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王金綉
游孟潘葉彩淑詹閔琨朱苹翠温雅欽即温國委林文斌洪春秀姚裕皓伍麗燕陳映琪即陳鳳珠陳文玲蔡麗香阮婷苡即阮珮茹蔡燕卿江隆榮吳蕙曄蔡正典陳淑秀廖永順陳彥宏即陳巍文黃聖儒熊雅莉魏玉瑢即魏淑美陳子寬楊美榮張世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被上訴人 孫翊原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許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年6月1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代理人陳建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經由陳建杉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透過代理人陳建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70萬元,並非交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於超過1070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被上訴人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
就借貸關係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抵押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而陳建杉為代書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足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直接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向陳建杉尋求協助,陳建杉才向
上訴人尋求借款,故陳建杉僅幫忙被上訴人尋求借款之代理人,本件借款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況原審已諭知上訴人提出與陳建杉間之借款證明,但上訴人均無法提出。
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給陳建杉,並由陳建杉交付上訴
人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陳建杉平日係以代書為業,並為上訴人放款予被上訴人,顯見陳建杉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陳建杉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持有,以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況系爭本票上並無陳建杉背書,且陳建杉復無出具借據或以自己擔任發票人開立票據予上訴人,顯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則為兩造之借貸關係。
⒊再者,兩造間借貸關係有以訴外人謝伯烊所有之苗栗縣○
○鎮○○段204、231、233-2、230、221、202-2、203、
202、233-1、202-1、233、2222地號土地,設定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並於102年6月20日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抵押權人係上訴人,債務人則係被上訴人,設定3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須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蓋印,且經上訴人同意,倘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未存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何需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提供謝伯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為1070萬元本金,及自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逾上開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逾107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先後交付逾3千萬元予陳建杉之匯款單為證,惟上開匯款單據所列之收款人為陳建杉或其使用之帳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逾3千萬元予陳建杉,尚難認上訴人有交付逾1070萬元本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係向陳建杉借款,陳建杉再向上訴人
借得約3千萬元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陳建杉於102年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返還陳建杉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故由上訴人魏玉瑢代表上訴人收受、持有系爭本票。
兩造就彼此不認識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借款予他人重在信賴關係,上訴人無可能將金錢貸與完全不認識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票字第230號案件就系爭本票具狀稱:係與陳建杉有1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陳建杉迄今僅匯出1300萬元借款等語,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與陳建杉間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借款匯
款單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多次自承兩造素不相識,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與陳建杉間借貸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0號案件就系爭本票具狀稱:「抗告人雖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代書因1300萬元借貸關係所提出之超額擔保本票,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陳:「該票據原告係交付第三人陳建杉,陳建杉僅有交付1070萬元與原告,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等人,被告等取得票據之原因亦不知悉」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法官:原告就持票人即被告27人系出於詐欺或惡意的證據?)原告:我們只向陳建杉借錢,我們根本不認識被告27人。」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自承與其有借貸關係者為陳建杉,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提出舉證責任之抗辯後,始片面改稱「陳建杉為被告27人之代理人,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7人之間」等語,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多次自認之事實相左,並不可採,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原審判決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多為將來債權,其成立並不以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若因擔保債務人將來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務,而預為設定,亦無不可。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2年6月20日,陳建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可能已預知將轉讓債權,遂將被上訴人原欲設定予陳建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設定予上訴人,此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並無不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應由被上訴人設定予陳建杉,而陳建杉為擔保對上訴人之3000萬元債務,基於便宜行事,逕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直接設定予被上訴人。況陳建杉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抵押物,亦由陳建杉處理抵押相關事宜,陳建杉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告知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設定予上訴人等情,此亦與被上訴人多次表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卻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謀而合。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可見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非僅供借款擔保之用,尚擔保票據債務。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借款關係,而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上訴人自陳建杉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⒊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抗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能就雙方借款關係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非僅借款,尚包括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權已如前述,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借款。
⒋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0號抗告狀
稱:「陳代書直到今日止,僅匯出1300萬元借款而已」等語;於原審稱:「(法官:事後只收到新臺幣1070萬元,所以我們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只有107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又稱:「出借人是被告,我們拿到1030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就收受借款金額前後不一,難認被上訴人僅收受1070萬元借款。再者,上訴人輾轉自陳建杉處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及收據2紙,合計借款金額共17,311,600元,亦與被上訴人歷次所主張之金額不同,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借款金額負舉證之責。
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票據法第14條
之惡意等語,上訴人否認之,此應由主張惡意事由之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可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已支付相當對價,實無任何惡意可言。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現為上訴人所持有,並由上訴
人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前為訴外人謝伯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202、202-1、
202-2、203、204、221、222、230、231、233、233-1、233-2地號等12筆土地(嗣後上開土地於102年10月9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2年6月20日設定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比例記載:孫翊原,債務額比例1分之1。
㈢上訴人透過陳建杉取得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借據。
二、爭點:㈠兩造是否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㈡兩造若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㈢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其等代理人陳建杉僅交付借款1070萬元,故就超過107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陳建杉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7日與上訴人約定,以謝伯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04、231、233-2、230、
221、202-2、203、202、233-1、202-1、233、2222地號土地(嗣後上開土地於102年10月9日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20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1至254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6至303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抵押權人係上訴人,而債務人係被上訴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且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亦據證人熊治璿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1頁反面),足見兩造有直接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故兩造間應係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經由陳建杉轉讓。
㈡另上訴人陳稱自陳建杉處取得借據及收據2紙等語(見本院
卷第62背面),而該借據及收據係由被上訴人簽署,有借據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沒有經陳建杉背書,上面沒有任何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上訴人僅自陳建杉處取得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借據或收據,未由陳建杉以債權讓與之意思,另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上訴人,亦未由陳建杉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上訴人就陳建杉交付系爭本票,更未要求陳建杉背書,以使陳建杉負票據責任。足見上訴人與陳建杉係代理上訴人出借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代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據後,轉交予上訴人,且陳建杉僅單純轉交被上訴人簽發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建杉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權利義務,足認兩造方為系爭本票之直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另證人陳建橙證稱:借錢本來就要設定抵押,拿到資料時才知道抵押債務人是被上訴人,我們是看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才安心匯款給陳建杉,我們收到的是被上訴人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交付借款前,已知債務人並非陳建杉,而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將借款交予陳建杉,再由陳建杉將上訴人之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取得被上訴人之借據,則陳建杉自非借款當事人,兩造方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民事抗告狀稱: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與陳代書
(即陳建杉)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另於原審曾稱:係向陳建杉借款,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提供謝伯烊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係為借款之擔保,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為上訴人,而非陳建杉,足見被上訴人僅透過陳建杉向他人借款,並非向陳建杉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方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既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符,尚難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僅取得1070萬元借款,是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逾1070萬元部分舉證證明。經查:
⒈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先後交付逾3千萬元予陳建杉之匯款單為證(
見原審第100頁至第127頁),惟上開匯款單據所列之收款人為陳建杉或其使用之帳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逾3千萬元予陳建杉,尚不足證明該等款項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230號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具狀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被上訴人於抗告狀內已表示陳建杉因系爭本票交付1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抗告狀為證,該抗告狀記載:「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代書因1300萬元借貸關係所提出之超額擔保本票,陳代書到今日止,僅匯出1300萬元借款」等語,有抗告狀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抗告狀內確已表示因系爭本票自陳建杉處取得1300萬元。被上訴人於該抗告狀所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尚非民事訴訟法279條所規定之自認,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陳建杉去找金主借錢給我,實際上借錢給我的是金主,全部業務都是陳建杉辦理,本票是交給借錢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被上訴人確經由陳建杉向金主即上訴人借款,並由陳建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於抗告狀所述由陳建杉匯予借款之方式相符,是被上訴人於抗告狀所述由陳建杉匯予借款1300萬元,應堪信為真實。而陳建杉匯予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既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足認上訴人已交付1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僅取得1070萬元借款,上開抗告狀所載
1300萬元係誤載等語,惟1300萬元與1070萬元差距甚大,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時筆誤,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狀後,迄今均未具狀更正,況被上訴人尚於該抗告狀內表示「系爭本票金額在逾1300萬元以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就該1300萬元係誤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雖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70萬元部分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借款金額僅1070萬元,其就逾上開本金部分之利息,自亦主張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為107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逾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上訴人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107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既已舉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為1300萬元,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額為130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為「本金13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伍、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僅舉證證明交付1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於超過107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就逾越上開範圍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1 │102年6月10日│30,000,000元│未載 │孫翊原│102年6月11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