上訴人賴以維生及生活所必須使用之2台機車,於104年3月4日起連續遭受不明人士刺破輪胎,經向轄區主管機關報案,並由警方陪同至社區調閱監視器,未料遭上訴人以社區監視器故障為由,表示無法提供,為求生命財產安全自保,因有急迫性,才在警方之建議下自行蒐證,而自費安裝6台監視器,當初安裝之時有警方陪同,在場住戶亦表示無意見,僅上訴人稱未經其蓋章即需拆除,而被上訴人所為乃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居住5樓係頂樓,社區設置有3處樓梯,因安全門故障無法開啟,而固定常開,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無法保護被上訴人安全,因被上訴人之前亦曾遭恐嚇,為求蒐證何人前來被上訴人住處,及瞭解何人故意破壞被上訴人房屋,故亦有蒐證必要。再被上訴人安裝監視器於社區地下室及頂樓,屬於社區之開放空間,是社區每個人可隨意進出的地方,應該沒有侵害到上訴人個人之私人領域。況且被上訴人監視器監看範圍僅地下室停車場之10分之1 處,僅針對機車停放處攝影。而頂樓部分之監視器,可以照到上訴人在頂樓私人違建之下半部,而於上訴人走出時始能照到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及頂樓如附圖所示之6 個監視器拆除,並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並居住在該屋,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頁)。

㈡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在

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及頂樓架設如附圖所示監視器6台,有附圖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㈡被上訴人架設監視器是否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共有物管理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援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規定,抗辯得不拆除監視

器是否有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是否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主觀上對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理,始得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查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係在地下室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及頂樓公共曬衣場,均屬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之空間,並非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參諸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所得監看畫面係在公共場域,並非單獨監看上訴人門戶而特以蒐集上訴人進出資料,有監視器畫面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本審卷第24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對於地下室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及頂樓公共曬衣場之活動,並無獨處不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其進出之隱私權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縱得依所裝設監視器而得監看錄影上訴人於該處活動影像,並非侵擾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亦非全盤蒐集掌握並控制上訴人進出資料,進而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自非對於民事隱私權之侵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隱私權遭侵害,求命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並給付15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又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除規約另有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此觀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此對於共有物及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參照)。是若非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對於共有物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利用,復未依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10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理使用權限,即屬擅自占有利用共有物及共用部分,該當對於共有物之妨害,各共有人均得對之提起除去妨害之訴。經查,被上訴人在共有之系爭公寓地下室及屬於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頂樓架設監視器,經核非屬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對於共有物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利用,且客觀上有占有特定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其曾於104年5月9 日臨時社區會議提出,並請不同意之住戶舉手,當時並無住戶舉手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根本未於104年5月9 日臨時社區會議提出,且很多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安裝監視器,請擔任主委的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裝設監視器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10條第2 項規定,自屬對於共有物之妨害。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係該公寓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以除去妨害,即無不合。

㈢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自助行為應具備3要件,⑴須為保護自己權利,⑵ 須時機緊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⑶須對於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被上訴人抗辯因其賴以維生使用之2台機車,於104年3月4日起連續遭受不明人士刺破輪胎,及有蒙面不明人士鬼祟進出頂樓,在頂樓似有動作,係為社區安危及自保,在警方建議下安裝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及相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本審卷第40-43 頁),惟其自助行為行使對象,應於事故發生當下對於該刺破輪胎之不明人士或鬼祟進出頂樓之蒙面不明人士為之,且上訴人陳稱社區裝設在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於104年4月初已經修復(見原審卷第105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並無行使權利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仍應先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10條第2 項規定後為之,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利用該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不能認為符合民法自助行為要件而得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違法增建及占用公共空間情事,縱令屬實,被上訴人僅得循正當途徑為權利救濟,非得憑以正當化上訴人行為,而謂被上訴人可不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在系爭公寓公用部分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監視器以除去妨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