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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典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視同上訴人 劉振相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施慶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及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振相就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玆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聶子修間調解已成立,且聶子修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等情,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自有利益於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劉振相,雖共同被告劉振相未聲明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劉振相,故依法自應視為劉振相已有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該部分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有該日言詞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視同上訴人劉振相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意見陳報表在卷何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受僱於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並

於101 年6 月27日8 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180 公里

262 公尺南向處時,往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訴外人葉貞妤所駕駛之聶子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度(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由聶子修申請報廢登記完畢,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承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2 個月以上未滿3 月,其折舊率為7%,賠償率為93% ,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49萬1,000 元計算全損金額為45萬6,630 元(計算式:491,000 ×93% =456,630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於102 年8 月22日將理賠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金45萬6,63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保險人聶子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僱用人,應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56,63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否認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調解事件(下

稱系爭調解事件)於102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之內容包含聶子修對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因依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所提言詞聲請調解筆錄之記載,僅可得知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聶子修之聲請調解範圍而已,其最後經雙方談判協商後之實際成立調解之範圍,仍應以調解程序筆錄上之記載為準。而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於10

2 年10月29日與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三人成立調解之調解金額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縱認調解金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然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22日將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保險人聶子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於當日當然代位取得聶子修對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取得代位之時點先於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聶子修成立調解之時點,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985 號判決意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聶子修後而取得之代位權,故於保險理賠範圍內,當然可以代位聶子修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已與訴外人聶子修一家人於102 年10月

29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當時約定賠償金額已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且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有記載:「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又被上訴人之保戶聶子修沒有誠實陳述有得到保險公司理賠款,且被上訴人未清楚告知其保戶,於車體險賠款匯款後,保險公司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保戶即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求償。且上開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中所製作訊問筆錄,有記載賠償金額包含聶子修之車損部分,其他第三人包括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永慶貨運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㈠聶子修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業與聶

子修在102 年10月29日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於同日之言詞聲請筆錄記載:「一、請求損害賠償。二、爭議情形:財損、醫療費用……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等語」,是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既於上開期日與聶子修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且聶子修其餘請求拋棄,若聶子修就此系爭保險標的物再行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得以此調解成立係合法清償、消滅債權之事由對抗聶子修。又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 53 號判決要旨,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保險代位權屬法定債權移轉,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亦得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同樣以此對抗聶子修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訴外人聶子修調解成立,當時約定賠償金額已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第二審,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所僱佣之司機即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於

101 年6 月27日8 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180 公里262 公尺南向處(臺中市轄區),往右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聶子修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貞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度,並由聶子修申請報廢登記完畢,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2 個月以上未滿3 月,其折舊率為7%,賠償率為93% ,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491,000 元計算全損金額為456,630 元(計算式:491000×93% =456630),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於102 年8 月22日將理賠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金456,630 元匯入被保險人聶子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所為上開行為致葉貞妤受有重傷,其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財損、

醫療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或減少、增加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損害,請求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轉介調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1 項前段載明: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願給付聲請人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650 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聶子修調解成立,當時約定賠償金額是

否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聶子修對

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應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630 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聶子修調解成立,當時約定賠償金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㈠查系爭交通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

交訴字第63號霽股轉介調解,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受理,同日並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程序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㈡依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同日言詞聲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

調解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情形」,明確記載:「『財損』、醫療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或減少、增加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損害。」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調解事件所調解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系爭交通事故之「財損」部分,甚為明確。

㈢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予原

審之系爭交通事故卷證資料顯示,系爭交通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葉貞妤受傷外,併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而系爭車輛為聶子修所有,且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之一為聶子修,聶子修亦在場參與調解,則足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言詞聲請調解筆錄內就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情形」中所載「財損」乙語,自應係指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而言。㈣系爭調解事件最後成立調解之內容,係不區分「財損、醫療

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或減少、增加之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而以總價650 萬元賠償聲請人即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三人,足認最終成立調解結果,並未排除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㈤職是,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範圍,明顯包含對

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賠償給付在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事件之賠償金額係包含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賠償乙情,要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聶子修對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應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630 元,是否有理由?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亦採此見解) )。另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以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45萬6,63

0元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聶子修;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三人與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於102年12月1日已將調解之賠償款項付清等情,兩造均未予爭執。

㈢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45萬6,630

元予聶子修時,即於系爭保險金之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得對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就其已支付系爭保險金予聶子修,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均未能證明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則該損害賠償債權之移轉,於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受通知前,對其等均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自得以其等對抗債權人聶子修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嗣於102 年10月29日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聶宏恩、葉貞妤

、聶子修三人就包含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在內之一切損害賠償成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並於102年12月1日已就調解成立之賠償款項付清,則揆諸上揭說明,就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履行調解條件之清償而生消滅之效力。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規定,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與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就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務既屬連帶債務,則該部分因清償而債務消滅之效力亦及於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二人自得以此連帶債務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聶子修對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侵權行為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63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