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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陳鴻杰

賴姿穎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上訴人 陳璟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方面:上訴人2人之聲明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在於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署過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凌晨面對突如其來之多人深夜違法侵入住宅、拍照、攝影等一連串之行為,遭受極大驚嚇,在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之情況被迫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即使當時檢察官未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致未將所有在場之人傳喚調查,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但當時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提出告訴乃為維護正當權益,縱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人犯罪,上訴人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更無誣告之故意,不能僅因上訴人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遽令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涉犯刑事誣告罪部分,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但上訴人已尋求再審程序救濟,上訴人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觸犯侵入住宅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上訴人提出民事求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原審判決卻判命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有疑問。

(四)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為相當,若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僅係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之案件,目的在請求司法單位判明是非曲直,並無誣告或妨害名譽之故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在不公開之偵查庭,或在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鴻杰原為被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賴姿穎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於101年4月26日離婚),上訴人2人前在台中市○○區○○路2段某處房屋同居,被上訴人及國華徵信社人員蔡00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到場前擅自進入該房屋,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被上訴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警員到場後,將上訴人2人帶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被上訴人及委任之張庭禎律師隨後亦到文昌派出所與上訴人2人協商和解事宜,上訴人2人最後同意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金,且約定按月各給付20000元,並當庭書立協議書及本票(面額均為100萬元)為擔保。詎上訴人2人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2段某處房屋內,恫嚇上訴人2人共同簽署協議書1份及脅迫上訴人2人簽發100萬元本票各1紙,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且接續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誣指上開情形,指訴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等罪嫌。上訴人2人甚至於101年8月8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就同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時,均以告訴人之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猶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作證,誣指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等罪嫌,均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2號命令發回續查,上訴人2人再接續於102年1月14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就同署檢察官偵辦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仍誣指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等罪嫌,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2人仍不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2人復不服提起再議,終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等罪嫌之誣告及偽證等行為,嚴重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遂向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2人提出刑法誣告及偽證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揭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2人雖否認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並以上情抗辯,惟其等2人就涉犯誣告罪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參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2人明知其等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2段某處房屋涉有通、相姦之情事,而為被上訴人及國華徵信社人員查悉後報警處理,並在文昌派出所經張庭禎律師協調後達成和解,同意各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復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上訴人2人即應依該協議書及本票對被上訴人負有各給付100萬元之責任,卻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就上揭事實指訴被上訴人恫嚇及脅迫其等2人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3次以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及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2人猶一再向臺中高分檢署聲請再議,終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2人應係為規避、免除遭被上訴人追索票據債務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故意使被上訴人成為刑事案件被告,必須接受檢察官之偵查,縱令事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及刑事判例等意旨,應認上訴人2人故意以虛構、捏造之事實誣指被上訴人涉嫌犯罪,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在客觀上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社會上評價造成負面影響,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2人之誣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2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至上訴人2人固抗辯稱其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僅在請求檢察官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且當時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金額皆為100萬元,上訴人2人提出告訴乃為維護財產上正當權益,縱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犯罪,上訴人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更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2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若無被上訴人報警處理之通、相姦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文昌派出所時自無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必要,毋需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反而得以立即向承辦警員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循司法途徑解決,且當時即可請警員將當日所有在場人傳喚到案接受警詢,並藉以保全證據,但上訴人2人捨此不為,卻於事隔近3個月始共同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2人顯然係為規避、免除對被上訴人各應負100萬元之民事賠償責任至明。況上訴人2人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等罪嫌,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3次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2人均不服而向臺中高分檢署聲請再議,此部分在形式上固係上訴人2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但實質上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企圖極為明顯,上訴人2人之行為已非「請求檢察官判明是非曲直」而已。再上訴人陳鴻杰為被上訴人之職場僱主,上訴人賴姿穎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上訴人2人通、相姦行為在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利,依我國之社會民情,被上訴人已可能受知情之鄰居友人恥笑,尤其上訴人2人事後拒不履行協議及提出金錢賠償,更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無異加重對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權利之侵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益加貶損,類此情形,一般已婚男子若遭遇此事,若能認為無損於其配偶權利、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殊難想像!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2人明知其等於101年4月26日在文昌派出所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因通、相姦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經兩造協商後達成之民事和解,被上訴人並無恫嚇、脅迫之不法情事,卻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免除自身簽發本票之票據等民事賠償責任,而虛構、捏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檢察官以刑事被告身分偵辦達2年之久,造成被上訴人難堪受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利均受到質疑,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會,難以言喻。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嶺東工商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已離婚,需撫養子女及父母,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而上訴人陳鴻杰為台中科技大學肄業,未婚,從事送貨員、月薪約22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上訴人賴姿穎為高職畢業,已離婚,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各情(參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揭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