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林天定訴訟代理人 許金源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錫麟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豐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何永金,嗣於民國105年月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錫麟,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24日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下稱系爭966土地)、971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下稱系爭971土地)兩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同段967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下稱系爭967土地)、97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下稱系爭970土地)兩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四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查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均屬於臺中市100年度潭子重測範圍,臺中市政府在辦理重測作業時,因系爭上開土地附近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議,故依法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惟各方所有權人均未達成協議,遂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3日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仲裁結果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參照)。被上訴人雖對該調處結果不甚滿意,但基於相信公權力所為之測量成果及維繫鄰居情誼之故,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提起訴訟。詎坐落於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北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5土地,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435-2地號)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定系爭965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間之界址如其在調處委員會所主張之界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推翻原調處結果,改採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經界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確定判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線,由原調處結果(即前開判決書所附鑑定圖中之0-00-00-00連線)南移至如前開判決書所附鑑定圖上A…B…C…D連線。此一情事變更使原調處結果所作成之系爭966、971土地之四方界址結論已不能憑信,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南面相鄰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7、970土地間之界址線,亦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往南調整之必要,以維地籍正確性及當事人權益。雖被上訴人未於收受送達15日內對原調處結果提起訴訟,惟原調處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否定並修正,其情事已有變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提起確定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以維地籍正確性,而保自身權益。查前開判決不採原調處結果,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線應以舊地籍圖所測量的結果為準。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7、970土地之界址線,亦應以舊地籍圖所測量結果為準,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現場,該中心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函送其鑑定書及鑑定圖在案,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成果聲明: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971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67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97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4月10日完成測繪之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線。
二、於本院補陳:
(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地政機關於地籍圖重測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查本件臺中市政府於100年間就包括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週遭鄰地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各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界址有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嗣後被上訴人北鄰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經審理後,確認原調處結果所認定之土地界址,與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乃逕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之經界線,而推翻原調處之結果,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證4)。而地政機關原重測結果,因與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致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6、971地號)之面積縮減,已減少被上訴人私權之效力,縱地政機關已依前揭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得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二)上訴人雖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並非就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經調處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法律效果之事件而解釋,故不能適用於本件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59號裁定、70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惟上述最高法院裁定、判決均係於70年間所作成,且均未經選編為判例,該裁定、判決內有關地政機關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不能予以變更之法律見解,嚴重損害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顯有違誤,不宜援引作為裁判之範例。況大法官會議於84年3月17日所作成之第374號解釋,已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認定地政機關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當事人仍可得訴請確定界址。故上揭最高法院於70年間所作成之裁定、判決,在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4年作成第374號解釋之後,已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所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等語,已明確釋明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無論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共同合意指定界址,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情形,抑或發生界址爭議,經地政機關調處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保護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應無二致。況上揭解釋係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合意指定界址,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本件兩造對於土地界址本就並未達成合意,而地政機關於地籍重測後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自亦得參照大法官會議347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地政機關雖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但依上開解釋意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範圍之財產權,亦不因此而發生增減之效力,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因與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致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
966、971地號)之面積縮減,已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故為維護權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本件因兩造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於100年間潭子區地籍重測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年2月23日進行調處,因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各筆土地之界址無法達成協議,故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此有卷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上證1),其中即明載「本案經召開多次協調會,因無法達成協議共識,出席委員裁處如下:…」等語,被上訴人當時雖未於收到上開調處紀錄後之十五天內提起訴訟爭議界址。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僅生地政機關即可依裁處結果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並未因此讓被上訴人即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已確定正確的界址所在。
(六)本件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區○○○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土地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見原證2),顯示為正常之梯形,然重測後改編定為大豐段967地號土地,依經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繪製的地籍圖所呈現不規則形狀,將其土地侵入到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同段966地號(重測前為144-7地號)土地,以致被上訴人之上開地號土地亦從原呈梯形改變為不規則狀,即可明確顯示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竟然將兩造系爭土地舊地籍圖土地之形狀任意改變,乃荒繆結果,實為違法不當。另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14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44-8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7地號)、14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70地號)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4月10日完成測繪之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上述鑑定圖時,並未在A、B、C、D各點之現地對照位置做任何標誌,故被上訴人僅能參照鑑定圖,大致推估A、B、C、D各點之現地位置。其中A點,應與附件照片編號1所示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間辦理鑑界後所製作地界標誌位置相符。另B、C、D各點之現場位置,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如照片編號2所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內,故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其現場位置照片。
(七)本件被上訴人原先因所有系爭土地之北側與國有財產署毗鄰土地之界址,依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遭到鈞院確定判決否決,如未依新的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向上訴人另行訴請確定界址以糾正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之誤繆的話,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益將遭受雙重之損失,如此顯不符合上揭大法官會議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解釋意旨。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相關土地之資料鑑定測繪如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兩造之界址已如其鑑定圖所示,其乃十分準確,且較符合舊地籍圖之土地形狀,應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
(八)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係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並非不服調處者,起訴時應遵守之除斥期間。所謂強制規定,又稱為命令規定,指法律要求當事人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如民法第982條即是。惟審視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地政機關調處者,應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文義,並未命令或要求當事人應為某種行為,該條文僅係規定當事人未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時,地政機關應逕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故該條規定係指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件之行政處理期限,應屬於訓示規定,並非當事人不服調處者,起訴時應遵守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假設性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該規定亦因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應可提起本件起訴。
三、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
(一)系爭966、967、971、970等4筆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參加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1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土地界址說明會議,該次會議之參與者均同意臺中縣政府辦理再鑑界結果之界址及維持使用現狀,俟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現況指界解決土地爭議。又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以前就知道這種情形也開過協調會,那時候就說好等到重測的時候大家指現況界就好。」(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參照),是系爭4筆土地目前界址實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定。被上訴人並非如起訴狀所述係因基於相信公權力所為之測量成果及維繫鄰居情誼之故,而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提起訴訟。
(二)兩造曾就土地界址爭議由臺中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967、970土地,雙方土地界址係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被告所有系爭967土地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6土地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附圖說I-J-K-L-M-N點連線。此一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仲裁結果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可證;兩造並依前開調處結果分別辦理重測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可知兩造皆已同意系爭調處結果。
(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處結果未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15日內提起訴訟,自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界址登記。經查,臺中市政府已於101年3月19日按系爭調處結果實地辦理指定界址,上訴人已到場領界,並續辦重測程序及土地重測登記在案,原告既逾15日內起訴之期限,已違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則被上訴人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之所以增加,係被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之間防火牆應一人一半(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2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參照),是上訴人土地增加非上訴人所致,且關於地籍圖重測所致之土地面積增減亦查無金錢賠償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予以確定,既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7、970土地無關,自不生既判力,對兩造所有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所定之界址當無影響。被上訴人雖稱上述判決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線南移,情勢已有變更而提起本訴救濟等語並不可採。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間確認界址事件,與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係分別獨立之訴訟,上述判決僅推翻調處結果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兩筆土地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土地間之界址而已,兩造土地界址仍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
(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不正確,且與系爭調處結果所載內容不符。
二、上訴主張:
(一)土地重測事件,發生界址爭議者,應經該管地政機關調處,有不服調處者,應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明文之強制規定,非訓示規定。兩造曾就土地界址爭議,由臺中市政府調處並裁處,兩造分別就調處結果並無異議,並兩造已同意依照上開調處結果,並未提出訴訟,及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重測登記在案,依法自不得提出異議,亦不得提出訴訟。100年2月間,潭○○○區○○○○段大埔厝小段144-2、144-7等八筆土地界址爭議,經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多處調處,無達成協議共識,經出席委員裁處,其中有關兩造所有土地界址部分裁處情形等。記載如下:㈡所有權人開名電機(144-2及144-7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林天定(144-8、144-9及143-4地號土地),雙方土地間界址,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4-8地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后附圖說之I-J-K-L-M-N點連線。…㈣綜上界址,附圖說及面積分析於后,作為重測後界址。有該調處紀錄表附卷可據(原審第19、20頁),仲裁結果圖說(原審卷第21頁)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原審卷22頁),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達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原審卷18頁)在案。依該函說明記載: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應並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被上訴人接到上開臺中市政府函件及調處結果等文件後,並未於收到調處結果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亦經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自承在卷,且被上訴人已依照調處結果,到場領界及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0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證。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應為確定,應依調處結果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議,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尤其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函,曾於101年3月19日依調處結果實地辦理指定界址到場領界,並於於103年12月4日辦妥地籍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大豐段966地號(重測前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及大豐段971地號(重測前大埔厝小段144- 2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證(上證3、4)。足見被上訴人完全同意調處結果,並辦妥測量指界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全案結束並確定,自無反悔或提出異議或請求變更之餘地。惟被上訴人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二年又九個月之10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為起訴不合法。尤其被上訴人業依該調處結果指定界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即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同意依照調處結果辦理重測領界及土地重測登記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自我矛盾,於喪失訴訟權後提起本訴,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就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及其法律效果未為審究,亦未為適用,遽而判決,顯為不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
(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對被告並無既判力,亦不影響兩造間之調處結果之確定,更不發生「情事變更」問題。蓋,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豐簡字第2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間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大埔厝小段435-2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大豐段971地號)、144-7地號(大豐段9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予以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其訴訟標的係就兩者所有土地界址之爭議,地點不為相同,依法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大埔厝段144-8地號(大豐段967地號)及144-9地號(大豐段970地號)土地或界址,並不發生既判力,亦無拘束力。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確定界址事件,係因案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服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限內就其管轄之大埔厝小段435-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14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提出確定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推翻原調處結果,其界址線改為如鑑定圖上A-B-C-D連線並確定,但該判決係就兩者土地間之界址而訴訟,自屬分別獨立之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土地之界址,亦屬分別獨立之標的。況依調處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係記載於調處結果第一點。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係分別記載於第二點,係分別獨立之標的,地點、位置各不相同,更屬分別獨立之訴訟標的,兩者互不相關。再被上訴人未於收到調處結果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該調處結果自屬確定,而依土地法規定調處結果辦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期限內起訴之情形迥異。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訴訟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土地,根本不發生既判力,亦不發生所情事變更問題。被上訴人就調處結果,於起訴期限未為起訴而確定,其起訴權或訴訟權業經喪失,不因上開另案判決而回復原狀。益見被上訴人逾期始為起訴,自屬喪失訴訟權,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法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審未為駁回,顯為違法不當。
(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係以指界錯誤,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屆滿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情形時,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即於重測指界、地籍測量、測量結果,及公告期滿均無爭議,即事前、事中及登記時均無爭議之事件。但本件訴訟係重測土地界址事前、事中都有爭議,經地政機關調處,對於調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服,亦不於起訴限期內提起訴訟之情形完全迥異,自無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決議之餘地。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重測土地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無爭議,嗣後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再以指界錯誤為由提起異議,該測量結果雖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但土地所有權人事後,仍得以指界錯誤為由,訴請提出起訴請求判決。即土地重測因指界錯誤,發生士界址爭議,經再測量及公告確定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事件,事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時,仍將以指界錯誤為由,訴請法院解決。即僅屬單純之重新再行測量案件,並未經地政機關調處事件,始有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與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經地政機關調處成立,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服,應依照調處結果處理之情形,完全迥然不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另指摘「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等語,亦以「指界有誤」為理由,訴請法院裁判,亦與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係經地政機關調處並有調結果確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情形及性質,完全迥異。即大法官會議解釋非就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而解釋。本件訴訟係重測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經地政機關調處結果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而告確定,依法應以調處結果辦理之情形,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之「指界錯誤」或「指界有誤」經重新測量公告,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重測)登記,完全不同。原判決引用上開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被上訴人於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經地政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服,未於通知十五日內提出訴訟而告確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事件,仍得提出訴訟重新另定界址云云,顯為錯誤適用解釋之重大違誤。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係以指界錯誤,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屆滿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情形時,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但本件訴訟並非因單純之指界錯誤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確定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情形。本件訴訟係因土地重測雙方就土地界址有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經出席委員裁處作出調處結果。臺中市政府曾通知「⑴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0條規定。⑵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訟法院審理,應並於訴訟法院審理之內三日內轉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及調處紀錄表、仲裁結果圖說、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等附卷可證,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直至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訴訟,顯為不合法。而有關重測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既經地政機關調處,並調處結果確定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業已明確規定,殊無再需大法官會議費神解釋。上開釋字第374號解釋之對象或事項,並非就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經調處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法律效果之事件而解釋。故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然不能適用於本件經地政機關調處及逾期不起訴,調處結果辦理之事件。
(四)本件係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並經調處之事件,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一般普通土地界址鑑界或地籍圖界線錯誤之事件。按系爭土地,係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作業之土地,土地法定有專章明文規定(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亦有明文規定,其解決處理之方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均應予適用。與一般普通土地,因經界不明,請求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原判決將本件重測土地之界址爭議視同為一般普通土地之經界不明之訴訟,並按一般土地界線相關規定辦理,及其所援用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甚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均完全重大錯誤。即兩造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且逾期不起訴,依法應依土地法59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十五日後之逾期後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159號裁定、76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78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條文僅係規定當事人未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時,地政機關應逕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故該條規定係指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件之行政處理期限,應屬於訓示規定,並非當事人不服調處者,起訴時應遵守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相左不合,被上訴人顯有重大曲解誤會,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既經地政機關調處,對於調處結果並無不服,且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確定,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自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逾期後之起訴,依法自無保護之必要,並無實益。
(五)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業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並有調處結果,應依調處結果處理,業已超逾實施地籍重測中之適用程序。臺中市政府以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檢送系爭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等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並通知「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及「訂於本(101)年3月19日(星期一)上午9時依調處結果實地辦理指定界址,屆時請到場領界」等語,有該函可據(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依上開通知,於101年3月19日實地辦理指定界址時到場領界,並於103年12月4日辦妥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所○○○區○○段○○○○號(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及大豐段971地號(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之土地謄本可據(被上證1、2),及地籍圖謄本(被證3),是系爭土地之正式確實之界址應以上開地籍圖本為準。原舊地籍圖依法業已失效,自不能繼續適用。原判決又稱「重測土地之實施重測,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址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云云。惟查,該順序係在實施重測中施測之法定順序,且係「得」字,並非「應」字。故非應按所列順序遵辦。原判決謂應以地籍圖為準云云,顯有重大錯誤。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業經地政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已履行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列順序完畢,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並經地政機關舉辦調處,土地所有權人亦出席調處會,因無法達成協議共識,而經出席委員裁處,調處結果之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自不應再倒退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實施重測之施測順序之餘地。即毫無參照舊地籍圖之餘地,原判決猶援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重測施行順序,顯有重大違誤。況「參照舊地籍圖」係「得」字,並非「應」字。
(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與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所載裁處結果第二點內容不符,亦與仲裁結果圖說界址線不合,亦與現行地籍圖不符。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線,業依調處結果辦理,並辦理土地重測登記確定,依法不能更行變更,亦不能回復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重測方法之餘地。
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原地籍圖測量之界址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為A-B-C-D之連結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而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辦理之兩造土地界線,鑑定圖(原判決)顯示F-J之連結線,亦即現行地籍圖之界址線。惟本件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既經地政機關調處,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訟,而調處確定,應依照調處結果辦理,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變更。
(七)兩造間系爭土地間界址,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4-8地號邊緣廁所牆壁外線,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有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圖說之I-J-K- L-M-N點連線、第八點調處結果第二項記載及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結果圖說可據。依上開調處紀錄表及仲裁結果圖說(調處結果),兩造於101年3月19日實地辦理指界時到場領界,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4日辦妥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依土地法第59條2項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說明第一點,依據土地法第46條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則土地重測爭議全案確定,逾期當然不得再以調處結果不服為由,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起訴)。
三、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971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兩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同段967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97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兩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965土地於100年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為重測,並經臺中市政府就界址部分進行調處,兩造就調處結果未提起訴訟。
三、100年2月間,潭○○○區○○○○段大埔厝小段144-2、144-7等八筆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調處後無法達成協議共識,復經出席委員裁處,其中有關兩造所有土地址部分裁處情形為:所有權人開名電機(144-2及144-7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林天定(144-8、144-9及143-4地號土地),雙方土地間界址,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4-8地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后附圖說之1一」一K-L-M-N點連線。
四、上揭調處結果,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達兩造。
五、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就上開調處結果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0年重測時,兩造對於指界有爭議,經調處後兩造並無異議,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上訴人逾上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接到臺中市政府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檢送之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區○○○○段大埔厝小段144-2(即系爭971土地)、144-7(即系爭966土地)、143-4(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土地)、144-8(即系爭967土地)、144-9(即系爭970土地)、143、144-6(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土地)、435-2(即系爭965土地)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第11案)後,雖未表示異議,至103年11月28日始以系爭4筆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揭諸上開解釋文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尚不得以此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予判決駁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復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要旨)。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966、971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967、970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重測前舊地籍圖)、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10038195號函及附件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結果圖說、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966、967、970、971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66、967、970、971土地,於辦理重測施測時與附近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後因未達成協議,復經調處委員裁處依重測後之界址線,然兩造土地自應以舊地籍線即以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線為其經界線等語。上訴人則略稱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不正確,且與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所為裁處結果第二點內容不符,應以現狀之地籍圖為準等語。經查:
(一)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自得由法院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復查,系爭966、967、970、971土地,均原屬144-2地號範圍內之土地,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號,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地號土地,71年8月9日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號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雅地二字第000000 0000地號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逕為分割複丈結果清冊等附於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上開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地登記、分割及買賣,均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明,除非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地籍圖為準。
(三)另經本院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0年度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鍵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 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①圖示小圓圈戲圖根點位置。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③圖示…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C…D連接點線,係大豐段967、970地號與毗鄰同段
966、97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O…C連接點線,係大豐段966地號與毗鄰同段97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途經界線位置。④圖示I-J連接實線及J--K--L--M--N紅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大豐段966、9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其中I-J連接實線(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J--K--L--M--N紅色連接虛線向大豐段967、970地號土地部分,為上訴人(大豐段967、9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使用廠房。⑤圖示E--F--G藍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G--H-I連接線係上訴人所有建物烤漆版牆壁外緣位置,其中H-I連接實線(建物烤漆版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途經界線位置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7日測籍字第104060023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
(四)由上述系爭土地登記、分割及買賣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業分別於76年及71、72、93年間,因辦理登記、分割及買賣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然。是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地之辦理登記、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再參以臺中市政府之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所載,如以重測後之經界線為界,上訴人所有系爭967土地之面積增加33.5平方公尺、系爭970土地則增加6.1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將減少32.82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界,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較為接近,是上訴人所辯稱之應依重測後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且將使被上訴人系爭966、971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失公平,而無法採認,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五)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雖不為認同,並略以上情辯解。惟查,如依重測後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967、970土地面積將分別增加33.5平方公尺、6.14平方公尺,此亦有仲裁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第11案)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且將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失公平,而無法採認。另上訴人所購之大豐段306建號房屋,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惟該成果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並無法逕以認定該屋於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該屋於建築前,縱確有鑑界,然其後亦有可能因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鑑界之界址興建,致越界之情形,故亦難據該建物所在位置,據以推斷該舊地籍圖有何不正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參以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較為接近,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從而,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錯誤,本件土地重測的爭議既然已經經過地政機關的調處,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不服,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故應以調處結果的圖說即現在辦理重測登記的地籍圖為準,被上訴人已經接受調處結果,並辦理測量及土地登記。調處結果已經確定,就不能再提出任何訴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雙方就此部分之爭執,乃在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否代表「逾期不起訴者,即不得再行起訴?」是否生此失權效果?以下分析之: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已資參照。另地政機關僅係基於執掌登記業務,據以辦理登記,並調處人民之爭執,殊無確定私權之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爭執,縱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未經調處者,亦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是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其性質僅為立法者顧及土地權利爭執之相鄰關係和諧,乃要求土地權利爭執之關係人,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先予以調處,若能得出共識之調處結果,得兼顧解決土地權利爭執及相關關係和諧,至於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則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從而,該調處程序之設計,並未終局剝奪當事人間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權利實體爭執之效果,故被上訴人雖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實體權利爭執,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之前段文字,是指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最高法院75年第8次決議所為之解釋,係針對單純的指界錯誤之問題,而不是發生界址爭議,有經過地政機關調處之案件,經過地政機關調處的事件,應該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辦理等語,經細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事實,係於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適用該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發生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主要係針對「地籍圖重測」有無確定私權效力之爭執,從而該解釋之解釋文開頭便認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與本件所涉「對調處結果不服,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之情形確實不同,從而,本件之爭執,並不在於「地籍圖重測」有無確定私權效力,而在於「調處結果」有無確定私權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非無據,但就「調處結果」有無確定私權效力之爭執,仍應回到前述之探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較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所有土地筆數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陸、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