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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曉雯訴訟代理人 黃紫薰被上訴人 黃淑宜即翰昕記帳士事務所即翰昕會計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3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辦理記帳事宜,上訴人負有支付被上訴人酬金及辦理委任事項支出費用之義務。嗣上訴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積欠發票費、記帳費、結清算費用、工商代辦註銷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714元。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向其他會計師辦理102年度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事宜,經報價確認簽證費用為230,000元,該報價及確認單並經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之董事即訴外人李沅霖簽名確認無誤,並已支付部分款項6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

上訴人就前揭238,714元(計算式:68,714+170,000=238,714),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16日寄發烏日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付清全部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仍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8,714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同時將起訴狀之繕本及其

證物影本送至原審,並經原審送達及合法通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上訴人從未出庭亦不閱卷,上訴人係自行放棄前開訴訟上之權利,實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起訴繕本並未檢附證物影本為由,質疑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自無可採。

⒉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李沅霖乃為上訴人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亦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曉雯之配偶,關係密切,足見訴外人李沅霖乃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前開報價及確認單之人。

⒊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有會計等資料,返還上訴人。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未將所有會計等資料返還上訴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本院則具狀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疏未將交給上訴之起訴狀繕本附上證據影本

,致使上訴人於原審無法答辯,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上開事由,並向原審表示需待被上訴人補提證物後才能答辯,不料原審誤以為上訴人於原審係爭執送達不合法,原審竟仍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受委任之任務,依法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委任費用。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積欠發票費、記帳費、結清算費用、工商代辦註銷費等費用合計68,714元,係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即原證二)及請款明細表(即被上證二)等資料為證,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報價及確認單上雖有李沅霖之簽名,然

李沅霖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立前開報價及確認單,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其他會計師辦理102年度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事宜。至於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鍾敏宜之匯款單,亦無法證明何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230,000元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然上訴人先前

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帳務事宜,被上訴人竟無故拒不返還上訴人所有之會計帳務資料,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會計帳務資料予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8,714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同日,雖有以傳真方式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併附上證物影本,請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提出該等證物影本等情之意旨,有上訴人之104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原審先於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曉雯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戶籍地址予其收受,原審復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併同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於104年4月2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設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事務所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曉雯收受,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先後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衡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內容業已載明該等證物名稱及其證明之事實,而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時起,迄至原審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長達逾一個月期間,上訴人除有相當期間得聲請閱覽卷證外,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釐清該等證物內容並表示意見,以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上之權能。詎上訴人捨此不為,卻突然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同日以傳真方式具狀陳稱上情,則縱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未併附證物影本屬實,顯難認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權能之行使實質上有何影響,依前開說明,自不生違背審級利益之問題,亦難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辦理記帳事宜,上訴人負有支付被上訴人酬金及辦理委任事項支出費用之義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自103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積欠發票費、記帳費、結清算費用、工商代辦註銷費等費用,合計68,714元;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向其他會計師辦理102年度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事宜,經報價確認簽證費用為230,000元,前開報價及確認單並由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之董事即訴外人李沅霖簽名確認無誤,並已支付部分款項6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上訴人就前揭238,714元(計算式:68,714+170,000=238,714),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費等費用請款單(即原證二)、訴外人李沅霖簽認之102年財務及稅務簽證報價確認單、訴外人鍾敏宜會計師書立之102年會計師簽證費收據、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寄送之烏日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之回執聯)、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書(見原審卷第10至21、31至33、47、48頁)及請款明細表(即被上證一)、烏日區農會信用部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單、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鍾敏宜會計師之匯款收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上訴人各分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3至51、60至73頁)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訴外人李沅霖乃為上訴人之董事,亦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曉雯之配偶,此觀卷附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呂曉雯之戶籍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2至16、28頁),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曉雯已詳悉其配偶訴外人李沅霖有簽立前開報價及確認單外,依前開規定,為屬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李沅霖,亦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前開報價及確認單之人,甚為明灼。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沅霖係屬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立前開報價及確認單,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其他會計師辦理102年度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事宜,且未約定簽證費用230,000元等情,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採。

⒉綜參前揭卷附烏日區農會信用部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單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上訴人各分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堪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記帳事宜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因此支付如前揭卷附發票費等費用請款單(即原證二)及請款明細表(即被上證一)所載發票費、記帳費、結清算費用、工商代辦註銷費等必要費用計68,714元之事實。又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其他會計師辦理102年度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事宜,並約定簽證費用230,000元乙節,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倘未曾為上訴人代墊支出該等簽證之必要費用230,000元,被上訴人實無匯款予訴外人鍾敏宜會計師,並持有訴外人鍾敏宜所書立簽證費收據之可能?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代墊支出前開費用乙節,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確有自行支出或已清償前揭68,714元及230,000元中之170,000元等情,復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處理前揭委任事務,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238,714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因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前揭委任事務,而積欠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38,714元等情,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238,714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其於103年10月16日寄送烏日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諸民法第546條第1項明定「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衡諸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前開費用之時間點顯在寄送前開存證信函日之前,,是被上訴人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有之會計帳務資料返

還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所有會計帳務資料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據此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38,714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