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楊育菁訴訟代理人 楊忠霖被上訴人 曾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沙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獲大隊外埔分隊隊員一職,上訴人任職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銅鑼分隊隊員,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對調職務契約即商調切結書,同意互為對調職務,雙方為保障彼此權利,於切結書中約定,如有違約致解除契約時,毀諾方必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信守承諾方作為精神賠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兩造應於104年1月15日依約陳報調職文件,上訴人依約於前述時間陳報調職文件,然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事室科員陳淑玲於104年1月21日卻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科員吳青儒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陳報調職文件,為免公文處理時效延宕,上訴人不得已,於10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履約陳報早已備齊之調職文件,以免興訟。詎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限期仍未依約陳報調職文件,嚴重延誤對調職務法定程序,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致電被上訴人服務單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外埔分隊,該單位主管分隊長莊文江表示其仍未見被上訴人陳報調職文件,且其亦無刁難阻礙被上訴人陳報此對調職務案,上訴人不得已,委請友人再度瞭解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意願,然被上訴人卻多方遷延推託,遲不履行,上訴人只好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萬元。因本件對調職務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並負擔利息。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表示104年1月15日雙方達成共識要陳報文件,當晚8點5分雙方有通聯更改約定陳報程序暫停云云,實為被上訴人以要求上訴人請託關說為由,單方宣告暫停,上訴人早已將調職文件呈報上級。
(三)依據臺中市消防局回函文件,舉凡調職程序需要陳報單及報告書,但回函並無陳報單,被上訴人之報告書格式無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印章,有偽造文書嫌疑,被上訴人單位主管於104年2月16日雖將被上訴人資料送出,被上訴人亦需負擔契約延遲責任。被上訴人主管陳報單及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皆敘明雙方未定期限,然依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詳載被上訴人履約期限,可知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且其主管分隊長掩護被上訴人鄙行。被上訴人主管陳報單第五點,載明檢附附件細項,其中第四點為上訴人資料夾(即個人調職文件資料),如被上訴人有陳報調職文件,為何被上訴人主管還能檢附上訴人個資,可見被上訴人調職文件遲遲未送交出去,被上訴人主管陳報單第四點說明兩造協商指名戶調過程意見紛歧,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說暫緩送件云云,可證明被上訴人單方宣告暫緩,並非雙方有共識,意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後即無後續動作。上訴人考績與被上訴人不履約無關係。被上訴人於簽定契約前即已知悉前局長對於對調職務之限制要求及上訴人考績,兩造係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願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惡意拖延,致使上訴人於往後三年均無法與臺中市消防局人員對調職務,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
二、另於本院補述:
(一)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所屬消防隊員職務對調之作業流程,欲申請指名對調職務之消防隊員雙方,除須預先共同簽署互調職務同意書外,尚須各自提出敘明調職緣由及請調意願等要旨之個人報告,連同他方之基本人事資料(履歷表、考試及格證書、學歷證書、銓敘部審定函、考績表等),向各自所屬單位逐級陳報(見原證一之附指名對調職務流程示意圖)。次按消防局內部作業慣例,凡單位同仁有應予陳報或進行內部申請之事項,皆須填載制式之陳報單(格式範例參見原證九),敘明陳報或申請之案由、內容,如有附件亦逐一列明,俾經由所屬單位主管逐層轉呈上級候審待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4月18日以中市消人字第105001 6374號函(下稱中市消105年4月18日函)函覆內容稱:「⒈『陳報單』為本局各分隊及大隊因勤務需要陳報至局本部時所使用正式公文文件,先予敘明。⒉本局對於人員指名互調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提出個人報告書送交分隊,再經由分隊、大隊撰擬陳報單轉陳本局辦王。至陳報單之撰擬,原則上由各大隊及分隊依勤業務屬性由業務承辦人自行撰擬,惟指名互調案係屬個人調動事宜,非屬常態性業務,並無明確業務承辦人,按往例多由申請人自行撰擬,陳報單『承辦人』欄位即由申請人具名,個人報告書則附於陳報單之後作為佐證資料,經分隊、大隊逐級核章後轉陳本局」等語,亦詳細說明指名互調作業流程中所需之陳報單,慣例上皆由申請人自行撰擬、具名。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立如原證一之商調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中約定,如「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則毀諾方必須給付3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細觀該約定事項,目的雖不在擔保最終職務調動之結果,惟仍有督促雙方應互秉誠信依約陳報進件之目的。參酌上述申請職務對調之流程及內部公文陳報之作業慣例,據此解釋雙方為履約所需提出之給付義務,除提出職務對調之個人報告、互調同意書及基本人事資料外,尚需提出申請調職之陳報單,始謂已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倘雙方所提出之文件係因一時制作不完備或有程式之欠缺,仍有補正之可能時,雙方仍應於補正後而儘速補行提出,始得謂已克盡雙方所定契約之要求,如此解釋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符誠信原則。
(二)倘被上訴人確曾依兩造之約定,向其所屬單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外埔分隊提出調職案申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申請文件中,必然存有一份敘明被上訴人請調意旨之陳報單。另觀上開中市消105年4月18日函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近5年所有指名對調(曾意芳部分另論於後)之全案卷宗,可印證該局各大隊及分隊所屬隊員之指名互調作業流程中,皆有提出陳報單,且均由申請人自行於承辦人欄具名,又隨附之報告書大抵皆有所屬分隊長甚或所隸屬大隊大隊長。分述如下: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同)所屬清水分隊隊員王奕森申請
指名互調案:由申請人王奕森撰擬陳報單並於陳報單承辦人欄具名即蓋用王員之級職章(二審卷第74頁反面);隨附之報告書除王員之用印外,並有分隊長及所隸屬大隊大隊長之用印(二審卷第75頁)。
⒉信義分隊隊員李奕揚申請指名互調案:由申請人李奕揚撰
陳報單承辦人欄具名即蓋用李員之級職章(二審卷第76頁);隨附之報告書敘明李員本人請調之緣由及意旨,並有分隊長、組長及所隸屬大隊大隊長及副大隊長之用印(二審卷第76頁反面)。
⒊大雅分隊隊員許文政申請指名互調案:由申請人許文政撰
擬陳報單承辦人欄具名即蓋用許員之級職章(二審卷第78頁);隨附之報告書敘內容敘明許員本人請調之緣由及意旨,並具名蓋用級職章外,並有分隊長及所隸屬大隊大隊長之用印(二審卷第78頁反面)。
⒋霧峰分隊隊員黃健閔讚指名互調案:由申請人黃健閔撰擬
陳報單並於陳報單承辦人欄具名即蓋用黃員之級職章(二審卷第80頁反面)。
⒌潭子分隊隊員黃兆詮申請指名互調案:由申請人黃兆詮撰
擬陳報單並於陳報單承辦人欄具名即蓋用黃員之級職章(二審卷第81頁);隨附之報告書敘明黃員本人請調之緣由及意旨,並具名蓋用級職章外,且有分隊長之用印(二審卷第81頁反面)。
⒍原新社分隊分隊長陳藝文先行調整為科員後再申請指名互
調案(二審卷第83頁、83頁反面及84頁):本案係因新社分隊分隊長陳藝文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職務為科員後,再進行指名互調作業。因科員職務屬內勤並直接隸屬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故指名互調作業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轄大隊及分隊隊員之指名互調作業流程不同,無需檢討陳報單。
⒎豐原分隊隊員江威翰申請指名互調案:因豐原分隊與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於同址同棟建築辦公,故豐原分隊隊員於申請指名互調時,即直接提出報告書並檢附人事資料,經由大隊人事業務承辦人撰擬陳報單轉呈局本部。
⒏中區分隊隊員沈杰申請指名互調案:由申請人沈杰撰擬陳
報單並於陳報單承辦人欄具名蓋用級職章,並有分隊長、組長及所隸屬大隊大隊長之用印(二審卷第87頁反面)。
惟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5日發函向臺中市攻府消防局,函詢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職務調動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4月2日函覆,惟函覆資料共13頁中,未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單,顯見被上訴人未完成申請調職,並提出相應文件之手續。甚者,前開函覆資料第1頁之陳報單,係被上訴人所屬分隊主管即外埔分隊分隊長莊文江,就兩造發生調職糾紛及業已涉訟等事,本於職責,於104年2月16日逕行向上級長官先行報告之結果,觀其內容、用字即明,並非被上訴人依內部請調及公文作業程序應行提出之陳報單。尤觀該陳報單之撰寫方式仍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各大隊及分隊辦理指名互調申請案之所出具之陳報單之撰寫方式不同,亦即非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曾意芳本人撰寫並具名蓋印。綜前,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申請指名互調所必備之報單,即已違反兩造商調切結書約定依約陳報進件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自應對於上訴人負給付違約金30萬元之違約責任。
(三)兩造所訂商調切結書並無明確言明雙方應陳報進件之最後期限,被上訴人固得本於誠信於適當時期給付。惟上訴人既於10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前陳報調職文件,被上訴人亦於104年1月22日收受送達該存證信函,有原證四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訴人所定之最後期限即104年1月23日仍未依約陳報進件,即應自上訴人對之催告之日起,對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縱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4年1月23日提出報告書(第一審卷第61頁反面)予所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外埔分隊之分隊長莊文江云云,惟該報告書是否確於該日提出,不無可疑:
⒈按各縣市消防單位所屬消防人員於申請職務調動時,其所
屬分隊主管僅能逐級轉呈由上級核批,至多加註意見,並無核准與否,甚至擱置公文之權力。惟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函覆資料第2頁所附被上訴人之報告書,制作日期雖載明104年1月23日,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及各級會文單位承辦人員之用印及核章,無法證明該報告書實際作成日及實際提出日即為報告書上形式所載日期。倘被上訴人確曾於該報告書所載日期提出報告書予所屬分隊主管莊文江,則莊文江殆無不用印後,為被上訴人轉呈上級批示之理,足見該份報告書亦有臨訟偽作之嫌。
⒉觀中市消105年4月18日函覆意見所附該局5年內指名互調
之案例,指名互調案之申請人於提具報告書並撰擬陳報單,交由所屬分隊分隊長向上轉呈之時間,大抵均不逾報告書(或陳報單)作成之日當日,或至遲逾期後一、二日內;反觀被上訴人宣稱其於104年1月23日作成報告書並即提出於所屬分隊分隊長即證人莊文江,詎莊文江遲於24日後之104年2月16日始併同陳報單往上呈送大隊部,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證明系爭報告書並非於104年1月23日即提出,否則證人莊文江為何需擱置至104年2月16日始為被上訴人曾意芳轉呈?⒊參之外埔分隊就被上訴人曾意芳於104年7月10日指名互調
申請案之處理,外埔分隊於104年7月10日收受曾意芳之報告書(上載製作日期為104年7月10日)後,旋於同日即製作陳報單,於同日向上轉呈至大隊部,且陳報單之陳報內容亦非繁複。何以該分隊於104年1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曾意芳之報告書時,不能比照以同樣速度儘速處理並上呈?⒋尤其於104年1月23日當時,兩造尚未至訴訟糾紛,且上訴
人之103年考績亦未核定(嗣於104年2月4日始核定),故未有五年內考績不符調職要求之情事,則莊文江自無須多事加註意見並延宕提出陳報單之理。換言之,若被上訴人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報告書予莊文江,莊文江殆無拖延至翌月始為其陳報之理。足見本件極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報告書,嗣上訴人起訴請求及聲請調解時,為掩飾其違約之行為,倒填報告書之日期而由莊文江於104年2月16日併同提出。
⒌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見原審原證三),可知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25日前向局長請託關說以確保可以互調職務,否則被上訴人即決意放棄申請與上訴人之指名互調。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單方面之要求係不合理,亦與兩造間指名互調案無涉,上訴人無配合之義務,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即104年1月25日為止,實際亦無應被上訴人要求找人請託關說,被上訴人即無可能於該日之前即將指名互調案所需之全部資料(包含系爭報告書)提出交付予莊文江。
⒍上訴人委託律師事務所於104年1月26日致電被上訴人任職
之外埔分隊,詢問被上訴人履約意願及是否已依約陳報進件,惟被上訴人回稱:「(…我想要請教你,你認識楊育菁楊小姐嗎?)嘿是(對)。(我們是受他的委託,幫忙他處理個商調違約事,那我今天打來是想要請教你,針對你們當初擬定的同意書,你有履約的意向嗎?)履約?我有履約啊。(可是至1月22號為止,我們向貴單位的主管詢問的結果,你都還沒有送件耶)喔,我已經送件了。(什麼時候送的?)我已經送件了(什麼時候送的?)我在忙。(什麼時候送的?)我在忙。(什麼時候送的?)我在忙,你有事嗎?(曾小姐如果你收到我們寄發的信函之後,你都不給予任何回應的話,我們要直接要走法律程序喔)喔,好。(可以嗎?)我現在在忙?,掰掰。(電話掛斷結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究何時送件語焉不詳,顯見於該日即104年1月26日應仍未陳報含報告書在內之文件,否則大可直接言明於何時送件,以杜上訴人疑慮。
⒎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29日寄發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
人:「一、台端與本人簽約時,雙方無限定日期,陳報調職文件之意思表示。二、本人無藉故拖延不履約,台端所言與事實不合。(下略)」等語,並表明係於「104年1月25日本人特以此函回覆」等語。似指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所定期限拘束,縱被上訴人尚未陳報,上訴人亦莫可奈何之意,足可推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月25日撰寫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陳報調職文件,顯見被上訴人所謂104年1月23日之調職報告書之真實性可疑。縱莊文江確於104年2月16日為被上訴人送件(僅為假設,上訴人否認),亦屬訴訟繫屬後發生之事由,不影響被上訴人已違約之事實。
(四)臺申市消防局104年8月21日函覆內容,有未盡處:該函僅對於指名對調之作業流程回覆,惟就是否須提出陳報單及陳報單需由何人撰寫,漏未回覆,無助於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簽立之商調切結書中,具體應負之多付義務範圍為何?無從判斷外埔分隊分隊長莊文江於104年2月16日提具之陳報單,是否即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陳報單。另該函雖覆稱曾員指名對調陳報單撰寫者,係外埔分隊莊文江分隊長撰寫云云,惟該局可能仍將莊文江於104年2月16日為報告兩造調職糾紛及處理經過而提具之陳報單,誤為被上訴人就指名對調案所需提出之陳報單。另該函回覆稱本案發生後,被上訴人曾意芳與臺東縣消防局隊員亦循上述陳報流程申請指名互調辦理中(註:被上訴人現已調往臺東任職),應可調閱該指名互調案卷,檢視是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單及制作格式為何,有助於判明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有以相同標準履行兩造契約約定之義務。換言之,若倘同一申請人(即皆為被上訴人)於同一單位(即皆向外埔分隊)為同種類事件申請(即指名互調),被上訴人於後案須提出陳報單,則沒有理由於前案申請可不需提出。果被上訴人在前案應提出陳報單,被上訴人即顯然違背兩造調職切結書約定,應堪足認。
(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指名互調調入者,要求需五年內二分之一以上考績考列甲等。上訴人係自99年開始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服務,103底請調至苗栗縣消防局服務,迄兩造協議申請指名至調並簽立調切結書契約之日即104年1月7日止,上訴人已有99年考績經核定為甲等、100年考績經核定為甲等、101年考績經核定為乙等,以及102年考績經核定為乙等,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4月2日函覆原審資料第8頁至第13頁之「臺申行政府消防局考績(成)通知書」四份可證。雖上訴人103年考績另經核定為乙等,惟核定日期係於104年2月4日(見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4月2日函覆原審資料第13頁,個人考績(成)明細資料),皆係在兩造協議申請指名互調即104年1月7日及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陳報進件之最後期限即104年1月23日之前,故於兩造協議之日及協議履約期間,認定上訴人考績是否指名互調之要求,僅須看上訴人99年至102年考績即可,上訴人於此四年之考績合計為二年甲等、二年乙等,已符臺中市消防局指名互調之要求。斯時上訴人103年之考績尚未經核定(且縱核定之日為104年2月4日,惟考績正式通知皆遲至同年4月始會送達於受核定人),上訴人既未知自己103年考績為何,自不會加以列入,豈會認為自己條件不符合,甚至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條件不符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雙方在洽談本件指名互調申請的時候,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之條件不符,則被上訴人焉可能同意與上訴人進行指名互調?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但不實,亦悖於常理,且上訴人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人為上開表示。另依兩造於104年1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9:42楊育菁):你知道要準備的文件嗎?你何時輪休休息Y?我會考慮看看,或者幫你問問別人,但是你得先準備資料,我有考慮年度考績,這樣才不會影響你~」等語(見原證二,Line聊天記錄第1頁),足認本件指名互調案原先實係由被上訴人提議並徵詢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當時尚在考慮是否接受,或幫被上訴人另找替代人選。蓋依常情,如本件指名互調案係由上訴人提議,則有所考慮或有所猶豫之人應非提議之人,而係受建議者之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亦悖於常情。另兩造於104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亦有:「(11:54曾意芳):不好意思…是妳先打電話給我.我問妳有沒有意願妳說可以我們才開始動作(下略)」等語(見原證二,Line聊天記錄最末頁),亦證本件指名互調案係由被上訴人提議,被上訴人卻於庭訊時為不實陳述,足見其心虛,其餘所辯亦皆有虛偽不實之高度可能,無可採信。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簽名部分是被上訴人簽的,30萬元整是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簽的,如果雙方真有一人違約,違約金訂立太高,因為雙方並沒有實質上的損害。且被上訴人確實有陳報申請調動,但要由主管批示,上訴人因為資格不符,所以無法調進來。
二、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有依約提出互調申請,並無違約。之前被上訴人要對調時,雖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蓋章,但在本事件爭議發生後,被上訴人再申請做指名對調,也是同樣情形即未由被上訴人本人蓋章,但對調卻是成功,可見有無親自簽名蓋印,不會影響對調。況消防局調動需從開始服務必須考績要有二分之一為甲等,上訴人條件不符合。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互調,當時上訴人曾言其條件不合等,因被上訴人住南部,有一個規則,可以三方互調,當時有一個臺按想調到苗栗,被上訴人想跟上訴人互調至苗栗後,再與臺南互調。被上訴人確實在104年1月23日提出請調動作,並有履行約定。至商調切結書上定的日期為簽定日期,非限定日期,商調切結書係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簽的,上面記載有切結事項,指名對調同意書是消防局規定互調人要簽的,兩造約定係在104年1月7日簽商切結書,之後只要對調都要簽一份指名對調同意書,始在104年1月13日再簽指名對調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獲大隊外埔分隊隊員一職,上訴人任職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銅鑼分隊隊員,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對調職務契約即商調切結書,同意互為對調職務。
二、商調切結書下方「切結事項」欄載明:「本指名對調案雖無涉及財產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交換,然社會善良道德亦應遵守,惟恐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毀諾方必須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以為信守承諾精神賠償之責任」,故如有違約致解除契約時,毀諾方必須給付30萬元給信守承諾方做為精神賠償。
三、卷內商調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LINE聊天記錄之真正。
四、本件雙方是否順利達成對調,並非單純由兩造呈報同意對調即可完成,或尚須經分隊、大隊主管簽核、召開人評會、局長批示等程序。
五、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被上訴於104年間是否申請職務調動提供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4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報告,請求與上訴人互調職務,上開上訴人所提報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擬具呈報單後,並經承辦人、分隊主管、大隊承辦人、組長、副大隊長、大隊長等主管批注意見或用印,且有人事室、指揮中心、政風室等相關人員用印,另該函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擬具呈報單、被上訴人之報告、指名對調同意書、商調切結書等文書均屬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獲大隊外埔分隊隊員一職,上訴人任職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銅鑼分隊隊員,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對調職務契約即商調切結書,同意互為對調職務。
,而系爭商調切結書下方「切結事項」欄載明:「本指名對調案雖無涉及財產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交換,然社會善良道德亦應遵守,惟恐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毀諾方必須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以為信守承諾精神賠償之責任」,故如有違約致解除契約時,毀諾方必須給付30萬元給信守承諾方做為精神賠償,惟嗣後並未完成互調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商調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LINE聊天記錄等為證,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至於上訴人本件對調職務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並負擔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單位陳報申請與上訴人互調職務?本院析之如下:
(一)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商調切結書,其下方「切結事項」欄,固有載明:「本指名對調案雖無涉及財產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交換,然社會善良道德亦應遵守,惟恐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毀諾方必須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以為信守承諾精神賠償之責任」之文字,是以依上開兩造所簽定商調切結書內容,以「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為違約條件,並約定以3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應可認定。
(二)另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職務調對,其是否達成對調,並非單純兩造呈報同意對調即可完成,尚須經分隊、大隊主管簽核、召開人評會、局長批示等程序,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指名對調職務流程示意圖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前服務於外埔分隊之長官,現服務臺中市消防局梧棲分隊之證人莊文江於本院105年3月16日經具結證稱:
因為本件兩造之間是指名互調,必須由互調的雙方當事人提出書面報告,包括公務人員履歷表,我們臺中市消防局要求考績資料以及當事人專長。調出去由當事人寫書面報告說明為何調出去的理由,第一層先給伊,之後伊會把這件事情用陳報單給大隊知道。再陳報給臺中市消防局。如果是要調進來,會要審核考績及當事人專長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互核相符,是以,此程序之展開,係以當事人簽署互調職務同意書並備妥相關文件陳報上級審核為起始條件,從而,上開系爭契約為防止單方不履行開啟程序之陳報上級要件,故以「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為違約條件,並約定以30萬元為違約賠償。因此,當事人是否違約,應以「未陳報進件」為認定標準。
(三)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是否申請職務調動提供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4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報告,請求與上訴人互調職務,上開上訴人所提報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擬具呈報單後,並經承辦人、分隊主管、大隊承辦人、組長、副大隊長、大隊長等主管批注意見或用印,且有人事室、指揮中心、政風室等相關人員用印,此有該函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擬具呈報單、被上訴人之報告、指名對調同意書、商調切結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莊文江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只要分隊有事要向大隊報告就往上陳報,都叫陳報單。確實日期在被上訴人提出報告之後,伊就開始繕寫,原審卷第61頁反面就是被上訴人提出的報告單,該報告單之用途就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調動,所以伊把這件事情陳報給上面知道…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製作的。原審卷第61頁跟第61頁反面其實是2張,只是消防局回覆法院時,影印成1張2面…報告單上面日期顯示1月23日…伊收到報告書之後,就開始繕寫,到最後定稿是2月16日…伊有請同仁打電話到上訴人所服務的單位李姓主管查證,詢問上訴人的考績狀況等情(本院卷第57頁)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已然提出與上訴人互調職務之申請,並經證人莊文江依程序往上陳報,並踐行以電話向上訴人單位詢問上訴人考績狀況等流程。
(四)是以,由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及證人莊文江所證述之內容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並無「單方毀諾未陳報進件」之違約情事,復依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上開文字內容,並無應於「某年某月某日前提出」之時間限制,則當事人如已依約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單位陳報申請,即已完成契約所定,啟動互調職務審核程序之要求,至於是否能完成互調職務,應非當事人所得決定,此對照證人莊文江結證稱:後來被上訴人再與他人指名互調也是伊陳報的,被上訴人也是提出報告書,伊提出陳報單一樣的方式及格式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益明。
(五)至於上訴人指稱:卷附1月23日之報告(原審第61頁反面),確實製作日期並不是1月23日,係被上訴人告訴證人雙方已經在涉訟,所以證人才會請被上訴人補提所有的文書等情,業據本院質之證人莊文江,經其證稱:定稿的日期是1月23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的有錯字的報告是在1月23日之前等情,已與上訴人所述相悖,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揭報告單有何偽造或事後臨訟而填載之情事,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單位陳報申請與上訴人互調職務,並經該單位長官即證人莊文江依程序往上陳報,並踐行互調職務之電詢等流程,則依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所定履約條件,被上訴人即無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應無理由。
三、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然被上訴人已然履行契約約定之「陳報進件」條件,並無違約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簽定之商調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