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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陳宗藩訴訟代理人 陳靖旻被上訴 人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園中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舉行102年度第21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及決議中「(案由四)童前主委訴訟費由社區支付」(下稱系爭議案)表決時,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惟被上訴人於會議紀錄中卻記載「現場清點人數為92人」、「(贊成65人,反對3人)此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經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經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逾1/3贊成而通過(後改口稱過半數通過),惟依慣例,表決時之分母應以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數(含委託代理)134「票」作計算,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改變慣例,改採表決時在場清點實際人數92「人」為分母,以達過半數之規定,又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計有134戶簽到,實際簽名僅104人,另有30戶係委託代理,當事人並未列席,被上訴人所稱「於現場清點人數」並無意義。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決議。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並未提供區分所有權比例資料,上訴

人無從當場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2 年l2月17日收到會議紀錄當日即填寫意見反應單,請被上訴人說明,其後3 個月內亦陸續反應、請求調解等,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致上訴人於收到會議記錄後,始知悉討論事項及決議與出席人數134 人,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收到會議記錄後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於法有據,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

⑵、依理想國園中園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款係規定以「出席人數

」過3 分之1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約明定以「出席人數」為分母,惟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應到222 人,實到134 人,出席率為60.36%,出席人數為134 人,而系爭決議贊成人數僅6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未過半(65/134×100 =48.51%),被上訴人表決程序明顯違反規約,且與過去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慣例不符。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前曾經住戶同意變更表決方式,與事實不符。

⑶、又訴外人童健程擔任第19屆主委期間,因其個人因素遭告訴

,與管委會職務無涉,復未經第19屆管委會同意而以管理費支付私人律師費並請款,惟依該案律師來函係請求訴外人童健程支付律師費,而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足認該案律師亦認係訴外人童健程私人之律師費,與被上訴人無涉,惟系爭決議卻對區分所有權人謊稱:「因執行公務,請通過律師費」,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規約第11條2 款㈥項規定管理費支付範圍不合,系爭決議自有違法,不應民法第56條規定之限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0

2 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四之決議,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之抗辯:就系爭會議之表決過程,均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系爭會議舉行當日,簽到人數為134 人(依規定超過本社區規約1/3 以下74人門檻標準),而系爭決議表決時,經清點現場人數為92人,表決同意65人亦超過半數(65/92 ×100 =71% ),系爭決議之方法與規約相符。縱認決議方法與規約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曾出席系爭會議,但未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亦逾越法定期限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於本院補稱:

⑴、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1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3 分之1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3 分之1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出席及委託代理戶數實到為134 人,然因議案有5 個,會議期間中途有人離席,為免因離席人數過多致在場人數未達開議門檻,於每案決議時均重新清點在場人數,在場者超過規約規定之開議出席人數時,始進行表決,如可決人數達決議門檻才能通過議案。

⑵、園中園社區共222 戶總坪數為13,538坪,依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比例1/3 (即4,513 坪),當日簽到及委託出席134 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6,668 坪(即49.25%),已逾1/3 即4,513 坪,而系爭決議表決時,清點現場人數為92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5,374/13,538×100%=3

9.69% ,亦已逾1/3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贊成系爭決議為65戶,亦即應以可決票65與清點後之在場人數92計算可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3,605/5,374 ×100%=67.08% ,大於可決區分所有權比例50.00%,表決程序自屬合法。退步言,縱以贊成票65與出席簽到人數134 之比例計算,除其可決人數比例大於出席人數1/3 外,可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大於50.00%,亦即3,605/6,668 ×100%=54. 06%,系爭決議之表決程序亦無違法。

⑶、況園中園社區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表決,僅表

決過半戶數通過決議,於會議開始前,住戶會先表決用何種方式表決議案,住戶均同意只以計算人數之方式來表決,而園中園社區102 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四:「童前主委訴訟費由社區支付」之討論與表決,亦係按社區舊規約過往表決方式,皆以戶數舉牌方式計算票數,贊成票數65票/ 人已逾規約約定1/3 即45人,並無違法。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⑴、上訴人是園中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參與園中園社區於102年11月23日舉行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園中園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案由四

討論「童前主委訴訟費由社區支付」之討論與表決(現場清點人數為92人)說明:童前主委因執行公務遭告訴所產生之律師費用共計15萬元整,是否由社區支付。決議:經大會表決(贊成65人,反對3 人)此案通過,同意由社區支付童前主委訴訟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15萬元整。

⑶、上訴人於園中園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表決案

由四時在場,且未當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計算案由四之表決時,係以表決時在場之區分所有權(含委託)戶數,而不是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含委託)戶數計算,於計算贊成案由四之票數時,僅計算贊成之區分所有權(含委託)戶數,並未加計區分所有權比例。

⑷、園中園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三分之一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三分之一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⑸、園中園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1月23日決議,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㈡、經查,系爭會議於102 年11月23日召開並做成決議,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就系爭決議為表決時在場,且未當場提出異議,亦為上訴人自認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園中園社區第2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及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7頁)。又本件兩造係就系爭決議於表決時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符合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屬就決議之方法是否違反規約或法令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應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表決系爭決議時在場,且未當場提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依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決議表決時既在場且對該議案表決權計算之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能於嗣後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況系爭決議係於

102 年11月23日作成,而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亦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至上訴人主張於接獲會議紀錄後7 日內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云云,惟56條第1 項規定係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要件及法定期間,上訴人既係於決議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而非於系爭決議表決時當場表示異議,復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自不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所為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決議表決時在場,且未當場提出異議,復於系爭決議作成後逾3 個月後始提出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核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