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白婉萱訴訟代理人 董庭宏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填雄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392,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白婉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白婉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餘由白婉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白婉萱上訴部分,由白婉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白婉萱(下稱白婉萱)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白婉萱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建設公司)購買漂亮La Vie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第甲棟第2樓第B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7萬元,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與訴外人吳文雄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合計房地總價為718萬元。兩造約定青成建設公司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青成建設公司遲於102年9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青成建設公司應加付按房屋總價款逾期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系爭合約內容應不得低於上開規定。而青成建設公司於102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為247日,白婉萱當時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36萬,故青成建設公司應賠付白婉萱167,960元(計算式:
0000000×5/10000×247=167960)。
(二)青成建設公司於102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應於103年3月4日進行交屋,然青成建設公司遲至103年4月6日始辦理專有部分交屋,而共有部分占系爭房屋之42.07%,於專有部分交屋後仍持續施工,使住戶居住環境等同於工地一般,遲至103年11月6日共有部分始完成點交而完成交屋。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青成建設公司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白婉萱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然按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通知交屋期限:...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故系爭合約內容應不得低於上開規定。而青成建設公司既應於103年3月4日通知交屋,惟其逾期交屋即自103年3月5日起至
103 年11月6日之日數是246日,房地總價為718萬,故青成建設公司應賠付白婉萱遲延利息883,140元(計算式:
000 0000×5/10000×246=883140)。
(三)以上總計青成建設公司應賠償白婉萱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共為1,051,100元(計算式:
167960 +883140=0000000)。白婉萱同意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為247日,得扣除白婉萱遲延繳款日期計70日及扣除因都市設計審議28日。又白婉萱於本件亦應給付青成建設公司遲延給付期款之遲延利息1,062元,白婉萱主張依法抵銷,為此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合計1,051,100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審對青成建設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白婉萱變更設計不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亦不足以影響建造執照圖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建築設計變更:「甲方(即白婉萱)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開窗 (門) 大小及位置、顏色、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管道間等不得要求變更」,青成建設公司通知白婉萱辦理室內變更,針對青成建設公司提出室內所需建材勾選,惟青成建設公司於變更申請書審核欄位均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相關變更會影響工程進度字樣。另系爭建案有71戶住戶,若因白婉萱室內變更導致使用執照申請遲延,而影響其他住戶權益,與常理不符。又青成建設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原因、項目及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內容,均無白婉萱因室內相關建材挑選所需辦理變更事項。再青成建設公司因未辦理都市審議程序而造成使用執照遲延,然依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修正及增列事項,明確指出變更內部使用,不涉及建築外觀及開放空間變更者,免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辦理變更設計。青成建設公司於102年4月8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按變更內容說明書所示,均與白婉萱相關變更事項無關。
(二)青成建設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為99年8月5日,而白婉萱提出變更設計則是99年12月28日,並於100年6月29日簽認,則白婉萱係於青成建設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之後完成變更設計,惟青成建設公司遲於102年4月2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白婉萱變更設計而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圖說。
(三)本件遲延利息,應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科以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五遲延利息,而非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科以房屋總價萬分之二遲延利息。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本合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甲方(指白婉萱)之解釋」。系爭合約係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經白婉萱函詢內政部系爭合約內容是否違反規定,內政部於103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7344號函釋說明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
(四)青成建設公司逕行寄發冰箱提貨單予白婉萱,經查詢青成建設公司意思,青成建設公司表示是購新屋的賀禮等語,該冰箱自不妨礙白婉萱於本件之請求。
三、於本院上訴補陳:
(一)依內政部99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40號、99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7699號、101年4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3891號、101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9345號函文,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9年7月19日消保法字第0990006450號函文,均證明預售屋不論房屋、土地是否建商所有,不得以不同之履約保證方式分別辦理具保。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範圍係「房地」,非僅規範房屋,則定型化契約範本,即有在消費者買受預售屋及預售土地時,一體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意。又依交易常態,買賣預售屋本即涵蓋房屋、土地,自應合併予以觀察,作出相同結論,原審判決切割預售屋房屋契約、預售屋土地契約,分別為適用、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結論,除悖於經驗法則,與消費者保護法欲保障磋商能力較弱之立法本旨不符。本件計算遲延利息之基礎,應以房地價款合併計算,而非僅房屋價款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審判決認定容有未臻適當之處。
(二)青成建設公司主張定型化契約違約金規範為萬分之五過高云云,惟此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上限,白婉萱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請求,並無違反消費者權益保障之處。另青成建設公司主張內政部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規定有逾越行政授權範圍之處云云,然此係公法上權利義務範疇,與本件民事契約法律關係無涉,故不應以此為由,侵害消費者權益。
(三)青成建設公司抗辯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係因主管機關發放等行政程序之違誤所致,不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造管理科科長陳姿云及都發局營造施工科科長陳煒壬於鈞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之證詞,青成建設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違反建築法規先行施作,導致現場工地施作與原始圖說不符,影響嗣後使用執照之申請,經主管機關開罰,則青成建設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肇因於其違規,屬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另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府授都設字第1020125536號函文已明確說明對於青成建設公司提出都市設計審議作通盤檢討,並對所提審內容僅能備查形式審查,但未因此將原本所發建造執照撤照重新審理,臺中市政府何來延誤之事由?再者,青成建設公司如認於建案申請程序上遭臺中市政府延誤,實屬青成建設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間之責任歸屬,非將責任轉嫁消費者,青成建設公司於遲延時期均未對消費者提出說明,待多數住戶提告才將責任推諉於臺中市政府。
(四)白婉萱變更設計均屬室內附屬建物,無涉及結構問題,白婉萱已提出樣品屋設計照、客戶變更單、變更確認書等證明玄關入口處RC牆實係青成建設公司原建案設計,白婉萱未要求變更玄關部分或結構。白婉萱僅在99年12月28日簽名確認依照原設計圖請建商依照樣品屋施作,係青成建設公司變更樣品屋施作RC牆短25公分,才說白婉萱變更設計,RC牆短25公分並非白婉萱要求,故青成建設公司主張白婉萱於100年6月29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白婉萱否認之。另客戶客變時間表無法證明住戶客變為何會造成使用執照申請遲延,系爭合約第11條明確說明住戶對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青成建設公司為建設公司有權要求住戶得改變及不得改變之處,而非將遲延責任推給消費者。
(五)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一併點交,本件應以103年11月6日為房屋交屋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青成建設公司誤解系爭合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認為應將專有部分交屋日、共有部分點交日分別觀之,認為兩造間之交屋日應以專有部分為準,無異於認為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得分別移轉,則就契約解釋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8號解釋文相悖,應不可採。
查青成建設公司曾與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6、27日進行點交,點交結果因認尚有諸多缺失致管理委員會並未收受,此有國霖機電管理服務公司出具之280項缺失之匯整報告書可佐,系爭建物無論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當時根本未達可供安全居住之狀態,如何為基本使用?青成建設公司為推卸遲延交屋之責,刻意於103年6月6日通知白婉萱交屋,經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尚未依約完工,並以存證信函拒絕驗收,因青成建設公司之給付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白婉萱自不受拘束而得拒絕受領,青成建設公司主張以專有部分交屋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礎,顯非可採。
(六)系爭合約第5條已明確訂定找補需於交屋時一併結清,並於專有部分結算明細表未列出找補需求。另青成建設公司於第一審時亦未提出相關找補爭點,顯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其權利,因此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抗辯顯為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青成建設公司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形式上為247日,然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㈠款之規定,扣除白婉萱遲繳期款之70日、白婉萱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之
4.5個月即135日及請領使用執照時辦理都市審議而不可歸責青成建設公司之28日。
1、就扣除白婉萱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之135日:因白婉萱變更設計致青成建設公司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此部分之變更內容即由「2B原始平面圖」變更為「2B變更平面圖」,該「臥室1」與玄關處原設計為牆壁密合為有間隙,但白婉萱要求將「臥室1」與玄關處之牆壁留出寬度25公分之間隙,此由白婉萱買受系爭建物原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可證明白婉萱確實就系爭房屋有向青成建設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此申請變更設計內容為原審被證2所載「玄關入口處RC牆短25CM」之工作項目),就該變更設計,青成建設公司除須變更施工內容,並須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可申請使用執照,青成建設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同意白婉萱變更設計之請求,於102年4月25日依法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准而變更建造執照圖說,臺中市政府於102年7月26日核准。因於完工前,各住戶有可能陸續提出變更設計,為免一再重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變更,故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申請建造執照圖說變更,則青成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因白婉萱變更設計而延宕3個月。再因上開變更設計所延宕之施工期間為1.5個月,故應扣除4.5個月之遲延利息期間即135日。
2、就扣除青成建設公司請領使用執照時,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28日:
依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函之說明二記載:「本案屬本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土地,依規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惟發照單位未經審議完成卻已領取建造執照... 」,可證本件應先行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但臺中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時之主管機關先行認定本件無須辦理都市審議,並以此發給建造執照,迨青成建設公司完工要申請使用執照時,始要求青成建設公司補辦都市設計審議,此應屬不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之事由而影響取得使用執照日數。且依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都工字第1030185642號函可證自102年6月14日提請都市審議,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之後才於102年9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故此部分因辦理都市審議之日數28日係不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應予扣除。
(二)針對逾期通知交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青成建設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通知白婉萱交屋即應於103年3月4日交屋,然青成建設公司實際於103年4月6日交屋,故逾越日數為32日。至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係系爭房屋交付之時間為要件,與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何時點交無關。青成建設公司將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為之,而管理委員會須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成立。是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非可由青成建設公司掌控,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接管,亦非可由青成建設公司決定。白婉萱於103年5月3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白婉萱等區分所有權人又自行決定改選,致管理委員會成立延宕,青成建設公司於新任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於103年6月26、27日與新管理委員會移交公設。再者,青成建設公司在103年5月2日之前已完工,完工後因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故無法進行點交公設,而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公設受領遲延,青成建設公司就公設部分並未有任何遲延。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係使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定型化契約不相當免除自己責任或課與消費者不相當之義務,違反者,此定型化契約之約定無效,此與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相符,而該約定僅宣告該定型化契約無效,並未逾越契約自由原則。至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為適用要件,而系爭合約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事項,於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㈣款已有約定,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所稱「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白婉萱主張應適用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以已繳房地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已有不合。再者,定型化契約未約定或約定內容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不同者,皆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作為契約內容者,係完全剝奪契約自由原則,已逾越法律授權。又使用執照之遲延取得,僅與房屋之興建有關,與土地則無關聯,是系爭合約以已繳房屋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但本件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卻以已繳房地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此係將不相干之土地買賣價金列入遲延利息計算,自有不當。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未考慮該社會交易之現實狀況,僅僅以建物、土地買賣合併為單一契約之型態加以規範,未能符合預售屋買賣之各種交易型態。系爭合約屬合建契約型態,房屋及土地出賣人不同,買賣契約各自書立,價金亦各自取得。是以,系爭合約約定以已繳房屋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實與系爭合約之型態相合。
(四)綜上所述,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之計算,因青成建設公司係於102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白婉萱當時已繳之房屋價款為59萬,而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日之日數是247日,經扣除白婉萱遲延繳款70日、因白婉萱變更設計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135日及因都市審議而不可歸責青成建設公司之28日,再按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依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二計算賠付白婉萱之遲延利息,復應再扣除白婉萱自認青成建設公司得扣除之1,062元,始為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賠付之金額。又就上開遲延,青成建設公司業已贈送雙門冰箱向白婉萱等客戶致意。再系爭房屋之交屋日為103年4月6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青成建設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通知白婉萱交屋,則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4月6日之日數是32日,白婉萱當時已繳之房屋總價為329萬,依系爭合約第13條,青成建設公司應賠付白婉萱遲延利息金額為21,056元(計算式:0000000×2/10000×32=21056)。
二、於本院上訴補陳:
(一)系爭建案係因不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而延後取得使用執照及其影響期間,補充理由如下:
1、依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圖說 (99年8月5日核准),白婉萱買受之系爭房屋玄關入口處南北向RC牆及臥室1北側之RC牆,兩者間係銜接並無空隙,白婉萱於100年6月29日簽署房屋客戶變更單及變更圖面,其變更項目包含「玄關入口處
RC 牆短25CM」,白婉萱辯稱未要求變更玄關部分或結構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白婉萱所提之客戶工程變更申請書,係9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申請,其上亦有載明「入口玄關牆短25CM」,而白婉萱最終確認之變更內容為其於100年6月29日所簽認之客戶變更單及客變圖所載內容,上開99年12月28日簽名之客戶工程變更申請書,反可證明白婉萱早於99年12月28日即有變更上開玄關入口RC牆結構之意,其並於100年6月29日第二次簽署客變圖確認變更玄關入口RC牆結構。
2、青成建設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時,提送變更後之圖說,都發局依該圖說變更原建造執照圖說室內隔間等之程度,認為青成建設公司須申請變更設計,始能准予核發使用執照,青成建設公司乃請建築師彙整白婉萱等全部買受人申請變更事項及其餘應變更事項,於102年4月25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其申請書所列變更說明及理由包含「地上二層甲、乙、丁座直通樓梯踏階處變更... 室內隔間調整... 」,都發局於102年7月26日准予更改(變更)之系爭建案2層平面圖、102年9月4日准予使用之系爭建案2層平面圖(竣工圖),於系爭房屋玄關入口處南北向RC牆及臥室1北側之RC牆,已依白婉萱之上開變更申請於上述兩處牆面間留有25CM之空隙(未銜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㈡、㈣款關於變更設計及不可歸責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約定,上述都發局審查青成建設公司使用執照申請並通知辦理變更設計、建築師進行變更設計作業及提送變更設計予都發局再次審查期間,亦即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9月4日期間共252天均為變更設計之影響期間,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㈡、㈣款約定,此252天應予順延。
3、系爭建案共有71戶,包含白婉萱在內之絕大多數買受人都有請求就其等買受之房屋申請為變更設計,每戶買受人申請變更設計之時間均不同,甚至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尚有要求變更者,青成建設公司需與各請求變更設計之買受人確認其變更內容,並經各買受人簽認客戶變更單及客變圖後,始得據以變更施工,其後並依都發局之要求統一辦理室內格局變更設計申請,此顯係因系爭建案白婉萱等買受人陸續申請變更設計所致增加申請變更設計作業時間,致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事由,該事由屬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㈡、㈣款所述事由無誤。再者,若青成建設公司於每一個客戶申請變更設計後,即請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設計變更,則至少要辦理71次之變更設計,如此要求顯屬過苛,且恐將更會拖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而室內隔間之變更設計係都發局基於其行政裁量要求青成建設公司補辦,青成建設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經都發局通知補辦後,統一辦理本建案全部客戶之室內隔間等變更設計申請,於理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以青成建設公司遲至102年4月25日始提出變更設計申請,而否准青成建設公司此項順延日數之主張,尚有未合。
4、青成建設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原審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再次為主張,兩造並續就系爭建案都市設計審議影響使用執照取得期間為攻擊防禦,白婉萱於原審最終同意因該都市設計審議事由影響期間扣除28天,足見青成建設公司於原審最終並未捨棄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主張權利,而得於第二審續為主張。青成建設公司係於99年4月15日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都發局審查許可於99年8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青成建設公司據以施工完成後,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繼於102年4月25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都發局於102年4月30日通知設計建築師補辦本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經青成建設公司委託設計建築師補辦都審後,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102年7月12日准予備查,都發局始於102年7月26日准予變更設計,並於勘查變更設計及都審之工程後,於102年9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建案都審之影響期間,不僅包含白婉萱於原審所同意之都審審查期間10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2日之28天,另包含青成建設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後,都發局要求補辦都審,青成建設公司及其建築師與都發局人員協調期間、確定須補辦都審後建築師製作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書圖期間、都審書圖經審定後,按都市設計審定內容施作相關增、刪、修改之工程期間及報請都發局查驗期間,亦即102年4月25日至102年9月4日期間共133天均為系爭建案都審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間,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㈣款之規定,此133天應予順延(扣除)。
5、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證人陳姿云、陳煒壬之證述,可知都發局審查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期間確實並未通知青成建設公司辦理都審,當時都發局審照人員(承辦人田玉麟、覆核陳煒壬)認為無需辦理都審即發給建造執照,迄至青成建設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後,都發局覆核人員(陳姿云)認為依相關規範,系爭建案本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即須辦理都審,因未辦理都審,乃將該變更設計申請案核退承辦人,通知青成建設公司委託之設計建築師須補辦都審,始可准予變更設計,經建築師補辦都審後,都發局始於102年7月26日准予變更設計。查青成建設公司係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取得後才開始預售房地,而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提送申請後,都發局之審照人員依建築法規定負有實質審查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之義務,其審照人員未盡其義務,漏未通知青成建設公司之設計建築師補辦都審,即發給本建案之建造執照,致青成建設公司誤認其已完成建造執照取得前之所有應辦事項,並開始預售系爭建案房地,且依該建造執照取得日期預估興建系爭建案所需時間,與買受人於房屋合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不料都發局審照人員未盡其義務,漏未於核發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前通知青成建設公司之設計建築師補辦都審,致使系爭建案之都審程序延後於申請變更設計暨使用執照期間辦理,而延後取得變更設計准許暨使用執照,足證上述都發局審照人員漏未於核發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前通知青成建設公司之設計建築師補辦都審,確為系爭建案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主要原因,系爭建案因都審事由而延後取得使用執照,自應認為非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
6、系爭建案形式上延後247天取得使用執照 (102年1月1日至
102 年9月4日),惟經扣除前述白婉萱遲延繳付房屋買賣期款得順延之70天、因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得順延之133天(該133天含白婉萱於原審同意順延之28天)、變更設計得順延之119天(252天-期間重疊之都審133天,但若鈞院認為都審順延無理由時,則計算變更設計部分順延期間為252天),顯已無遲延可言。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公設移交管理委員會完成日即103 年11月6日,為青城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日,並據此計算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之遲延日數,確有違誤,補充理由如下:
1、依青成建設公司與系爭建案其他買受人即訴外人張育慶間之確定判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之認定,系爭建案早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完工並通知客戶交屋。本件情形為青成建設公司於103年3月12日之前即已通知白婉萱交屋,白婉萱並於103年3月12日到場辦理交屋,列有修繕清單,青成建設公司繼於103年4月6日與白婉萱完成全部交屋手續,基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述之同一理由,應認為青成建設公司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意旨完工,並於103年3月12日前已履行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之義務。而系爭建案包含白婉萱所購系爭房屋確實於103年3月12日以前,即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處於堪供買受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否則青成建設公司根本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白婉萱等買受人亦斷不可能同意辦理交屋並有遷入居住者(例如張育慶)。本件自應認青成建設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前,即已對於白婉萱履行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始符合實際情形。
2、前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之見解,認定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係指青成建設公司若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依約完工並通知買受人辦理交屋驗收手續時,始應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完工後因房屋瑕疵修繕所生交屋爭執,並非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之涵攝適用範圍。白婉萱空言辯稱青城建設公司主張之交屋期日,系爭房屋仍有多處缺失,尚未達可居住之條件,屬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3、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目的在使青成建設公司得依該約定與管理委員會辦理公設移交及設備管線檢測後之移交手續,以明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共設施、設備之權責,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共有部分點交約定與第13條第1項之交屋約定無涉,且共有部分點交約定之履行,既牽涉第三人即管理委員會,本非青成建設公司所可單獨掌握進度之事項,又共有部分點交約定之履行,並無如第13條之契約條文有逾期點交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顯屬有意之區別。原審判決以青成建設公司與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移交完成之日為交屋日,無異將兩造間之交屋日委諸非合約當事人之管理委員會決定,且將青成建設公司無法自行控制之公設移交及設備管線檢測期間拖延之風險,完全歸諸青成建設公司自行負擔,自有違誤。
(三)青成建設公司如有遲延取得本建案使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而應給付白婉萱遲延利息時,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
1、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之遲延利息,核屬青成建設公司若有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形時,應給付違約金約定。契約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就契約之違約金事項,本得自由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並得予以酌減,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2項及同法第251、252條規定甚明。本件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延後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10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4日間,臺灣銀行新台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介於年息0.17%至1.47%之間;另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延後履行通知交屋約定期間之103年3月5日至103年11月6日,臺灣銀行新台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仍介於年息0.17%至1.47%之間,前述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之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二,換算年息已達7.3%,系爭合約簽定時(99年10月20日)之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換算年息更高達18.25%,則無論每日萬分之二或每日萬分之五,其計算違約金之利率均遠高於上述臺灣銀行新台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並無必須一定要適用萬分之五違約金利率之理。準此,宜解釋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有建商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或遲延履行完工通知交屋義務之違約金約定,至於違約金約定之高低當可委諸當事人間自由約定,始與前述民法250條至第252條規定意旨及上開金融實務存款利率情形相契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第5項第㈣款,其約定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履行完工通知交屋義務之違約金事項,自得由兩造自由約定,該約定並不違背民法有關違約金規定之意旨,原審判決以該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牴觸,系爭合約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約定無效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2、若鈞院仍認為本件應適用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計算使用執照取得遲延利息及交屋遲延利息,則青成建設公司請求鈞院審酌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之利率遠高於上述臺灣銀行新台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及青成建設公司確已對於白婉萱完成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義務,並於103年3月12日之前通知白婉萱交屋,白婉萱並於103年3月12日到場辦理驗屋、交屋,繼於103年4月6日完成全部交屋手續,縱有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亦未嚴重延誤白婉萱取得其所購買之房地,該違約金約定確有過高之情形,併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每日萬分之二計算。
(四)白婉萱主張計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利息應按其繳交「已繳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利息云云,並無理由,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綦詳。而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履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係因系爭建案之大樓係於吳文雄之土地上興建,青成建設公司與吳文雄約定合建,由青成建設公司出售房屋、吳文雄出售土地持分,房屋出售合約與土地持分出售合約需同時履行,而有上開約定。該約定僅使兩造間簽訂之房屋合約與白婉萱及吳文雄簽訂之土地合約具有履行上牽連關係之聯立契約,並非青成建設公司與吳文雄對於白婉萱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有關土地合約之契約關係為白婉萱與吳文雄間之關係,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難依上開契約聯立約定而認為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應以「已繳房地總價」計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利息,併此陳明。
(五)本件若白婉萱得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青成建設公司得於第二審主張以房屋價款找補債權68,381元行使預備抵銷抗辯。青成建設公司於第二審依系爭合約第5條價款找補約定之預備抵銷抗辯,涉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適用問題,如不許青成建設公司於第二審提出預備抵銷抗辯,難期審判之公平,按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理應准許青成建設公司於第二審提出預備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經計算結果,白婉萱應給付青成建設公司找補價款之金額為68,381元,青成建設公司自得以上開找補價款68,381元之債權,對於白婉萱為預備抵銷抗辯。
參、原審判決青成建設公司應給付白婉萱459,088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白婉萱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針對其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白婉萱上訴部分
(一)白婉萱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白婉萱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青成建設公司應再給付白婉萱592,012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青成建設公司答辯聲明:駁回白婉萱之上訴。
二、青成建設公司上訴部分
(一)青成建設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青成建設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白婉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白婉萱答辯聲明:駁回青成建設公司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白婉萱於99年10月20日向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編號第甲棟第2樓第B號房屋,總價為337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白婉萱並於同日向吳文雄購買上開房屋之基地持分,總價為381萬元,雙方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前言及但書第㈠、㈡、㈣款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在民國99年11月15日之前開工,民國10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成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㈠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期日繳付本合約所載之各期房屋價款
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之遲延期間。㈡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
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與甲方...」。
(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瓦斯等及完成合約所示之設施後,通知甲方進行驗屋、交屋」;同條第五項第㈣款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甲方」。
(四)青成建設公司於102年9月4日領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較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前言約定之101年12月31日,形式上延後247天取得使用執照。
(五)青成建設公司依照系爭合約應於103年3月4日通知交屋(依照原審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果認為青成建設公司實際交屋日期為103年11月6日,則形式上遲延日數為247天)。
(六)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白婉萱遲延繳款,青成建設公司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數為70天。
(七)至102年9月4日止,白婉萱已繳之房屋價款為54萬,已繳之土地價款為77萬元。
(八)本件若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而應給付白婉萱遲延利息時,得再扣除青成建設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白婉萱遲延給付期款之遲延利息1,062元。
二、本件之爭點
(一)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青成建設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㈠、㈡、㈣款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除白婉萱於原審同意因其遲延繳付房屋買賣期款得順延70天,及青成建設公司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得順延28天以外,另因青成建設公司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順延期間,含上開28天在內,應為133天(102年4月25日至102年9月4日),及因白婉萱買受之房屋暨本建案其餘預售房屋變更設計,得順延252天(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9月4日),青成建設公司部分能否於第二審再為此部分爭執?其爭執有無理由?
(二)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得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青成建設公司主張已於103年3月12日前履行房屋合約第13條第1、5項通知交屋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青成建設公司如有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而應給付白婉萱遲延利息時,其遲延利息之計算,究應依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或應依內政部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如認為應以上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青成建設公司主張該遲延利息屬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為萬分之二,有無理由?
(四)若白婉萱得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青成建設公司於第一審未提出預備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得於第二審補充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以房屋價款找補債權68,381元行使預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首先,針對青成建設公司程序上是否得於第二審提出因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青成建設公司是否得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簡易庭之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給付判決提起上訴,雖未主張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有何不當,但被告得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其就未在第一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謂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並無不服,遂認其上訴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事訴訟之被告本得於第二審提出抵銷之主張,是青成建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抵銷抗辯,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青成建設公司於本院主張其因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除白婉萱於原審同意因其遲延繳付房屋買賣期款得順延之70天及青成建設公司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得順延之28天以外,另因青成建設公司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順延期間,含上開28天在內,應為133天(102年4月25日至102年9月4日),及因白婉萱買受系爭房屋暨系爭建案其餘預售房屋變更設計,得順延252天(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9月4日)。因青成建設公司已於原審就都市設計審議及白婉萱變更設計導致其延後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卷二第70頁),並經原審列為爭點予以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說明,此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認青成建設公司於本院所為其因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等主張,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其次,針對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青成建設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㈠、㈡、㈣款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除白婉萱於原審同意因其遲延繳付房屋買賣期款得順延70天,及青成建設公司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得順延28天以外,另因青成建設公司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順延期間,含上開28天在內,應為133天(
102 年4月25日至102年9月4日),及因白婉萱買受之房屋暨本建案其餘預售房屋變更設計,得順延252天(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9月4日),實體上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完工)期限,兩造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在民國99年11月15日之前開工,民國10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甲方(即白婉萱)未依約約定付款期日繳付本合約所載之各期房屋價款及遲廷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之遲延期間。㈡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青成建設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㈤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受本條文完工期限之約束」(見原審卷一第10頁)。
(二)查兩造約定青成建設公司應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但其遲至102年9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02年1月1日計算至102年9月4日以日曆天計算,形式上已遲延24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經扣除兩造均同意扣除之下列項目後,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計為149日(計算式:000-00-00=149)。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㈠款計算之白婉萱遲延繳款日數70日(見原審卷二第31頁)。
2、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㈣款因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而不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之日數28日(見原審卷二第70、214頁)。
(三)青成建設公司雖辯稱其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再扣除因白婉萱及系爭建案其餘預售房屋買受人變更設計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252天(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9月4日)。
惟查:
1、青成建設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白婉萱所否認,青成建設公司就此固提出系爭房屋原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18頁)及變更後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為證。然本院衡以青成建設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為99年8月5日,而白婉萱提出變更設計之日期為99年12月28日,並於100年6月
29 日簽認,有客戶工程變更申請書、客戶變更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然青成建設公司竟遲於102年
4 月2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白婉萱變更設計而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圖說,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7月26日准予變更,有都發局收文查詢單、簡便行文表、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251頁、卷二第75頁),顯見白婉萱提出變更設計之時程甚早,完全不足以影響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及領取之時程,係青成建設公司自行延宕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非白婉萱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故青成建設公司抗辯須再扣除因白婉萱變更設計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云云,並非可採,不應准許。
2、青成建設公司另抗辯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圖說於99年8月5日核准,然銷售期間有眾多買受人要求變更設計,青成建設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時,提送買受人申請變更後之圖說,都發局認須申請變更設計,始能准予核發使用執照,青成公司為統一辦理,乃彙整全部買受人申請變更事項及其餘應變更事項,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252日,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固據提出第一次設計變更申請書、客戶客變時間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96、97頁)。然系爭合約第10條明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青成公司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事時,始不負違約責任,其中關於變更設計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該條項但書第㈡款約定:「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可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青成建設公司僅得以白婉萱個人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部分致影響工程之期間主張扣除,而不得以其他買受人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之因素對白婉萱主張不負違約責任。又上開條款既就變更設計之免責要件予以明定,青成建設公司再援引同條項第㈣款「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泛言有免責事由,自無可採,否則該條項第㈡款之約定不啻形同具文,是青成建設公司徒憑其他買受人要求變更設計之事由,執以對白婉萱主張不負違約責任,亦無可採。
(四)青成建設公司固又辯稱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順延期間,含上開白婉萱同意扣除之28天在內,應為133天(102年4月25日至102年9月4日),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青成建設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㈣款約定,其亦得主張扣除云云。惟查:
1、證人陳姿云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其在102年5月到同年9月初,擔任都發局建造管理科科長,曾簽署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案件,建造執照核發期間其並未擔任科長;本案未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問題,是在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時,請設計建築師要補充檢討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都市計畫規定時發現,不是在使用執照審查期間發現,該變更設計資料即為上證7之102年4月25日收文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其將批示的意見附在卷宗以公文流程退給承辦人趙崇彣;因建築師檢討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都市計畫規定,有規範要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按照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計畫之規定,要在建造執照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但是這個規定要由設計建築師檢討相關法規有無符合,在建造執照申請時,其不是該案之承辦人或覆核人員,沒有檢討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的規定,是設計建築師有疏失,所以在覆核建案時,請建築師要補辦程序;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確實沒提到沒有送都市設計審議,就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或無法領得使用執照,但是第1點的意思是在申請建造執照的時點,要另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是設計建築師漏檢討了本案應依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第3點規定應送都市設計審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見上開卷宗卷一第181-184頁)。參諸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下稱回饋要點),其中「
壹、適用範圍」第1條規定:「本計畫第一、二次通過檢討後尚未辦理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地區,或依第三次通盤檢討『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規定得辦理變更為商業區者,應依本要點實施回饋」。而上開回饋要點「貳、基本條件」第3條,將有關變更商業區之申請規模、適用回饋方式及審核程序等基本程序等基本條件,依開發方式之不同有所區別,其中開發方式為「基地新建、增建」,且申請規模為「個別基地規模未達二公頃完整街廓者」,其回饋方式為「1.繳納代金。2.捐獻商業區土地」,審核程序則為:「1.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另需送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核。2.於核發使用執照前,需會都計課核計回饋金金額,並於繳納回饋金及會都計課立冊登記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見回饋要點第3條表格之第2列),可見依上開回饋要點有關審核程序之規定,臺中市政府就基地新建、增建之情形,在核發使用執照之階段,仍得審查該案件是否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案件,並於該案件符合回饋要點所定之開發方式及申請規模時,要求補辦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俾便臺中市政府之都市計畫課,可依前開回饋要點之審核程序,核計回饋金金額,於建案申請人繳納回饋金及會都計課立冊登記後,始由權責機關發給使用執照。準此,都發局在審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發現系爭建案係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案件,且其開發方式及申請規模符合該回饋要點之規範,卻並未據以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審核程序,乃要求青成建設公司予以補辦,自屬依法有據。
2、青成建設公司雖抗辯:都發局審查、核發建造執照階段,從無表示青成建設公司須補辦都市設計審議,直至102年2月25日,都發局委託協助查驗之建築師尚於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記載「非預、都審之案件」等情,並提出99年4月15日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圖、建造執照及雜項規定項目審查表、臺中市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辦理「建造(雜項)執照協檢作業」紀錄單、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查驗紀錄為其佐證(見上開卷宗卷一第158-165、126頁)。然查系爭建案是否須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端視相關法令如何規範而定,而青成建設公司推出新建案、將都市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土地,可因採取此種開發方式創造其商業利益,本應自行評估相關法令、預估該開發方式所涉程序,上開回饋要點既就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基地新建、增建」之情形,明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另需送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核」,足可得悉都計審議程序可能影響其取得建造執照之時程,且其倘不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事先主動向權責機關函詢、確認相關程序疑義,應係基於自身希望儘速送件、取得建造執照,俾掌握開發時機之考量。又新建工程使用執照之核發,乃主管機關完整審查建案(開發案)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最重要階段,主管機關基於權責,自可在此階段要求開發商補辦未完備之程序,而上開回饋要點併於使用執照核發階段,明定「需會都計課核計回饋金金額,並於繳納回饋金及會都計課立冊登記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青成建設公司身為開發商,自知即使其就系爭建案已取得建造執照,仍可能因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之未完備,以至未能順利請領取得使用執照。至於都發局委託公會查驗,而由查驗建築師所製作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附表,固屬委託人即都發局是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佐證資料,惟該查驗建築師仍非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權責機關,其受委託而製作使用執照查驗記錄,查驗項目繁多,而原屬建造執照申請前所需辦理之都審事宜,顯非當時其關注事項,則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案卷既無辦理都計審議程序之文件,該查驗建築師依現有文件,逕將該附表「法定空間或開放空間有無綠化及植樹(都審或預審案件應符合相關圖說)」之欄位,劃去「都審或預審案件應符合相關圖說」,勾選「其他」,註記「非預、都審之案件,無規定」等文字(見上開卷宗卷一第126頁),應僅在表明其依現有文件未查驗上開事項,青成建設公司執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無可採。是青成建設公司抗辯本件未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以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㈣款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非可採。
3、青成建設公司又以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師張景堯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證稱:系爭建案補辦都市設計審議是適用法律之爭議,因為第3次通盤檢討是在94年間,我們依據通盤檢討說明書是在96年間發布實施的,我們是依據新的法條申請,有部分內容有修改等語(見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援引張景堯建築師於該案所提出臺中市政府96年3月變更臺中市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說明書(見上開卷宗卷二第71-74頁,下稱通盤檢討說明書)為其佐證,抗辯依該通盤檢討說明書變更後計畫第14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必要云云。然查,該通盤檢討說明書表二變更後第14條係規定:「計畫區內下列公、私有重大工程及公共建築應納入都市設計審議:㈠公營或公用事業建築申請案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萬平方公尺者。㈡住宅區及商業區建築高度超過12層(不含12層)或住宅區建築基地面積超過6000平方公尺者、商業區建築基地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者。㈢經主要計畫指定之商業許可地區依其開發審議規範或相關回饋辦法規定應辦理者。㈣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要點』規定應提都市設計審議之公有建築」,其中依第3款業已明定如相關回饋辦法有規定者,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則都發局依據上開回饋要點要求青成建設公司補辦都市設計審議之審核程序,自屬合法有據,青成建設公司僅就該同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辯稱依該96年3月通盤檢討說明書之變更後計畫,無庸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針對白婉萱主張青成建設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其得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青成建設公司主張已於103年3月12日前履行系爭合約第13條第1、5項通知交屋之義務,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青成建設公司應於102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03年3月4日前通知白婉萱進行交屋,惟青成建設公司遲至103年4月6日進行白婉萱專有部分交屋,再遲於103年11月6日始移交公共設施部分予管理委員會,則以102年3月5日計至103年11月6日止以日曆天計算,形式上為24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第㈣款文字固記載乙方通知甲方進行交屋之逾期罰則,惟其真意顯指對青成建設公司逾期交屋而得扣除白婉萱受領遲延即通知後遲未進行受領而言,倘此際認青成建設公司通知白婉萱進行交屋,無待進行點交房屋即無須賠付遲延利息,則青成建設公司通知後未進行點交亦無任何違約罰則之規範,顯非兩造間之真意,亦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先予敘明。
(三)再查,白婉萱購買系爭房屋,除主建物面積69.29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16.22平方公尺外,尚含共有部分面積
42.07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合約第3條在卷可佐。另系爭合約第14條明訂「共有部分之點交」,其中第1項亦約定「乙方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並於同條第3項「乙方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7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乙方負責,檢測方式由乙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點交完成後,乙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甲方於公設點交並依法報備完成後,由管理委員會依法向臺中市政府將乙方申請使用執照時,提存於公庫之公共基金,申請撥付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規定共有部分應於點交前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檢測,則青成建設公司自須依系爭合約完成專有部分(即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交付,始屬完成系爭合約之交屋。故本件青成建設公司逾期交屋之日期自應計至其交付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止。又青成建設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予管理委員會點交完成之日期為103年11月6日,是青成建設公司自應通知交屋日期翌日即103年3月5日計至103年11月6日止為逾期交屋日期,形式上即為24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移交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堪認定。
(四)至青成建設公司雖主張逾期交屋應計至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即103年4月6日止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包含共有部分,白婉萱支付之系爭房屋價款,亦係包含共有部分之價款,故青成建設公司自須完成專有及共有部分之全部交屋始屬符契約本旨之完成交屋,其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五)青成建設公司雖再主張管理委員會實際受領之日期係103年11月6日,但之前有受領遲延云云,然此為白婉萱所否認。經查: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
2、依白婉萱提出之103年5月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已載明「伍、臨時動議... 案四、本期103年4月份帳單,用電期間:103年2月、3月「公共用電」之用電期間,建設公司尚有公共設施設備施作,故其費用由住戶繳交,未盡合理,敬請衡酌處理」,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再依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23日青成漂亮管字第1030523001號便函所載:「... 說明有關物業公司前期管理期程,因日前貴公司相關公共設施、設備仍修繕中,且尚未移交本管理委員會,為符相關責任歸屬,物業前期代管服務,建由貴公司委任至雙方公共設施、設備移交完成。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敬請貴公司規劃相關移交期程」等語,有上開管理委員會便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4頁),已足證明於103年5月23日之前,青成建設公司尚未將系爭建案之共有即公共設施部分完工。再者,青成建設公司曾與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6、27日進行點交,然點交結果因認青成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部分尚有諸多缺失致管理委員會並未收受等情,亦有國霖機電管理服務公司出具之詳列機電、消防、弱電、空調、電梯、機械車位、文書資料、建物公安等合計280項缺失之匯整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7-196頁),在在足證青成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公共設施)於103年6月27日之前均未能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則管理委員會拒絕受領區分所有權之共有即公共設施部分,即難認有何受領遲延。
3、此外,青成建設公司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6月27日之後,於何時有通知管理委員會進行交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6月27日之後,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公共設施部分之交付,而為管理委員會所拒絕受領,均難認白婉萱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至青成建設公司雖又辯稱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16日有進行改選,故有受領遲延云云。惟管理委員會雖有改選,仍無礙青成建設公司通知管理委員會進行交屋及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公共設施部分之交付,即於管理委員會改選前,得向改選前之管理委員會通知交屋;於改選後,通知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更無問題,是青成建設公司此部分所辯,無從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青成建設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青成建設公司逾期交屋之日數係自應交屋日即103年3月4日之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算至103年11月6日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完成點交之日止,共計為247日。
四、再者,針對青成建設公司如有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而應給付白婉萱遲延利息時,其遲延利息之計算,究應依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或應依內政部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畫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如認為應以上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青成建設公司主張該遲延利息屬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為萬分之二,有無理由?
(一)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下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且於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規範下,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二)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㈣款固就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部分均有規定賠付之遲延利息係「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然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之內政部於98年10月30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88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之違約罰則,係規定於「
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款:「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及於「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款第4目規定:「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該規定與內政部99年8月16日修正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4目之內容相同),亦有規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之違約罰則,復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之第12點第2款、第15點第1款第4目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㈣款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相較,顯有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或已繳房地總價」計算遲延利息,及應按「萬分之二或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不同。
(三)本院參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僅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訂約,白婉萱就土地買賣部分並非與青成建設公司訂約,而係另行與地主吳文雄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則青成建設公司依系爭合約向白婉萱收取者僅有房屋價款,已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買賣雙方係訂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賣方係向買方收取房屋及土地價款之情形不同,兩者買賣標的有間,故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之賠付遲延利息之違約罰則,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尚符平等互惠原則,難認係屬對消費者片面不利而有違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此部分計算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時,仍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㈣款之規定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白婉萱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青成建設公司應按「已繳房地總價」計付遲延利息云云。惟白婉萱與地主吳文雄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並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係指二契約之成立及法律效力之存續應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均不得獨立存在之意,所謂任何一部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以免建物及坐落基地不能由同一人買受,致異其所有人之情事發生。據此而論,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系爭合約僅於其成立及存續具連帶不可分性質,除此之外,兩造間並未約定就青成建設公司因系爭合約之履行所衍生對白婉萱之契約義務,均應負連帶責任,是青成建設公司及地主吳文雄,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之情形,各自負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換言之,白婉萱應分別向青成建設公司、吳文雄請求各依其「已繳房屋總價」、「已繳土地總價」比例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向青成建設公司請求依其「已繳房地總價」比例計算之遲延利息,是白婉萱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惟兩造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之萬分之二或萬分之五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第㈣款約定按「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之第12點第2款、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按「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相較,系爭合約之約定明顯不利於消費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既為保護消費者,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則當事人間之定型化契約若將上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禁止記載之相關內容約定於契約條款中,該條款自屬無效;反之,若未將應記載之事項約定於契約條款中,或所約定內容僅符合該範本所要求完整內容之一部者,則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相關內容即具有補充之效力,而應列為當事人間之約款,不待消保法施行細則另行規定。本件青成建設公司執契約自由原則,辯稱不受上開法規拘束,洵無可採。內政部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項所訂:「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復屬前開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青成建設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定型化約款,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使青成建設公司僅需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總價款依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應改按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項,按白婉萱已繳房屋總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五)因此,關於白婉萱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
1、就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前所述,應認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青成建設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日數為149日,已如前述。而102年9月4日青成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白婉萱已繳之房屋總價款為54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故青成建設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賠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40,230元(計算式:540000元x149x5/10000=40230)。
2、就青成建設公司逾期通知交屋部分:如前所述,本件就青成建設公司逾期通知交屋應賠付之遲延利息應按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青成建設公司逾期交屋共計遲延日數為247日,而103年11月6日青成建設公司點交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時,白婉萱已繳房屋總價款337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213頁),故青成建設公司逾期通知交屋應賠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416,195元(計算式:0000000x247x5/10000=416195)。
(六)青成建設公司雖抗辯上開遲延利息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顯有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云云。惟暫且不論上開遲延利息是否確屬違約金之性質,但國家既已基於兼顧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權益之考量,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締約之準據,其中關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交屋,均定有賣方每逾1日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規定,且該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具有強制拘束力,業如前述,自不得允許賣方再於各別案件中爭執該日息萬分之五之約定過高應與酌減,否則上開規定勢將淪於具文,無從達到拘束企業經營者之效果,是青成建設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末者,針對白婉萱如得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青成建設公司主張以房屋價款找補債權68,381元行使預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出售之房屋,其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 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總額,以無息相互補貼價款... 」。又第3條約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面積及其價款,及青成建設公司交付白婉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登記面積,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青成建設公司主張白婉萱尚應給付找補價款之金額為63,831元,此金額之計算為白婉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
(二)白婉萱就此雖辯稱青成建設公司於房屋交屋結算時,未提出價差找補之問題,視同放棄權利。然青成建設公司既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拋棄其權利,其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白婉萱給付價差找補金額63,831元,為有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青成建設公司對白婉萱之價差找補債權,與白婉萱對青成公司前開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已屆清償期,其性質亦非不能抵銷或有何不得抵銷之特約,是青成建設公司以其對白婉萱之債權為抵銷,應予准許。經抵銷後,白婉萱得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392,594元 (計算式:40230+000000-00000=392594)
陸、綜上所述,本件白婉萱請求青成建設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在392,59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又上開金錢債權係因出賣人遲延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因兩造以「遲延利息」稱之,而受民法第207條之複利限制,白婉萱請求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白婉萱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青成建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青成建設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青成建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白婉萱之請求,及白婉萱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改判其全部勝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白婉萱之上訴為無理由,青成建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