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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蔡明花被上訴人 陳翠珉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6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腦震盪致頭部不時脹痛,眼痛模糊,故於10

4 年1 月15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時,委請訴外人即透過曾朝榮議員服務處盧主任所介紹之友人張學純協助進行調解,惟該友人於調解過程並未詳細解說及告知和解條件內容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僅在一旁與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人員聊天,並向上訴人表示趕快簽一簽,沒有什麼。當時上訴人因頭痛、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記下和解內容,且和解後亦未交付和解書,故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根本並非上訴人之真意。又上訴人為70歲老人,平日獨居賣臘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無法工作,上訴人向來堅持被上訴人必須賠償工作損失、精神損害及上訴人受傷後所尚需支付之數百萬元醫療費用,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助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理賠,不足部分即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負全部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計已支出約787,726 元,故上訴人並不贊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賠償金額150,000 元。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至104 年1 月15日達成調解

為止,共18個月,歷經多次調解,而每次調解時調解委員均向上訴人說明調解之原因、目的及意義,上訴人既為成年人,自不可能不知道104 年1 月15日達成調解之內容為何。尤其當日除調解委員親自向上訴人說明調解成立內容外,在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後,司法事務官亦向調解雙方當場宣讀調解成立內容,並分別交付兩造閱覽後簽名確認。上訴人既主張當時眼睛模糊,卻未當場表示文字看不清楚,且經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等人數次解釋宣讀後,上訴人亦未表示沒有聽清楚,豈有於104 年2 月5 日取得保險給付後反悔之理?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表示其友人張學純當時未解說清楚云云,但在調

解過程,除上訴人友人可告知調解內容外,尚有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等人多次解釋宣讀,最後交付調解筆錄供上訴人閱覽及簽名,上訴人甚至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被上訴人清償之用,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給付金額及付款方法)應無認識錯誤之可能,故本件即與民法第738條規定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本件調解。

㈢上訴人復主張尚有精神賠償、工作損失等數百萬元之費用,

要求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云云,似認為調解成立條件不合理。惟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依目前實務見解,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總計亦不超過150,000 元。尤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執意請求檢察官提出刑事上訴,另告發被上訴人涉嫌肇事逃逸(已獲不起訴處分),使被上訴人不勝其擾,遂讓步而同意本件調解金額,故本件調解為雙方讓步之結果,本無合理與否之問題,且調解金額是否合理,更非調解得否撤銷之事由,上訴人遽行訴請撤銷調解,即嫌無憑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102 年6 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因而受傷,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所生糾紛,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69 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150,000 元(不包括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且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5 日受領該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等規定,兩造間就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糾紛既已達成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除非該項調解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調解當日係委請友人張學純協助,惟因該友人於調解過程並未向其詳細解說及告知和解條件內容,其亦不懂調解處理程序,故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非其真意,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其係因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調解成立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兩造間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102 年11月21日在台中

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因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在審理程序亦經兩造同意後移付調解,先後於103 年1月23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7 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被上訴人在調解過程曾先後提出以30,000元、50,000元、80,000元、100,000 元等金額與上訴人和解,但均為上訴人拒絕接受)或兩造均未到等原因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事件)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則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續行調解時,上訴人基於多次調解之經驗,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不知當日調解之目的、意義及調解程序為何,且上訴人復已多次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於104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金額150,000 元,倘未經上訴人同意,或上訴人不懂調解成立之真意,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在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確認。故上訴人主張不懂調解處理程序,調解成立內容非其真意云云,委無採信。

⒉再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於104 年1 月15日調解當日之調

解委員蕭達益及陪同上訴人到場參與調解之張學純等2 人,證人蕭達益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調解時原告有無委任代理人到場?)有委任代理人張學純到場」、「(調解紀錄上為何沒有寫上代理人名字?)有訊問筆錄及程序筆錄,當事人如有在場,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當時兩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無將調解條件對原告或其代理人做說明?)調解紀錄表有寫的是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10萬元,聲請人﹝即上訴人﹞是主張15萬元,因為後來是勸諭相對人能夠符合聲請人的主張15萬元,因為兩造價差只有5 萬元,相對人也願意給付15萬元,並無退讓的問題」、「(15萬元是原告一開始提出的條件?)是聲請人主動提出的條件」、「(當時原告有了解以15萬元和解之後其他部分要捨棄?)是的,兩造中間有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朗讀過,是經由當事人無異議下簽立調解筆錄,調解之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另證人張學純亦於原審結證:「(104 年1 月15日原告來法院開庭及調解是否有陪同到場?)有」、「(在調解時,是否有跟原告入場調解?)有」、「(根據當天調解筆錄記載,寫被告願於104年2 月28日給付原告蔡明花15萬元,關於賠償金額當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有」、「(當時你有無跟原告說明?)在104年1 月8 日有看了所有資料,原告在調解當天知道調解金額是15萬元不含強制險,原告雖然不滿意,但表示可接受」、「(後來在調解筆錄簽名是原告自己願意簽名?)是」、「(你剛才說原告對調解內容不滿意但可以接受,他有無跟你表示什麼?)我發現整個案件對原告不利,原告責任比較大,唯一的方式就是他跟我說身體狀況不好,他說104 年

1 月9 日他要到中醫大就醫,請醫師開證明,我就跟原告說你身體不好,我跟你去看看,金額上可以再說一點,結果一位女醫師說原告的病情沒有像原告說的那麼嚴重,我還是有跟醫師說以前原告怎麼樣怎麼樣的情形要寫入證明書內,但醫師說她沒有這樣說,所以就不開。再來就是104 年1 月15日要出庭,但我還是有勸原告在30萬元內接受,原告有說好,但實際上,調解金額沒有那麼高,這個金額原告後來也接受。保險公司有跟我說本來要10萬元,但是因為我出面,再加5 萬元,是給曾朝榮議員面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則依證人蕭達益、張學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調解當日對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願賠償150,000 元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乙節自始知悉且表示同意,調解當日復經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分別朗讀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兩造知悉,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非其真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就上開交通事故經調解成

立,上訴人在調解過程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在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分別告知調解成立內容確認無誤後,仍同意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足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應屬合法成立,上訴人應無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成立調解之可能,否則上訴人倘不同意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何以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訟訴後,仍於104 年2 月5 日受領保險公司賠付款150,000 元,而非如同先前退回被上訴人以郵政匯票給付賠償款之方式(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將該150,000 元退回?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非其真意,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調解應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調解,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已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為之給付150,000 元,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