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羅豐胤律師魏宏哲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忠毅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施驊陞律師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年23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嗣於民國104年4月1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榮琪,李榮琪未以其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僅由原審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由李榮琪承受訴訟之旨,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雖有未合,然上訴人既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之規定,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故原審逕予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復上訴人上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琪,於105年4月1日變更為陳錦松,雖亦僅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由陳錦松承受之旨,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無庸停止,仍得逕予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以下簡稱為
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今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既經確認為真正,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且系爭支票背書均連續無瑕疵,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
㈡陳世明曾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孔令豪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共182張,然該182張支票於101年及102年10月14日前開立者均經提示兌現,如182張支票均屬孔令豪偽造,付款銀行如何未曾發現。況且上訴人大小章分由當時主任委員趙明燈、陳世明保管,若未經該2人授權或同意用印,孔令豪應無法開立系爭支票,可見系爭支票應非孔令豪偽造或盜用上訴人大小章所開立。依上訴人支票帳戶明細,自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有18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之票款兌現,顯見上訴人所稱使用該帳戶開立之支票金額至多為用以給付管理服務工作費用之132,000元不實,系爭支票面額雖均超過132,000元,仍為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102年12月14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非係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始取得。且被上訴人支出相當對價方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壹鈞公司)之印章即足表彰壹鈞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不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蓋章為必要。故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負給付票款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㈠系爭支票應係孔令豪偽造或盜用印文而簽發對外行使,上訴
人不負票據責任。孔令豪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可保管存摺、空白支票,並曾於102年2月8日向京城銀行(即系爭支票付款人)領取空白支票100張(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可見孔令豪非無機會偽造或盜用上訴人印文以偽造支票。而孔令豪至遲自101年7月起偽造或盜用上訴人大小章簽發支票對外行使,陳世明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102年11月間知悉孔令豪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後,旋即報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現為該檢察署通緝中。
㈡上訴人簽發支票主要用以支付管理公司管理費或給付協力廠
商雜項支出,壹鈞公司曾受上訴人委任管理維護工作,每月管理費為132,000元,雜項金額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既均逾132,000元,當非上訴人所簽發。
㈢孔令豪前所領取之100張空白支票中,訴外人林桂香曾持其
中3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簡威宗曾持其中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訴外人潘建廷曾持其中4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林義王曾持其中1紙(票號為0000000)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以下合稱林桂香、簡威宗、潘建廷、林義王所持之該等支票為另案支票),分別向鈞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然其等所持支票上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等2枚印文經鑑定後,結果皆為「陳世明」印文與留存印鑑章相符、「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而本件系爭支票「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亦有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情形,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警局)竟能鑑定該3枚印文為真正,實難令人信服,況且訴外人林義王所持前開支票亦係由同機關鑑定,鑑定結果卻迥異本件,可見刑警局鑑定標準有所歧異,本件系爭支票印文經鑑定均為真正之結果有疑,有再為鑑定必要。
㈣縱認系爭支票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為真,然依上訴人內部權責
分配,上訴人大章由主任委員掌管、財務委員掌管小章印鑑,孔令豪負責保管上訴人存摺、空白支票,對帳單又寄送至壹鈞公司,且孔令豪亦曾領取前開空白支票,故甚有可能乘此機會利用上訴人大小章偽造支票,或者趁持大小章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際,將之不法利用。又壹鈞公司員工吳坤達亦於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案件證稱孔令豪曾在電話中對其表示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支票等語,故系爭支票印文應遭孔令豪盜用。再者上訴人系爭支票付款帳戶於102年8月14日分別以現金存入(金額為810,000元)及轉帳方式(轉帳之人為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及上訴人,金額共計2,343,000元)共存入3,153,000元,同日隨後兌付9紙支票,票面金額恰同帳戶總金額,帳戶因而遭提領一空,惟上訴人與房敏薇等3人素無交易往來,上訴人亦無必要自行存入鉅款810,000元,此實不合常情,應係孔令豪擅自利用該帳戶充作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週轉使用,足見上訴人支票帳戶遭人利用,不應責令上訴人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
㈤系爭支票既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且為客票,來路
可疑,且面額不低,若遭退票將蒙受鉅額損失,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出於善意以相當對價收受。而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取得支票經過,如此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支票前手陳建杉之權利,而陳建杉與其前手孔令豪亦均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此孔令豪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壹鈞公司之權利,而壹鈞公司對上訴人本無票據債權存在,如此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㈥系爭支票在第一背書人部分,僅蓋壹鈞公司印章,而無壹鈞
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之印章,背書行為顯然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㈦綜上,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簽發,而係遭孔令豪偽造或盜用印
文,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以惡意、非基於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支票前手陳建杉之權利,而陳建杉及其前手孔令豪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孔令豪前手壹鈞公司對發票人並無票據權利,如此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經壹鈞公司、孔令豪、陳建杉背書(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壹鈞公司、孔令豪、陳世明背書(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交換退票」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系爭支票印文是否遭孔令豪盜用?被上訴人如何取得支票,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經查: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應係遭孔令豪偽造等語置辯。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有系爭支票附卷可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然將系爭支票、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即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及上訴人實體印章(含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及小章「陳世明」)送請刑警局鑑定之結果,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處之印鑑卡印文及實體印章均相符合,有刑警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69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印文比對,用印情形相當
,均為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甚有更為模糊情事,何以系爭支票印文未如另案支票印文般,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另案支票印文與上訴人實體印鑑章、留存於付款人處之印鑑卡之異同,而抗辯系爭支票印文上開鑑定結果有疑,並提出訴外人簡威宗、林義王所持支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303251930號鑑定書、刑警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30015652號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71頁),而林桂香及潘建廷所持支票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自明。惟鑑定機關鑑定標的雖同為系爭支票及另案支票上訴人大小章真正性,然鑑定過程係對各紙支票印文逐一進行,鑑定對象各自獨立本不相同,亦即鑑定結果具個案判斷性質,結果互異應屬正常,上訴人欲以通案判讀方式質疑刑警局對系爭支票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洵不足採。
㈡系爭支票大小章印文是否遭孔令豪盜用: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某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某造當事人負責舉證,並使他造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既經鑑定與上訴
人實體印章及留存於付款人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之真實,已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陳明依其內部權責分配,係由主任委員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掌管小章印鑑,足見上訴人並無將簽發支票所用印章交付他人情事,則於系爭支票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之情形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人盜蓋,基於印章以自己保管為原則,他人盜用為例外,主張例外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證人吳坤達、趙明燈、林勝結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資為系爭支票遭孔令豪趁職務之便盜用之論據,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而吳坤達於該案件中固證稱:102年11月5日伊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上訴人之支票為何跳票?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孔令豪關機。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伊,伊問孔令豪上訴人支票為何跳票,孔令豪表示其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上訴人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伊表示會轉知上訴人,隔天約陳世明見面轉達孔令豪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然吳坤達上開證詞,至多僅證明孔令豪承認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或特定遭孔令豪擅自簽發之支票為何,自無從以吳坤達證述推認系爭支票即屬孔令豪所擅自簽發。而證人趙明燈證稱:伊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上訴人每月給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即可,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管理服務費用支付方式係由管委會按月開立1紙面額132,000元之支票與壹鈞公司,因壹鈞公司負責人孔令豪也是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故每月由孔令豪開立132,000元之支票給財務委員蓋小章,再拿給主任委員蓋大章,再交由孔令豪之壹鈞公司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林勝結於上揭案件中證稱: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委任壹鈞公司負責上訴人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上訴人除支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外,僅於年終支付獎勵金與保全人員,社區修繕費用則係直接開立支票給廠商;伊主委卸任後曾擔任財務委員,社區之請款程序皆由管理公司代為請款,再由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蓋章,因委員均係兼任,祇要看請款憑證與支票金額相符就蓋章,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皆由副主任委員孔令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由趙明燈、林勝結上開證述,雖足為上訴人所辯給付壹鈞公司之費用金額、請款流程之佐證,然姑不論趙明燈、林勝結之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孔令豪所偽造,且由趙明燈、林勝結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流程,於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填寫支票金額後,尚須經上訴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審閱用印,上訴人就支票之簽發已達相當程度之控管,則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上訴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之大小章復分別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保管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用印文而偽造者,委難想像。雖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吳坤達等證人之證言,作為該案兩造爭執之票據非上訴人所簽發之佐證,然此係基於該案執票人未能舉證證明票據上上訴人簽章係屬真正,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印文經鑑定屬真正之情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至上訴人抗辯其每月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僅132,000元,不可能簽發超過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壹鈞公司等語部分,縱然屬實,此亦係管委會內部對簽發支票之人所為之權限限制,基於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印文確係遭孔令豪所盜用,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⑶上訴意旨固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所載孔令
豪曾於102年2月8日至京城銀行領取空白支票100張,票據申請兼領取證上並有孔令豪簽名,是上訴人辯以該案爭執支票遭孔令豪偽造等情,並非毫無所據等語,認孔令豪非無趁合法取得上訴人大小章處理事務之際,將之用於偽造票據;上訴人支票帳戶於102年8月14日突由房敏薇、孔令芸、壹鈞公司、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存入4筆款項,旋又兌現9張支票,帳戶遭提領一空,顯見帳戶已遭孔令豪利用;吳坤達所為關於孔令豪自承盜用陳世明名義開出金額將近千萬元之票之證述等情事,推認孔令豪確有盜用上訴人名義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情事等語。惟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真正已盡舉證之責,如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係遭盜用」此一法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上訴人固已舉證如前,而據上訴人前開舉證固可泛泛推論出孔令豪確有以上訴人名義偽造票據之行為,然舉證精細度尚未至可據而推論「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之程度,而基於票據法法理基礎在於促進票據流通,所採取手段為保護票據受讓人,使受讓人易於取得權利之票據法律關係特性,認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用印文而偽造」尚非過苛,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待證事實,即應承受不利益後果。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該案支票係孔令豪偽造等情,係因該案執票人所持票據之上訴人印文經鑑定後並非真正,故該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可能為孔令豪偽造等語,不過係輔助認定票據非上訴人所簽發之理由而已,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⑷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吳坤達之待證事實為孔
令豪擅自開立系爭支票;趙明燈之待證事實為⒈上訴人支票帳戶之支票由何人向付款人領取。⒉支票帳戶票據申請兼領取證如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⒊有無將上訴人大章交與孔令豪。⒋孔令豪能否取得陳世明印章;陳世明之待證事實為除前開趙明燈部分第⒈⒉項外,尚有是否將小章(即陳世明章)交與孔令豪使用、孔令豪得否取得上訴人大章、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陳世明」背書是否親自所為。就證人吳坤達部分,自其於另案證述內容,無由認其得具體描述孔令豪所偽造支票為何者,當無傳訊必要。至證人趙明燈、陳世明部分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已審酌該2名證人於另案之證述,並詳細論駁未採信其證述之理由,且無論該2名證人證述孔令豪是否曾合法取得上訴人大小章,亦無從明確推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即為孔令豪盜用而偽造之事實,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從證明「系爭支票」即為孔令豪盜用大小章簽發,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因借款與陳建杉而取得系爭票據等語,然二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票據原因無證明義務,從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陳建杉到庭說明兩造間借貸始末等語,即無必要。
⑵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定。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條所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低,然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且為客票,如遭退票,損失不貲,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不起疑而善意收受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僅係出於臆測之詞,內容亦無關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權利有瑕仍予取得,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面額已逾上訴人給付壹鈞公司管理費範圍,顯非上訴人簽發與壹鈞公司,壹鈞公司不可執該票對壹鈞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而本件尚難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歷來前手陳建杉、孔令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該人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惟系爭支票上訴人大小章既經認定真正,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上訴人僅憑此辯稱壹鈞公司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等語,尚有未合,如此系爭票據權利既無瑕疵,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陳建杉、孔令豪等人均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為真,被上訴人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缺憾,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建杉,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本件系爭支票權利移轉過程中始終未見瑕疵之處,縱被上訴人確未以相當對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影響票據權利行使,故認上訴人所請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請求調取被上訴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於金融機構現金存支情形以證明相對人資力,惟被上訴人非必以自身擁有現金取得系爭支票,故縱依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⑶再者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判決、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認上訴人就證明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不相當對價應予減輕舉證責任等語,然該判決亦明示舉證責任應視個案狀況具體分配於當事人,細譯該案件認定本票發票人因借款而交付本票與原執票人,嗣後清償債務,依法原執票人本應於本票上記載收訖字樣,並交出本票,然執票人竟未如此為之,將本票再交與現執票人等事實,因考量發票人早已清償票據原因債務,原執票人本屬無權繼續持有本票,卻因死亡,無法到庭證明現執票人是否以惡意、無對價、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且現執票人屢經催促仍不提出取得本票時、地、原因、對價等因素後,認應減輕發票人舉證之責,然本件並無類此該案件所示本票債務早已消滅,執票人執意不說明取得票據原因之特異情形,故仍因票據關係之特性,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憑判決支言片語而為抗辯,實屬斷章取義。
㈣上訴人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⑴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第一背書人部分,僅蓋壹鈞公司印章,
而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之印章,背書行為顯然有瑕疵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商號名稱,乃表彰營業之主體,不問該商號為獨資商號或法人組織,凡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生背書之效力,商號負責人無另行簽名蓋章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系爭支票第一背書人壹鈞公司,既已在系爭支票被面背書人欄蓋用該公司印章,已足以表彰壹鈞公司為營業主體,自發生背書之效果,該公司負責人孔令芸簽名蓋章與否,並不影響背書之效力,壹鈞公司所為背書並無瑕疵,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本件背書並無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⑵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訴人印文係遭人盜用,或其餘票據權利瑕疵情事,已詳如前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2,37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此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帳 號 │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 │ │ │├─┼──────┼─────┼─────┼────┼────┼─────┼────┤│1│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2月 │560,000元 │京城銀行│102年12 │000000000 │0000000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台中分行│月17日 │ │ │├─┼──────┼─────┼─────┼────┼────┼─────┼────┤│2│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2月 │460,000元 │京城銀行│102年12 │000000000 │0000000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台中分行│月17日 │ │ │├─┼──────┼─────┼─────┼────┼────┼─────┼────┤│3│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2月 │1,350,000 │京城銀行│102年12 │000000000 │0000000 ││ │管理委員會 │14日 │元 │台中分行│月1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