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鄭金泉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劉献榮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973.35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及同段48地號(面積3,043.74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628.62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區○○○段○○○號(面積5,583.50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緣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訴外人謝時顯,其為臺中市○○區○○段46、47、48、58、59、60、61及6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擬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必須有適當之通道出入,乃於民國77年5月22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所圍範圍內之面積143.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坐落同段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所圍範圍內之面積25.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提供與訴外人謝時顯,供開闢自上開土地北側之水利溝邊緣起算8米寬道路,訴外人謝時顯則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時顯永久共同通行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向訴外人謝時顯買受上開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於94年6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時顯之其餘土地則由訴外人陳文全買受;訴外人謝時顯並於94年5月19日將系爭A、B土地之共同使用權讓渡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全,並簽立讓渡書。惟訴外人謝時顯於98年遷離後,上訴人拒不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A、B土地之使用權,並於其上堆置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全之出入,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全無法有效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曾口頭告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告知曾與謝時顯前往辦理公證,且於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全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曾當場告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並以起訴狀、104年3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等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通知上訴人上開謝時顯業將其對道路之使用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主張債權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已足使上訴人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合約書、讓渡書之履行契約(即履行內容為約定通行權之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B土地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A、B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併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M」(即八公尺)處紅線所圍範圍內之七星段49地號之土地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七星段50地號土地面積25.0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要旨,可知通行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自得受讓通行權,且被上訴人已踐行通知義務,自發生讓與之效力。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得否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端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該通行權之附帶約定有否一併讓與而定」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申請建造執照所用之鄰地通行權,係屬債權之一種,又民法第294條所列不得讓與之情事,雙方於所有權信託登記時,又無約定此部分債權不隨同移轉,且上開房地須有鄰地通行權,所有權之移轉較為完整,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應認於所有權移轉時,該鄰地通行債權亦已移轉」等語,本件訴外人謝時顯既於94年5月19日將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8米寬道路之使用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參照原證5),且針對上開使用權之讓與行為,謝時顯復於98年1月1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處辦理讓渡書之公證(參照原證13),顯見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謝時顯所簽立之原證5及原證13所示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書同意謝時顯通行之道路。況原審判決亦認定上開合約顯屬債權讓與,並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全與債務人謝時顯訂立之契約承擔謝時顯之債務,自非屬債務承擔。則就謝時顯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道路使用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謝時顯自得無庸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讓與。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外
連絡,除可利用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東側約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而自同段44號土地西北側有通道,可通行至臺中市○○區○○街,亦可沿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49、50號土地北側之水利溝土地(屬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雖該水利溝需加蓋通行,然被上訴人之七星段46、48地號土地,並非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49、50號土地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並非袋地,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之前手謝時顯原係向上訴人租用臺中市○○區○○
段○○○○○○○○號等土地,連同謝時顯所有之土地,於上開土地經營汽車教練場,而謝時顯為使汽車教練場營運順利、通行順暢,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同段49、50號部份土地,使其通行達到八公尺寬道路,雙方遂於77年5月22日簽立合約書,斯時並非單純提供土地予謝時顯開闢8公尺寬之道路使用,係因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保留600坪外,餘約3000坪土地出租予謝時顯經營汽車教練場,雙方為共同使用該道路,致訂立上開合約書,並非單純提供土地予謝明顯通行。其後,謝時顯所經營之汽車駕訓班業已倒閉,其所有之土地已被拍賣,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亦已返還,謝時顯無庸再行使用8公尺寬之道路,自不可單方即將該合約書權利義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讓與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與謝時顯所訂立之合約書,本質為債權行為,其效力應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謝時顯間,謝時顯擬將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上訴人,其契約主體已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並不同意謝時顯讓與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執該合約書主張與謝時顯相同之權利義務。
⒊若通行道路自北側水利溝邊緣起算之面寬8公尺,將使用上
訴人所有七星段49、50號土地達168.69平方公尺;若係通行
4.3公尺寬之道路,僅須使用上訴人所有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11.65平方公尺,相差達157.04平方公尺,足見侵害上訴人土地極大。況被上訴人所有之七星段46、48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故上開土地之交通用地,應祇需能通行至公路即可,無需利用達8公尺寬之道路通行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之道路需8公尺寬,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與謝時顯於77年5月22日訂立原證5之合約書時,並非單純提供土地予謝時顯開闢8公尺寬之道路使用,而係因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保留600坪外,餘約3,000坪土地出租予謝時顯經營汽車教練場,雙方為共同使用該道路,故訂立上開合約,非單純提供土地予謝時顯通行,有被證2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復觀之原證5之合約書,雙方就系爭8米寬道路約定供「雙方永久共同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謝時顯間之信賴關係,始願將提供8米寬道路供謝時顯使用,則此一合約書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又查謝時顯所營汽車教練場已倒閉,伊所有土地已被拍賣,已無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謝時顯當不可單方將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讓與被上訴人。況謝時顯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其契約主體已變更,係屬契約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再因該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如前述,謝時顯未得上訴人同意,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發生任何之效力。原審逕認謝時顯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前開訴外人謝時顯對於上訴人之通行權,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權存在云云,顯屬誤會。而被上訴人自謝時顯處受讓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不應對上訴人發生任何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4年6月7日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9、50地號土地。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若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
00號土地為袋地,確需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49、50號土地,上訴人同意依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於104年3月19日施測,以
4.3公尺寬為通行之道路,因該通行方案僅使用到上訴人土地11.65平方公尺,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茲因被上訴人自94年6月7日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均已通行該道路使用上訴人11.65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訴人應支付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即自94年6月8日起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之以使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乘以10%,每年給付373元【計算式:11.65×320×0.1=373】之償金予上訴人以為補償,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反訴狀誤載條文為第1項)請求上訴人支付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94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373元。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自94年6月7日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藉由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49、5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使用上訴人11.6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自應自94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372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謝時顯為永久使用系爭道路通行,已支付高達2,205,000元
之補償費予上訴人,並自行負擔所有道路開闢費用,上訴人並與謝時顯簽立合約書。今謝時顯既已將對系爭道路之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支付償金給上訴人。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亦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取得原屬謝時顯所有之46及48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後,仍將之出租給謝時顯使用。嗣謝時顯98年間遷離後,上訴人不僅拒不承認被上訴人與謝時顯之道路使用權讓渡行為,且旋即於前開道路上堆置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之出入,致被上訴人無法有效開發利用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是被上訴人並無自94年6月8日起使用上訴人所稱之土地之情事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稱:原判決認定倘通行權人非基於袋地通行權,而
係基於約定通行權而通行,自無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通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A、B土地,並非基於袋地通行權而通行上揭土地,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時顯約定通行權之合約書,已約明因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A、B土地予謝明顯永久共同使用,謝時顯應支付上訴人補償總金額2,205,000元,而謝時顯已於合約成立時一次全部付清等情,有合約書可佐,則謝時顯將系爭A、B土地之共用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約定通行權業已取得約定補償金,自無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上開土地通行之償金。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4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373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讓渡書、合約書、原證13公證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兩造之前所提照片,均不爭執。
㈢對被上訴○○○區○○段○○○○○○號為袋地,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謝時顯於94年5月19日將對上訴人土地通行權讓與給
被上訴人,究屬於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之性質,是否需要上訴人之同意?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77年5月22日之合約書,負有通行
權之義務,有無理由?㈢如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主張為無理由,其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A、B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豐公司間通行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自得由嘉豐公司受讓其廠房、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丙OO與吳金鐘及李子森所立系爭買賣契約中,丙OO雖有同意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附帶約定,但該項約定,僅於渠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得否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端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該通行權之附帶約定有否一併轉讓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謝時顯於77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
合約書,其內容為「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給予甲方(即謝時顯)開闢捌米寬道路,並日後永久共同使用,特立本合約書,約定事項如下:一、乙方所有土地坐○○○鄉○○○段仝上小段305-1、-2地號等貳筆土地之北側,延水利溝邊緣提供捌米寬土地(起點自橋頭前六尺前起延伸至甲方所有土地即305-8地號相銜接,全長共計376臺尺)以上即面積共計貳佰柒拾伍元點柒叁坪,提供由甲方負責出資開闢捌米寬道路,而日後雙方永久共同使用。二、右列乙方所提供土地,雙方協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按每坪新臺幣捌仟元正計算,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正,於本合約成立同時一次全部付清(係支票壹張,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確由乙方本人親自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三、本件道路開闢費用全部由甲方自行負擔,而地上農作物於本年度荔枝收成後,由甲方自行負責砍除,乙方不得異議。」,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該合約書上所稱之○○○鄉○○○段○○○○段00000000地號」,即為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地號七星段49、50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故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可知,甲方即訴外人謝時顯所享之權利為「與上訴人共同永久使用上開會占用到上訴人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之八米寬道路」,所負之義務為「謝時顯須支付補償費總金額2,205,000元予上訴人」、「須負擔道路開闢全部費用,該年度荔枝收成後負責砍除該道路上之地上農作物」;乙方即上訴人因具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即可通行該土地,故其所享權利為向謝時顯收取補償費,所負義務為與謝時顯共同永久使用該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之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之八米寬道路。姑不論謝時顯依合約書應負擔之支付補償費及負擔道路開闢費用(含負責自行砍除地上農作物)均已履行完畢,有合約書及現場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6、17及21頁)。而謝時顯復於94年5月19日將上開道路之使用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全共同使用,並簽立讓渡書,內載:「立讓渡書人謝時顯,茲讓渡本人於民國柒拾柒年伍月貳拾貳日,向鄭金泉取得座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開闢捌米寬道路全長376臺尺,面積275.73坪之所有使用全部無償讓渡給陳文全、劉献榮先生共同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特立本讓渡書交由陳文全、劉献榮收執。」,足認謝時顯將其依合約書所得享之債權即與上訴人共同永久使用上開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七星段49、50地號之系爭A、B土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全。又訴外人謝時顯上開取得之道路共同使用權即通行權,係屬債權之一種,且無民法第294條所列不得讓與之情事,則訴外人謝時顯既已合法將前開土地共同通行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準備書狀之內容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債權讓與應已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前開訴外人謝時顯對於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通行權,而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權存在。
㈣雖上訴人辯稱謝時顯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上訴
人,其契約主體已變更,應屬契約承擔即債務承擔之性質,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不同意謝時顯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上開謝時顯所簽立之讓渡書內容,謝時顯係將其「於民國柒拾柒年伍月貳拾貳日,向鄭金泉取得座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開闢捌米寬道路全長376臺尺,面積275.73坪之所有使用全部無償讓渡給陳文全、劉献榮先生共同使用」,顯屬債權讓與,並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全另與債務人謝時顯訂立契約承擔謝時顯之債務,自非屬債務承擔。且因係債權讓與,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299條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就所得對抗讓與人謝時顯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全,且因非債務承擔,故上訴人認其依與謝時顯之合約書得對謝時顯主張任何其他權利,自仍可對謝時顯另為主張,則本件債權讓與自無損及上訴人任何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可採。㈤上訴人再辯稱與謝明顯訂立之有關通行之系爭合約書,並非
單純提供土地予謝明顯通行,係因謝時顯向上訴人租用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連同謝時顯所有之土地,於上開土地經營汽車教練場,為使汽車教練場營運順利、通行順暢,始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具信賴關係,於謝時顯所營汽車教練場倒閉,伊所有土地已被拍賣,已無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謝明顯不可單方將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內容,均未見附有上訴人主張專供汽車教練場營運通行之相關目的及字眼,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衡諸社會常情,倘上訴人與謝明顯有上開專用約定,豈會無系爭合約上載明,謝明顯又豈會於明知有上開專用約定,復於94年5月18日將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轉賣予被上訴人時,並於94年5月19日將系爭A、B土地之共同使用權讓渡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全,並簽立讓渡書為憑,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77年5月22日之合約書,負有通行權之義務,自有理由。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自應指同條袋地通行之情形,通行權人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言,倘通行權人並非基於袋地通行權,而係基於約定通行權而通行,自無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受訴外人謝時顯債權讓與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約定通行權,而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A、B土地,業如前述,並非基於袋地通行權而通行上揭土地;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時顯約定通行權之合約書,已約明因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A、B土地予謝時顯永久共同使用,謝時顯應支付上訴人補償總金額2,205,000元,而謝時顯已於合約成立時一次全部付清等情,亦有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謝時顯將系爭A、B土地之共同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約定通行權業已取得約定補償金,自無再依民法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上開土地通行之償金,故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此部分通行地所受損害之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讓渡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M」(即八公尺)處紅線所圍範圍內之七星段49地號之土地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七星段50地號土地面積25.0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373元,則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為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